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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現行租稅獎勵核定程序之檢討與改進

雖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營運總部 自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所得、權利金所得、

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免徵營所稅;但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 施辦法第五條卻又規定,上述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應分別辨認 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換言之,

企業營運總部之租稅優惠,實質上係指「所得」免稅,而非「收 入」免稅。本文曾訪問國內著名會計師以及參考的現有文獻(胡 殿選,2003 年)都指出,在上開辦法的規定下,企業雖可認列 免稅收入,但產生此項收入的相關費用就不能認列,反而降低了 免稅的「獎勵」效果,甚至將增加企業之租稅負擔;而且強迫企 業歸屬無法辨認的費用,徒增企業的帳務成本,同時增加未來徵 納雙方對費用歸屬之爭議。

舉例來說,在表 9 中,假設台灣母公司直接投資美國子公 司,去年母公司的國內所得額為新台幣 1,000 萬元,而子公司匯 回台灣的股利為新台幣 100 萬元。因為台灣與美國並未簽訂租稅 協定,無優惠稅率之適用,因此子公司匯回台灣的股利,美國政 府的扣繳稅率為 30%。在沒有營運總部的租稅優惠規定之下,匯 回台灣的股利 100 萬元雖然須按屬人主義列入課稅所得,並因而 增 加 25 萬 元 的 營 所 稅 , 但 可 減 除 國 外 稅 額 扣 抵 ( foreign tax

credit ), 由 於 美 國 扣 繳 稅 率 30 % 高 於 我 國 的 營 所 稅 最 高 稅 率 25%,所以國外稅額扣抵以 25%為限(即 250 萬元),因此自美 國匯回股利實際上並不會增加「國內」的應納稅額。表 9 中,左 欄係依一般所得稅法申報,因為子公司已在美國繳納 30 萬元的 稅款,母公司在台灣申報所得稅時便可以拿來扣抵(以台灣的所 得稅率 25%為上限,則只可扣抵 25 萬元),故在台灣的應納稅額 為 250 萬元,正好只是國內所得 1,000 萬元乘上稅率 25%(為求 簡潔本例假設國內稅率一律為 25%,忽略累進差額),換言之,

全球課稅所得正好與國內所得相同,皆為 1,000 萬元。

但在現行營運總部租稅獎勵的有關規定下(表 9 右欄),匯 回 台灣 的股 利收入 必須 要先 扣除相 關成 本費 用 (假 設為 10 萬 元),才能認列為免稅所得(即 90 萬元),導致全球課稅所得變 成 1,010 萬元(=境內所得 1,000 萬+境外所得 100 萬-免稅所得 90 萬)。同時因為國外所得在國內免稅時,母公司即不能再行扣 抵子公司於美國繳納的稅款,因此母公司的在國內必須再行支付 的所得稅負變成 252.5 萬元(=1,010 萬× 25%),反而較沒有適 用營運總部租稅優惠時增加 2.5 萬元稅負。

表 9 適用與不適用營運總部租稅優惠規定的稅負比較

(國外稅率 30%,國內分攤成本費用比率=10%)

無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所得稅負 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所得稅負 國內所得 $ 1,000 萬

國外所得 100 萬

全球課稅所得 $ 1,100 萬 所得稅 25% 275 萬 國外稅額扣抵 (25 萬) 國內應納稅額 250 萬

(等於國內所得直接乘以 25%)

國內所得 $ 1,000 萬

國外所得 100 萬

$ 1,100 萬 股利收入 $ 100 萬

相關費用 10 萬

免稅所得 (90 萬)

全球課稅所得 $ 1,010 萬 所得稅 25% 252.5 萬

國外稅額扣抵 0 萬

國內應納稅額 $ 252.5 萬

(反而增加稅負 2.5 萬)

資料來源:參考改編自胡殿選(2003),《財訊》,1 月號,頁 252-254。

在表 9 之釋例中,若營運總部國外所得應分攤之國內成本費 用 愈高, 則租稅負 擔不利 的情形愈 嚴重 。 在該例中 ,本文 假設 100 萬元國外股利的相關成本費用為 10 萬元(10%);但若為權 利金所得、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所得,則必須分攤的成本費用比 率很可能都高於 10%,因此更無租稅優惠可言。

從表 9 之例亦可瞭解,唯有當外國稅率低於我國的營所稅稅 率時,營運總部的租稅優惠規定才可能使企業享受到租稅獎勵的 利益(詳於下頁)。但是對於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 5 條「(營運總部)相關成本費用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 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之規定,不但將增加企業辨認與 分攤計算的會計與報稅成本;若國稅局與企業對於「能否辨認歸 屬」以及「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之合理分攤方式」各有不同之認 定方式時,也可能增加徵納雙方對費用歸屬之爭議,衍生曠日廢 時、耗費大量人力的行政救濟,使徵納雙方俱受其害。更有甚者,

若因而引發民怨賠上政府形象,則我國鼓勵台商與國際跨國企業 在台成立營運總部的政策目標,將適得其反,未見其利反受其害。

因此,本文建議刪除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 5 條 之規定,其理由是:(1)由表 9 可知,如果外國稅率高於我國,

則該條文之規定事實上乃造成企業之稅負增加,與減稅目的大相 逕庭;(2)該條文對於成本費用分攤之規定,增加徵納雙方之成 本與衝突;(3)該行政命令之條文使租稅獎勵變得微不足道,喪 失立法原意。就租稅獎勵變得微不足道進一步說明如下:假設外 國稅率低於我國(設為 15%),則國外來源所得 100 萬元匯回台 灣 時,在 沒有營運 總部租 稅優惠的 規定下 ,扣除國 外稅額 扣抵 後,應補繳之稅負為 10 萬元(補差額稅率 10%=25%-15%)。

反觀在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 5 條之規定下,若國外 所得應分攤之成本費用為 0%,則營運總部國外所得免稅的減稅 利益就是上述的 10 萬元(原應補繳而變成免補繳);如下表表 10 所示:

表 10 適用與不適用營運總部租稅優惠規定的稅負比較

(國外稅率 15%,國內分攤成本費用比率=0)

無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所得稅負 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所得稅負 國內所得 $ 1,000 萬

國外所得 100 萬

全球課稅所得 $ 1,100 萬 所得稅 25% 275 萬 國外稅額扣抵 15% (15 萬) 國內應納稅額 260 萬

國內所得 $ 1,000 萬

國外所得 100 萬

$ 1,100 萬 股利收入 $ 100 萬

相關費用 0 萬

免稅所得 (100 萬) 全球課稅所得 $ 1,000 萬 所得稅 25% 250 萬

國外稅額扣抵 0 萬

國內應納稅額 250 萬

(可節省稅負 10 萬元)

資料來源:參考改編自胡殿選(2003),《財訊》,1 月號,頁 252-254。

承上例,若應分攤之成本費用為 100%,則表 10 的右欄之 免稅所得應改為 0 萬,全球課稅所得為 1,100 萬,乘上稅率 25

%之後的所得稅=275 萬,因為營運總部之股利所得免稅,所以 在國外已交的 15%稅負也不能扣抵,因此國內之應納稅額就是 275 萬元,反而比不設立營運總部(表 10 左欄)還多負擔 15 萬 元所得稅。若股利所得、權利金所得、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所得,

必須分攤的成本費用比率平均為 40%(例如分別為 10%、50%、

60%),則第五條規定下減稅的利益仍然為 0 元(不必補繳國外 所得之稅負 10 萬元,但課稅所得額增加 40 萬元導致稅負增加 10 萬元=40 萬元× 25%,兩者互相抵銷)。在本例中,唯有分攤 的成本費用比率低於 40%,企業才可能享受租稅減免,如果國 稅局認定分攤比率高於 40%,則營運總部租稅優惠的現行規定,

也將變相增加稅負使企業受害。因此,本文認為現行規定之租稅 優惠微乎其微,甚至變相加稅。綜合上述三個理由,建議廢除企 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 5 條之規定。由於企業營運總部 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係行政院發布之行政命令,廢除該條文不須經 由立法院三讀之程序,應可儘速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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