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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大陸涉台收養案件準據法之找尋

至於大陸地區對於涉台收養案件,無明文規定其準據法,而對 於涉及大陸地區以外的收養,亦僅規定於收養法第二十一條:「外 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似乎亦僅單方的 規定涉外收養,只規定外國人收養大陸人民,但對大陸人民收養外 國人的情形則未予明文,為立法上的空白26

至於涉台收養案件準據法的選擇,大陸法律完全沒有規範,從 法律衝突的角度,並未指示內國法院該如何適用法律,應可認為係 法律漏洞,為彌補其漏洞,從法律衝突相似性上,應參考國際私法 對於跨國收養案件準據法之規定,找尋適當的選法規則,其相關立 法體例如下27

一、養親之屬人法主義

如德、義、瑞士等立法例28。 二、養子之屬人法主義

法國的司法實踐。

26 蔣新苗,國際收養法律制度之研究,頁356,1999年6月。

27 蘇遠成,同註24,頁342。

28 劉鐵錚,同註23,頁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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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併用主義

瑞典、挪威、芬蘭。

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依各該本國法主義

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五、法院地法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本國法同時適用主義

在英、美等國,其收養是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發布收養命令 完成,因而以法庭地法為收養關係之準據法,如英國一九六八年收 養法及一九六四年海牙收養公約29

六、海牙關於兒童保護及跨國收養合作公約30(一九九三年五月 二十九日)

一九九三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海牙關於 兒童保護及跨國收養合作公約」,其公約的目標係為了確保兒童之 最佳利益及基本權受到國際法的承認,並在締約國間建立合作之體 制,避免兒童遭受誘拐、販賣及非法運送。為使締約國能確實遵守 本公約,在收養的實體要件中對於出養國、及收養國為做了詳細的 規定,但本公約並非以收養關係之準據法為規範之中心,但從相關 規定來觀察,出養國與收養國各有其義務,而其義務之履行又以內 國法為基礎,且跨國收養必須出養國與收養國之協力合作始能 成立,因此關於本公約收養之準據法,似可謂併行適用被收養子 女慣居地國法及收養人之慣居地國法。31亦有研究與本文之看法

29 林益山,同註25,頁546。

30 http://www.hcch.net/e/conventions,2005年3月6日。

31 參閱拙著,兩岸收養案件準據法之研析——以國際私法之角度為中心,展望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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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32

大陸學者間對於涉外收養之準據法,因收養法僅單方規定內國 收養案件之適用,而不及外國,為立法上之漏洞,應如何補充則看 法歧異,有建議分別適用收養時收養者被收養者各自屬人法33,有 建議重疊適用大陸收養法及收養人經常居管國法34,有建議類推大 陸民法通則中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管章第一四八條:「扶養適 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係的國家的法律。」35等。關於大陸涉外 收養的準據法,大陸學者主張直接適用各自屬人法,似乎缺乏實體 法上的依據,而主張類推民法通則第一四八條扶養之規定者,其扶 養管指夫妻間的扶養,與父母對子女之撫育及子女對父母的贍養完 全不同36,參考其民法通則之英譯條文亦可佐證37,以之為收養行 為準據法並不恰當。既然法無明文及學說見解未盡週延的前提下,

本文認為可以參考大陸收養法第二十一條:「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單面法則之規定,迂迴造法可得「涉 外收養的成立,依被收養人所屬國之法」之雙面法則,再配合外國 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三條:「外國人在華收養 子女,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並應當符合收養人所在 國有關收養法律的規定」立法意旨,涉外收養除了要滿足大陸收養 法之規定外,亦要符合收養人所在國法律規定。因此在收養法第二

探索,3卷2期,頁106-107,2003年2月。

32 伍偉華,海牙國際私法公約之研究,頁63,政大碩士論文,1999年6月。

33 趙相林主編,中國國際私法立法問題研究,頁425,2002年10月。

34 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頁344,2002年12月。

35 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學,頁474,2003年5月。

36 楊大文、楊懷英,同註3,頁160-161。

37 其原文如下:“Article 148: Maintenance of a spouse after divorce shall be bound by the law of the country to which the spouse is most closely conn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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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條及上開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下,涉外收養必須重疊適 用大陸收養法及收養人所在地國法。

再者兩岸收養之準據法,學者認為在法院不得拒絕審理的前提 下,涉台收養案件可選擇的法律依據,依大陸收養法第十五條以下 辦理(依內國收養的方式辦理)或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處理(依涉外 收養的方式辦理),參考我國學者黃宗樂教授38及香港學者梁美芬 的看法39,二人皆認為應當類推適用大陸收養法第二十條(現改為 第二十一條)涉外收養案件來處理,本文亦認為涉台收養若依大陸 內國收養來處理,不僅與法律現狀不符而且產生當事人不利的結 果,更不符當事人既得權之保障,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進一步在判 決的承認與執行上亦有困難,因此類推適用涉外收養應是合理的作 法,但沒有更深入的說明。本文則認為大陸處理涉台收養事件首先 類推上開涉外收養之雙面法則,「兩岸收養的成立,依被收養人所 屬地區之法」,再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 三條之立法意旨,即「涉台收養除了要滿足大陸收養法之規定外,

亦要符合收養人所在地區之規定」,換言之,即同時適用被收養人 之收養法及收養人經常居管地國法,因被收養人之國籍因素在兩岸 民事法律無法運用,只好以所屬地區代替國籍之連繫因素,易言之 涉台收養必須重疊適用被收養人所屬地區之法與收養人所在地區之 法。而上述準據法的決定,不僅與海牙關於兒童保護及跨國收養合 作公約之內容相符,亦與大陸學者積極要求批准加入公約的期待相 呼應。

38 黃 宗 樂 , 關 於 海 峽 兩 岸 婚 姻 、 收 養 及 繼 承 法 律 問 題 的 研 討 , 頁 38, 1992年8 39 月。

梁美芬,兩岸三地婚姻家事法律比較,頁113,200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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