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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統合在經過四十年之後,至今仍無「歐盟的爭議行為法」

或「歐盟的團體協約法」的規範產生(含初級共同體法及次級共同 體法)。至於在往後的發展過程中,是否會形成對於爭議權給予基 本權的保障、以及歐盟是否有興趣於整合各會員國的爭議行為法 令,完全是視罷工及鎖廠在各個會員國、以及(尤其是)在歐盟層 次將來所扮演的角色而定。在此,歐盟條約第一三九條所規定之社 會夥伴的對話,提供了將來「團體協約法歐盟化(Europaeisierung des Tarifrechts)」的思考空間。同時,也無可避免地啟動了將爭議

311 Curt Wolfgang Hergenroeder, Der Arbeitskampf im europaeischen Zusammenhang, 52 ff.

312 其實,這種爭議行為法令寬鬆不一所可能引發之扭曲競爭的現象,也可能發

生在我國與週邊國家或區域的產業經濟競爭環境中,譬如台灣與中國或東南 亞國家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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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統一化的程序。學者間實有必要再加強論述之。惟不可否認 的,在歐盟的爭議行為法制尚未出現之前,會員國的爭議行為法制 也必須加入歐盟的視野,擴大解釋維護與促進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 的活動空間,盡量將國家的爭議行為法制保持競爭中立的要求,以 防堵惡性的「社會成本的競爭(Sozialkostenwettbewerb)」的情況 出現。

本文綜合以上的討論,謹得出如下的結論,或可提供吾人思考 台灣在與中國或其他鄰近的東南亞國家間因勞務的流通而發生勞資 爭議處理時,解決之道的參考。

一、歐盟在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上,恪遵輔助原則、排外條款 及有限度的個別授權原則,原則上尊重各會員國既有集體勞動關係 法制之發展;

二、歐盟統合至今,並不承認爭議行為具有基本權之地位;

三、適用於歐盟之團結自由或團結權的國際條約雖有多種,但 均無法導出歐盟層次之爭議行為受到保障;

四、至於在歐盟條約或其他次級的共同體法(尤其是指令)

中,亦無法得出有爭議行為之保障規定;

五、面對著跨國的爭議行為,歐盟目前僅能以衝突法之方法處 理其法律問題;

六、惟不可忽略的是,各國衝突法中債的規定,其設計一般均 僅適用於個別(勞動)契約所引起之法律問題而已。而爭議行為法 令之適用,一般均被認為屬於內國的公序良俗,無法經由選法過程 而被排除適用。因此,似有必要採取另一種處理方式;

七、固然歐盟爭議行為法的制定有其必要性,惟基於主客觀因 素的限制,並無法期待在短期間立法有成。因此,效法各會員國爭 議行為法制的形成歷史,仰賴歐洲法院的法官以逐案判決的方式,

逐步形成爭議行為法的原理原則,顯然有其必要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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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以上的討論,本文也謹做出如下的建議以供參考:

一、由於各國集體勞動關係法制發展均有其特殊的歷史背景,

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均應加以尊重;

二、面對跨國的爭議行為,既無國際條約或規範明定共同的解 決之道,則自然應以衝突法之方法處理其法律問題;

三、惟即如台灣的國際私法中債法的規定,也僅適用於個別勞 動契約所引起之法律問題而已。台灣法官應該明瞭爭議行為法令之 適用,一般均被認為屬於內國的公序良俗,故不應在選法過程排除 台灣爭議行為法令規定之適用;

四、但是,為適當地解決跨國間或區域間的勞資爭議,效法歐 盟層次爭議行為法制之制定或形成過程,似乎有其必要性與實益 性;

五、只不過,亞洲區域間的發展畢竟與歐洲聯盟的統合有相當 大的落差,勞資間想要利用跨國的移動,以取得協商或爭議的實力

(優勢)者,應不多見。因此,所謂仰賴台灣法官之逐案判決以逐 步地形成跨國爭議行為處理之原理原則,似乎即無急迫性;同樣 地,所謂強化台灣的爭議基本權儘量朝向區域(際)的爭議權解釋 或發展,亦顯得有點不切實際;

六、雖然如此,台灣爭議行為法制的建構,已然達到一定程度 的完備,適度地加入區域(際)的或國際的視野,不僅為自己注入 新的活水,而且也無損於自己的競爭實力。因此,即使在亂世洪流 中,台灣爭議行為法制的建構也應該儘量保持競爭中立的要求,不 必受限於國內觀點的一己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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