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本文便嘗試在前面的討論基礎上,檢討目前文獻上所有 對於刑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要件所提出的各種判斷標準,最後並嘗 試提出適用的建議,以供實務界日後在適用本條規定時參考之用。
在進入具體標準的檢討之前,必須要先解決一個前提問題,亦即:
立法者在第二十六條中所稱的「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以及「無危 險」這兩者,究竟應該是同義反覆還是兩個獨立的要件?
一、「不能」與「無危險」:同義反覆抑或兩個獨立的要件?
早在修法前,舊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中便將「不能發生犯罪結 果」以及「無危險」兩者並列。純從字義上來看,無論是新法還是 舊法的規定,立法者都是用「又」來連結此二者,因此在邏輯上,
該條適用的前提很清楚的是「並言連接」而非「選言連接」82。依 此,只有當一個行為同時符合這兩個要件時,亦即只有在「無危險 之不能未遂」的情形,才會引起該條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與此相對 地,國內文獻則向來將「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與「無危險」兩者 視為同義反覆,並且認為「不能未遂」一詞所指的對象就是修法前 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規定的「必減免之未遂」83。接下來,就從比較
81 參閱Freund, AT, 2/60;類似的主張,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頁58,
2003年。
82 亦即並非「A『或』B」這種「構成要件選擇要素」(Tatbestandsalternativen)
的立法形式。
83 例如甘添貴,月旦法學雜誌,77期,頁15;同作者,刑法總則修正重點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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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未遂理論的發展史以及事理的角度來探究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 的用語是否正確84。
德國刑法界所理解的「不能未遂」
首先,從比較法制的觀點來看,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的條文 結構與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結構可說是完全相 同85。換句話說,德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也含有兩個適用的要
頁20;黃常仁,刑法總論,頁169,2001年;以及鄭善印,刑法七十年之回顧 與展望紀念論文集,頁281,2001年。實質上亦同此者,如林山田,刑法通 論(上),頁479以下,2005年,頁490-491。此外,實務界雖然囿於實定法規 定而將「不能」與「無危險」兩者並列,但實際上則是將此兩者合為一個要素 來說明、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23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671號 判決 、93年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學界說法亦同,參見褚劍鴻,政大法學評 論,50期,頁163;許玉秀,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期,頁130;余振華,二○
○ 五 年 刑 法 總 則 修 正 之 介 紹 與 評 析 , 頁131、 136-137、 143, 2005年 ; 同 作 者,刑法深思‧深思刑法,頁106以下,2005年;劉幸義,月旦法學雜誌,123 期,頁38;甘添貴、謝庭晃,捷徑刑法總論,頁233-234,2004年。
84 在這裡還有一個必須澄清的小問題,國內有文獻主張:不能犯祇發生於結果
犯,倘非結果犯,則結果之有無並非犯罪之要件,故不發生不能犯之問題(蔡 墩 銘 , 刑 法 精義 , 頁292,2005年;柯耀程,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頁399,
2003年)。然而如此理解第26條「不能發生犯罪結果」這個要素顯屬過於狹 隘,事實上這裡所指的應該是「不能發生『既遂』的結果」,因此第26條並不 限於結果犯的類型,而是於行為犯(舉動犯)的情形也有適用的餘地。相同見 解者 , 如甘 添 貴, 蘇 俊雄 教 授祝 壽 論文 集 (自 由 ‧責 任 ‧法 ) ,頁20,2005 年。
85 依照德國刑法第23條第3項的規定,倘若行為人基於重大無知而未認知其未遂
行為之對象種類或者是所違犯的方法根本不能達於既遂者,法院得免除其刑或 依裁量減輕其刑。在此須特別說明的是,從條文的文字看來,該項的法律效果 是「得減免」,但只有極少數的文獻是如此解釋該項的法律效果(如Heinrich, AT/1, 2005, Rn. 677)。與此相對地,德國通說則是採取限縮解釋的立場,認 為 此 時 法 官 只 有 免 除 其 刑 或 是 減 輕 其 刑 這 兩 個 選 項 ( 參 閱Maurach/Gössel, AT/2, 1989, 54; Rudolphi, in: SK-StGB, § 23 Rn. 10; Schönke/Schröder/Es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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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第一,該行為必須根本無法達於既遂;第二,犯行不能既遂這 一點必須是由於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所導致86。在第一個要件方 面,所針對的是犯行中不能既遂的性質,也就是所謂的行為之不能 性質(die Untauglichkeit)。依照該條立法理由中的說明,透過
「根本不能達於既遂」這一個描述,是要將條文的適用限縮在「既 無具體危險亦無抽象危險」的情形;例如行為人想要用手槍射殺位 於射程範圍以外的人,雖然在個案中並沒有具體的危險,但因為行 為本身(對人開槍射擊)還是含有抽象的危險,所以不能適用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87。即便是在那些既無具體危險又無抽象危險的情 形,法律適用者也還是不能馬上適用該項的規定,而必須進一步審 查該行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由此可知,德國立法者自始便是將
「不能」與「出於重大無知」當作兩個獨立的要件看待88。
德國學界對於不能未遂(der untaugliche Versuch)一詞的使用 習慣也與此相符,也將「不能未遂」分成「普通的不能未遂」
(der normale untaugliche Versuch)以及「出於重大無知的不能未 遂」(der grob unverständige untaugliche Versuch)兩種,而只有後
StGB, § 23 Rn. 18),也就是「必減免」;甚至有學者主張原則上應該「免除 其 刑 」 , 只 有 在 例 外 的 情 形 才 可 以 只 減 輕 ( 見NK-Zaczyk, 2005, § 23 Rn.
21)。
86 僅參閱Rath, JuS 1998, 1112; Heinrich, Jura 1998, 394 ff.; ders., AT/1, 2005, Rn.
675; Kühl, AT, 15/92 Fn. 126a; MK-Herzberg, 2005, § 23 Rn. 39; Tröndle/Fischer, StGB, § 23 Rn. 7以及蔡聖偉,不能未遂之研究,頁5以下,1995年。
87 參閱BT-Drucksache V/4095, 12以及Kühl, AT, 15/92 Fn. 126a。對此的批評見 Gössel, GA 1971, 227; Roxin, JuS 1973, 330以及蔡聖偉,不能未遂之研究,頁 109,1995年。
88 至於這樣的區分是否必要,以及其在立法理由中所做的說明是否妥適,則請繼 續參考下文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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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才享有「必減免」的寬典89。因此當德文文獻中出現不能未遂一 詞時,所要指的並不必然就是德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的 必減免之未遂,而只是一種泛稱,所要指的只是「行為人所實施的 行為於著手當時便已經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理由確定不能達於既 遂」這種情形90。換句話說,如果一個不能未遂並非出於重大無 知,那麼它的法律效果就和可能未遂(普通未遂)一樣,都只是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而不是「必」減免91。正確認識到這一 點,甚至對於未遂理論以外的討論也具有重要性,才不會誤解原 意。舉例來說,在關於正當防衛的論述中,文獻上常會討論到「能 否針對不能未遂行使正當防衛權」這一個問題92。這裡所指的「不 能未遂」,當然不限於出於重大無知(必減免)的不能未遂,而是 泛指所有於行為時即註定無法既遂的情形。之所以在這種情形會需 要特別討論,是因為客觀上根本沒有真正的侵害行為,自然也就沒 有「防衛情狀」可言,而與「未遂的行為人是否應該受到必減免的 寬典」這一個問題完全無關。其次,在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如
89 對此可參見Ebert, AT, 2001, 126清楚明瞭的圖示說明,或者是Heinrich, AT/1, 2005, Rn. 668 ff., 675 ff.; ders., Jura 1998, 395「兩階段審查方式」的說法:首先 從客觀的角度確認未遂是否不能,然後再從主觀的角度確認是否為重大無知。
國內文獻類似者,如林鈺雄,月旦法學教室,34期,頁55;林東茂,月旦法學 教室,38期,頁88、94。但兩位林教授仍依循國內用語習慣,認為只有出於重 大無知的情形才是不能未遂,而不是如德國學界般,將「不能未遂」分成重大 無知(必減免)以及非重大無知(僅為「得減」)兩種。
90 僅參閱Heinrich, Jura 1998, 393 f.; ders., AT/1, 2005, Rn. 668; Tröndle/Fischer, StGB, § 22 Rn. 39。關於這個標準的細節,另請參閱下文「伍、二、」。
91 參閱Heinrich, AT/1, 2005, Rn. 673。
92 對此可參閱Kühl, AT, 7/21; Roxin, AT/1, 2006, 15/1;黃惠婷,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23期,頁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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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防衛)的情形,文獻上也有主張應成立不能未遂者93。之所以 強調所成立的未遂為「不能」,是因為行為人在著手當時便已註定 無法實現完全的不法,而與德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適用無 關94。另外在因果歷程偏離的情形,文獻上也會出現「一個不能未 遂的故意是否可以與同一構成要件的過失不法合成一個故意既遂 犯」這樣的提問95。對此問題,德國文獻相當一致的認為,如果行 為人所為者原係屬不能未遂,那麼客觀上到最後發生了既遂的結果 必定是介入了偶然的意外因素,亦即主觀不法與客觀不法必定只是 偶然的結合,所以不能共同合成一個整體(故意既遂犯)的不 法96。這裡所指的不能未遂同樣也不限於必減免(出於重大無知)
的不能未遂。除此之外,在關於中止未遂、不純正不作為犯或者是 共同正犯、教唆或幫助犯的討論中,也都會提到不能未遂這一個概 念97,這些爭議中所指的不能未遂同樣也都不限於德國刑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所適用的情形,而是泛指一切自始註定不能既遂的情形。
93 僅參閱Roxin, AT/1, 2006, 14/104;黃惠婷,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0期,頁174 94 以下。
至於是否應適用該法第23條第3項的規定,則要另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 無知。
95 例如行為人誤以為任何的蘑菇對於小孩都是有致命的毒性,於是基於殺人故
意,給鄰居的小孩食用磨菇罐頭,然而其沒有注意到,罐頭裡的磨菇已經嚴重 地腐壞 (儘 管 這是他 可得 認 知的) ,最 後 該孩童 死於 服 用腐敗 的蘑 菇 。此為 Jakobs( AT, 8/67; 25/82) 所 舉 的 例 子 , 另 參 閱 Freund, AT, 1998, 7/130 ff.;
Frisch, Tatbestandsmäßiges Verhalten, 1988, 605。
96 採此見解者,如Schroeder, GA 1979, 328; ders., LK-StGB, § 16 Rn. 29; Frisch, Tatbestandsmäßiges Verhalten, 1988, 604 f., 630; Wolter, in: Schünemann (Hrsg.), Grundfragen des modernen Strafrechtssystems, 1984, 103 ff., 125。
97 僅參見Roxin, AT/2, 2003, 30/265 ff.(不能未遂的中止); 29/308 ff.(不能未遂 的共同正犯); 29/266 ff., 376 f.(不作為犯的不能未遂)以及Heinrich, AT/2, 2005, Rn. 1277(不能未遂與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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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疑問的是,不能未遂這個概念當然有其歷史(理論發展 史)上的意義,因為從德國學界關於未遂理論的發展史來看,最早 引起學界討論興趣的,就是「行為人的行為自始便註定不能既遂」
這種情形98。換句話說,當時的討論對象,是「所有」的不能未
這種情形98。換句話說,當時的討論對象,是「所有」的不能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