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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以上關於民事訴訟基本審理模式辯論主義與協同主義之意 義、根據、內容及兩者相互對立爭論狀況之研究,得出如下之結 論。民事訴訟於財產關係事件基本上採取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而

186 Vgl.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aaO. (Fn. 6), § 77 Rn. 5; Greger, aaO. (Fn. 135), S. 82, 84.

非協同主義之審理原則,惟辯論主義須透過完整化之法院闡明義務 補充。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乃基於尊重當事人就實體法之財產關 係有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延伸當事人就訴訟資料之提出與否享有自 主決定權。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當事 人間未爭執之事實,法院應逕將其採為裁判之基礎,此為辯論主義 之核心內容(Kern der Verhandlungsmaxime)。法院僅能就當事人 已主張且爭執之事實,依職權提出證據,仍受辯論主義核心內容之 拘束。法院之闡明義務並不觸及辯論主義之核心內容。

協同主義之論者,認為辯論主義有其缺陷,主張應放棄辯論主 義改採協同主義之審理原則,提升法院闡明義務之地位,認為法官 闡明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則破壞 辯論主義尊重當事人於事實方面主導權之理念,正確理解之法院闡 明義務並不會破壞辯論主義,其僅得補充辯論主義,無法取代辯論 主義之地位。而協同主義論者認為法院負有範圍廣大之法討論與事 實討論義務。然於民事訴訟法院並不負與當事人進行一般性法討論 與事實討論之義務。協同主義所主張之廣泛討論義務範圍不明確,

且有導致訴訟不必要遲延之危險。法院闡明義務範圍之界限,僅止 於補充當事人已提出事實資料之不明瞭與不完全,就新事實資料

(尤其從證據資料得知之新事實與可能性消滅時效抗辯)之提出,

為辯論主義當事人應負自己責任之範圍,並非法院闡明義務之範 圍,法院並非與當事人共同擔負訴訟資料收集之責任。

辯論主義並非毫無缺陷,其並未顧慮當事人可能於實際訴訟中 提出不完全之事實與證據,可能因忽略法觀點或事實觀點而導致提 出不完全之事實與證據,故須透過法院闡明義務補充其不足。現今 應明確知悉古典辯論主義過度強調法院消極性之不足,及協同主義 過度強調法院積極性之缺陷,妥當建構一完整補救辯論主義不足之 法院闡明義務體系。申言之,應透過完整化之防止特定觀點突襲性

裁判闡明義務,完整化之事實補充闡明義務,及其兩者相結合之闡 明義務,以全面性補充辯論主義之不足。現今民事訴訟應結合辯論 主義之優點,透過完整化與強化之法院闡明義務以補救辯論主義之 不足,採取「補充與強化之辯論主義」。如此補充與強化之辯論主 義,應與第一審充實與集中之審理模式相結合,一方面強化法院訴 訟促進義務與完整化法院闡明義務,以助益當事人可正確且迅速行 使其於辯論主義方面所有之主導權,更加強化與充實辯論主義;另 一方面,透過法院闡明義務提升當事人提出事實與證據之能力與明 確化當事人提出事實與證據之適當時期,以使當事人克盡其訴訟促 進義務,更加強化當事人於辯論主義方面之自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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