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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聯盟勞資爭議行為法制之研究——兼論德國法制之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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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聯盟勞資爭議行為法制之研究

——兼論德國法制之因應

楊 通 軒* 要 目 壹、前 言 貳、歐洲聯盟集體勞動法制之形成與 內容 一、區域性(或跨國的)勞工法之 形成 二、歐洲聯盟集體勞動法制之形成 問題之源起:基於競爭上的考 量 歐盟集體勞動法制之發展 參、歐洲聯盟集體勞動法制之限制 一、限 制 etsprinzip) 歐盟之排外條款(歐盟條約第一 三七條第五項) 有限度之個別授權原則 二、歐洲聯盟基本權之內涵:爭議 權? 歐盟基本權之形成 歐洲法院在形成歐盟基本權之 角色扮演 歐盟基本權與會員國基本權之 關係 肆、歐洲聯盟之爭議行為法制 一、適用於歐洲聯盟之有關爭議行 為的國際條約規定 * 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專任教授;德國邁因茲大學法學博士。作者特別感謝兩 位匿名審查委員提供修正的寶貴意見,以使本文能儘量減少翦陋與錯誤,惟一 切文責仍由作者自負。 投稿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責任校對:王純逸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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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國際條約法 區域性的國際條約法 歐盟法令之爭議(基本)權規 定 二、歐洲聯盟法令中之爭議行為規 定 整合歐盟層次爭議行為法的法 律基礎 社會夥伴依據歐盟條約第一三 九條行使爭議行為? 三、以衝突法的方式解決歐洲聯盟 的勞資爭議 跨國(越界)爭議行為之表現 型態 歐盟統一的國際私法 統一或整合爭議行為衝突法之 法律基礎 四、制定歐洲聯盟爭議行為法之必 要性 同情性罷工之問題 逐步地制定或形成「歐盟爭議 行為法」 伍、會員國的爭議行為法制與歐洲聯 盟的爭議行為——以德國基本法 第九條第三項為例 一、 德國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之內容 團結權係一般的人權 團結權之地域的適用範圍 二、會員國的團結權與在歐洲聯盟 層次的行動權保障 歐盟層次下的會員國爭議行為 法之指導原則 將外國的爭議當事人納入國內 的勞資爭議 以爭議措施貫徹「歐盟團體協 約」的主張 歐盟的團體協約領域與爭議 對等 陸、結 論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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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歐盟統合在經過四十年之後,至今仍無「歐盟的爭議行為法」 或「歐盟的團體協約法」的規範產生(含初級共同體法及次級共同 體法)。至於在往後的發展過程中,是否會形成對於爭議權給予基 本權的保障、以及歐盟是否有興趣於整合各會員國的爭議行為法 令,完全是視罷工及鎖廠在各個會員國、以及(尤其是)在歐盟層 次將來所扮演的角色而定。在此,歐盟條約第一三九條所規定之社 會夥伴的對話,提供了將來「團體協約法歐盟化(Europaeisierung des Tarifrechts)」的思考空間。同時,也無可避免地啟動了將爭議 行為統一化的程序。學者間實有必要再加強論述之。惟不可否認 的,在歐盟的爭議行為法制尚未出現之前,會員國的爭議行為法制 也必須加入歐盟的視野,擴大解釋維護與促進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 的活動空間,盡量將國家的爭議行為法制保持競爭中立的要求,以 防堵惡性的「社會成本的競爭(Sozialkostenwettbewerb)」的情況 出現。 整體而言,歐盟爭議行為法制之發展及其內涵,約有以下幾 點: 一、歐盟在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上,恪遵輔助原則、排外條款 及有限度的個別授權原則,原則上尊重各會員國既有集體勞動關係 法制之發展; 二、歐盟統合至今,並不承認爭議行為具有基本權之地位; 三、適用於歐盟之團結自由或團結權的國際條約雖有多種,但 均無法導出歐盟層次之爭議行為受到保障; 四、至於在歐盟條約或其他次級的共同體法(尤其是指令) 中,亦無法得出有爭議行為之保障規定;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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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面對著跨國的爭議行為,歐盟目前僅能以衝突法之方法處 理其法律問題; 六、惟不可忽略的是,各國衝突法中債的規定,其設計一般均 僅適用於個別(勞動)契約所引起之法律問題而已。而爭議行為法 令之適用,一般均被認為屬於內國的公序良俗,無法經由選法過程 而被排除適用。因此,似有必要採取另一種處理方式; 七、固然歐盟爭議行為法的制定有其必要性,惟基於主客觀因 素的限制,並無法期待在短期間立法有成。因此,效法各會員國爭 議行為法制的形成歷史,仰賴歐洲法院的法官以逐案判決的方式, 逐步形成爭議行為法的原理原則,顯然有其必要與實益。 關鍵詞:歐盟的爭議行為法、歐盟的團體協約法、初級共同體法、次級共同 體法、罷工、鎖廠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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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 言

從歐洲共同體的社會政策觀之,歐盟的勞工法毋寧係附屬於歐 盟的總體經濟與貨幣政策之下,目的在避免會員國間之薪資與勞動 環境的差異,所可能導致扭曲共同市場的競爭。即使男女之平等待 遇,原先亦係基於競爭政策上的考量,而非社會政策的考量。歐體 條約第一一九條之制定背景,是在避免法國的經濟受到其他會員國 (利用男女薪資不同之差距)的扭曲競爭。此種避免扭曲競爭的構 想,即使在阿姆斯特丹條約公布施行後,亦未有所改變。換言之, 即使在阿姆斯特丹條約之下,社會政策仍舊未能取得與經濟政策同 等的地位1。 就歐盟爭議行為法制形成的必要性而言,多數的學者亦是從共 同體市場的發揮功能、生產基地的選擇、以及避免扭曲競爭出發。 有言:相對於爭議行為法令較自由的國家,爭議行為法令較為嚴格 的國家即會取得一個競爭的優勢2。歐盟的雇主將會選擇爭議行為 法令較為嚴格的國家,作為其企業的落腳地。就以移動較為容易的 行業而言,例如從事航海運送之遠洋航運(Schifffahrt),企業主 可能因此就將整個業務移往國外3。 1 楊通軒,歐洲聯盟勞工法律之研究,中原財經法學,7期,頁189,註釋91, 2001年12月。 2

Curt Wofgang Hergenroeder, Der Arbeitskampf im europaeischen Zusammenhang, in: Grundlagen und Praxis des Arbeitsrechts, Heinemann (Hrsg.), 1991, 52 ff.

3

2005年11月3日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 fuer England und Wales)所處理之國際運輸工人工會(Internationale Tansportarbeiter Foeration, ITF)、芬蘭海員工會(FSU)與芬蘭遠洋航運及其愛沙泥亞子公司OU Viking Line ABP所發生之對於勞資爭議案件,也是起因於芬蘭遠洋航運想要將Roella 船舶移轉所有權給其愛沙泥亞子公司OU Viking Line ABP、並且改掛其船旗 (Ausflaggen ) 所 引 起 。 請 參 閱 EWCA Civ 1299, AuR 2005, 452; Thomas Blanke, Streikende Wikinger vor dem Europaeischen Gerichtshof – Streikrecht 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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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者,勞資爭議作為一個經濟的、社會的及法律的現象,係與 每一個經濟的、社會的及法律的體系無法分割的4。長久以來,歐 盟學者間多有倡導「歐盟的團體協約法」者,並有學者喊出:誰主 張 團 體 協 約 的 , 也 必 須 連 帶 支 持 爭 議 行 為5。 蓋 空 有 團 體 協 商 (約)之構想,而無爭議行為以助其成,協商也將淪為空談。只不 過,歐盟(體)成立至今已逾四十年,不僅未見任何的歐盟團體協 約的締訂,也未見任何歐盟層次的爭議行為發生。顯示其後續的發 展為何,仍須相當時間的觀察。而在關注實務的發展之餘,歐盟爭 議行為法制的理論架構的建立,更不容稍懈,此即為本文目的之所 在。 當然,在觀察歐盟爭議行為法制發展之時,無論是出於見賢思 齊或他山之石可以攻錯的心態,或許我們也應該付出些許關心:歐 盟集體勞資關係體制之發展(尤其是在團體協約及爭議行為法制方 面),究竟能夠提供台灣與中國或鄰近國家間處理類似問題及處理 架構設計、何種參考之用?凡此,或可將之作為本文的另一項目 的。

貳、歐洲聯盟集體勞動法制之形成與內容

一、區域性(或跨國的)勞工法之形成 隨著全球經濟的連結及國際的分工日益加深與盛行,一方面促 使多國籍企業的廣泛設廠,另一方面也引發跨國人力的廣泛交流。

wirtschaftliche Grundfreiheiten im EU-Recht, AuR 2006, 1.

4

Bernd Ruethers, Die offene Arbeitsgesellschaft, Regeln fuer soziale Beweglichkeit, 1985, 58.

5

Stefan Walz, Multinationale Unternehmen und internationaler Tarifvertrag, Eine arbeitskollisionsrechtliche Untersuchung, 1981,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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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這種資本與人力加速流通的時代,不問是一般契約的問題或勞 工所引發的法律問題,想要單純以一國的法律加以解決,往往會陷 入難以竟其全功的窘境。甚至會治絲愈棼。這是因為傳統上,這是 一個國際私法的案件,涉及到選擇適用那一國家法律之問題。或許 在經過選法的過程後,內國的勞工法律,也會飄揚適用於一國的國 界之外。 進 一 步 言 之 , 一 般 而 言 , 面 對 具 有 涉 外 成 份 ( Auslandsbe-ruehrung)的勞工案件,如果欠缺一個跨國的法律可以適用,即必 須以衝突法的方式予以解決。此不獨是在個別勞動契約的爭議案 件,即使是在跨國的集體爭議行為、同情性爭議行為也是如此,原 則上係以「最密切關聯原則(Schwerpunkt)」加以處理6。此種國 際勞工衝突法(Arbeitskollisionsrecht)的選法過程,固然亦屬於國 際勞工法的一部分,但其顯然有別於「有關勞工的國際法(Arbeti-svoelkerrecht)」。後者,主要是指多邊的國際條約法而言,尤其 重要的是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之

勞工公約7。 附帶一言者,伴隨著國際勞工法的推演,其實早在一九七○年 代末期,學者間即有提出締結「國際的團體協約」之呼籲者,其時 間還遠早於德國團體協約法的公布施行8。斯時,樂觀者甚至深信 「國際的勞動規範契約的構想,早晚會在國際工會組織的土地實 現」9。只不過,歲月悠悠,截至目前為止,上述樂觀的看法,即 6

Wolfgan Zoellner & Karl-Georg Loritz, Arbeitsrecht, 5. Aufl., 1998, 123; Dagamar Schiek, Europaeisches Arbeitsrecht, 2. Aufl., 2004, 283 ff.

7

MuenchArbR/Birk, § 17 Rn. 1 ff.

8

德國是在1969年8月25日公布施行團體協約法。BGBl. I S. 1323.

9

Rolf Birk, Internationales Tarifvertrag – Eine kollisionsrechtliche Skizze-, in: FS fuer Guenther Beitzke, 1979, 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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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在全球經濟加速連結及集中化的年代,仍然並未到來。因此,歐 盟的勞工法演進,尤其是(本文所欲探討的)歐盟的集體勞工法之 發展,或許可以提供其一些參考之用。 惟,首須說明者,歐洲聯盟的勞工法與國際勞工法並不相同, 其只是一個以歐盟地區的勞動關係為規範對象之區域性的(或跨國 的)勞工法而已。歐盟勞工法圍繞著「歐洲聯盟」衍生、發展、及 茁壯,但其實遠在歐洲聯盟前身之歐洲共同體即已展開。一般認為 歐洲共同體的本質,已超越一個以國際法為基礎之國際組織,也遠 遠地超越一個國家聯合(Staatenbund, 亦即邦聯)10。雖其擁有一 個議會、一個理事會、一個執委會及一個歐洲法院(歐盟條約第七 條),本身已是一個法律共同體,但由於欠缺國家的本質,仍非是 一個聯邦(Bundesstaat)11。至於在一九九七年歐盟會員國簽署阿 姆斯特丹條約(Amsterdamvertrag)之後,由於其目的係在於創造 一個「歐洲人民間更緊密的聯盟」,歐盟頂多是更朝向介於國家與 國 際 組 織 間 之 地 位 (Staatenbund) 移 動而 已 , 仍然 未 達 到聯 邦 (Bundesstaat)之地位12。 其次,一般認為跨(超)國的勞工法係指歐盟(體)的勞工法 而言,並非指歐洲勞工法。而歐體(盟)勞工法只是歐洲勞工法之 10 洪德欽,歐洲聯盟之理論與實踐:方法論之分析與研究,載:歐洲聯盟:理論 與政策,頁19以下,1998年1月。 11 有關歐洲共同體機構之組織及其職權,請參閱王泰銓,歐洲共同體法總論,頁 203以下,1997年5月。 12 陳正良、劉黃麗娟、楊通軒,歐洲聯盟勞動情勢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999年委託研究,頁iii,頁10:從共同體走向聯盟,無疑為建設新歐洲提供了 重要的訊息。一個聯盟較之共同體,所形成的是一種更緊密的關係:共同體指 涉的是一群具相同特徵或利益的人們;而聯盟則意味更深的投入,彼此更親密 的合作朝向共同的目標邁進。這個差別就如同伙伴關係與一個成功的婚姻關係 之間的差別。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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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而已。因為歐洲勞工法除了包含歐體勞工法之外,歐洲參議 會(Europarat, Council of Europe)之重要的勞工法規定,如歐洲社 會憲章(Europaeische Sozialcharta, ESC)及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 障公約(Europaeische Konvention zum Schutz der Menschenrechte und Grundfreiheiten, EMRK)亦在其內。由於歐洲參議會之相關公 約係立基於區域性的國際勞工法(Arbeitsvoelkerrecht),性質上屬 於國際法的領域13,故其法律性質與歐洲共同體的超國的勞工法並 不相同14。 在超國勞工法之下,不僅指基於歐盟條約或由命令、指令、及 各會員國間所訂國際條約而來之勞工法令,也包括歐盟在勞工法問 題上之法律政策上的努力,此通常是指建議與草案而言。即使到目 前為止,歐盟的勞工法可說大部分仍是處於一「形成中的法律」 (werdendes Recht),其終局的型態仍未到來15。此不獨是在個別 勞工法部分(例如歐盟勞動契約法)如此,尤其是在歐盟的團體協 約法制或歐盟爭議行為法制部分更是如此。即使在實務上,歐盟的 團體協約討論已久,論者間也有認為跨國的團體協商必須依賴爭議 行為始能成功。但歐盟成立至今,既未見歐盟的團體協約、更未見 (真正的)歐盟的爭議行為出現。可知歐盟集體勞工法之討論,仍 然是理論面重於實用面。 再一言者,歐洲聯盟對於集體勞工法較為完整的規範,首見於 一九八九年之歐體勞工基本社會權憲章(Gemeinschaftscharta der

sozialen Grundrechte der Arbeitnehmer)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的規 13 MuenchArbR/Birk, § 17, Nr. 1 ff.; 72 ff. 14 歐洲參議會之勞工法令部分也有其可觀之處,本文由於篇幅所限,將擇機另以 專文敘述之。 15 MuenchArbR/Birk, § 18, Nr. 1 ff.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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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中,諸如勞工與雇主之團結權,包括積極的、消極的團結自 由基本權(憲章第十一條);協商並締結協約之權,若勞資雙方有 意願,前項權利可擴及於歐洲層級(憲章第十二條);行使集體行 動之權,包括罷工。而為了能解決企業中之爭議,應鼓勵勞資雙方 進行協調、調解及仲裁(憲章第十三條);有關告知、諮詢及勞工 參與之權利應推廣及於企業層級,尤其是會員國中有輔助原則之適 用者(憲章第十四條)。惟值得注意者,即使在阿姆斯特丹條約之 後,依據歐體條約第一三七條第五項規定,有關(薪資)團結權、 罷工權及鎖廠權等事項,仍然屬於各會員國主權範圍而非歐盟所得 管轄。可知歐盟似係將其集體勞工法的重心置於協商部分,鼓勵工 會與雇主進行對話及締結團體協約。而不希望雙方以爭議的方式解 決爭端。此或係顧及在歐盟層次進行罷工或鎖廠,有其實際的困難 (各會員國國內法對於罷工及鎖廠之規定也不同,且很難達成共 識)16。惟此項規定當也預告了集體勞工法在歐盟層次之落實,將 極為緩慢,尤其在罷工及鎖廠部分。 二、歐洲聯盟集體勞動法制之形成 問題之源起:基於競爭上的考量 勞工法規所帶來之社會費用,會增加企業競爭上的不利,係一 存在已久的觀念。以德國為例,德國威廉大帝二世於一八九○年三 月在柏林召開了第一屆國際勞工保護會議(International Arbeiter-schutzkonferenz),目的即在於避免德國企業受到勞動成本較低國 家的不當競爭。會中因此通過工作時間、星期日工作、兒童青少年 及婦女保護等在國際法上未具拘束力之建議。甚至也有設置專為監 16 Schiek, 同註6, 260, 263.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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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之用的報告機制被提出17。又,即使是國際勞工組織(ILO)所 創造之國際勞工法,其初始的原意,也是出於競爭政策上的考量。 亦即當時已開始工業化的歐洲國家,認為工業化國家中各自不同的 保護水準,對於要求較低的國家而言,形成了競爭上的優勢。如果 不去改善它,就會形成一種反淘汰:大家競相降低勞工的保護水 準,而非提升之18。 同樣地,歐盟有關勞工法令的創設,不問是以任何形式(初級 的共同體法或次級的共同體法;條約或指令等)為之,也不問是羅 馬條約時代、馬斯垂克條約時代、或甚至是阿姆斯特丹條約時代, 更不區別是歐盟的勞動契約法或集體勞工法,大體上均是延續著競 爭上的考量而為之。就整體的勞工立法觀之,勞工立法較為先進的 國家,其社會的成本較高係一毋庸贅言之事實。為了防堵「社會成 本的競爭(Sozialkostenwettbewerb)」、抑制社會的傾銷19,以及 避免扭曲競爭等,自然有必要在歐盟法令中加以妥善規範20。 再就爭議行為及爭議行為法令觀之。一國經濟的競爭力,其受 到罷工及鎖廠的危害,要較其他有別種爭議處理機制的國家,來得 嚴重,係一不言自明之事。在此,勞資爭議數量(Quantitaet)的 多寡,特別會受到個別國家爭議行為法令的素質(Quailitaet)或寬 鬆的影響21。另外,一國的爭議行為法令有利於締結團體協約時, 也會影響該國企業在國際上的競爭力。在歐洲共同體單一市場之 17 該次會議可以被視為國際勞工法的誕生時點。 18 MuenchArbR/Birk, § 17 Rn. 20, 21. 19 有云:利用社會的傾銷是一種骯髒的競爭。 20 同樣地,在國際層次上,也有必要以國際的勞工立法來加以遏止,例如以國際 勞工組織的公約規定之。 21

Curt Wofgang Hergenroeder, Europaeische Aspekte des Arbeitskampfrechts, in: EAS, Gesamtausgabe, 56. Erg.-Lfg. Juli 2000, Rn.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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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由於強調資本及人力流通自由之保障,各會員國間及各會員國 的企業間,即形成一既共存共榮及互相競爭的關係。舉例而言,一 九九七年法國貨車司機的罷工,造成本身及其他歐盟國家與其企業 運輸及製造上的困擾22。不寧唯此,從該事件中,學者間多有認為 經濟連結的愈加緊密及企業間彼此依賴程度的愈深化,爭議行為對 於一國及其企業在國際競爭上的不利影響,就會愈明顯。同樣明顯 地,相對於社會和諧的國家,勞資爭議發生頻率愈高的國家在競爭 上就會愈處於不利地位23。 當然,就歐盟條約所欲追求之經濟政策的目的來看,如果因為 一國的爭議行為法而引發扭曲競爭,並且造成國外市場占有率的喪 失,畢竟並非其所樂見。解決之道,或在於歐盟採取統一的或協調 的或整合的爭議行為法制。但由於短期內不易實現,退而求其次, 歐盟當可要求會員國的爭議行為法制保持競爭中立的要求(das

Gebot der Wettbewerbsneutralitaet)。亦即:會員國國家的爭議行為 法制的創建,不應該只考慮到國內的觀點,而是應該著眼於如何在 單一市場下之維持競爭中立24。如此,或可適度地降低濫用爭議行 22 有 關 罷 工 或 爭 議 行 為 是 否 侵 害 歐 盟 條 約 第 43 條 之 設 廠 自 由 ( Niederlassu-ngsfreiheit ) 或 第 49 條 之 勞 務 自 由 ( DienstleistuNiederlassu-ngsfreiheit ) 之 討 論 , 請 參 閱 Blanke, 同註3, 1 ff. 歐洲聯盟並且在1998年12月7日發布第2679/98號「有關單 一市場運作及各會員國間貨物自由往來」命令,要求法國政府必須介入處理法 國農民嘗試阻止外國農產品輸入法國之圍堵行動(Blocka-deaktion)。有關此 一 命 令 對 於 罷 工 、 貨 物 流 通 自 由 (Warenverkehrsfreiheit)之適用,另請參閱 Maximilian Fuchs & Franz Marhold, Europaeisches Arbeitsrecht, 2. Aufl., 2006, 278 ff.

23

Manfred Genz, Das Arbeitskampfrecht in Deutschland und der internationale Wettbewerb, in: FS Daeubler, 1999, 421.

24

Curt Wofgang Hergenroeder, Der Arbeitskampf im europaeischen Zusammenhang, 52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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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法制作為競爭的工具。 歐盟集體勞動法制之發展 在歐洲聯盟,集體勞工法,係規範包括有關勞工與雇主的團結 自由基本權、團體協商權、爭議權、以及勞工在廠場或企業內參與 經營之權利25 。此一法律領域在歐盟中仍處於童鞋階段(Kinde-rschuhe)(意為幼稚階段)26。這是由於集體勞工法之規範,與各 國政經體制、政治目標、法律傳統、以及文化社會背景密切相關, 而歐盟各會員國在這一方面仍然差異極大。可以說集體勞工法係一 特別敏感之領域,各會員國均將之視為主權之固有表現,以致於一 再遷延,無意將本身原有之規範權限讓渡予歐洲共同體行使27。 就歐洲聯盟的統合過程觀之,至今為止,雖然集體勞工法仍然 由各會員國自行規範,惟隨著馬斯垂克條約之簽訂,由於英國正式 自動退出(opt-out)「社會性議題」、「社會的歐洲」的落實當會 為歐盟以相關的法令逐步推動,而歐盟層次之勞資關係亦將逐漸地 浮現。如就現況而言,歐盟中的勞資關係雖迅速地國際化,但國際 化並不必然意味著非國家化(denationalization)。即使在歐洲加速 整合時,各會員國國內的勞資關係仍將是規範的主要舞台。而按照 歐盟中多數民眾的看法,歐洲勞工法及一般的社會規範,在未來一 25

Zoellner & Loritz, 同註6, 365.

26

Stephan Weth & Christof Kerwer, Der Einfluss des Europaeischen Rechts auf das nationale Arbeitsrecht, JuS 2000, 430.

27

請 參 閱 白 朗 盼 ( Roger Blanpain ) 著 , 歐 洲 勞 動 法 與 勞 資 關 係 ( European Labou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劉黃麗娟譯,頁435,1999年4月。焦興 鎧,論歐洲聯盟勞工及勞資關係法制之建構,政大法學評論,65期,頁225、 242 、 252 以 下 、 259 以 下 , 2001 年 3 月 。 Dagmar Kaiser, Entzweiung von europaei-schem und deutschem Arbeitsrecht – Abschied vom Systemdenken? NZA 2000, 1152; Dagmar Schiek, a.a.O.,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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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很長的時期內,仍將被保留為個別國家之事務。只不過,即使是 歐盟的機構不「從上面」(from above)干預,也不表示各會員國 的勞資關係制度可以永保不變。這是因為各會員國至少會面臨以下 兩個壓力,而不得不對於其勞資關係制度加以調整:一個是來自於 制度環境的改變,另一個則是來自於國際市場的擴大28。 進一步言之,由於貨物、勞務、資本及勞動力的單一市場,不 可避免地會導致會員國中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的歐盟化(Europae-isierung der Arbeits- und Wirtschaftsbedingungen),也連帶地對於 團體協約自治形成一個新的挑戰。依據德國聯邦勞工法院的見解, 外國企業並不受到團體協約具一般拘束力宣告之適用29。因此,可 能開啟了逃離德國團體協約法之門。另一方面,經由歐盟對於企業 在單一市場所保障的自由,也可能影響到協商當事人的協商對等 (Verhandlungsparitaet)。尤其是,由於貨幣聯盟的產生,可能促 使一些會員國強化政府的節省政策及縮減社會給付的支出。這尤其 會攸關到工會團體協商政策的行動條件也可能隨之改變30。 無論如何,歐盟法至今並未明確地承認團體協約自治31。在法 無明文的情況下,跨國團體協約自治之是否得以開展,完全是恃歐 盟層次的工會是否擁有充足的壓力手段,以迫使雇主與其展開協商 28 楊通軒,同註1,頁201。 29

BAG AP Nr. 30 zu § 1 TVG Tarifvertraege Bau m. Anm. von Lorenz.

30

Martin Coen, Die Europaeische Dimension der Tarifautonomie nach Maastricht, in: Europa’93 – Auf dem Weg zur Europaeischen Union, Coen/Hoelscheidt/Pieper (Hrsg.), 1993, 1 f.

31

反 對 說 , Blanke, 同 註 3, 5. Blanke認 為 歐 洲 法 院 1999年 9月 21日 有 關 Albany International BV案件的判決,引用了歐盟條約第82條規定,實際上已承認團體 協約自治為歐盟條約所保障。Blanke也認為歐洲法院在其他的判決,也引用歐 盟 條 約 第136條至第143條之規定,肯定團體協約自治。與Blanke的見解相近 者,Fuchs & Marhold, 同註22,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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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定。同樣的,歐盟至今並無一部「歐盟的爭議行為法(Europae-isches Arbeitskampfrecht)」。只不過,欠缺進行爭議行為的可能 性,則以歐盟團體協商作為歐盟層次勞動條件的規範工具的可能 性,也將陷於危險。這誠如早期德國聯邦勞工法院所云:不承認罷 工權的團體協商,充其量也只不過是「集體的行乞(kollektives Betteln)」而已32。雖然如此,針對可能發生的歐盟的集體行動, 卻不能單獨由會員國的勞工法加以衡量,而是應該加入國際法的及 歐盟法的背景因素。這尤其會導致判斷爭議行為合法性的界限,不 再單純以團體協約自治的輔助功能出發33。亦即擴大「為維持及促 進勞動的與經濟的條件」的視野,以檢視歐盟的集體協商及集體行 動。不如此做,歐盟集體勞資關係之繼續往前推演,將會面臨難以 突破的困境。

參、歐洲聯盟集體勞動法制之限制

針對上述歐盟條約之規定,再對照過去數十年來實務上的發 展,學者間大體上認為歐洲聯盟本身的立法權限並非毫不受限制, 而是必須遵循幾個原則發展,而這些原則乃形成了歐盟發展集體勞 資關係之限制。再者,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三者,原則上在歐 盟各會員國間已受到憲法的保障,成為各國基本權之一34。然而, 32 BAGE 33, 140 (151); 48, 191 (201). 又,1992年歐盟鐵路工人工會(Eisenba-hnergewerkschaften der EG)進行抗議行動及警告性罷工,以要求落實一個歐盟 層次真正的社會對話。工會認為欠缺歐盟層次的集體行動,一個社會對話將難 以往歐盟的團體協商關係的道路邁進。

33

Coen, 同註30, 5 ff.

34

反對說,Fuchs & Marhold, 同註22, 276 Fn. 1057:「歐洲聯盟各會員國中,對 於團體權給予憲法上保障的,只有德國及奧地利兩國而已。其他會員國的保障 則與德、奧相去甚遠。」

(16)

在歐洲聯盟層次則是尚在發展之中。究竟歐盟基本權的內容為何? 及其對於會員國的基本權有何影響?似有必要加以釐清。凡此,均 涉及歐盟爭議行為法制發展之核心問題,實有必要先分別說明之。 一、限 制 在歐洲聯盟,除了勞工遷徙自由外,歐體(盟)勞工法絕大部 分是被規範在社會政策裡。歐洲聯盟的立法者在一九五五年討論歐 體條約時,即是基於新自由主義(Neoliberalismus)的思想,認為 一個成功的經濟政策,當會自動地、積極地促成社會的融合。因 此,並無必要在共同體採取社會政策上的行為35,而是將社會政策 問題之規範,視之為各會員國之權限。這也難怪歐體條約中只有片 段的、綱要性的有關社會政策的敘述,而欠缺一個制度性的保障。 同樣地,對於此種各會員國擁有社會政策的主要管轄權,歐洲法院 也並未加以懷疑36。 歐盟之輔助原則(Subsidiaritaetsprinzip) 歐洲共同體法律及歐洲法院對於歐洲之統合著有貢獻,殆為歐 盟各界所共認。然而,基於共同體法與各會員國國內法結構上的磨 擦所發生之爭議,卻也不斷地增加中。此亦促使了共同體及歐洲法 院 在 行 使 其 權 限 時 , 應 有 自 我 限 制 之 意 識 ( 35 當時只有法國政府認為會員國間之薪資與勞動環境的差異,可能導致扭曲共同 市場的競爭。法國政府代表並且建議將特別休假、工作時間、男女同工同酬明 定於歐體條約中。相反地,德國政府代表則認為各國企業及勞工的生產效率不 同,社會成本只是攸關競爭的因素之一而已。請參閱Heinz-Dietrich Steinmeyer, Harmonisierung des Arbeits- und Sozialrechts in der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 – Eine Konsequenz aus der Schaffung eines einheitlichen Binnenmarktes? ZIAS 1989, 215.

36

Sammlung 1978, 1365 (1378 f.); 1986, 1607 (1620); 1987, 3697 (3716).

(17)

nkung)。如依據歐盟條約第十條所規定之「忠於共同體之原則」 (Grundsatz der Gemeinschaftstreue),不僅各會員國、甚至包括共 同體機構在內,均負有忠實的合作之義務。基於此一規定,當事人 雙方均被要求應互相體諒對方(Ruecksichtnahmegebot)37。 此一互相體諒之要求,首先見之於歐體勞工基本社會權憲章的 序言中所明確宣示之「謹守輔助原則」。其後,在馬斯垂克條約新 增訂之輔助原則(Subsidiaritaetsprinzip),更顯得特別醒目:依據 歐體條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除了共同體專有的權限之外,只有當 在會員國層次無法充足地達成行動目標、因而較適合由共同體層次 完成時,共同體始能採取一個行動。共同體之任何行動均不得僭越 為共同體目標之必須行動38。例如勞工之遷徙自由、男女勞工之薪 資平等待遇、以及學生之交換,由於屬於超過國家疆界之行為,理 當在歐體層次採取統一之行動39。基於輔助原則,亦含有考量到歐 體法律在結構上弱點之用意:由於一個具有系統的法律的共同體, 至今仍未產生,而是由共同體或歐洲法院逐點地制定法律或作出判 決,所謂「適宜由歐體層次採取措施」,應該採取較為嚴格之解 釋。 綜括言之,所謂輔助原則,是希望將問題置於最適當的層級解 決,雖然主要是在探討歐體與各會員國或地區之權限劃分,但是實 際上並不以此為限,而是包括究竟應由歐體機構或其他團體(主要 37 Kaiser, 同註27, 1151. 38 歐洲聯盟之目標係規定於歐體條約第2條,詳請參閱陳正良、劉黃麗娟、楊通 軒,同註12,頁11。 39 歐洲聯盟在2000年後幾號有關平等待遇的指令(亦即2000年6月29日之種族與 出身的平等待遇指令、2000年11月27日之為落實僱用與職業平等待遇之一般基 準 指 令 、 以 及2004年 12月 13 日 之 男 女 接 觸 與 使 用 物 品 及 勞 務 之 平 等 待 遇 指 令),均標榜依據輔助原則而為。 −231−

(18)

是指社會伙伴)優先處理的分界40。換言之,對於相關的目標,如 社會伙伴能夠自主地解決(以對話或團體協約之方式均可),則歐 體機構不應強制介入41。此種社會伙伴優先對話或協商之權利,在 歐盟條約第一三八條及第一三九條亦被明文規定42。即使是歐洲工 會組織己身無法迫使雇主組織坐上談判桌協商,而求助於歐體機構 (尤其是執委會)以政治壓力促使雇主協商之作法43,亦體現了社 會伙伴對話之優先地位。 歐盟之排外條款(歐盟條約第一三七條第五項) 在阿姆斯特丹條約之後,雖然歐體在勞工法上之權限大為擴 張,然而依據歐盟條約第一三七條第五項規定,有關薪資、團結 權、罷工權及鎖廠權等事項,仍然屬於各會員國主權範圍而非歐體 所得管轄。可知歐盟在集體勞工法的部分,只具有一個有限度的整 合權限(begrenzte Harmonisierungskompetenzen)而已44。 40 陳正良、劉黃麗娟、楊通軒,同註12,頁73以下。 41 歐洲社會伙伴,在雇主方面主要是指歐洲產業與雇主聯合會(Union of Indus-trial and Employers’ Confederation, UNICE),而在勞工方面主要是指歐洲工會 聯合會(European Trade Union Confederation, ETUC)。雖然如此,歐洲社會 伙伴間之集(團)體協商,仍然屬於正在發展之階段而未達成熟之地步。請參 閱陳正良、劉黃麗娟、楊通軒,同註12,頁24以下。 42 歐盟條約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委會有義務推動勞資伙伴於歐體層級協商事 務,同時應採取任何相關措施,於確保雙方勢均力敵的情況下推動彼此間之對 話。歐盟條約第139條第1項規定,如勞資雙方間均有意願,則共同體層級的對 話得具體展開,亦包括協商後產生的契約關係在內。 43 此稱為「戴馬克利斯式協商」(Damocles bargaining),意指如雇主執意不進 行協商,則執委會將直接運用立法程序制定相關規範。至於Damocles係一希臘 神話中之人物,他因頸上被架著一支寶劍,而於脅迫之下說出違心之論。請參 閱陳正良、劉黃麗娟、楊通軒,同註12,頁30。 44 Schiek, 同註6, 264. −232−

(19)

此種將集體勞工法排除於歐體法律所能管轄之範圍之外,其理 由不外乎在於:在各別會員國內,集體勞工法令尤其是與社會政策 的事項息息相關;每個會員國的法令規定差異極大。此亦導致每個 會員國均將集體勞工法視為特別敏感之領域,只有在極緩慢的速度 下,始會將管轄權限讓渡與歐洲共同體。至於薪資部分,由於各會 員國勞動成本差異仍然極大,再加上在各會員國的層次,薪資往往 是團體協約之核心部分,因此遂一併被排除45。 雖然如此,如就現行歐體層面之社會伙伴而言,主要有歐洲工 會聯合會與歐洲雇主聯盟。但另外有歐洲獨立工會聯合會(The

European Confederation of Independent Trade Unions, CESI)、歐洲 公營事業中心組織(Centre Europeenne des Entreprises Publiques,

CEEP)等46,似乎可以證明團結權之落實已獲得相當程度的保 障。論者間也有在論證歐洲聯盟基本權時,推論出歐盟條約所規定 之 基 本 權 , 包 括 集 會 自 由 、 一 般 結 社 權 與 團 結 權 ( Koalitions-freiheit)在內者47。惟無論如何,在歐盟層次進行罷工或鎖廠,不 僅為歐盟條約第一三七條第五項所排除,且有其實際上的困難,目 45

Fuchs & Marhold, 同註22, 275 f.; Weth & Kerwer, 同註26, 430. 雖然如此,有 主張:為建設社會的歐洲,應在共同體法律上,嚴格地對於歐體條約第137條 第5項之團結權、罷工權及鎖廠權等加以詮釋。在罷工的議題上,如法國卡車 司機罷 工行 動 ,導致 多國 的 工業受 到嚴 重 影響, 因此 應 在共同 體層 次 採取行 動。同樣地,由於過低的工資會造成惡性的社會傾銷(social dumping)),歐 體應以 歐體 條 約第95條建立最低工資指令,以免共同市場的運作受到不利影 響。參閱白朗盼(Roger Blanpain)著,劉黃麗娟譯,同註27,頁127以下。 46 請參閱白朗盼(Roger Blanpain)著,同註27,劉黃麗娟譯,頁87以下。 47

Fuchs & Marhold, 同註22, 276 f.; Albrecht Weber, Die Europaeische Grundrechtscharta – auf dem Weg zu einer europaeischen Verfassung, NJW 2000, 541 f. Weber甚至認 為集會自由、一般結社權與團結權可以普遍地適用於歐盟國家外之第三國的人 民。

(20)

前僅有理論上探討的價值而已48。 有限度之個別授權原則 最後,另須注意的是,歐洲共同體的立法權,並非如一主權國 家般不受任何限制。它必須在歐體條約中有所根據,明示地或(至 少)經過解釋地(歐盟條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於各個會員國 並非毫無限制地承認共同體法的優先性,也並非完全地放棄主權, 而是有限度的個別授權而已(所謂有限度的個別授權原則Prinzip

der begrenzten Einzelermaechtigung)49。因此,歐體條約中並未廣

泛地規定其有權管轄社會政策或勞工法。相反地,惟有在歐體條約 中有明示地或默示地允許時,歐體始能對於勞工法問題加以規範。 歐體對於社會政策的管轄權,主要是經由歐盟條約第一三六條 及第一三七條的解釋而來。惟第一三六條卻係將社會政策大體上保 留給各會員國自行規範,而僅留有對於各會員國落實相關的社會政 策的期望而已。換言之,歐盟條約第一三六條第一項僅賦予各會員 國(不是歐體本身)一項義務:必須促成勞工生活條件與工作條件 的改善、以及藉由進一步的整合來達成。如就歐盟條約第一三七條 觀之,雖然第一三七條有限度地承認共同體社會政策的管轄權,惟 執委會的權限僅止於促進與協調各會員國間的合作而已50。 48

參閱陳正良、劉黃麗娟、楊通軒,同註12,頁80。反對說,Fuchs & Marhold, 同註22, 277 ff.; Blanke, 同註3, 4 ff. 歐盟法中罷工權具有基本權的地位。

49

Vgl. BVerfGE 73, 339, 376. Thomas Dieterich, Die Arbeitsgerichte zwischen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Europaeischem Gerichtshof, NZA 1996, 680.

50

1987年歐洲單一法(Einheitliche Europaeische Akte, EEA)對於歐體條約加以修 正,另外加入第118a條(舊),賦予歐體理事會以有條件多數決之方式,採納 各項勞工 安全 衛生之措 施, 以督促各 會員 國改善勞 動環 境。反對 說,Blanke, 同註3, 5:歐盟條約第136條以下之社會政策,在歐盟法上已具有中心的地位, 且具有至少與市場自由同等的地位。

(21)

歐盟條約第三十九條有關勞工在共同體內自由遷徙之規定,係 為促使一個共同的勞動市場實現的主要要件,因此初始係從經濟觀 點出發,而非是社會政策的問題。直至最近始轉而為建構一「市民

的歐洲」(Europa der Buerger)而鋪路51。

歐盟條約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賦予歐體有一為達成法律整 合的一般權限52。此規定當然亦包括歐體對於勞工法及社會法的立 法權限在內。一旦歐體會員國的勞工法令或社會保險法令阻礙共同 市場(歐盟條約第九十四條)或單一市場(歐盟條約第九十五條) 之建立或運作,歐體即可根據該等規定採取行動。直至一九八七年 為止,幾乎所有的有關勞工法的指令,均是依據歐盟條約第九十四 條而被發布(通常也會提及歐盟條約第一三六條,雖然該條並未賦 予歐體立法權限)53。 二、歐洲聯盟基本權之內涵:爭議權? 歐盟基本權之形成 誠如學者所言,歐洲共同體早期係以掃除市場的障礙為成立的 目的,此種消極的統合(Negativintegration)自然不需要基本權的 規範,而只要有促進勞工的遷徙自由及確保男女薪資的平等待遇的 規定已足54。因此,歐體(盟)條約係刻意地將基本權的保障留給 51 MuenchArbR/Birk, § 18, Nr. 31. 52 歐洲單一法對於歐體條約加以修正,另外加入第100a條(舊),將原規定歐體 理事會必須採取全體一致決(單一決)之方式,修改成條件的多數決即可,顯 得較具彈性。有關單一決原則之意義,請參閱白朗盼(Roger Blanpain)著, 同註27,劉黃麗娟譯,頁518。 53 MuenchArbR/Birk, § 18, Nr. 32 ff. 54

Wolfgang Daeubler, EU-Grundrechte-Charta und kollektives Arbeitsrecht, AuR 2001, 380.

(22)

各會員國的憲法或基本法處理。惟歐洲聯盟的統合日益深化,積極 統合(Positivintegration)所帶來之問題日益龐雜,且涵蓋之會員 國日益膨脹55,遂造成兩種極為棘手之難題:一者,統合初期之會 員國人民,其基本權之保障由其所屬國家提供,已逐漸出現保障不 足之現象,必須由歐盟層次提供更為完密之保障56;二者,統合過 程中,歐盟各個機構之權限日益擴大,甚且超出歐盟條約所授權之 範圍而過度侵及各會員國之憲法之基本權保障,顯示出必須在歐盟 層次明定人民之基本權,以對抗或限制歐盟各機構之侵害57。基於 此,歐盟乃致力於基本權目錄之建構,而終於有歐盟基本權憲章之 出現58。 而 在 歐 洲 共 同 體 由 法 律 的 共 同 體 朝 向 「 基 本 權 的 共 同 體 (Grundrechtsgemeinschaft)」的發展過程中,歐洲法院實係扮演 著關鍵的地位。早在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的Stauder案件中59, 歐洲法院即已認為「共同體規範中之一般的法律原則隱含著基本權 的保障,歐洲法院負有加以維護之義務」。其後,歐洲法院或是依 據歐體(盟)條約之規定(例如阿姆斯特丹條約第三十九條及第一 四一條)或是依據「符合各會員國法律規範的一般法律原則」,經 由其不斷的判決,而具體化各種不同內涵的基本權,當中以涉及勞 55 蕭羨一,2004年歐盟擴大至25國,中國時報,2002年12月15日,13版。 56

Markus Kenntner, Die Schrankenbestimmung der EU-Grundrechtecharta–Grundrechte ohne Schutzwirkung? ZRP 2000, 423.

57

Daeubler, 同註54, AuR 2001, 380; Thomas Dieterich, Begruessung, RdA 1998, 194; Kenntner, 同註56, 423, Fn. 1.

58

此處,與本文較有關連的是:荷蘭學者Betten在1985年所著的博士論文中,即 已主張將罷工權納入基本權目錄中。請參閱Lammy Betten, The incorpora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s in the legal order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Den Haag, 1985, pp. 209-224.

59

EuGH, Rs. 29/69, Stauder, Slg. 1969, 419.

(23)

工遷徙自由及男女平等待遇原則的判決尤眾60。

除了歐洲法院外,歐洲聯盟的其他機構與組織亦致力於基本權

保障的規範61,此尤其是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七四年「只要判

決-I」(Solange I-Entscheidung)要求歐盟應有一「基本權目錄」

後,更為加速地進行62。而其所獲致之最大的進展,可謂係在馬斯

垂克條約(Art. F II 2 EUV)及阿姆斯特丹條約(Art. 6 II EU) 中,分別有如下之規定:「歐盟應尊重基本權利,一如一九五○年

十一月四日於羅馬會議歐洲人權保護與基本自由公約(

Europa-eische Konvention zum Schutz der Menschenrechte und Grundfrei-heiten, EMRK)之保障,同時亦符合各會員國之憲法傳統,上述同 屬共同體共通原則。」 整體而言,雖然歐盟條約中有關基本自由或基本權之規定寥寥 可數,但由於歐洲法院數十年來判決之結果63,歐盟基本權保障之 目錄已逐漸地體系化與完善化,不僅超出歐盟條約所規定之勞工遷 徙自由及男女薪資平等待遇原則之外,甚至與基本權有關之原理原 則也逐漸地浮現出來,諸如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言論自由 等。因此,在各會員國發展已達成熟之基本權論理(Grundrechts-dogmatik),勢必會在歐盟逐漸地出現,學者間也會致力於歐盟基 60 有關歐洲法院與歐盟基本權發展之關係,請參閱王玉葉,歐洲法院與人權保 護,載:當代公法新論(下),頁1013以下,2002年7月。 61 其中,歐洲議會在歐盟各機構中雖無實質的影響力,但也分別在1977年、1989 年 及1994年 共 同 提 出 或 自 行 提 出 基 本 權 或 歐 盟 憲 法 的 聲 明 或 決 議 。 請 參 閱 Weber, 同註47, 537. 62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其1974年之「只要判決-I」中主張:「只要歐洲共同體並 未擁有一基本權目錄,且其保障根本上與德國基本法對於基本權保障之水準相 符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可行使其管轄權,亦即以德國基本權之標準檢驗共 同體的基本權。」請參閱BVerfGE 37, 271(280) = NJW 1974, 1697 (1698). 63 如從歐洲法院在1969年的Stauder案件起算,已經超過40年、甚至將近50年了。 −237−

(24)

本權論理(europaeische Grundrechtsdogmatik)理論之建構,雖然 其亦意識到各個會員國的憲法傳統對於歐盟基本權的影響及目前歐 盟基本權憲章尚欠缺一法律拘束力,在在均使得歐盟基本權論理的 建構困難重重64。可以預見的是,歐盟在建構其歐盟基本權論理的 過程,將會以比較法的方式,參考會員國(例如德國)已有的作法 及其理論依據,並且逐步地深化本身的論理內容65。 歐洲法院在形成歐盟基本權之角色扮演 雖然歐盟條約僅有少數條文涉及基本權之保障,而歐洲法院初 始亦認為其任務並不包括承認基本權係共同體法之一部分及對之加 以保障66。但從一九六○年代末期開始,歐洲法院已逐漸以一般的 法律原則來檢驗共同體法令或法律行為之合法性,並且發展及保障 歐洲人民之基本權(如前面所述之Stauder案件即是最早的例子)。 在此,歐洲法院實係扮演一替代制憲者(Ersatzverfassungsgeber) 的角色,且其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做出「只要判決-I」後,更為加 速地創造一系列之基本權67。 誠如德國學者所言:「歐洲法院所創造之共同體法中之基本權 64

Ulrich Zachert, Die Arbeitnehmergrundrechte in einer Europaeischen Grundrechts-charta, NZA 2001, 1043.

65

其實,歐洲法院在著名的Bosman案件中,即是參考了德國憲法理論中之從事 職業(Zugang zum Beruf)及執行職業(Ausuebung eines Berufes)區分,而以 為該案屬於從事職業之爭議,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尤烈,因而為有利於Bosman 的判決。有關Bosman案件的始末,請參閱楊通軒,同註1,頁191以下。

66

有關歐洲法院之一般論述,請參閱焦興鎧,同註27,頁238。

67

Daeubler, 同註54, 380. 歐洲法院檢察總長(Generalanwalt)Siegbert Albert在 2001年於德國Erfurt所舉行之第三屆歐洲法學術研討會中說:「歐洲法院判決 之 最 重 要 的 意 義 , 是 歐 洲 法 院 自 認 為 其 見 解 代 表 著 歐 洲 聯 盟 的 最 後 觀 點 (Finalaspekt)」。有關Siegbert Albert之發言內容,請參閱Drittes Europarecht-liches Symposion 2001 in Erfurt, NZA 2001, 714.

(25)

保障,係一個法官造法的成功故事(Der Grundrechtschutz im Ge-meinschaftsrecht ist eine richterrechtliche Erfolgsstory)」68。其經由 法官造法之途徑所創造之基本權,並不以勞工基本權或社會基本權

為限,而係含蓋了其他的基本權69。由於其對於基本權的演繹早已

於一九六九年啟動,因此,其見解及法律用語遂為後來之馬斯垂克條 約及阿姆斯特丹條約所直接接受(Art. F Abs. 2;Art. 6 Abs. 2)。

歐洲法院所承認之基本權,其含蓋之範圍甚廣,本文於此僅擬 舉數端為例70。如歐洲法院認為「受到歐洲人權保護與基本自由公 約(EMRK)第十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為共同體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其內容包括資訊自由(Informationsfreiheit)及維持媒體的多 樣化。71」又歐洲法院在二○○一年三月六日之Connolly案,則是 對於具有歐盟公務員身分者之言論自由加以限制:「為保障當事人 基於歐洲人權保護與基本自由公約(EMRK)第十條第二項之權 利,得對於他方之言論自由加以限制。本案中之當事人為一歐盟的 機構,其負有為大眾福祉完成一定任務之權義,歐盟人民當可以倚 靠其按照法令規章的規定,完滿地完成其工作。因此,該機構可以 主張公務員發表新書時,應事先取得其同意。該項權利可以作為限 68

Ninon Colneric, Grundrechtsschutz durch den Gerichtshof der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en, AuR 2001, 366.

69

其實,歐洲法院負有解釋及適用所有與共同體法有關之案件,其兼具有國際法 院 、 憲 法 法 院 、 行 政 法 院 、 民 事 法 院 、 以 及 仲 裁 法 院 之 性 質 。 請 參 閱Hans Schaller, Der Europaeische Gerichtshof und der Europaeische Gerichtshof fuer Menschenrechte, RiA 2000, 176; Jutta Limbac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der Grundrechtsschutz in Europa, NJW 2001, 2916.

70 本文此處所敘述者,係與勞工基本權或社會基本權較無直接關連者,至於歐洲 聯盟有關勞工基本權或社會基本權之理論與實務,則是散見於文章中各處。 71 Vgl. EuGH, Rs. C-368/95, Familiarpress, Slg. 1997 I, 3689, Rn. 18. −239−

(26)

制言論自由的合理依據。72」 另外,歐洲法院並且以如下之一般的法律原則,以補充其基本 權之判決,諸如:比例原則(Verhaeltnismaessigkeitsgrundsatz)、 信賴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依法行政原則(Gesetzmaessigkeit der Verwaltung ) 、 以 及 一 些 程 序 上 的 保 障 , 如 聽 證 ( rechtliches Gehoer)、公平的程序、有效的法律保障等請求權73。 吾人如綜觀歐洲法院的判決,即可知其係以從寬的態度賦予歐 盟人民基本權。雖然如此,卻也提供歐盟機構相當大的空間來限制 或干預歐盟人民基本權之行使。基本上,歐洲法院認為歐盟人民之 基本權並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帶有一定的社會的職能( gesells-chaftliche Funktion)。因此,乃產生歐盟層次基本權限制之問題。 對此,可以說歐洲聯盟有關基本權限制之理論,正是方興未艾。歐 洲法院在其判決中通常均未對於基本權保障的範圍加以界定,而是 直接進入其限制的探討。而且,歐洲法院對於基本權的限制係採取 從寬解釋的立場,亦即為利於歐盟的統合而擴大「歐盟的利益」的 範圍,並且加諸於歐盟人民「個別的利益」負有社會的職能的責 任74。此種不當地擴大「歐盟的利益」(即不當地窄化「個別的利 益」),致使「對於基本權行使的限制,本身仍應受到一定限度的 規範,換言之,必須遵守比例原則及不可侵害基本權的本質內 容。」之要求落空,所謂的「對於限制的限制」的理論也隨之不復 72 C-274/99 P, Slg. 2001, I-1611. 73

Guenter Hirsch, Die Grundrechte in der Europaeischen Union, RdA 1998, 196.

74 有關「歐盟的利益」與「個別的利益」之詳細說明,請參閱楊通軒,歐洲聯盟 基本 權 之研 究 (上 ) ,政 大 法學 評 論,85期,頁285以下,2005年6月;楊通 軒,歐洲聯盟基本權之研究(下),政大法學評論,86期,頁95以下,2005年 8月。故於此不再贅述。 −240−

(27)

存在75。 至於在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方面,通說認為歐盟條約中,僅有 第三十九條(勞工遷徙自由)及第一四一條(男女薪資平等待遇) 始具水平的第三人效力。至於其他條文則不清楚76。即使歐盟基本 權憲章一旦取得法律拘束力(指憲法效力)(不問是修正歐盟條約 或制定歐盟憲法條約或直接制定歐盟憲法之方式),其基本權第三 人效力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對此,學者間有以為不宜在條文中明定 其具有(直接)第三人效力者,而應遵循目前的實務運作,由歐洲 法院依據個案狀況的需要及基本權保護的必要性,逐步地加以發 展、演繹77。吾人亦以為其言可採78。 75 所謂「對於限制的限制」的理論,係德國有關基本權理論之一,意指:基本權 的行使並非毫不受限制,但對於基本權行使的限制,本身仍應受到一定限度的 規 範 , 換 言 之 , 必 須 遵 守 比 例 原 則 及 不 可 侵 害 基 本 權 的 本 質 內 容 ( Wese-nsgehalt)。歐洲法院在Wachauf判決中即已開始依循德國的理論推演。即使在 1997 年 的 Karlsson 案 件 中 , 歐 洲 法 院 的 判 決 內 容 仍 然 是 如 出 一 轍 。 請 參 閱 EuGH, Rs. 5/88, Wachauf, Slg. 1989, 2609; EuGH Rs. C-292/97 Ziff. 45 – Karlsson.

76

Thomas Blanke 則 主 張 歐 盟 條 約 第 43 條 之 設 廠 自 由 也 具 有 水 平 的 直 接 效 力 (Horizontalwirkung),對於私人(Privatperson)具有拘束力。Blanke, 同註3, 4.

77

Weber, 同註47, 543; Annete Guckelberger, Die 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 JuS 2003, 1156 f.

78

歐洲共同體法律基礎的體系,包括了初級共同體法及次級共同體法。一般論述 基 本 權 之 第 三 人 效 力 , 均 是 侷 限 於 初 級 共 同 體 法 之 歐 盟 條 約 第39條 及 第 141 條 。 亦 即 雖 然 次 級 共 同 體 法 中 之 命 令 及 指 令 亦 可 能 發 生 水 平 的 直 接 效 力 (horizontale Drittwirkung)或垂直的直接效力(vertikale Drittwirkung)之問 題,惟 其較 屬 於法律 層次 之 問題, 而非 基 本權之 問題 。 請參閱 焦興 鎧 ,同註 27, 頁239; 楊通 軒, 同註 1, 頁178以下 。Brun-Otto Bryde, Grundrechte der Arbeit und Europa, RdA 2003, Sonderbeilage 5, 5; Carsten Nowak/Ingo Frommeyer, Grundlagen des Europarechts anhand 18 typischer Fragen und Antworten, JuS 2002, 562 f.; Rolf Wank, Arbeitsrecht nach Maastricht, RdA 1995,

(28)

歐盟基本權與會員國基本權之關係 自從歐洲法院在一九六九年作成Stauder案件的判決以來,歐 盟基本權的形成遂逐漸走向體系化之路,並且提供歐盟人民另一層 的基本權保障(除了會員國本來之基本權保障之外)。然而,由於 歐洲法院本身的判決特色(尤其是理由構成)及其歷史使命感79, 故其發展的過程中,一直受到各會員國的各級法院(當然,尤其是 憲法法院)、各種法律領域的學者(尤其是憲法學者及歐洲法學 者)的關注,咸認為應適當地調整歐盟基本權與會員國基本權之關 係,避免會員國的基本權受到架空,甚至影響到歐盟人民基本權的 保障。此一呼籲,一直延續到歐盟基本權憲章的制定(第五十一 條),甚至到目前歐洲前途委員會(Konvent zur Zukunft Europas) 所 研 擬 的 議 題 之 一 的 明 確 切 割 歐 盟 與 會 員 國 權 限 ( Kompetenz-abgrenzung)80,亦與基本權關係的調整有關。 詳言之:歐洲共同體法律正不斷地在膨脹中,其影響力不僅見 之於各國的經濟法(Wirtschaftsrecht)81,亦逐漸地擴張及於勞工 法。歐洲共同體法律雖然始終具有拘束力,但並未終局地規範所有

24; Hellmut Wissmann, Zum Umgang des Bundesarbeitsgerichts mit europaeischem Recht, AuR 2001, 370 f. 79 例如其過度地解讀「歐盟的利益」,即是其歷史使命感的反映。其結果,是導 致個案中,歐洲法院並未真正地權衡「歐盟的利益」與「個別的利益」,也使 得所謂「歐盟的利益」云云,只是歐洲法院所畫地自限的不容挑戰或不可爭辯 的指示(apodiktisch Hinweis)而已。請參閱楊通軒,同註74,頁286以下。 80 尤其是歐洲法院在2000年Tanja Kreil案件中,認為有關國防武力之組織的事項 雖然係屬於會員國固有的權限,但仍然應受到歐盟法律之管轄,引起德國各界 明確區分歐盟權限(含歐洲法院)界限之要求。請參閱EuGH, Slg. 2000, I69 -Tanja Kreil/BRD. 81 長期擔任歐體執委會主席的法國人Delors在數年前即已謂:逾70%的各國經濟 法,係受到歐洲共同體法律的規範。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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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問題。各國的法律原則上繼續適用,只是受到歐洲共同體法 律的重疊而已。各國應將歐洲共同體法律納入國內法,且將各國國 內法經由法律修正及法院判決之方式,朝向歐洲共同體法律作一調 整。此其中最引起歐盟各界注意的或最具爭議性的,當屬歐洲法院 與各會員國(例如德國)憲法法院對於歐盟基本權具有優先效力之 互動過程。 爰歐洲共同體之立法權限,係由各會員國經由簽署歐體條約之 行為,而將部分的主權讓渡與歐洲共同體而來。因而,在歐體條約 內之歐洲共同體法律、以及命令與指令乃具有優先的效力。且該優 先之效力藉由歐洲法院之前置判決(Vorabentscheidung)而被進一 步強化82。此種優先效力之產生,其前提當是指歐洲共同體法律在 各會員國境內具有直接適用之效力,而與各該會員國之國內法發生 法律衝突之現象,因而乃產生位階關係(Rangverhaeltnis)。其實 遠在一九六四年,歐洲法院判決中即已提出如下之原則:基於條約 所創設、因此係由自已的法律泉源而來之法律,除非其共同體法之 性格被剝奪、且作為共同體的法律依據受到質疑,否則基於其特性 (Eigenstaendigkeit),其效力應優先於國內法規83。在此,歐洲法 院之「共同體法優先於會員國的國內法規」,顯然是包括會員國的 憲法及基本權在內84。 除此之外,歐盟基本權與各會員國之基本權亦產生一定程度的 互動。所謂歐盟基本權與各會員國基本權之互動,係指一彼此交流 82 洪 德 欽 , 歐 洲 聯 盟 法 —— 超 國 家 法 律 之 發 展 與 創 新 , 載 : 當 代 公 法 新 論 (下),頁990以下,2002年7月。 83 EuGH, Rs. 6/64, Costa/ENEL, Slg. 1964, 1251, Rn. 12. 王泰銓,歐洲共同體法之 性質, 台大 法 學論叢 ,25卷3期,頁13以下,1996年4月;洪德欽,歐洲聯盟 法——超國家法律之發展與創新,頁990以下,999。 84 Wissmann, 同註78, 370; Wank, 同註78, 24. −243−

(30)

的過程。亦即歐盟條約中有關基本自由與基本權之規定,在經由歐 洲法院長年判決的形成後,已對於各會員國基本權產生一定之影 響,但其同樣亦受到來自會員國基本權的規定及法院判決之影響。 在基本權互動的過程中,尤其是在男女平等待遇及勞工遷徙自由等 方面,最受到歐盟層次及會員國層次各界之關注。例如歐盟一九七 五年二月十日之薪資平等指令(Lohngleichheitsrichtlinie)造成了 德國民法第六一二a條第三項之修訂,一九七六年二月九日之男女 平等待遇指令(Gleichbehandlungsrichtlinie)又造成德國民法第六 一一a條之修訂。再者,歐洲法院將歐盟條約第一四一條之禁止男 女薪資歧視待遇,擴大其保護範圍至隱藏的歧視,也造成德國的學 說及實務上參照其見解,而認為基於性別之隱藏的歧視,係一間接 的不平等待遇,違反了基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平等待遇原則(Glei-chbehandlungsprinzip)85。 最 後 , 歐 盟 在 二 ○ ○ 三 年 所 開 始 施 行 之 歐 盟 基 本 權 憲 章 (Europaeische Grundrechtecharta),將歐盟人民所享有之歐盟基 本權透明化,以促進歐盟基本權適用之安定性、明確性及效率性, 無疑地,將會對於各會員國基本權的保障或是對於歐盟基本權理論 與歐洲共同的憲法(Europaeisches Verfassungsrecht)的討論,產生 一定的影響。一般的看法是:歐盟基本權憲章的制定,勢必會對各 會員國固有的基本權論理(Grundrechtsdogmatik)注入一股新的活 水,也會進一步促進歐盟各會員國彼此間或與歐盟機構間(尤其是 歐洲法院)有關憲法理論與實務之意見往返與經驗交流。 85 有關歐盟男女平等待遇對於會員國影響之敘述,請參閱楊通軒,同註74,頁 109以下。惟由於受到個別授權原則及排外條款之限制,在歐盟層次與會員國 層次,是否會發生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互動之現象,目前尚難以窺見之,有待 於吾人持續地加以觀察。 −244−

(31)

而更令人關注者,歐盟基本權憲章對於會員國的基本權理論究 竟有何實質的影響力。對此,一般咸認為這與歐盟基本權憲章本身 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問題,密切關聯。依據歐盟多數學者的見 解,在會員國未批准歐盟基本權憲章生效之前,其並未具有法律拘 束力。話雖如此,因其制定的目的係冀望將來成為憲法文件的一部 分,以發揮直接的規範效力,因此,當也不宜將之僅視為無任何效 力的一般文件而已,而是允宜賦予其相當程度的實質影響力86。假 設其未來一旦取得憲法效力,則會產生歐盟基本權與各會員國基本 權之關係之重新校準的問題,並且也會浮出「誰是基本權的最後守 護神」的問題。無論如何,就目前歐盟基本權憲章的組織架構相當 明確觀之,如其持續地發展下去,勢必會對於會員國基本權保障的 討論,發生一定程度的影響87。

肆、歐洲聯盟之爭議行為法制

一、適用於歐洲聯盟之有關爭議行為的國際條約規定 一般的國際條約法 有關團結權、協商權、甚至爭議權之法律用語(Aussagen)或 規範,不僅見諸於歐盟(體)的初級共同體法及次級共同體法,亦 見之於國際條約當中88。由聯合國及國際勞工組織所通過之有關勞 86 Zachert, 同註64, 1046. 87 相關的討論,請參閱楊通軒,同註74,頁297以下。 88 只不過,在有關勞工的國際法(Arbeitsvoelkerrecht)的規範中,較常見到罷工 權的 明 文保 障 ,至 於 雇主 鎖 廠權 (Aussperrung)之有無,則是普遍地未被提 及。雖然如此,大多數的學者還是肯定雇主應該有一對抗勞工或工會的罷工權 的手段(亦即鎖廠權),以回復爭議的對等。請參閱Rolf Birk, Horst Konzen, Manfred Loewisch, Thomas Raiser & Hugo Seiter, Gesetz zur Regelung kollektiver

(32)

工的國際法(Arbeitsvoelkerrecht)的條約或公約,具有一般的或普 世的性格(universal Chrakter)及效力。歐洲法院在其一連串基本 權的判決中,不僅引用了歐盟法的規定,也引用了一般的法律原 則、會員國一般的憲法傳統、以及國際法的泉源。可知在尋求跨國 爭議行為之保障時,也必須注意國際條約法之規定。 聯合國人權宣言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首先,聯合國人權宣言(Allgemeine Erklaerung der Menschen-rechte vom 10.12.1948)中,具有少數與與勞工法有關的社會人 權,尤其是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依之,「每一個人為維護其 權益,有權組織及加入工會。」由於人權宣言的對象甚多,包括目 前社會體制並不賦予爭議權保障的國家在內,因此,一般認為人權 宣言並無國際法的拘束力,其落實只能經由政治的途徑為之。況 且,從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積極團結權之保障,也不能導出爭議行為 權也在保障之列。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其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er Pakt ueber buergerliche und politische Rechte vom 19.12.1966)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每一個人享有與他人共同結社之自由,包括組織及加入 工會以保護其利益。」從其用語中,首先是提供團結權的保障而 已。雖然依據通說的見解,該公約對於會員國具有拘束力,賦予人 民 對抗國家 的防禦權 (Abwehrrecht),可以據之向法院訴請履 行 。 因 此 , 人 民 可 以 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作 為 個 人 權 利 (Individualrecht)主張。而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也認為國家的 行為,必須遵守如公民的及政治的權利公約第六條及第十二條基本

Arbeitskonflikte – Entwurf und Begruendung, 1988, 29; Hugo Seiter, Streikrecht und Aussperrungsrecht, 1975, 318 f.

(33)

人權之規定89。

然而,依據「人權委員會(Ausschuss fuer Menschenrechte)」 所作成的(截至目前唯一的)解釋,認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並不包括罷工權在內。即使國勞組織中之某些公約的條文,所 保障之結社權,可以將之解釋為包括罷工權在內。也不能因此就說 此種解釋,當然適用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90。吾人由人權委 員會的決定,不難理解其係將有關罷工權之保障,讓由下述之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來加以處理。 此種針對不同的權利,由兩個公約分開加以規定處理,隱含不同的 政治意義,毋寧係一較為妥當的作法91。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er Pakt ue-ber wirtschaftliche, soziale und kulturelle Rechte vom 16.12.1966)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一個人有權組織工會及加入其所選擇 之工會,除非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障他人之自由 與權利,國家不得加予任何限制。」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會得 加入全國性的工會或聯合會,並得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國家應確保其人民有權罷工,但應遵守其國家 法令之規定(in Uebereinstimmung mit der innerstaatlichen 89 Martin Coen, 同註30, 9. 90 依據公約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八個會員國所組成之「人權委員會(Ausschuss fuer Menschenrechte)」監督會員國是否遵守第22條之規定,惟其僅能對於會 員 國 所 提 出 之 報 告 , 給 予 「 一 般 性 的 評 語 (allgemeine Bemerkungen ) 」 而 已。 91 然而,我國學者間也有將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解讀為包括罷工權在內者, 其見解 似有 待 斟酌。 請參 閱 王惠玲 ,國 際 勞工組 織對 團 結權之 保障 , 發表於 「勞動基本權」學術研討會,頁1,2004年10月14日、15日。 −247−

(34)

sordnung)。」此一條文,規定了勞工的團結權、勞工「國際的團 結權」、以及罷工的權利,論者因此有認為該公約對於勞工法最具 重要性(besitzt die groesste Bedeutung)者92。

然而,從公約的法律性質來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充 其量也只具有「國際法協議的性格(Charakter voelkerrechtlicher Vereinbarungen)」而已。雖其賦予會員國將國內法做相應校準之 義務,對於會員國的國家機關具有國際法上的拘束力93。但並未賦 予個人請求權。論者更直言:對於公約之義務,批准國是否履行, 由批准國提出報告,經一個專家委員會加以審查。但對於不守公約 之國家,專家委員會也無權加以批評,故其未具有法律的影響力, 而是政治的或心理的影響力而已94。 因此,本公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保障工會有權加入全 國性的或國際性的工會聯盟。同條項第四款更有關罷工權之規定。 惟其既未賦予勞工一個主觀的權利(ein subjektives Recht),個別 勞工即不得將第八條第一項作為罷工權的法律依據。 由此看來,雖然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似有保障勞工「國際的團結權(internationale Koali-tionsfreiheit)」之意,學者間並有認為由跨國法律(含公約)對於 「國際的團結權」的保障,可以得出跨國的爭議行為原則上是合法 的95。惟不可否認地,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未賦予勞工一個主觀 92

Alfred Soellner, Grundriss des Arbeitsrechts, 11. Aufl., 1994, 42.

93

更有論者認為:該公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有關罷工權之規定,對於聯合國會員 國並不具有國際法上的拘束力。該公約中既無監督機制、亦無違反規定時之處 罰設計,所以其實際的影響力很小。Birk, Konzen, Loewisch, Raiser & Seiter, 同註88, 23 f.

94

MuenchArbR & Birk, § 17 Rn.22.

95

Wolfgang Daeubler, Multinationale Konzerne und kollektives Arbeitsrecht –

(35)

的罷工的權利。可以說,目前所有的跨國法律中並未有對於跨國爭 議行為的明文保障規定。

國際勞工組織第八十七號公約及第九十八號公約

在所有普世的國際條約法中,國際勞工組織第八十七號結社自 由及組織權保障公約(Nr. 87 ueber die Vereinigungsfreiheit und den Schutz des Vereinigungsrechtes vom 9.7.1948)及第九十八號組織權 及團體協商權原則之應用公約(Nr. 98 ueber die Anwendung der Grundsaetze des Vereinigungsrechtes und des Rechtes auf Kollektivver-handlungen vom 1.7.1949 ) 對 於 團 結 權 及 協 商 權 的 規 定 最 為 詳

盡96。第八十七號公約第五條規定也保障了勞工的「國際結社權」

(「勞工有參加國際性組織之權利」),但卻未見罷工權之明文規 定。現行的第八十七號公約內含罷工權的保障,實際上是由國勞組 織之監督委員會(Ueberwachungsorgane)(包括:結社自由調查 與斡旋委員會【Fact-Finding and Conciliation Commission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 FFCC】、結社自由委員會【FreeFree-dom of Asso-ciation, CFA】)解釋而來,尤其是從公約第三條之規定推演而 得。只不過,此種主要由結社自由委員會所做成之罷工權保障之解

釋,究竟具有何種效力?實際上引起學者間很大的爭論97。

Kontrolle durch gewerkschaftliche Gegenmacht?, in: Daeubler/Wohlgemuth (Hrsg.), Transnationale Konzerne und Weltwirtschaftsordnung, 1978, 233; Curt Wolfgang Hergenroeder, Europaeische Aspekte des Arbeitskampfrechts, Rn. 10.

96

其實,除了這兩號公約之外,國際勞工組織還在1921年通過了第11號農業勞工 結 社 自 由 公 約 (Nr. 11 ueber das Vereinigungs- und Koaltionsrecht der landwirtschaftlichen Arbeitnehmer vom 12.11.1921)。

97 國勞第87號及98號公約也是德國所批准的公約中,最重要的公約之一,但也 是德國被指控違反國勞規範之案例中,最常見到的爭議所在。只不過,相當 多的德國學者並不認同德國確實有違反之情事,而認為僅是一個解釋上的問 題而已。學者並且指出在已發生的案例中,往往牽涉到「國家爭議國際化」 −249−

(36)

首先一提者,通說認為國際勞工公約性質上亦為國際法的條 約,其對於批准的國家應該具有一般法律之效力98。而且,由於國 勞擁有一個較為完備的及較為有效的監督機制及控制系統,甚至可 以作為聯合國、歐洲參議會及其他國際組織的榜樣。這是由於國勞 所創設之國際勞工法,其落實不僅依靠會員國的報告及國勞的監 督,也可以藉由會員國、工會及雇主聯盟之申訴程序(Beschwer-deverfahren)及訴訟程序加以完成。惟個人並無提出申訴之權利。 而主管申訴體制的二個機構,分別為結社自由委員會及結社自由調 查與斡旋委員會。其中,結社自由委員會係掌控申訴的最重要機 構。截至二○○三年底,它已經處理過二千三百個由各國工會及國 際工會所提出、有關侵害團結權之案例,成效不可謂不卓著99。及 至二○○六年六月底,向結社自由委員會所提出之申訴案件已逼近二 六○○件(共二五九九件),經處理的案件共二四九○件100。 然而,對於結社自由委員會所作成之密密麻麻的解釋,是否具 有國際法上拘束力?甚至法律的拘束力?卻是有相當多的德國學者 抱持著懷疑的態度101。學者或有稱之為「裁定實務(Spruchpraxis)」 的顯現而已。MuenchArbR/Birk, § 17 Rn. 69. 98 只 不 過 , 理 論 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公 約 及 建 議 書 之 規 定 , 僅 是 最 低 標 準 (Mindeststandars)而已,會員國的法律如果有較優的規定,則依會員國法律 之規定。 99 依據王惠玲教授的見解:「國勞組織認為即使未批准結社自由公約之國家, 如有工會提出申訴,結社自由委員會均得加以處理,並做出裁決。」然而, 豈其然乎?本文頗感茫然。蓋,是否非聯合國會員之國家中的工會,亦可向 之提出申訴?還是以具有聯合國會員之身分為前提?此係應先釐清者。請參 閱王惠玲,同註91,頁8。 100

資料來源:Introduction to Report 342 (June 2006), CFA, ILO.

101

我國學者王惠玲則是採取肯定的見解。王惠玲,同註91,頁1以下。不過,本 文認為渠跳脫了結社自由委員會之解釋,是否具有國際法上拘束力或甚至法 律拘束力之探討,而直接得出其結論。其見解並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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