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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移轉合法與否,乃直接影響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合 法性。從而,行政機關管轄權移轉對於行政行為相對人之人民而 言,乃具有權利保護面向之重要意義。其中就訴願法而言,乃涉及 到原處分機關以及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無訴願管轄權機關作成訴 願決定者,該決定乃屬違法,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而就行政訴訟法而言,主要乃影響到人民

86 參見陳敏,前揭(註7)書,頁623、626。

87 參見林三欽,〈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研究〉,《當代公法新論(下)》,

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235以下(2002年7月)。

所對抗之特定行政機關是否具有消極訴訟實施權之判斷,進而使原 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致於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此外,在第 二次權利救濟層面之國家賠償訴訟方面,管轄權是否以及如何移 轉,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亦具有關鍵性之影響。凡此等因管 轄權移轉所衍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以下茲分別探究之。

一、管轄權移轉行為本身之可爭訟性

管轄權移轉須原管轄機關在法規授權之下為權限移轉之法律行 為始得當之,已如前述88。惟從行政爭訟之角度以觀,人民得否對 原管轄機關之「管轄權移轉行為」本身 (als solche) 不服,進而以此 為爭訟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原管轄機關移轉管轄權 之行為?欲解決此問題,主要乃取決於人民是否享有「管轄權維持 請求權」(Recht auf Wahrung der Behördenzuständigkeit) 之主觀公法 上權利而定。按管轄權如何劃定雖具有影響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合法 性之外部法效力,然設定或變更管轄權之行為本身卻仍維持在組織 行為之性質,旨僅在使行政組織整體能妥適分工,促進行政事務之 執行更具專業性、效率性,並切合實際業務需要。除此等行政組織 法意義下之公益目的外,尚難謂其兼含有考量人民權益之因素在 內。準此,人民雖有知悉管轄機關為何之事實上利益,然並不享有 維持原法規所劃定管轄權之主觀公法上權利。行政機關基於業務需 要,依法定程序將管轄權授與其他行政機關者,人民即無從主張管 轄權移轉行為之本身侵害到其法律地位,進而利用行政爭訟途徑以 尋求權利救濟89。毋寧,其僅得當行政機關對其作成行政處分抑或 為其他類型之行政行為,且不服該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爭訟時,以

88 參見本文「參、二」處。

89 Vgl. Th. Reinhardt,(見註24), S. 168. 不同見解者,參見 W.-R. Schenke,(見註34), S.

164 f. 氏認為在具有外部效力之一般權限授與以及權限代理情形,人民得以行 政機關為移轉管轄權所制頒的行政規章為訴訟標的,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法院法第四十七條(§47 VwGO)所規定之「法規審查訴訟」(Normenkontroll-verfahren),以主張其維持管轄權之權利。

原處分機關欠缺管轄權作為質疑其所為行政行為合法性之事由。易 言之,因管轄權移轉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應仍以「管轄權移轉後 行政機關所為之具有外部效力的行政行為 (außenwirksame Verwal-tungshandeln)」為準90。在此意義下,訴願審議機關或是行政法院 審查系爭行政處分或是其他類型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時,原處分機關 是否因管轄權移轉而成為有管轄權機關將成為必要之前提審查要 件。

二、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

根據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抑或受理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於法定期間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是拒絕人民申請者,得提起訴願。在學理上,通常 將前者稱為「撤銷訴願」,而後者稱之為「課予義務訴願」;兩者皆 屬行政訴訟提起之先行程序91。因管轄權移轉所生之訴願管轄機關 認定問題,將隨不同訴願類型而有不同之觀察面向,以下茲分述 之:

(一)撤銷訴願

人民若因行政機關基於管轄權變動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欲提 起訴願者,因原處分機關已生變動,故連帶地亦將涉及到訴願管轄 機關之重新認定問題。關於訴願管轄機關應如何認定,訴願法第七 條至第九條分別就權限委託、權限委任,以及委辦之情形訂有明 文。惟如上所述,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 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原委託機關或 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乃屬與管轄權移轉體系相謬誤之立法。

我國目前行政實務雖仍依循實證法規定操作,例如老年農民福利津

90 Vgl. K. Obermayer, Die Übertragung von Hoheitsbefugnissen im Bereich der Verwal-tungsbehörden, JZ 1956, S. 629.

91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參照。

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不相隸屬之 勞工保險局辦理,實務見解則普遍認為此時若勞工保險局在受託業 務範圍內為行政處分者,應視為是行政院農委會之行政處分,以行 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92。縱然如此,仍宜儘速修法更正之,始屬治 本之計93

相反地,前文所述及之農民健康保險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一案,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結論 上」雖正確認定原處分機關,但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卻又不無商榷 之餘地。蓋其一方面既否定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權限委託 關係之存在,但另一方面卻又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而非以「勞工保險局之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為訴願機關,論理上似又以訴願法第七條為據,體系上不無相互矛 盾之處。實則,若依本文一貫見解,勞工保險局受託辦理農保業務 應仍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權限委託類型無誤。本於訴願 法第七條規定旨僅在「改變訴願管轄層級」,而非規範原處分機關 為何,故原處分機關雖仍為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然訴願管轄機關 則改變為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而非受託機關之直接上級 機關。是以,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原委託機關內 政部之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訴願法§4-7參照),始為正確94。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爾來之相關判決,因受上述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 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影響,率皆統一認定以「內政部」

92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20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93 參見本文「貳、二、(二)、2.」處。

94 或有學者建議參酌訴願法第十條之立法例,將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 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參見郭介恆,前揭

(註67)文,頁293。惟若依現行訴願法第七條規定,得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 管轄機關者,應僅限於「行政院」委託其他無隸屬關係機關之情形而已。若是 行政院各部會所為之權限委託,則比照同法第四條之結果,應以其上一級之行 政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為農保事件之訴願管轄機關;並且對於行政院誤為訴願決定之情 形,認為「固有未當,惟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 級機關之權,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為訴願決定效力應相 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無庸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撤銷,交由內政 部再為訴願決定95。」此見解不僅未能使管轄權移轉理論與訴願管 轄判斷基準獲得體系上之一致性,更因鬆動了訴願管轄規定之強制 性質,不無有與管轄權作為所有行政決定(包含訴願決定)合法要 件基本命題相扞格之疑義。

(二)課予義務訴願

在課予義務訴願方面,原則上係以有管轄權受理人民申請,

「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是「駁回人民申請」之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 為訴願管轄機關。縱然如此,在課予義務訴願之法律關係上,由於 行政機關管轄權之移轉有可能在「行政機關受理申請」、「逾期未為 處分抑或拒絕處分」,以及「提起訴願」三個時點之前後發生,故 乃形成錯綜複雜之訴願法律關係。理論上,人民向原管轄機關提出 申請後發生管轄權移轉情事者,原管轄權機關理應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十八條規定,立即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若受管轄權移轉機關接獲原管轄機關所移送之案件後,拒絕人民之 申請,抑或逾期不為處分時,則訴願管轄機關應以受權限移轉之機 關為基準,視管轄權移轉之類型,依訴願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決 之96

95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相同判決亦見諸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886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

96 不同意見者,參見蔡志方,〈論無管轄權機關受理申請案逾期未處分之訴願實 體決定與行政訴訟判決〉《萬國法律》124期,頁78(2002年8月)。氏認為在 此情形下,既不得以原管轄機關,亦不得以受移轉管轄之機關為訴願相對機 關。蓋原管轄機關將案件移送時,其應作成處分之義務尚未逾期,而受移送之 機關亦不承受已經過之期間,而累計其處理期間。申請人唯一之計,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八條但書請求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 件。

反之,倘原管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後因管轄權移轉而喪失作成 行政處分之權限,且又未將案件移送新的管轄機關或是未即時移 送,致屆期尚未處分者,則此時申請人應以「受領申請之原管轄機

反之,倘原管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後因管轄權移轉而喪失作成 行政處分之權限,且又未將案件移送新的管轄機關或是未即時移 送,致屆期尚未處分者,則此時申請人應以「受領申請之原管轄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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