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照制度
在台灣,提供影音內容服務者必須考量是否符合廣播電視型態、是否具備經營資 格(即執照或許可),以及是否有最低程度的內容控制制度(例如內容分級,rating)
等先決問題。目前可提供影音內容之平台計有電信、廣電(無線、有線與衛星)以及 網際網路等三大類,但僅前兩者屬於管制型產業,必須事前申請執照獲准後始能提供 服務。
在電信管制架構下,欲進入電信市場者必須事先取得特許(一類電信)或許 可(二類電信)執照,始具備提供電信服務之資格,其規範之主體必須是提供電信 服務供公眾使用之電信事業,事業在取得執照之後須面臨事業管制規範的「整體拘 束」,30換言之,電信事業悉以電信相關法規為主要規範內容,管制機關即以業者取 得何種類型之執照而進行管制;同樣地,經營廣電媒體業者受到廣電三法嚴格的參 進、結構與內容的管制,任何未取得執照而經營者,或播放違法不適當之內容,均將 受到主管機關嚴厲的處罰(葉志良,2013a)。
29 為整合歐盟各國之檢舉熱線及加強國際間合作,INHOPE在「歐盟執委會黛芙妮計畫」
(Daphne Programme)的資助下於1999年11月正式成立,目前已有48個會員,大多 為歐洲成員國。台灣展翅協會於2004年已獲准加入,可參見該組織網頁:http://www.
inhope.org/gns/our-members.aspx.
30 按〈電信法〉第13、18條,欲申請經營電信事業者,必須檢具事業計畫書,其中須載明 營業項目,而各電信事業經營法規也明訂專章對於各項業務營運進行管理,各服務項目如
然而,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影音內容服務者,用平台來進行區分,會出現法規適用 置」(mismatch)的謬誤現象(Breyer, 1982, p. 191),特別是當網際網路興起與技 術發展逐漸打破固有通訊傳播管制的藩籬時,這種現象更加明顯。例如:我國電信 事業係按是否設置電信機線傳輸設備而區分為第一類與第二類電信事業,但面臨IP
(Internet Protocol)網路環境下,以傳統上是否使用到公眾電話網路(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PSTN)作為區分事業類別的作法,即受到嚴峻的法規挑戰,像是以 封包(packet)進行傳輸的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 VoIP)即屬適例。31 面對新興服務的衝擊,管制機關不得不另行創設新的管制架構,亦即在〈第二類電信
按目前廣電三法所釋出之電台、系統與頻道等平台執照,因其有各自不同的管制 內涵,對於以相同內容於不同平台上播放卻受到不同程度的管制,早已為人所詬病。
依據目前通傳會的修法規劃,廣電三法未來將拆解成〈有線電視平台法〉與〈無線與 頻道法〉,另針對跨媒體經營和IP平台業務,將新制定〈匯流法〉以解決現行電信法 與廣電三法所無法處理之議題(林淑惠,2014)。
未來〈匯流法〉是否針對OTT平台研擬執照或報備制度尚未可知,但可從近來美 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提案修改「多頻 道視聽節目提供者」(multichannel video programming distributor, MVPD)之定義對 於未來OTT平台管制的影響(FCC, 2015),略可窺知一二。由於MVPD為FCC對於 影音服務提供者進行管制範圍的界定,此次法規修正公眾諮詢文件對MVPD所提出的 定義為:「任何提供訂戶或消費者有償訂閱多頻道視聽節目之個人或事業體。」這項 定義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多頻道微波分配系統業者(MMDS)、直播衛 星服務業者或衛星頻道業者,只要能提供多頻道「線性」節目(multiple channels of
“linear” programming),無論本身是否具備傳輸路途,皆屬於FCC所管轄的MVPD 範圍。換言之,OTT平台若係「免費」提供使用者收看內容,或本身並非提供如其他 電視頻道事先規劃好的節目,則不屬於MVPD。
上述FCC所草擬之新規範與我國2013年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電信法修正草 案〉有著異曲同工之妙。該草案第三章提到電信業者如欲利用電信網路經營視聽及其 他加值服務,其所設立之視聽媒體傳輸平台係播放「頻道節目」,則該頻道節目提供 者必須取得廣電三法執照。換言之,提供線性節目之業者是需要事先取得執照始得經 營,而傳輸平台也必須具備電信事業之身分(葉志良、王牧寰,2012)。不過,與 FCC不同的是,我國電信法草案提到若「所利用之傳輸平台,其收視品質因可使用頻 率資源及同時收視聽者同時收視數量而受影響,且尚未構成公眾普遍收視者」,則無 需取得廣電執照即可經營。如此,OTT業者如係播放線性頻道節目而具備上述MVPD 各項要件,抑或屬於我國所規範頻道節目或視聽媒體傳輸平台,未來皆可能需取得相 關執照。
由於OTT內容的快速發展使得網路流量大增,占據寬頻業者極大頻寬,2007年,
美國最大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Comcast曾經暗中阻擋點對點(peer to peer, P2P)封包 傳輸而遭控訴違反網路中立性原則(network neutrality),惟該原則落實於美國聯邦 法規後,後又遭法院宣告部分措施失效,近期已重新修正新的網路中立性法規(FCC, 2015;葉志良,2014)。為避免網路流量對寬頻網路造成負荷過重,部分國家(例 如韓國)已針對行動網路流量負荷所帶來的問題,可在必要時採取流量管制。我國 收視OTT內容的網路使用者,其內容有極大的比例是來自於中國,且該內容更直接 與我國頻道業者相互競爭,更造成國內網路連線業者與中國電信業者洽談互連頻寬
(peering)時經常陷入談判地位極為不均等的情形(葉志良,2013b)。
惟本文認為,由於OTT係透過公開網際網路提供線上影音服務,其類型繁多,是 否皆需以執照方式加以管制,尚未可一概而論。倘若OTT平台所提供之內容係與現行 廣電節目相同者,例如特定衛星電視頻道同時於網路上「即時」播放,此時OTT成為 另一種廣電平台的延伸,有必要採取一定形式的參進管制。若考量其初步發展尚無需 以廣電三法加以管制者,至少也需有「報備制」的形式,以求競爭上之公平;但倘若 OTT平台所提供之內容係屬「非線性」型態,甚或係以免費方式提供收視,除非其內 容提供本身係屬違法(例如法律禁止之內容、未經合法授權之內容等),否則對於該 平台應採取管制程度較為寬鬆的手段(light-touch regulation),甚或不予管制。
二、內容管制規範
我國對於影音內容管制的法律規範,除〈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所揭示「通訊 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之抽象原則可作為內 容管制應遵循的大方向,以及〈電信法〉第8條第2項:「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的總括規定外,具體的管制措 施主要以廣電三法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管理為主。規範內容大抵包括:(一)節目內 容分類與時間分配;(二)禁止播送之內容;(三)權益損害與答辯機會;(四)置
入性行銷之管制;(五)司法案件評論與報導之禁止;(六)報導錯誤更正;(七)
節目分級與鎖碼之規定;(八)插播式字幕之限制;(九)廣告事前送審之要求等。
固網業者嘗試透過電信網路提供電視頻道節目服務(即IPTV),如中華電信提供 之多媒體隨選視訊(MOD),但因前述執照制度緣故,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有線電視 系統營運許可,後因廣電三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修正而遭逢經營危機。嗣後 修改〈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在第60條之1項創設「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
「電信開放平台」概念,而免於陷入廣電三法之泥淖。為處理經營IPTV平台業者以及 頻道節目業者是否須另行申請廣電執照的問題,通傳會於2013年第526次委員會議審 議通過〈電信法修正草案〉,新增「利用電信網路提供視聽媒體服務」專章以通盤解 決上述問題,並為IPTV尋得應有的法律定位。33
至於線上影音內容而非屬廣電或IPTV服務者,現階段採取低度管制的態度,
主要規範散見於其他管制性法規,例如廣告內容方面可能涉及〈醫療法〉、〈藥事 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食品衛生管 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消費者保護法〉以及
〈公平交易法〉等;另為防止兒童及青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則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在開放環境的網際網路提供之內容,依〈電信法〉第8條第1項規定:「電信之內 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雖明示內容管制不納入電信 管制當中,但若電信事業「知悉」有業者透過電信網路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之內容者,則按「服務契約」之約定,要求該業者停止使用電信服務。
2013年,〈電信法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對現行法第8條第1項略作修 正:
(第2項)利用電信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之內容,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 認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時,應依各該法律主管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之通知,停止使用網路、移除內容或為其他適當措施。
33 根據〈視聽媒體專章〉規定,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需取得廣電三法之許可或執照、IPTV 平台業者須以公平、無歧視方式處理頻道之上下架且不得干預節目頻道之規劃、組合、銷 售與費率。對於IPTV節目管理,則在平台與節目內容分離的情形下,回歸廣電三法之節
(第3項)利用電信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之內容,妨害公共秩序、善良
(第3項)利用電信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之內容,妨害公共秩序、善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