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中國家認為GATS若干規範不但無法使其享有優惠待遇,
甚至恐將影響其人民之基本福祉。此種疑慮中部分固然不無道理,
但亦有部分係因誤解GATS規範所致,殊有釐清之必要。分述如 下:
一、開發中國家對GATS適用之疑慮
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對於服務分類不週、統計資料不全、
專有名詞的疑義、承諾表填寫欠缺統一標準、透明化仍力有未逮等 事項,固然均具有相同困擾,然而除此之外,開發中國家尚有許多 個別疑慮事項,其重點可歸納如下列五點:
開發中國家之服務提供者恐將被已開發國家所取代
開發中國家認為基於自由貿易之理念,GATS最主要之目的係 要求服務貿易市場開放,然而已開發國家挾其龐大資金與豐富經 驗,勢必席捲開發中國家的服務市場,尤其涉及民生基本需求且素 來由政府獨家提供之服務,譬如能源、教育、健康醫療等服務,一 旦由競爭導向之外國業者提供,極可能產成費用高漲、水準降低、
無法保護人民基本權益之惡果,對開發中國家消費者之福祉,殊為 不利61。
GATS不當干涉會員之國內規範
GATS雖強調會員有權管制國內服務之供給,但卻明文規定會 員有關服務之各項措施必須符合GATS所規定之不歧視、不補貼等 原則,不但嚴重侵犯會員制定國內法時之自主獨立權限,而且迫使
61 Chanda, supra note 1, at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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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在服務業方面解除各項管制,顯屬不當62。
政府服務之範疇未臻明確
GATS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將政府服務排除GATS之適用,雖 然同項第三款將「政府服務」定義為:「非基於商業基礎,亦非與 一個或多個服務供給者競爭所提供之服務」,然而如何界定「商業 基礎」以及「競爭」之概念,在相關文件中屢生爭議63。由於許多 開發中國家的教育、能源、健康等服務係由國家與私人所共同提 供,因此「政府服務」之範疇如仍未臻明確,開發中國家認為將對 其全民福祉影響甚鉅。
投資多邊協議恐將借屍還魂
雖然投資多邊協議(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之 談判已偃兵息鼓,使開發中國家暫時解除威脅,然而依GATS第十 六條註解八所言:「若一會員已針對某一服務之供給,依第一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供給方式,作出市場開放之承諾,且跨國性之資 本移動為該項服務本身之重要部分者,應視為該會員已允許該項跨 國性之資本移動。若一會員已針對某一服務之供給,依第一條第二 項第三款規定之供給方式,做出市場開放之承諾者,應視為該會員 已允許相關資本匯入該會員境內。」開發中國家認為此種准許外資 進入之規定,係變相地允許受到抵制的投資多邊協議以另一種形式 合法出現,使開發中國家之銀行、保險、電信等服務項目,備受外 資大舉入侵之威脅64。
62 SINCLAIN & HABER-OTTO, supra note 1, at 64.
63 Id. at 20.
64 Supra note 7, at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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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之理論規範與實務運作均不利於開發中國家
開發中國家存有疑慮者,尚包括由於GATS的市場開放及國民 待遇等規定,旨在要求會員將所有服務項目開放給外國服務供給 者,開發中國家勢將被迫將公營服務民營化、放棄政府補貼政策。
此外,GATS承諾表之項目欄位雖係採用正面表列65方式,但其限 制欄位卻係採用負面表列66方式,易言之,會員一旦依正面表列方 式填寫某種服務項目,其有關之限制就必須一五一十地依負面表列 方式全盤列出,這種設計對於限制措施較多的開發中國家而言,顯 屬不利。此外服務提供之模式三與模式四分別為設立商業據點67以 及自然人移動,也是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分別具有比較利益之 服務提供模式,然而由於二者談判實力懸殊,導致已開發國家在模 式三談判中予取予求,卻對開發中國家擅長的模式四給予近乎閉門 羹的歧視待遇68,致使GATS對開發中國家提供優惠待遇之制度為 德不卒。
二、開發中國家GATS適用疑慮之評析
上述開發中國家之疑慮,部分固然言之有理,然而亦有部分緣 於對GATS規範之誤解。析述如下:
忽略自主裁量權之存在
開發中國家前述的諸點疑慮,譬如「開發中國家之服務提供者
65 正面表列即positive list,又稱bottom-up scheduling approach,係指僅將「願承 諾者」列出。
66 負面表列即negative list,又稱top-down scheduling approach,係指僅將「不願 承諾者」列出。
67 參見GATS第1條第2項第3款。
68 UNCTAD SECRETARIAT NOTE, supra note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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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將被已開發國家業者所取代」、「會員之國內法規被GATS不當 干涉」以及「GATS之理論規範與實務運作均不利於開發中國家」
等,主要肇因於不瞭解會員在GATS規範下具有自主裁量權。
GATS承諾表之設計主要採取正面表列方式,給予會員充分的 自由決定是否開放某種服務項目、是否承諾某種服務提供模式、是 否開放民營、如何規範外國服務提供者在境內提供服務等事項,因 此GATS不強迫會員開放所有服務市場、不勉強會員推動民營化、
不干涉會員對本國服務之補貼,只要求會員將違反市場開放及國民 待遇之措施填載入承諾表,以符合透明化之規定69。依照GATS漸 進式自由化之規定,會員只需依其服務業各項目發展之狀況,考量 是否於適當時機開放其服務市場。此外,GATS對於開發中國家在 開放時間上的彈性規定,可使開發中會員在談判時具有更大的斟酌 空間。因此開發中國家如果對於「教育、能源、健康等服務是否屬 於政府服務之範疇」存有疑慮,在WTO尚未明確釐清前,可行之 道為暫時將教育、能源、健康等服務等項目不列入承諾表中。
至於「正當管制」是維持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重要手段,
GATS絕非要求解除管制,而係要求管制革新,使管制措施符合公 開性、公平性、合理性以及客觀性等原則。會員仍有依其經濟發 展、國策目標對其服務業採行不同程度之管制措施。
綜而言之,在GATS運作中會員所擁有之自主裁量權,可使其 依經濟發展採行相關措施。一味否定GATS之規範與運作,恐有欠 公允。
GATS並不等同於投資多邊協定
GATS第十六條註解八之規定雖會導致外資之進入,但是與投
69 WTO Consultative Board, Future of the WTO, 66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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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多邊協定並不相同。在GATS承諾表中,會員可以自由裁量是否 就模式三完全不提出開放承諾、或是僅提出帶有限制性的承諾;在 限制措施方面也可以衡量採取商業組織形式之限制、商業據點數量 的限制、經營時間上的限制、外資總額之限制、營業範圍及地點之 限制、雇傭的限制、補貼的歧視、課稅上的歧視等措施。會員不但 可以採保守策略僅將其現況填載入承諾表內,甚至可以填載比現況 更保守的限制措施。以印度為例,雖然國內允許百分之百的外資,
但在電腦與相關服務承諾模式三中只開放百分之五十一的外資70。 因此GATS與投資多邊協定乃係截然不同,不宜混為一談。
GATS之規範確實比較有利於已開發國家
已開發與開發中國家在服務貿易上各擅勝場,就「服務項目」
而言,已開發國家在專業服務、金融服務、電信服務、教育服務、
空運服務等項目上具有比較利益71;開發中國家具有比較利益之服 務項目則包括觀光及以勞力供給為重心之服務項目,譬如護理服 務、運送服務、電腦及相關服務、視聽服務、工程服務、行銷服務 以及環境服務等。就「服務提供模式」而言,已開發國家擅長於有 商業據點的模式三;開發中國家則在涉及自然人移動之模式四方面 最具發展潛力。
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在「服務項目」上雖然各有所長,已 如上述,但是無可諱言,已開發國家具有比較利益的服務項目偏向 高附加價值服務;開發中國家擅長的服務項目則僅具有較低的附加 價值。再從兩者各自擅長的「服務提供模式」觀察,GATS不但於 第十六條註解八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會員應同意跨國性資本移
70 WTO Doc. GATS/SC/42.
71 WTO Consultative Board, supra note 69, at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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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以及相關資本之匯入,並於第十一條規定中要求會員原則上不得 對與其特定承諾有關之經常性交易的國際資金移轉與支付採取限制 措施,該條亦要求會員對資本交易設限時,不得與關於該資本交易 之特定承諾不一致。上述兩項規範對於已開發國家在模式三設立據 點營業上大有助益,無待多言;相對地,GATS的提供服務之自然 人移動附件(Annex on 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Supplying Ser-vices under the Agreement)主要僅在界定GATS對模式四之適用及 不適用的範圍,但未對會員之承諾附加任何義務或強制規定,這種 保守規範與前述模式三涉及之規範相較,明顯漠視開發中國家對模 式四開放之需求。是以從比較的角度而言,「GAT規範比較有利於 已開發國家」的看法,恐亦係無可否認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