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 期 以 來 我 國 的 影 音 內 容 管 制 停 留 在 傳 統 命 令 控 制 模 式 (command and control),但面對OTT這類網路上新興影音內容服務時,命令控制模式通常等同於政 府的高行政成本,其成效也不佳;更何況貿然對內容進行管制,經常會觸碰到言論自 由的禁地,要如何拿捏其程度,著實考驗政府的智慧,政府該有如何的新思維以進行 適切的管制作為,例如業者自律與官民共治,實應提早加以因應。
本文所提出之研究問題,雖透過前述各項分析,卻難免有思慮不周或因技術進展 而有更新穎理論出現而與本文結論有所扞格。以下本文僅提出現階段的歸納與結論:
一、究竟線上影音內容或者稱之為OTT內容,面對與傳統廣電服務的競爭,是 否要將其納入傳統廣電事業管制範圍?若否,又該如何因應?
OTT電視/影音雖在學理上尚未有精確與統一的見解,但一般來說是指直接透 過網際網路提供電視或影音內容至使用者所使用之電子終端設備。按上述分析,OTT 內容與傳統廣電服務的競爭強度已逐漸提高,為減少對傳統電視的依賴,迭有剪線 事情發生;然而OTT若以非線性方式提供公眾收視,視聽眾有較高的收視選擇權與自 主權,且未使用到稀有頻譜資源,是否要將OTT視同傳統廣電事業納入規範,本文認 為應對「線性收視」或「非線性收視」有所區別:(一)倘若OTT平台所提供之內容 係與現行廣電平台所播放之「線性節目」相同時,此時OTT應視為廣電平台的延伸,
有必要採取一定形式的參進管制;或雖考量OTT處於萌芽發展階段尚無需以廣電三法 加以管制,但至少也需有「報備制」之形式,以求競爭上之公平。(二)倘若OTT平 台所提供之內容係屬「非線性」型態,而以免費方式提供,除非所提供之內容係屬違 法,否則對於該平台應採取低度管制,甚或不予管制。
二、依目前政府管制,廣電事業透過執照制度將平台與內容同時置於特定法律 框架內進行管制,然而平台與內容是否適合一併處理?
透過廣電三法執照制度的設計,相同的節目內容雖於不同平台播放,但因其所 規管的法律依據不同,可能產生管制程度上的差別,以至於產生嚴重的管制落差,而 違反「技術中立原則」。尤其是對於內容本身的管制,除非政府能以法律的形式提出 更值得保護的公共利益存在,否則應慎重並盡量避免涉入事前的審查。以OTT內容而 言,現階段政府應採取低度管制的態度,並僅針對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採 事後防範作為,或由網路服務業者按「服務契約」之約定,對於違法之業者停止其使 用服務。
按歐盟架構指令與AVMSD所確立的「傳輸與內容分離」的管制二分架構,雖近 來已有論者開始檢討該架構對於OTT管制的缺漏,以及採取線性與非線性分治的界線 已逐漸模糊,但也有論者提出當使用者對內容保有相當程度的管控能力,依目前所採
取差別管制來說,仍有其作用。實則,內容管制與平台管制之目的迥異,應分屬不同 的管制方式,並無必要透過執照制度將平台與內容放於單一管制框架之中。從近來通 傳會對於匯流修法的角度來看,平台管制與內容管制分立的情況已漸趨明顯,也與本 文所倡議之方向不謀而合。
三、政府對於線上影音內容是否有更好的管理方式?
以政府的角度來看,面對新興線上影音服務的出現,勢將運用過去管制經驗以對 該服務進行管制裁量,但由於OTT服務處於開放性的網路環境,使得政府欲透過傳統 廣電的管制手段介入,既不合理也無效率,此時政府必須重新思量新的管制(理)方 法。過去歐盟執委會曾建議管制者應考量使用者選擇與內容控制的程度,藉以決定適 切的管制程度與方式,也因此產業自律、官民共治甚或科技本身已逐漸成為新的治理 選項。
我國於2011年通過新〈兒少法〉,對於網際網路內容,摒棄過去以政府權威式管 理採取無效率的分級管制模式,建立新的內容防護與自律機制。雖然該法仍有許多議 題尚待釐清(例如是否具備官民共治的作法),但就引進私人自治此等比較可行的管 理思維,本文深表贊同。
對於線上影音內容的管制,哥倫比亞大學電信資訊研究所Eli Noam(2007)教授 曾提出一個推論:「電視管制終將會變成電信管制。」他認為網際網路電視不僅是單 純將傳統電視或電影進行移時或移地(time-shifted or place-shifted)播送,它有許多 受爭議的用途,但由於政府難以清查大多數的線上內容提供者,最好的辦法就是在民 眾接觸到這些內容之前先隔離它,而執行這項任務通常就是網路業者,大多是電信業 者。再者,網路通常會提供一些客製化工具,例如在網路上傳送的每個封包皆有標示 位址(address)與傳送者訊息,一旦資訊可被辨識,內容即可被區別,之後即可進行 管理,而各式各樣的網路管理(如偏好處理、差別訂價等),讓政府得以擁有較過去 更為強大的管制工具(Noam, 2007)。Noam認為網際網路自發展至今就被視為補充 性的媒介,但當寬頻服務日趨普及,越來越多的電視或內容在網路上傳遞,再加上新 的媒體分享與互動性功能,已使網際網路變成最重要的媒介。當網際網路成為最主要
的媒體使用平台時,所有加諸於網際網路的管制規範就會變成那些媒體的規範。而當 電信管制中關於公平待遇、市場力量、國家安全、消費者保護等問題全都發生在網際 網路時,這時電信管制規範就會轉變成網際網路的規範。據此,電信管制規範就會影 響到媒體的管制規範,也就是說,電視管制將會變成電信管制(Noam, 2007)。
在OTT發展蓬勃的今日,Noam上述推論是否成真尚未可知,但可確定的是,如 欲以傳統執照制度搭配內容管制,在今日網路影音服務如此蓬勃的情況下,其管制正 當性顯得更為薄弱。本文認為應先突破現行平台與內容綑綁的管制模式,再針對內容 方面,考量更為適切的治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