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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營運總部租稅誘因之建議

以下謹就本文關於推動營運總部之租稅誘因的研究結果,彙 整建議如下〔 註 十 六 〕

一、建議刪除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 5 條「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70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之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應分別 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之規 定。

建議理由:雖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營 運 總 部 自 國 外 關 係 企 業 取 得 之 管 理 服 務 或 研 究 開 發 所

營運總部甲 生產與控股

關係企業 A

關係企業 C 國內

國外

營運總部乙 研發設計

關係企業 B

圖 5 雙營運總部之組織架構

得、權利金所得、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免徵營所稅;但在 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 5 條的規定下,企業雖可 認列上述免稅所得,但這些來自國外的免稅所得必須分攤國 內的相關費用,反而使原本可從國內應稅所得減除的國內費 用變少,同時也喪失上述免稅所得在國外已納之稅款用來扣 抵國內稅負的權利(國內視為免稅之國外所得,即不能享有

「國外稅額扣抵」之權利),因此降低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 條之 1 第 1 項免稅的「獎勵」效果,甚至將增加企業 之租稅負擔(詳見表 9 之例),與租稅獎勵之目的大相逕庭。

此外上開實施辦法第 5 條要求企業應歸屬無法辨認的費用,

不但將增加企業辨認與分攤計算的會計與報稅成本;若國稅 局與企業對於「能否辨認歸屬」以及「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 之合理分攤方式」各有不同之認定方式時,也可能增加徵納 雙方對費用歸屬之爭議,衍生曠日廢時、耗費大量人力的行 政救濟,使徵納雙方俱受其害。更有甚者,若因而引發民怨 賠上政府形象,則我國鼓勵台商與國際跨國企業在台成立營 運總部的政策目標,將適得其反。綜合上述理由,本文乃建 議廢除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 5 條之規定。由於 該辦法係行政院發布之行政命令,廢除該條文不須經由立法 院三讀之程序,應可儘速履行之。

二、建議降低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 3 條關於營業額 與雇用人員之門檻規定,以擴大適用範圍,使更多企業能經 由營運總部之建立,達到資金回流、根留台灣之立法目的。

建議理由:鼓勵企業海外投資之資金回流、根留台灣,乃我 國制訂的營運總部之獎勵規定的重大立法意旨之一。根據根 據經濟部工業局網站所列出的企業名單,可以發現 2004 年 初雖已約有 180 家企業成立營運總部,但與政府「推動企業 營運總部行動方案」於 2011 年達成推動 1,000 家企業在台設 立區域營運總部之目標,仍有許多成長空間。現行企業營運 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司申請試用營運總部

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雇用國內員工人數月 平均達 100 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 50 人。(2)

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台幣 10 億元。(3)年營業費用達新台 幣 5,000 萬元。…(6)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 新台幣 1 億元。由以上與人數或金額有關之門檻的限制可 知,能符合獎勵規定者,通常是大型企業,但是鑑於現行申 請適用營運總部者也僅約 180 家,而真正在海外或大陸有投 資營運的台商仍有成千上萬之多,政府若要確實達成「根留 台灣、資金回流」之政策目的,應可考慮降低上述辦法第 3 條之門檻,以擴大範圍使更多企業也能享受營運總部之租稅 優惠,鼓勵其布局全球、並允許其資金回流得享免稅待遇,

如此才能聚沙成塔、積少成多,避免企業錢進大陸、債留台 灣。

三、建議取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認定要點之第 10 點:以研究開 發、設計或工程技術為專長之國外企業來台成立營運總部,至少 必須「近三年」之經費或人員達到門檻才能合於獎勵規定的限制。

建議理由: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認定要點之第 10 點規定,

掌控核心技術或產品之研究開發、設計或工程技術之營運總 部,必須先合乎「近三年」於我國境內發生之研發設計經費 至少應占該公司營業額比重平均 1.3%,或「近三年」於我 國境內發生之研發設計經費平均每年不低於新台幣 1,000 萬 元,以及「近三年」於我國境內聘僱之研發設計人員數平均 不低於 10 人。這些規定甚可能妨礙以研究開發、設計或工 程技術為專長之國外企業來台成立營運總部,因為他們至少 必須來台超過三年才可能合於上述「近三年」的獎勵規定。

若為鼓勵國外跨國企業來台成立營運總部,借助其資金與技 術進一步帶動國內經濟之發展,上述「近三年」的規定要件 應於取消或降低。

四、建議放寬應在兩個以上國家有國外關係企業,才能享受營運總部 租稅優惠之限制。

建議理由:我國規定營運總部應有在二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 營業之國外關係企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但新加坡則僅 規定營運總部至少應有三家子公司在其管理控制之下;上海 也只規定營運總部必須對一個國家以上(含一個)的區域內 的 企 業 行 使 管 理 和 服 務 職 能 。 因 此 大 陸 之 規 定 與 新 加 坡 相 同,並沒有營運總部的關係企業應分散在兩個以上不同國家 之規定。我國之規定,固然可促成台商「佈局全球」的立法 目的。但是,若某家企業專精某一國之經營,例如已經在大 陸經營多年,而僅僅在大陸進行投資;現行營運總部之關係 企業應分散在兩個以上不同國家之規定,將強迫該企業為設 立營運總部而再向另一國進行投資。因此,該規定反而可能 迫使原可回流之資金又轉做第二國之投資資本。本文認為我 國 既 已 定 有 營 業 額 、 營 業 費 用 、 業 務 功 能 與 雇 用 人 數 之 標 準,應可比照新加坡、上海,不必再有營運總部之關係企業 應分散在兩個以上不同國家之規定。如此,才能避免因繁瑣 的門檻,使我國居於競爭的劣勢,將外商在台設立營運總部 之機會拱手讓人,也才不會自我設限阻礙大陸台商之資金回 流。

五、建議獎勵資格擴及雙營運總部之架構。

建議理由:雙營運總部的組織架構(如圖 5),可能更足以吸 引外國之資金與技術,但是目前的獎勵規定卻未將其包括在 內。在圖 5 中,若營運總部甲不另外成立一個研發設計公司 作為營運總部乙(不成立雙營運總部),則國內、外投資人 可能只對投資研究發展有意願,而擔心被營運總部甲的生產 與 控 股 等 其 他 功 能 所 拖 累 , 因 此 裹 足 不 前 而 降 低 其 投 資 意 願。反之,若營運總部甲另外籌設一個研發設計公司作為營 運總部乙(成立雙營運總部),則只對投資研發有意願的國 內、外投資人,可以不擔心被營運總部甲的生產等其他功能 所拖累,因此提高其投資意願,可以擴大在台投資,達成深 耕台灣的政策目標。但是依據目前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0 條之 1 的獎勵規定,營運總部乙取得國外各關係企業之研究

開發所得與權利金所得,原則上都不符合免稅之要件,因為 圖 5 中的國外企業 A、B、C 是營運總部甲的國外關係企業,

卻非有課稅所得的營運總部乙之國外關係企業。基於鼓勵企 業另設立研發設計等特殊功能之公司,建立雙營運總部,以 擴大吸引投資,並分散研發設計與生產行銷等風險之優點,

本文建議修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0 條之 1 的獎勵範圍,

使如圖 5 之雙營運總部的營運總部乙,雖然非控股公司,但 它實質上所提供研發設計等之權利金、研發所得,也應在免 稅之列。

六、建議將營運總部必須「直接」投資國外關係企業之規定,擴 大 到 可 以 透 過 國 內 子 公 司 「 間 接 」 投 資 國 外 關 係 企 業 之 情 形,以更能切合各種企業集團組織架構之需要,也能避免企 業為享受免稅而進行不必要之組織變動,從而擴大政府鼓勵 設立營運總部之施行成果。

建議理由: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0 條之 1 的租稅獎勵,

只 鼓 勵 國 內 的 營 運 總 部 直 接 作 為 國 外 關 係 企 業 的 控 股 公 司,如果營運總部係透過國內的子公司再投資國外的關係企 業(例如圖 4 之例),營運總部提供無形資產、研究發展供 國外關係企業 A、B 或 C 使用,則取自國外關係企業之權利 金、研發所得等,雖仍可享受免稅;但國外各關係企業發放 之股利或處分利益,係由國內子公司取得,而非營運總部直 接取得,所以來自國外之股利或處分利益並不在免稅之列。

因此,仍然無法達成鼓勵資金回流、根留台灣的立法目的。

建議將營運總部必須「直接」投資國外關係企業之規定,擴 大 到 可 以 透 過 國 內 子 公 司 「 間 接 」 投 資 國 外 關 係 企 業 之 情 形,以更能切合各種企業集團組織架構之需要,也能避免企 業為享受免稅而進行不必要之組織變動〔 註 十 七 〕,從而擴大政 府鼓勵設立營運總部之施行成果。

七、建議營運總部之未分配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關 於加徵 10%稅負之規定〔 註 十 八 〕

建議理由: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該規定之下,營 運 總 部 自 國 外 關 係 企 業 取 得 之 股 利 收 益 與 處 分 利 得 等 各 種 免稅所得,若未在次年進行盈餘分配,則未分配之部分將被 加徵 10%之稅負。因為匯回股利、處分國外關係企業都可能

建議理由: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該規定之下,營 運 總 部 自 國 外 關 係 企 業 取 得 之 股 利 收 益 與 處 分 利 得 等 各 種 免稅所得,若未在次年進行盈餘分配,則未分配之部分將被 加徵 10%之稅負。因為匯回股利、處分國外關係企業都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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