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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受獎勵資格與標準之檢討

一、營運總部間接投資海外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匯回誘因 問題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0 條之 1 的租稅獎勵,只鼓勵國 內的營運總部直接作為國外關係企業的控股公司,如果營運總部 係透過國內的子公司再投資國外的關係企業,租稅減免的效果就 大打折扣,無法達成鼓勵資金回流之立法意旨。以下利用圖示加 以說明,圖 3 是目前合乎獎勵要件的簡要架構,其營運總部來自 國外各關係企業之(1)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2)權利 金所得、(3)投資收益與處分收益,皆能享受免稅之優惠。但在 圖 4 中,假設最上層之控股公司實質上也具有營運總部之各項營 運功能,然而這種組織架構只能享有第 70 條之 1 第 1 款第 1 項

(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所得)、第 2 項(權利金所得)的租稅獎 勵,卻不能享受第 3 項關於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 處分利益的免稅優惠。詳言之,圖 4 之營運總部提供無形資產、

研究發展供國外關係企業 A、B 或 C 使用,則取自國外關係企業 之權利金、研發所得等,雖仍可享受免稅;但國外各關係企業發 放之股利或處分利益,係由國內子公司(甲或乙)取得,而非營 運總部直接取得,所以來自國外之股利或處分利益並不在免稅之 列。因此,仍然無法達成鼓勵資金回流、根留台灣的立法目的。

營運 總部

關係企業 A

關係企業 C 國內

國外

子公司

子公司

關係企業 B

說明:國外各關係企業匯回股利或處分利益給國內子公司(甲 或乙),不符免稅要件,不足以鼓勵資金回流。

營運 總部

關係企業 A

關係企業 B 國內

國外

說明:來自國外各關係企業之 (1)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2) 權利金所得 (3)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所得皆免稅。

關係企業 C

圖 3 營運總部直接投資國外關係企業

圖 4 營運總部間接投資國外關係企業

國內目前業已具有營運總部實質之控股公司,如果屬於圖 4 的情況,現行的規定就不能達到鼓勵其資金回流(海外關係企業 匯回股利或處分利益)的立法意旨。從另一方面看來,對於尚未 布局全球(或尚無足夠海外關係企業家數)但在國內已經具有控 股公司架構的國內集團企業,現行的獎勵條件(必須是圖 3 的架 構才能享受完整的租稅優惠),可能反而變成設立營運總部的絆 腳石。再借用圖 4 為例,若圖中除子公司甲、子公司乙之外,營 運總部所代表的是該集團的控股公司,且該集團尚未向國外投資 關係企業,而計畫在國外成立 A、B、C 三家關係企業。為了符 合現行的獎勵條件,可能迫使控股公司(營運總部)必須先處分 甲、乙兩家子公司,再向國外設立 A、B、C 三家關係企業;或 者是必須將乙公司先併入甲公司,再由甲公司作為營運總部,然 後在國外設立 A、B、C 三家關係企業,才能合乎營運總部的設 立要件。

本文建議將營運總部必須直接投資國外關係企業之規定,擴 大到也包括如圖 4 可以透過國內子公司間接投資國外關係企業 之情形,以更能切合各種企業集團組織架構之需要,也能避免企 業為享受免稅而進行不必要之組織變動,從而擴大政府鼓勵設立 營運總部之施行成果。但是為便於行政管理,在圖 4 的架構下,

營運總部必須是持有國內子公司(例如甲或乙)大於 50%的股 份,如此營運總部才是具有控制能力之母公司〔 註 十 二 〕

另一個必須考慮的相關問題是:如果營運總部對國內子公司 的持股不到 100%,應給予股利所得 100%免稅?還是應按持股 比率予以免稅呢?舉例而言,如果圖 4 中營運總部對子公司甲的 持股是 80%,當國外關係企業 A 或 B 匯回給子公司甲的股利收 入,政府固然可規定子公司甲僅能 80%免稅,另外的 20%不得 免稅,因為這筆股利收入僅有 80%將成為營運總部之收入,剩 餘的 20%將由與營運總部無關之股東取得。但是如果對該筆股 利給予 100%免稅,在兩稅合一的體制下,子公司甲沒有繳稅,

它的股東就沒有扣抵稅額,將來子公司再發放股利給非營運總部 之其他的個人股東時,就會依據該個人股東之邊際稅率追補回來

相關的稅負。因此,為簡化稅制起見,營運總部對國內子公司的 持股不到 100%時,似可給予股利所得 100%免稅。但是再深一 層觀之,兩稅合一不適用於外國投資者,圖 4 之子公司若有外國 投資之個人或外國營利事業,則對營運總部持股不到 100%之子 公司自國外取得之所得,予以該子公司 100%免稅,將無法透過 兩稅合一結算申報之機制,追補外國投資者之稅負。因此,本文 建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0 條之 1 及其實施辦法,將營運 總部必須直接投資國外關係企業之規定,擴大到也包括如圖 4 可 以透過國內子公司間接投資國外關係企業之情形,但若營運總部 對國內子公司之持股不到 100%,而子公司收到國外關係企業之 股利所得,則僅能按持股比率對該股利所得免稅〔 註 十 三 〕

二、門檻高低與中小企業發展問題

(一)營業額與雇用人員之門檻

鼓勵企業海外投資之資金回流,以鞏固我國企業在台之經營

(根留台灣),乃我國制訂的營運總部之獎勵規定的重大立法意 旨 之 一 。 而 根 據 根 據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網 站

(http://www.moeaidb.gov.tw/)所列出的企業名單,可以發現 2004 年初約有 180 家企業成立營運總部,但與政府「推動企業營運總 部行動方案」於 2011 年達成推動 1,000 家企業在台設立區域營 運總部之目標〔 註 十 四 〕,仍有許多成長空間。現行企業營運總部租 稅獎勵實施辦法第 3 條營業額與雇用人員之門檻規定,公司申請 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雇用國內員 工人數月平均達 100 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 50 人。

(2)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台幣 10 億元。(3)年營業費用達新台 幣 5,000 萬元。…(6)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台 幣 1 億元。由以上與人數或金額有關之門檻的限制可知,能符合 獎勵規定者,通常是大型企業,中小企業很難達到以上的法定要 件。但是,鑑於現行申請適用營運總部者也僅約 180 家,而真正

在海外或大陸有投資營運的台商仍有成千上萬之多,政府若要確 實達成「根留台灣、資金回流」之政策目的,應可考慮降低上述 辦法第 3 條之門檻,以擴大範圍使更多企業也能享受營運總部之 租稅優惠,鼓勵其布局全球、並允許其資金回流得享免稅待遇,

如此才能聚沙成塔、積少成多,避免企業錢進大陸、債留台灣。

(二)核心技術或產品之「近三年」資料

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認定要點第 2 點規定,跨國企業於我 國境內所設之公司,應掌控以下各款業務三項以上,始得被認定 為營運總部:(1)經營策略制定、(2)智慧財產管理、(3)財務 管理、…、(8)核心技術或產品之研究開發、設計或工程技術、

(9)新產品或高單價產引之生產。該要點之第 10 點第 1 款又進 一步限制,掌控核心技術或產品之研究開發、設計或工程技術之 營運總部,必須先合乎「近三年」於我國境內發生之研發設計經 費至少應占該公司營業額比重平均 1.3%,或「近三年」於我國 境內發生之研發設計經費平均每年不低於新台幣 1,000 萬元。此 一規定顯然妨礙以研究開發、設計或工程技術為專長之國外企業 來台成立營運總部,因為他們至少必須來台超過三年才可能合於 上述「近三年」的獎勵規定。該要點第 10 點第 2 款亦規定,「近 三年」於我國境內聘僱之研發設計人員數平均不低於 10 人。若 為鼓勵國外跨國企業來台成立營運總部,借助其資金與技術進一 步帶動國內經濟之發展,上述「近三年」的規定要件應於取消或 降低。

(三)關係企業應在二個以上國家之限制

本文第參節曾指出,我國規定營運總部應有在二個以上國家 設立登記營業之國外關係企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但新加坡 則僅規定營運總部至少應有三家子公司在其管理控制之下;上海 也只規定營運總部必須對一個國家以上(含一個)的區域內的企 業行使管理和服務職能。因此大陸之規定與新加坡相同,並沒有

營運總部的關係企業應分散在兩個以上不同國家之規定。我國之 規定,固然可促成台商「佈局全球」的立法目的。但是,若某家 企業專精某一國之經營,例如已經在大陸經營多年,而僅僅在大 陸進行投資。我國現行營運總部之關係企業應分散在兩個以上不 同國家之規定,將強迫該企業為設立營運總部而再向另一國進行 投資。如果無上述規定,該企業原可將大陸之盈餘透過營運總部 之租稅優惠,提早回流台灣;但是該規定反而可能迫使原可回流 之 資金又 轉做第二 國之投 資資本 。 本文認 為我國既 已定有 營業 額、營業費用、業務功能與雇用人數之標準,應可比照新加坡、

上海,不必再有營運總部之關係企業應分散在兩個以上不同國家 之規定。如此,才能避免因繁瑣的門檻,使我國居於競爭的劣勢,

將外商在台設立營運總部之機會拱手讓人,也才不會自我設限阻 礙大陸台商之資金回流。

三、獎勵資格擴及雙營運總部之架構

雙營運總部的組織架構(如圖 5),可能更足以吸引外國之 資金與技術,但是目前的獎勵規定也欠缺足夠的獎勵誘因。在圖 5 中,若營運總部甲不另外成立一個研發設計公司作為營運總部

雙營運總部的組織架構(如圖 5),可能更足以吸引外國之 資金與技術,但是目前的獎勵規定也欠缺足夠的獎勵誘因。在圖 5 中,若營運總部甲不另外成立一個研發設計公司作為營運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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