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三三條第二項規定,收養認可以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為聲請人,部分聲請案件或因當事人不諳法令,僅一造聲請 認可而遭駁回,或證明文件未經特定機構驗證,通知補件逾期而遭 駁回,法院因此等程序上理由而駁回聲請為大宗,而部分認可收養 之案件,亦有適用上之疑義,因此本文挑選部分案件分析如下:
一、全面依我國法律予以審查58
實務上有部分收養裁定在裁定理由中,僅論述我國民法第一被 七九條之適用,至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大陸收養法制等則隻字未 提。59
二、兩岸收養形式要件之衝突60
實務認為收養為雙務契約及要式契約,當事人雙方就收養意思 表示之合致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然收養是否為雙務或要式契 約,不能以我國法制觀之,因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七條但 書之規定,依大陸地區所規定之收養方式亦為有效,而依大陸內國 收養之規定,其收養書面協議非收養之成立要件,上開實務見解恐 有疑義,若實務亦認為台灣人民收養大陸人民屬大陸之涉外收養,
而類推適用大陸收養法第二十一條之外國人收養程序訂立書面之特
58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89年 養 聲 字 第 130號 ; 台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90年 養 聲 字 第 81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養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養聲字第351號。
59 陳榮傳,兩岸法律衝突的現況與實務,頁217,2003年。
60 台灣 板 橋地 方 法院91年養聲字第23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養聲字第1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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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規定時,亦應裁定理由中敘明,不能逕依我國法來處理。
三、反致的適用61
實務見解認為:「按收養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 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 養人李被被、被收養人劉被萍為台灣地區人民,收養人劉被君為大 陸地區人民,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準據法。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與大陸地區收養法無違,……依法應予認可。」此為少數 大陸地區人民收養我國人民的案件,法院直接審查上開案件是否與 大陸收養法規定相符,似乎忽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後段 關於反致的規定,本文認為法院應先檢視大陸關於收養是否有涉台 衝突法之規定,次依反致規定適用我國法,直接適用大陸收養法似 有未恰。其涉台衝突規則依本文前述說明,應重疊適用被收養人所 屬地區之法與收養人所在地區之法,而本件個案被收養人為我國人 民,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六條規定各依台灣民法及大陸法併行適用,而大陸法的適用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後段關於反致的規定,應適用大陸之 國際私法或隱藏的國際私法,今涉台衝突規則既指示適用收養人所 在地法,而本件收養人劉被君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是已隨配偶定 居台灣,顯然台灣法為收養人的所在地法,因此本案完全依我國民 法決定收養成立與否即可。
61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養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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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國籍不同)共同收養,其收養人本國法之決定62
實務認為:「收養人克里斯多為美國人,與收養人朱被被為夫 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被喜、被嘉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
按,台灣地區人民同時收養二人以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朱被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被喜、
被嘉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同時收養二人為養女,自與前開規 定有違。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收養者克里 斯多為美國人,被收養人被喜、被嘉為中國人民,有關收養之成 立,應分別依其本國法即美國法及中國法。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 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本件收養人朱被被聲請認可收養部分既不應准許,致其配偶克里斯 多無法與之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被喜、被嘉,其收養於法自有未 合。」實務分別就養父子關係及養母子關係討論,在法律沒有明文 的情形下,適用上並無違誤,但在處理涉外收養部分,裁定理由所 提大陸收養法第十條第二項,應係是收養人的要件,其適用範圍限 於大陸地區人民收養外國人之個案,至於大陸地區以外人士的收養 並無該條項之適用,所以在這個案件中,其收養人係美國人,其收 養人之要件應依美國法來審查。此外,本文認為若採德國法制之婚 姻效力準據法為收養人本國法,這個案例或許會有不同的結果。
62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養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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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附隨問題與收養63
實務認為「……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應以書面為之;同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 認可。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固據提出右開證據為證,惟本件收養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 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收養之成立及終止,應適用我國民法及 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規,此觀諸右揭規定自明。惟聲請人所提被繼承 人生前之申請書為其單方制作之文書,收養公證書乃大陸地區四川 省內江市公證處之公證文書,均並非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所訂立之書 面收養契約,自不符我國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不生收養之效力。
因聲請人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收養關係之書面並經法院認 可……,應予駁回。」本案內國法院之法官對於繼承前提之繼承人 身分之認定,明顯用內國法加以審查,而不是以大陸收養法作為認 定收養行為是否成立的依據,因我國國際私法對附隨問題並沒有明 文規定,其駁回聲請並不違法,只不過收養的方式依行為地法規定 之要件已經充足,是否仍須經我國法院的認可,滿足我國收養的形 式要件,則有疑問。
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之疑義64
實務認為:「……聲請人張被被之現任配偶李被被(即被收養 人張被林之生母)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順利產下一子,即
63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64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養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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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張被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本院調查中與現任太太(李 月竹)已生有一被孩等語,足徵聲請人即收養人張被被已有子女。
揆諸上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 定,本院即不得再就聲請人張被被與張被林間之收養契約予以裁定 認可,……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個案因當事人補訂收養契約,造 成訂立收養契約時收養人已有子女之窘境,被收養人即使為收養人 配偶之子女,亦無法來台依親,對家庭的圓滿造成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