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陸收養除了有實體成立要件的衝突,在踐行收養的方式上,
兩岸規定亦明顯不同,依我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其收養方式 之準據法可依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二種選擇。又涉陸收養 的個案中,如果夫妻國籍不同卻同時收養大陸人士,即發生涉陸收 養與涉外收養同時出現之情事,因為涉及收養準據法的找尋,故一 併予以分析。此外,在涉陸收養案件中,依照各該當事人設籍地區 之規定,決定其收養關係成立與否,惟在收養關係的終止上,大陸 收養法並無相同的用語,則涉陸收養終止案件的如何適用,亦有疑 義。
一、涉陸收養方式之準據法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僅規定收養之成立、終止及效力 之準據法,至於收養之方式則未於同條中明文,同樣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的立法中,第十八條亦沒有對收養之方式加以明文,而是 委諸學說解釋說明,對於涉外收養法律行為的方式,主要爭議在於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的適用,其正反意見如下:
否定說
有謂此等條文既均規定成立要件,而成立要件有分實質及形 式,形式要件亦屬成立要件,故收養法律行為之方式應依該條所應 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40。
40 劉 鐵 錚 , 法 律 行 為 方 式 準 據 法 之 研 究 , 載 : 當 代 法 學 名 家 論 文 集 , 頁 499、
510-511之註25,199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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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說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要件管指實質要件,果使 包含方式在內,則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再設一般規定,豈非多餘(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41;或主張收養方式不若婚姻方 式與舉行地國公序密切,所以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可42。
本文從多數學者的看法,認為既然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收養方式 之準據法,則回歸一般法律行為準據法的適用,惟如何適用則有疑 義,有學者主張收養之形式要件,就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其一方之本國法及收養地法三者,選擇適用其中之一43,本文 認為涉外收養之成立要件係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但收養之法律行 為只有一個,形式要件如何割裂適用各該當事人本國法,及如何以 雙方當事人本國法的角度分別解釋其收養合意之方式,除了累積適 用雙方當事人本國法外,殊難想像。至於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五條之「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究竟是實質成立要件之準據法 抑或效力之準據法,在實務上曾引起爭論,最後實務採實質成立要 件說(司法院七十二年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相較於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之 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 者,亦為有效。」之立法,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規定相 較,其內容幾近相同,立法者似乎有意採取相同的方式處理涉陸民 事法律的衝突,本文在此前提下,借用涉外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的 解釋,則涉陸收養形式要件準據法的找尋,其結論似亦可得到涉陸 收養的形式要件,得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各所屬地區之法及收養行
41 劉鐵錚,同前註,頁499-500。
42 劉甲一,國際私法,頁310,1988年10月;蘇遠成,同註24,頁345-346。
43 劉甲一,同前註,頁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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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地區之法,選擇適用其一即可,但收養之形式要件適用收養人、
被收養人各所屬地區之法,亦產生與涉外收養形式要件相同的疑 義,因此收養之形式要件以採行為地法主義為佳。
二、涉陸、涉外收養之競合
在涉陸收養的個案中,若夫妻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夫或 妻之一方不具我國籍或在台灣沒有戶籍者,即收養夫妻之本國法或 設籍地區之法不一致時,究竟如何適用,在解決該選法衝突前,先 對照涉外收養之處理。在涉外案件中,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其夫妻 國籍不同時,則收養人之本國法該如何決定,我國法並未明文規 定,參考外國學說及實務立法如下:
德國法
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夫妻共同收養的情形 下,適用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婚姻效力準據法為收養人本國法44。
日本法
對於國籍不同之夫妻共同收養時,日本法例並沒有明文,有認 為重疊適用夫妻本國法,亦有認為就養父子關係及養母子關係各別 適用,而不考慮他方配偶之本國法。後說則為日本目前通說及實務 見解。45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目前對於上開疑義亦沒有明文,似 乎可以參考德、日二國的解決方式,關於夫妻共同收養的性質,在 日本通說認為收養為個人間之法律行為,主張夫妻共同收養係以夫
44 ディーター‧ヘーンリッと著,佐藤文彥譯,际家族法,頁372,平成4年
(1992)10月。
45 松岡博,际家族法の理論,頁80,200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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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各自為一方當事人之二個收養行為,夫妻分別與養子女間成立親 子關係46,在採各別收養說的前提下,養父子關係及養母子關係各 別適用,為法理上的當然解釋,至於我國學界目前對於夫妻收養行 為係一體收養說或各別收養說仍未定論,實務似採個別收養說47。 司法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五十條第二項修 正:「夫妻之國籍不同,而共同收養時,以其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 之法律,為收養人之本國法。」48其修正係參考奧地利、德國及義 大利國際私法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收養人本國法不一致而發生適 用上的困難。
在涉陸收養的案件中,夫妻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因夫或妻 之一方不具我國籍或在台灣沒有戶籍者,即收養人夫妻之本國法或 設籍地區不一致時,究竟如何適用,依上開說明,有以下方式:
依養父母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決定其收養人的本國法。即依 婚姻效力決定究竟依我國法或外國法後,再與大陸法決定收養關係 所應適用之法。
養父子關係及養母子關係各別適用,分別依養父子決定其收 養所應適用之法律及養母子關係決定收養應適用之法律,不受他方 配偶本國法影響,各別決定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
第二種作法為我國目前實務見解所採49。
46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7,頁310-311。
47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8號。
48 http://www.judicial.gov.tw/,2006年5月2日。
49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養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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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陸收養的解消(終止與解除)
收養之終止與解除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 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 地區之規定。」兩岸間對於收養之成立要件及其效力之規定內容雖 然不同,但透過收養行為創造一個擬制親子關係的概念卻無二致,
在涉陸收養案件中,可以依照各該當事人設籍地區之規定,決定其 收養關係成立與否,惟在收養的終止上,大陸收養法並無相同的用 語,則涉陸收養終止案件的適用,恐產生疑義,因為依大陸地區人 民在我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終止收養構成 長期居留或探親原因之消滅,必須離境或強制出境,對人民權益之 影響甚鉅。今當事人一方為大陸人民且設籍在大陸地區,其是否構 成收養關係的終止,必須依大陸內國法決定之,以大陸收養法為其 準據法,然從大陸收養法的角度來觀察,「收養的終止」在其收養 法上之地位如何,為本文進一步討論的重點,因鑑於兩岸民事法律 適用研究之不足,故擬從國際私法的角度,尋找解釋或補充的依 據。首先大陸收養法並無「終止收養」的用語,而依我國法對收養 終止的定義,係指完全有效的收養,因嗣後事由而向將來消滅,或 稱為收養的解消。當我國法院在審理涉陸收養終止之案件時,必定 面臨大陸法是否有相同概念,及是否有可能為大陸立法上疏漏的問 題,關於前者的討論,將是國際私法中「定性」概念的探討,若後 者則為國際私法上「外國法」是否欠缺及如何補充的問題。
所謂定性係指確定某一法律上概念或名詞之意義,俾選擇適當 的適用法則,而加以適用,定性的對象有可能是訟爭事實、連接因 素或準據法適用範圍,其標準計有:法庭地法說、案件準據法說及 比較法說。大陸收養法中,關於完全有效的收養因嗣後事由而向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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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消滅的設計,是否可能是「收養關係的解除」的規定,大陸法中 收養的「解除」是否等同我國法上收養「終止」之規定,實有疑 問。參考大陸民法體系,其解除係指合同的解除,解除為單方法律 行為,當事人有行使的自由,而行使解除權後,合同關係溯及消 滅,雙方回復訂立合同前的狀態,並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而解除 的原因除了當事人約定外,亦有法定解除原因,如履行遲延、履行 不能等;又解除與撤銷均發生溯及消滅業已形成的法律關係,但解 除的原因為合同的不履行,撤銷的法定原因為締約過失;而解除與 撤回亦有區別,撤回僅於行為生效前為之,有阻卻行為生效的效 力,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50惟大陸民法通則中亦使用「終止」的 用語,如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
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六十九條:「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
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六十九條:「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