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自從一九八七年解嚴以來,國家社會面臨巨大的轉變,從 一黨獨大權力集中於少數人的模式,逐漸擴大民間力量參與政府組 織。因此,國家行為不再是一人意志或一黨意志之下的產物;相反 地,國家行為必須被區分為各種層級的組織行為,而民間力量往往 可以藉由不同的方式參與各種層級的運作。換句話說,從決策過程 以及行為過程的角度來看,國家與社會二元論的區分在研究台灣的 法律與社會之議題時,恐怕並不一定能夠作為分析的架構,因為民 間力量在某種程度上滲透入國家組織行為,而國家組織某種程度仍 然掌控著民間團體的思維與行動。
正因為此種法律與社會的難以區分,關於法律與國家組織行為 的研究必須脫離僅僅是針對政治高層政策決定的研究,而必須進入 低階層的公務體系運作過程,理解權力的運作以及被挑戰的方式,
從中找到改變的機制與途徑。此種研究必須仰賴國家組織的人類學 式的研究,研究者進入田野觀察紀錄各級國家組織運作的過程,將 法律與政治權力分別開來,在具體的議題以及脈絡之下尋找「機會 結構(opportunity structure)」,以便提出適當的法規制定或修
O’barr)著,程朝陽譯,法律、語言與權力,2007年10月。
51 關於法律的文化解釋之法律案例的書寫,參閱梁治平,申冤與維權——在傳統 與現代之間建構法治秩序,載:法治十年觀察,頁177-188,2009年9月;梁治 平,被收容者之死——當代中國身份政治的困境與出路,載:法治十年觀察,
頁189-205,2009年9月;梁治平,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與輕 重,載:法治十年觀察,頁206-231,2009年9月。
改,甚至創造新的程序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從中定義各種可能性 以及發展適當的策略。
另一方面,台灣的法律在各個領域已經歷經至少二、三十年建 制化的過程,法律規範所及的範圍深入社會生活的各個面向。我們 翻開中華民國的六法全書,為了古蹟保存的法律有八個、規範建築 業的法律至少有六十九個,涉及安全議題的法律更是高達一○一 個。這些林林總總的法規不但提供人們許多行為的準則,也促成了 法律機構(例如各級行政組織、法院、仲裁、各種委員會等)運作 方 式 的 制 度 化 , 更 增 加 了 經 濟 、 政 治 、 社 會 生 活 的 可 預 測 性
(predictability)。法國學者達維(R. David)指出,二十世紀的標 幟「是一種依法為手段來組織和改革社會的新趨勢,法已不再被看 作單純的解決糾紛的手段,而逐漸被公民甚至法學家們視為可用於 創造新型社會的工具。」52
法律的工具性面向53,在許多與行政行為有關的法律中,其特
52 達維(R. David)著,漆竹生譯,當代主要法律體系,頁378,1984年11月。
53 法律的工具性面向與當代社會發展「社會法律化」以及「法律社會化」的趨勢 密切相關。「社會法律化」指的是當代社會法律功能的擴張,隨著社會科技不 斷發展,以及生產力不斷提高,當代社會正日益分化、流動化、複雜化,傳統 的秩序機制逐漸失靈,社會生活更需要依賴具有明示性和普遍性的法律來進行 組織和調節。例如,生殖科技的發展,促使許多不孕的夫婦能夠藉由新興科技 達到生育的目的,而傳統父母子女的血源聯繫也必須依靠法律給予一套明確的 規範,以避免社會問題並且能適當解決社會紛爭。「法律的社會化」指的是法 律越來越以社會為著眼點,而針對社會新興現象與問題,發揮著日益擴張的功 能,也 就是 法 律制度 需要 對 各種社 會矛 盾 和變化 ,做 出 適當的 應變 。 例如,
「敏感科技保護法」決定何種技術可移往大陸,要有適切的立法規範,勢必對 於產業科技有相當的瞭解,才能知道禁止科技知識移往大陸的經濟因素,而且 要知道這些經濟因素之發展的社會脈絡,會產生何種影響;另一方面,還要理 解相關法律技術(行政罰鍰、刑事犯罪或民事關係)對於此法律欲達到目的之 實現可能。
性更為明顯。工具性的法律必須時時觀照著目的是否達成,法律既 然是一個工具,就允許按照不斷變化的情況進行解釋和修改54。然 而,如何解釋?如何修改呢?讓我們先看看現狀吧。曾經聽一位建 築商說,在某市要合法蓋房子,一定要拿到清理廢土的證明,而清 理廢土一定要找合法的廠商,在某市就只有兩家,這位建築商說,
這不是官商勾結或圖利廠商是什麼?還沒開始蓋房子之前就白白送 十幾萬元出去?然後這位建築商繼續說,法規這麼多這麼複雜,也 不能怪許多人都在驗收完之後,會再重新把陽台打出去,以增加室 內面積,更有不少人跟消防公司租借設備以供驗收,驗收完之後就 歸還消防公司,以節省費用。
受規範者可能往往以「要件——效果」的公式來認識法律,採 取只要表面上不違法就好的態度,對法律的理解還原到會不會被制 裁的推測,然後根據這個推測作出策略和行動。我們面對這種以
「要件——效果」的公式來認識法律的情形,往往得出制訂更加詳 細規定和加強管理監督的結論。於是,法律越規定越複雜,越規定 與法之目的間的關聯性越難以直觀想像,法律可能走向被過份固定 化以及細則化的狀況。另一方面,受規範的人會根據被制裁與否的 推測作出策略與行動,法規的執行者面對「執法不公」、「圖利廠 商」的可能質疑,常以「機械的、嚴格的」執行為理想的法執行模 式;一切依照法規行事,一切以法規的文字為準則,不容半點折 扣。而這些,或許都是使法律與社會產生更大的摩擦,導致法治的 實質上喪失之主因。重要的是,法律的施行過程包括法本身不能控 制的一系列要素,而法社會學的研究就是要找出這些要素,並且設
54 莫瑞爾(Peter Murrel)討論了法律在俄羅斯社會轉型中的作用,從社會發展的 角度看待法律作為一個工具的社會功能。PETER MURRELL, ASSESSING THE VALUE OF LAW IN TRANSITION ECONOMIES (2001).
法把法律本來的意圖融匯到執行過程中55。
以下我將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的制定與落實為例,說明如何從事
「法律與國家組織行為」的觀察。
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二○○四年公布施行,當時制度上設計各級 主管機關以及各級學校皆應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四條至第 六條),第七條更規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 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此種設計就是希望藉由新的基層組織的建立,廣納民間社會 各界人士進入性別平等教育的政府決策組織。再加上性別平等教育 法關於學習環境與資源、課程教材與教學、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之 防治等的權責規定,此法可以說是透過法律創造一個「機會結 構」,讓更多人在法律的架構之下彼此產生關聯,以便共同思考以 及實踐性別平等教育法背後的理念,以推動性別平等教育的政策目 的56。
此時可以觀察的是,這些基層的行政單位(各級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的組成以及運作狀況是否受到既有權力結構的影響,是否 有反挫的力量出現,以及是否具有不公平的現象。舉例而言,性別 平等教育法提供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一個正當法律程序,脫離以 往由校內高層搓湯圓解決的模式,改由性平會以及其所授權的調查 小組進行事實認定的工作。然而,在某些學校的法律運作過程,關 於「約會強暴」的認定標準,類似的事實發生在學生之間竟然與發 生在師生之間,沒有任何差異,這也就是在法律施行的過程中喪失
55 GERALD M.KESSLER, LAW AND LAW ENFORCEMENT ISSUES (2007). JIM CHU, LAW
ENFORCEMENT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 MANAGERIAL, OPERATIONAL, AND
PRACTICAL GUIDE (2001).
56 陳惠馨,性別平等教育法通過的時代意義——以法律的有限創造教育的無限,
全國律師,9卷2期,頁74-87,2005年2月。
了此法關於校園內性別平等此事的核心關注焦點——禁絕老師利用 權力不對等關係對處於弱勢的學生為不適當的交往或與性相關的行 為。另外,我也觀察到為了落實這部法律,教育部從二○○四年開 始舉辦了多場的初階、中階、進階的研習活動,每次都歷時二天或 三天,這一、二年也開始展開個案研討會,藉由這些場合,讓法律 的施行者得以互相分享在施行法律過程中所面臨的困境。此時,就 有人提出校內長官不重視這方面工作而導致該法落實的欠缺資源,
或者校長通常將此工作交由「諮商輔導中心」承辦,造成輔導兼調 查的倫理上矛盾困境,因此進一步提議強化教育部「訪視」的效 力,將之加入學校評鑑的項目,甚至以修法的方式解決。
此外,在性別平等教育法下所處理的「性平案件」,主要希望 透過「行政調查」(而非刑事審判),釐清事實之後矯正不當行 為,並且藉此促進校園性別平等的氛圍與文化。然而,某些性評委 員對於「行政調查」的性質並沒有正確的認知,也因為缺乏對「性 別專業」、「教育專業」的主體確信,始終處於一種怕被告的憂慮 與恐懼當中,因而產生一種很弔詭的現象,如果行為人是背景顯赫 或者精通法律的難纏菁英,那就輕輕放下,反之如果對方是冒汗膽 怯或者手無寸鐵的學生,那就以道德的姿態重重處置。
我們當然不否認這部法律在校園裏面產生的正面效應,但是附 隨而來的也有一些值得我們觀察的現象。例如,許多被申訴者在被
我們當然不否認這部法律在校園裏面產生的正面效應,但是附 隨而來的也有一些值得我們觀察的現象。例如,許多被申訴者在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