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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之歸責事由乃貫穿契約責任法體系之核心概念,直接涉 及契約風險分配。以下僅以前述之論述為基礎,檢視在契約法整合 之大勢所趨下關於歸責事由之新發展。

一、我國歸責事由之理解

我國民法關於歸責事由之規定,雖大致繼受德國與瑞士立法 例,但學說發展之結果,卻出現歧異。依我國通說,歸責事由得由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未特別約定,法律亦未設特別規定時,過失責 任之輕重乃個案認定之問題,過失非如侵權行為責任指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違反,且不分為何種債務不履行態樣,債權人僅須證明契約 之存在及損害之發生即可,債務人為免責,則須就契約不履行係由 於不可歸責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反之,德國瑞士甚至日本均採 客觀化過失之概念,與我國通說認為過失責任與輕重之問題,顯有 差異。民法第二二○條第二項母法之瑞士債務法第九十九條第二 項,通說判例將之解釋為損害賠償責任減輕之事由,而非過失責任 酌定之問題。

123 民法(債權法)改正檢討委員會編,債權法改正の基本方針,頁137,2009年 5月。

二、過失責任與嚴格責任之對立

比較法上,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有歐陸法系之過失責任原 則及英美法系之嚴格責任之對立。前者,基本上遵循與侵權責任相 同之歸責原則,以債務人故意或過失為原則。後者,債務人損害賠 償責任與故意過失(包括客觀化注意義務違反)完全脫鉤,將契約 理解為擔保承諾,未依約給付,不問債務人自己或使用人有無過 失,即因契約違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只要契約所允諾之結果不 發生,無論因根本不履行、遲延或未依適當方法,甚至物之瑕疵,

皆為契約違反,故不須區別給付障礙之類型。上述英美法契約法原 則,也被世界三大契約法統一文件所採,可謂世界契約法趨勢。

三、免責事由與過失責任原則之例外——國際間共識

比較法學者異口同聲強調二立法例出發點雖不同,但實際適用 之結果卻大同小異。歐陸法系過失責任原則之下,不僅對過失本身 採客觀化之過失概念,更承認許多例外,英美法系之嚴格責任,亦 承認有免責事由,二者已無不可跨越之鴻溝,差距也不斷縮小。在 過失責任原則下,歐陸許多國家對金錢之債、種類之債、瑕疵擔保 責任、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之責任採無過失之擔保責任,且縱有過 失責任原則之適用,因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故,債務人無故意過失 事實上為免責事由;反之,嚴格責任之下,單純勞務給付亦以過失 為歸責原則。法國民法學說判例將契約所生之債區別為結果債務與 手段債務,前者採嚴格責任,債務人須證明給付障害係因事變或不 可抗力方能免責;後者以過失為要件,允執厥中,越來越受到世界 契約法學界之認同。

四、契約之拘束力為嚴格責任之基礎及界限

英美法嚴格責任承認債務人在一定情形下免責,但債務人不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不在於不可歸責,基本上係因損害並非債 務人依契約所應承擔之風險,故不在擔保責任範圍內。歐陸法系傳 統見解固然仍認為債務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正當性在於不具主 觀非難性,即無故意過失,但以契約拘束力正當化債務人無過失責 任及確定當事人契約責任界限之思想,也浸透到歐陸法系。二○○

二年德國債編修正,雖仍以過失責任為出發點,但立法者於第二七 六條更明確規定債務人就故意或過失負責之原則,僅於契約未約定 較重或較輕之責任,且無法從債之關係之其他內容,特別是擔保之 承擔或獲取危險之承擔導出時,方有其適用,確認向來金錢之債、

種類之債債務人無過失責任係基於契約之風險承擔之見解,準此,

以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分配,乃德國現行法所許,契約之拘 束力不啻為嚴格責任之依據及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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