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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傳統行政法中,管轄權之設定與變更雖然向來皆被劃歸為行 政組織權內涵之一72,然在行政法總論之釋義學上,管轄權之遵守 卻非僅具行政組織內部之意義而已,毋寧對外部法亦具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性,學界或有將此稱之為管轄權之外部法效力,如前所述。

在行政作用法上,管轄權更是行政行為一般合法要件之一73。在此 意義下,吳庚大法官更明確指出:「在法律上強制遵守機關之權限 劃分,其主要理由:一係貫徹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以及設置部會 之制度;一係維護人民審級救濟之利益,蓋行政機關一旦違反管轄 之劃分,則行政爭訟之審級救濟必陷於紊亂74。」若從第二個觀點 出發,正契合德國行政法學上向來所承認人民有「管轄機關請求 權」(Anspruch auf die zuständige Behörde) 之命題75。易言之,人民 有權要求對自己權益造成侵害之行政措施的作成機關,必須是有法 定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從而,若行政機關無管轄權卻作成具外部效 力之行政行為者,該行為將不具有合法性。

72 所謂行政組織權 (Organisationsgewalt),係指設置、變更或裁撤行政主體及行政 機關之權限。而其中關於機關之設置,並非僅作創設一新的行政主體或行政機 關之狹義理解而已,更包括該主體或機關之組織上一切必要之形塑措施,諸如 管轄權分配、員額編制、職務分工等。參見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4. Aufl., 2002, § 21, Rn. 58; K. 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d. II, 1980, S. 793 f.; 陳淑芳,〈機關組織權與依法行政原則——

論政府再造在立法與行政間之權限劃分問題〉,《民主與法治:公法論文集》,

頁364(2004年11月)。

73 Vgl. Foerster, Die örtliche Zuständigkeit der Verwaltungsbehörde, SKV 1976, S. 162;

K. Obermayer, Die Regelung der örtlichen Zuständigkeit durch § 3 VwVfG, RiA 1976, S. 226.

74 吳庚,前揭(註3)書(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385。

75 Vgl. F. E. Schnapp,(見註2), S. 272 m. w. N. 不同見解者,參見 R. Mußgnug, Das Recht auf den gesetzlichen Verwaltungsbeamten?, 1970.

以我國現行行政法制與學理觀察,管轄權是否以及如何移轉所 衍生出之管轄權認定問題,至少對下列行政行為之效力具有密不可 分之關連性:

一、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時若因權限授與欠缺有效之法規依 據,抑或其他合法性要件而無管轄權者,將足致該行政處分因合法 要件不完備而產生瑕疵;且無論對非授益處分或授益處分、羈束處 分或裁量處分,皆然。根據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效力之 規範體系,行政處分隨所欠缺之管轄權種類不同,其效力將受不同 程度之影響。其中最嚴重者,乃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六款規 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無效。前者情形,我國學者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立法例,認為應指違反「土地專屬 管轄」而言76;而後者之事務權限在理解上須與同條第七款併同觀 察,必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依德國法院之一貫 性見解,此乃指行政機關在任何情形下,皆無法想像其享有作成該 行政處分權限之「絕對無管轄權」(absolute Unzuständigkeit) 情形,

例如行政機關欠缺團體管轄權或是部會管轄權 (Ressortzuständigkeit) 者,乃屬適例77

相對於無效而言,管轄權欠缺對行政處分效力影響最為輕微 者,則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五條所規定之「無須撤銷」情形。亦即 行政機關欠缺土地管轄權而作成行政處分時,除依上述同法第一一 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 同之處分時,原處分則無須撤銷78

76 吳庚大法官對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六款條文用字不甚嚴謹,更是提 出強列之批評。參見氏著,前揭(註3)書(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401。

77 Vgl. C. H. Ule/H.-W. Laubinger,(見註27), § 10, Rn. 43 m. w. N.

78 相關要件與規範內涵,詳參見蔡志方,〈論違反土地管轄行政處分所衍生之法

最後,行政機關若因權限授與欠缺合法要件而無管轄權,且無 上述無效及無須撤銷之情形時,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將因一般合 法要件不備而有瑕疵,得撤銷之79

二、行政契約

在行政實務上,管轄權對於締結行政契約之重要性雖遠不及於 行政處分之情形80,然在規範面上卻並非全然不具意義。原則上,

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五條雖一般性地承認行政契約得作為達成行政目 的手段之一,然作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政機關亦唯有當契約標的 係屬於其依法規所管轄之行政事務範圍時,始得以行使該行政行為 形式選擇之自由。蓋管轄權作為行政機關得行使行政任務之依據與 界限,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應一體適用於為達成該 行政任務所可能採行之所有行政行為形式。職是之故,無管轄權之 行政機關所締結之行政契約,合法性將遭受到質疑,但並非即為無 效;蓋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契約之無效有窮盡式之列舉規定。

就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一四二條規定 有特別之無效事由。其中第一款規定:「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 為無效者。」從而,將本款與同法第一一一條第六款相連結即可導 出如下之結論:隸屬關係契約之締約行政機關若未經授權而違背法 規有關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達重大明顯程度者,

其所締結之行政契約無效。例如台北市政府與建地座落於高雄市境 內,但起造人卻居住於台北市之甲簽訂建築法第一○二條之一意義

律問題——以德國法及學說為借鏡〉,《成大法學》,5期,頁1以下(2003年6 月)

79 參見林錫堯,前揭(註36)書,頁290;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3 號判決。

80 蓋無論德國抑或我國,在以行政處分為核心之傳統行政救濟制度中,自然以行 政處分為行政法學關切之焦點。至於對行政契約及其瑕疵之探討,相對上則是 晚近之事。從而,對管轄權議題之研究密度,自然與其所依附行政行為受重視 之程度具有相互消長之關係。

下的停車場代金契約,則該行政契約因台北市政府欠缺土地專屬管 轄權,應屬無效。

此外,就所有類型之行政契約——亦即對等關係契約以及隸屬 關係契約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一四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一般之無效事 由,亦即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根據德國 多數學者見解,由於管轄權之欠缺非屬民法上之無效事由,故無管 轄機關所締結之行政契約並非無效81。縱然如此,民法第七十一條 之規定尚屬可考慮之準用條款。該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準用後之結果,原則上將導出行政契約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結論。基於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旨 趣,行政機關管轄權規定在性質上應屬於「強制規定」(zwingende Vorschrift) 無疑82。然而,行政機關違反管轄權強制規定所締結之 行政契約,是否即屬無效,在學界尚容有爭議83。蓋根據學者之一 般見解,為避免使行政契約之適用可能性受到過度排擠,故將行政 契約準用民法第七十一條無效之情形應僅限縮於「嚴重」之違 法 84。本文認為,斟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規定意旨,

行政機關無管轄權者尚容許有「移送」之補正可能性85,故似可認 定違反管轄權規定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尚未達嚴重違法之程度,從而 雖屬違法,但仍有效。抑有進者,因我國行政契約法制未有承認得

81 Vgl. Wolff/Bachof/Stober,(見註5), § 84, Rn. 32; C. H. Ule/H.-W. Laubinger,(見註27),

§ 10, Rn. 47.

82 Vgl. F. O. Kopp/U. Ramsauer, VwVfG, 7. Aufl., 2000, § 3, Rn. 12.

83 Vgl. Wolff/Bachof/Stober,(見註5), § 84, Rn. 32. 書中僅提及管轄權欠缺非屬德國 民法無效事由,然至於是否可透過準用民法第一三四條(相當於我國民法第七 十一條)使行政契約無效,則並未提及。其究係單純未加慮及,抑或根本上即 予否定而認為無庸贅言,吾人實無從探知!

84 至於何謂「嚴重違法」,學界見解則極為分歧,參見陳敏,前揭(註7)書,頁 598。

85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雖無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十八條之相關規定,然彼邦 學界普遍認為可準用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三條或法院組織法第十七a 條第二項關 於移送管轄法院之規定,而同樣達到行政程序中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之效果。

Vgl. F. O. Kopp/U. Ramsauer,(見註82), § 3, Rn. 13.

撤銷之效力類型,故亦無撤銷問題。

三、行政事實行為

為使行政任務有效達成,現代行政法提供行政機關多元之行政 手段。除法律行為外,非以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事實行為 (Verwaltungsrealakte) 原則上亦在考慮之列。欠缺管轄權之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亦構成違法86,例如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其不 具有管轄權之傳染疾病的流行向民眾提出公開警告。從而,行政事 實行為因欠缺管轄權而違法者,權利受損害之人民得視個案情形而 享有「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 87抑 或國家賠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行政機關管轄權之劃定雖屬行政組織法之規制範 疇,然一旦劃定後,管轄權卻成為行政機關為任何類型行政行為之 合法性要件。行政機關欠缺管轄權所作成之行政行為究係無效、得 撤銷,抑或得予忽略,雖尚須取決於行為之態樣,但管轄權對於行 政作用法及後續權利救濟之重要性,則是不容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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