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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戰後國家法及法學對原住民族法律的消極態度及 晚近的調整

二次大戰後,國民黨政權(指稱從一九四五至二○○○年在臺 灣一黨專政的國民黨統治當局)帶入臺灣的另一個繼受自近代西 方、具現代意義的中華民國法秩序,同樣由國家壟斷制定法律之權 威。在此法秩序下,固有的漢族法律及原住民族法律都只能以「習 慣」(法)的身分存在。戰後初期國民黨政權採取如同日治後期的 內地延長政策,在加速強化中國國族認同的政策下,依據法治原 則,將現代意義民刑事法施行於高山族原住民族,以致僅能被視為

/稱為「習慣」的原住民法遭到幾乎全面性的排斥。蓋中華民國民 法僅承認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亦即在包山包海、欲涵蓋所有日 常法律關係的民法典上沒有規定的情形下,才可「依習慣」(參見 民法第一條),此時方以「習慣法」作為法律適用之邏輯三段論法 上的大前提,以補制定法關於「大前提」(即「法規」,或稱「法 源」)之不足;此外,民法典中有少數條文將習慣納入其規定中,

使習慣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被適用的機會。37刑法則全然不

37 中 華 民 國 民 法 典 中 , 計 有 約 40 條 的 法 律 條 文 規 定 「 另 有 習 慣 者 , 依 其 習

顧及習慣,各種行政法規亦鮮少將習慣納入其規定中。

在形式上與漢人一視同仁底下,高山族原住民承受較大的不利 益。固然性質上屬現代法的中華民國民、刑事法律及各種行政法 規,乃是一概適用於在臺灣的漢人與高山族原住民,但以戰後初期 而言,漢人及漢化的平埔族人已在日治時期因適用日本式現代法而 較熟悉現代式法律,只需適應民國中國與戰前日本兩個國家法較細 部的差異即可,38高山族原住民則如前所述在日治時期對現代法仍 相當陌生,故不免遭遇初次接觸時的不解或不適應。況且,中華民 國法制內的法規範雖來自近代西歐,但係由以漢人為主的民國時代 中國所制訂,故在以民國中國的需求為主之餘,還會顧及漢族法律 傳統(例如在親屬繼承法方面),但高山族原住民所擁有的卻是與 漢族不同的原住民族法律傳統。全面施行中華民國法制對高山族原 住民族而言,須面對西歐、中國、漢族等三重外來性格的衝擊。

又,經戰後數十年的發展,中華民國法院經由適用民法第一條,而 將少數漢族固有習慣形塑成習慣法,例如關於祭祀公業、合會之國 家法規範;相對的,迄今還看不到中華民國法院援引民法第一條來 建構屬於原住民族的習慣法。按戰後與漢人同採法治原則只是一種 形式平等,若所施行的法律本身不符合高山族原住民族的需要,則 法治原則的採用可能實質上是意味著更大、更深的壓迫;其實高山

慣」,例如第68條、第207條、第314條等等,此時習慣係因成為法律規定的 一部分而發生規範上效力。在法律適用上,係該法律條文,而非習慣法,作 為邏輯三段論法上的大前提。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頁62-64,2010年增訂 版;施啟揚,民法總則,頁55-56,2000年9版;鄭玉山,同註27,頁64-65、

98-99。

38 就 日 治 時 期 臺 灣 人 ( 種 族 上 包 括 在 臺 漢 人 及 平 埔 族 人 ) 與 現 代 法 的 接 觸 歷 程,及其戰後對中華民國法制內涵之並不陌生,已有專論,故不再重述,參 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401-405,1999年。

族原住民族的法律生活是在國民黨政權,而非日本政權的統治下,

遭到大幅度的改變,雖然「改變」與「壓迫」是否同義還有待探 究。

國民黨政權某些延續日治時期不重視法治原則的作為,卻也對 高山族原住民造成傷害。國民黨政權早於一九四八年即就日治時期 的「蕃地」劃出一定的「山地保留地」,並循日治時期不採法治原 則的作法,僅以「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等等為名稱之 行政命令,而非以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來加以規範;在該等保 留地上,被稱為「山地人民」的高山族原住民得享有農林地使用收 益的權利,乃至所有權,惟其權利之轉讓受有一定之限制。39然 而,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法治原則底下的「法律保留原 則」應以法律位階者規範之,故於司法個案,法院對於前揭有關保 留地之行政命令的效力或承認或不承認,以致擁有該等權利的高山 族原住民必須承受因立法怠惰所帶來的法的不安定。40國家法對於 原住民身分的規制亦延續日治時期作法,故自戰後之初即僅以行政 命令為之;起初以「山地同胞」稱呼高山族原住民族,但在一九五 六年透過「平地山胞」的認定標準,將簡稱為「山胞」者區分為

「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且隔年允許日治時期被稱「熟番」

者得以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雖實際上為該項登記者甚少。41至一

39 2002年時曾有一份屬法律位階的「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被提

出。相關行政命令之條文內容,詳見王泰升、楊志航、林佳陵,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專屬法庭設置研究,頁18-35,2003年。

40 其詳,參見同前註,頁66。

41 臺灣省政府1956年10月3日(肆伍)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訂定的「平地山胞

認定標準」,即規定「凡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其原戶口調查簿記 載為『高山族』者,為平地山胞」。接著臺灣省政府1957年1月22日(肆陸)

府民一字第128663號令表示,日治時期的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熟」,於戰 後 繼 續 居 住 於 平 地 行 政 區 域 者 , 經 聲 請 登 記 後 , 可 准 予 登 記 為 「 平 地 山

九九四年才將「山胞」改稱「原住民」;至二○○一年一月才公布

施行具有法律位階的「原住民身分法」。42

到了一九九○年代,亦即李登輝主政下的國民黨政權統治晚 期,中華民國的國家法對待原住民族的態度終於有所改變。在臺灣 脫離國民黨威權統治而朝向民主,各種社會運動得以自由地推展,

以及引介國際原住民族權利運動的大環境底下,一九九一年及一九 九二年憲法修正時明文保障時稱「山胞」之原住民的公民與政治權 利,一九九四年於憲法增修條文中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

以彰顯原住民族係臺灣土地上原本的主人,一九九七年憲法修正時 確立原住民族條款(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的 集體權地位,並於一九九八年公布施行了第一部原住民族專屬法 律——「原住民族教育法」。43在中華民國的國家法上,專門規範 涉及國家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的法律事務的「原住民族法制」,

已然存在。受規範者從戰後被劃歸「山胞」,亦即高山族原住民族 的九族,到二○○八年擴充至十四族,44而是否再擴及平埔族於今 雖仍有爭議,但宜採肯定見解,只不過其法律上待遇可以有不同於 其他族的設計。45

42 其詳,參見王泰升、楊志航、林佳陵,同註39,頁9-15。

43 參見蔡志偉(Awi Mona),同註1,頁1504、1512、1525、1528-1529。

44 2001年增邵族,2002年增噶瑪蘭族,2004年增太魯閣族,2007年增撒奇萊雅 族,2008年4月23日再增列賽德克族。但以上增列,均是在民進黨中央執政期 間完成。

45 從追求歷史正義的觀點,如本文所描述的、遭多重壓迫而流失固有文化的平

埔族,若欲重拾原住民族認同,其他族怎忍心予以拒絕?且增列入平埔族,

將可壯大整個原住民族,以凸顯臺灣之為多民族國家,抗衡漢族文化唯一或 獨 大 的 想 法 。 不 過 , 基 於 原 住 民 族 特 定 的 政 經 社 文 條 件 而 給 予 的 法 律 上 待 遇,須平埔族亦具有相同狀況方同等待之。與此相似的是,同屬原住民族的 個人,若經濟社會文化條件不同,例如係居住於部落或都會區,則法律上待 遇似乎也應有所區別。

其後,中華民國的原住民族法制的實質內容,開始趨向於承認 並尊重原住民族自主性的方向發展。依身為原住民的蔡志偉(Awi Mona)對中華民國原住民族法制立論基礎所為分析,二○○○年 以前係以「國家中心」的觀點,從國家發展的角度思考原住民族事 務,二○○○年之後則轉為奠基於國家與原住民族的「新夥伴關 係」,形塑原住民族的集體性權利。46按進入政黨輪替時期,於民 進黨掌握中央行政權時,立法上從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 住民身分法」,當中明訂原住民姓名可不受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之限制,47開啟「原住民族民事特別法制」之概念。二○○一年以 後,原住民族因狩獵文化而製造或持有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已不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罪;二○

○四年「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後,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

祭儀」之用,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野生動物(不含保育 類);二○○四年「森林法」修正後,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48 二○○五年公布施行了一部政治綱領式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但 此亦可謂是依憲法增修條文而在法制上具體實踐原住民族主體性的 動作。49又,臺灣法學界已有論者指出,二○○七年公布的「原住 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確認了一種堪稱「原住民族傳統智

46 參見蔡志偉(Awi Mona),同註1,頁1513-1514、1526。

47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揭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 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在第7條 明 訂 可 「 不 受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及 姓 名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展現其之作為民法的特別法。

48 其 詳 細 的 規 定 及 發 展 經 過 , 參 見 蔡 志 偉 ( Awi Mona ) , 同 註 1 , 頁 1530-1533。

49 參見蔡志偉(Awi Mona),同註1,頁1512、1529。

慧創作專用權利」的集體性權利,乃「平行」於以個人主義為基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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