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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會員國的爭議行為法制與歐洲聯盟的爭議行為

——以德國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為例

德國的爭議行為法制,與國際勞工法間具有相當密切的關係。

德國立法者在制定爭議行為法時,必須遵守國際法的及共同體法的 義務247。先就國際法的層次觀之,國際條約法(尤其是國際勞工 公約)的規定,對於德國爭議行為法具有拘束力248。在德國的法 院實務上,聯邦憲法法院早就認為歐洲人權公約可以作為解釋基本 法中基本權指引(Richtlinie)之用249;另外,聯邦最高法院也認 為國家的行為,必須遵守如公民的及政治的權利公約第六條及第十 二條基本人權之規定,而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也必須遵照歐洲社會

246 Jacobs, 同註185, 119 ff.

247 一 般 論 述 , 可 參 閱 Carsten Mueller, International zwingende Normen des deutschen Arbeitsrechts, 2005.

248 所謂的習慣法或具有國際法性質之一般的法律原則,至今為止,在爭議行為

法的領域尚未見之。

249 BVerfGE 74, 358,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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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章第六條第四項朝向符合國際法的解釋250。也因此,依據歐洲 社會憲章監督機關的見解,將罷工權侷限於為締結團體協約之目 的,係違反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251

至於在歐盟法的層次而言,經過漫長時間的演變後,歐盟的社 會政策與勞工法已對各會員國發生優先的效力,即使一般的原理原 則也有其一定的拘束力252。尤其是歐盟國家間經濟的、社會的、

以及法律的連結日益加深,德國的爭議行為法已無法再侷限於固有 的視野與見解,而是有必要作相對應的修正與補充。

一、德國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內容

就基本法的制定過程觀之,基本法的立法者在草擬第九條第三 項規定時,根本未考慮到跨國的團結權,更不用說是一個歐盟的爭 議行為。從基本法的規定,並無法直接導出其可適用於歐盟領域。

依據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對於具有涉外成份的事實,基本法是否 有其適用,完全依照聯邦憲法法院的解釋結果而定253。在此,聯 邦憲法法院的法官不僅要斟酌基本法的內容,也要同時考慮跨國的 一般的法律原則。以團結權而言,其係在特別考量歐盟範圍的行動 權的保障下,去測出團結權的人的、地域的、以及事物的適用範 圍254。至於在爭議權方面,對於爭議行為法依據個案形成原理原

250 BGH v. 3.11.1992 – StR 370/92.

251 Klaus Loercher, In: Internationale Arbeits- und Sozialregelungen, Dauebler (Hrsg.), 1990, 588.

252 Birk, Konzen, Loewisch, Raiser & Seiter, 同註88, 23:起先,歐洲共同體法雖

然 原 則 上 承 認 一 般 的 法 律 原 則 , 但 其 僅 對 於 歐 體 的 僱 員 ( 受 僱 者 ) 具 有 意 義,對於各個會員國的立法者則不具有任何意義。

253 BVerfG v. 4.5.1971, BVerfGE 31, 58, 73.

254 Curt Wolfgang Hergenroeder, Der Arbeitskampf im europaeischen Zusammen-hang , 65: 有問題的是,基本法第9條第3項是否允許一個法國的工會,在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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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之法官,特別必須瞭解團結權之開放性,亦即其必須隨著科技 的、經濟的、社會的及文化的改變,而隨之轉動。在此當然包括歐 盟經濟聯盟及貨幣聯盟的形成255

無論如何,誠如荷蘭勞工法學者Bakel說:要建構一個平衡的 國際性的協商力量已經夠困難了,一個國家的法律(例如德國的基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卻可能增加其複雜性。因此,應該盡快搬開這 塊絆腳石256。對於團結權適用範圍的理解,即應從此一角度出 發。

團結權係一般的人權

對於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的團結權的保障,德國通說認為其不 僅指存續保障(Bestandsgarantie)而已,更是包括(經由符合團結 體的特殊行動的)行動保障(Betaetigungsgarantie)在內。蓋不如 此解釋,團結體的存續也將落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認為:團結 體的行動,因係為積極實現雇主或勞工的利益,可以視為整體目的 的一部分257。惟無論如何,團結權的保障只在「核心部分領域

( Kernbereich ) 」 , 亦 即 只 在 為 保 障 其 他 的 法 益 的 必 要

(unerlaesslich)時,始可對之加以限制。至於所謂核心部分領 域,即係指最低限度的保障(Mindestschutz),以爭議手段而言,

即指罷工與鎖廠258

在 人 的 適 用 範 圍 方 面 ,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之 每 個 人 (

組織勞工,以便以爭議的方式達成一個德國——法國團體協約之締結?

255 Coen, 同註30, 8.

256 Bakels, Quo vadis, societas multinationalis, in: Niederalands Juristenblad 1977, 244.

257 BVerfGE 4, 96, 106.

258 Gerrick v. Hoyningen-Huene, Vereinigungsfreiheit, in: AR-Blattei D Vereinigungsfrei-heit I, Bl. 2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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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mann),表示其係一個一般的人權。外國勞工可以加入德國工 會,也可以參加團結體的行動。至於在歐盟的領域,1612/68自由 遷徙命令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對此也有明文的保障。對於外國的 團結體是否受到集體的團結權(Gruppengrundrecht)的保障,雖有 依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表示基本法僅保障本國的法人 者。惟通說則認為不問是國內的或國外的團結體,也不論其法律形 式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有團結權之保障。就算國內的團結體組 織成歐盟的或國際的團結體,同樣也有第九條第三項之適用。此種 結論,也可從跨國的法源中對於國際的團結權的保障,獲得印 證259

團結權之地域的適用範圍

在地域的適用範圍方面,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是否僅能適用於 德國境內或可以將效力延伸至國外?此處的問題,當然包括德國的 團體協約法可否規範發生於德國境外之事實或勞動關係?或者具體 地說:派駐在瑞典之德國汽車工人,只能依據瑞典的團體協約受 薪260

對此,應該說慣例上(Faustregel)德國憲法僅針對發生在德 國境內的法律關係有其效力。不寧唯此,針對發生在德國境內的法

259 Curt Wolfgang Hergenroeder, Europaeische Aspekte des Arbeitskampfrechts, Rn.

79. Lueder Gerken, Manfred Loewisch & Volker Rieble, Der Entwurf eines Arbeitnehmer-Entsendegesetzes in oekonomischer und rechtlicher Sicht, BB 1995, 2374:基本法第9條第3項團結自由基本權作為每一個人的基本權,其保障的 對象亦包括外籍的勞工與雇主。如派赴勞工來源國之工會(在其國內)與其 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並適用於派赴勞工,則該團體協約亦為基本法第9條第3 項所保障。請參閱楊通軒,歐洲聯盟勞動派遣法制之研究,頁280以下。

260 Rolf Birk, Internationales Tarifvertragsrecht–Eine kollisionsrechtliche Skizze-, 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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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關係,聯邦憲法法院也曾經表示基本法僅能有限度的適用而 已261。反而是針對發生在外國的法律關係,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也 有數度認為基本法有其適用的空間者262。與此相對應的,由德國 雇主所僱用之在國外提供勞務的勞工,只要工會向其呼籲參與罷 工,亦可參與在德國境內所發動的罷工行動。這是因為在德國境內 所簽訂的團體協約所規定的勞動條件,往往具有超出國境之外的效 力(mit ertraterritorialer Wirkung),自然應該令其有參與爭議的權 利。於此,團結權具有涉外的成份,係一不言自明之事263

只不過,面對具有涉外成份的事實,卻可能導致基本權保障的 修 正 及 形 成 一 個 「 分 級 的 基 本 權 保 障 (abgestufter Grundrechts- schutz)」。聯邦憲法法院在「第二船旗國登記判決(Zweitregi-sterentscheidung)」中亦曾說過264:設如團結權的行使不可避免地 會觸及外國的法規,而基本權主體的利益衝突無法單純由德國法加 以解決者,則德國立法者的立法形成權限的空間,是要比主要針對 國內法律關係來得大。亦即立法者可以將型塑具有涉外成份事實之 特殊情事,一併納入考量。因此,國家間的關係及國際市場的規範 條件,均可列入考量。

261 BVefGE 29, 183(194).

262 BVerfGE 1, 332 (347 f.); 51, 1(22).

263 Curt Wolfgang Hergenroeder, Der Arbeitskampf im europaeischen Zusammenhang, 67.

264 BVerFG AP Nr. 76 zu Art. 9 GG mit Anm. Wank = BVerfGE 92, 26 ff.本案係涉 及德國政府設立並實施國際的遠洋航運登記(Internationales Seeschiffahrtsreg-ister, ISR)(或稱第二船旗國登記Zweitregister),以遏止德國商船日益加速 的 懸 掛 他 國 船 旗 之 行 為 。 雖 經 被 牽 涉 到 的 邦 政 府 、 公 用 事 業 工 會 聯 盟

OETV ) 及 德 國 職 員 工 會 ( DAG ) 以 遠 洋 航 運 登 記 法 ( Seeschiffa-hrtsregistergesetz)的規定侵害基本法第9條第3項之團結自由基本權,但聯邦 憲法法院則認為相關規定原則上係合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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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員國的團結權與在歐洲聯盟層次的行動權保障

歐盟層次下的會員國爭議行為法之指導原則

由上之論述,可知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適用範圍並不以德國 人為限,在地域上也可以超出德國境界之外而適用。這一切,無非 均是在落實團結權之保障目的。換言之,雖然截至目前為止,聯邦 憲法法院在討論何謂「德國的」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時,往往係以 現存的一般法律的價值為準265。惟由於歐盟層次對於團結權的保 障及歐盟條約第一三九條對於歐盟層次社會夥伴自治權限的承認,

乃對於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的解讀,注入新 的活水。吾人一旦考量上述規定的跨國價值與目標,就不能將團結 權的保障,侷限在國內團結權自治地形成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而 已,而是應該將歐盟層次的形成權限的保障包括進來。如此,就會 擴大第九條第三項的保護範圍266

此種加入歐盟法的(甚至國際法的)考量因素,即可能會導致 判斷爭議行為合法性的界限時,不再能單純以團體協約自治的輔助 功能出發,而是要適度地擴大或膨脹「所有為維護及促進經濟條件 之 行 動 方 式 」 均 予 以 保 障267。 傳 統 上 在 「 對 等 原 則 ( Paritaets-prinzip)」下之協商對等及爭議對等,已不得再侷限於德國法既有 的思想,而是必須發展為一個「跨國的」、「歐盟的」對等理念。

265 BVerfGE 4, 96 (101 f., 106); 18, 18 (28 f., 30 f.); 19, 303 (314 ff.); 38, 386 (394 ff.); 50, 290 (371 f.).

266 Curt Wolfgang Hergenroeder, Der Arbeitskampf im europaeischen Zusammenhang, 70;

Gerlind Wisskirchen, Der Soziale Dialog in der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 FS zum 100jaehrigen Bestehen des Deutschen Arbeitsgerichtsverbandes, 1993, 658 f.

267 BVerfGE 50, 290, 368: 團結權本身的特點,即在於其保障的對象係與變動的 經濟的及社會的條件密切相關,因此其必須比其他的自由權更能夠自行修正 及往前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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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從歐盟的市場及歐盟條約所賦予之訂定跨國協議的可能性,使得 爭議行為法必須因應跨國的連結,似乎也不難理解268。因此,只 要歐盟未制定「歐盟的爭議行為法」,則會員國國家的爭議行為法 就必須將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的歐盟化納入考量,否則一個主要以

這從歐盟的市場及歐盟條約所賦予之訂定跨國協議的可能性,使得 爭議行為法必須因應跨國的連結,似乎也不難理解268。因此,只 要歐盟未制定「歐盟的爭議行為法」,則會員國國家的爭議行為法 就必須將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的歐盟化納入考量,否則一個主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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