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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開發中國家對GATS適用之疑慮及其評析

在文檔中 WTO服務貿易與開發中國家 (頁 26-31)

開發中國家認為GATS若干規範不但無法使其享有優惠待遇,

甚至恐將影響其人民之基本福祉。此種疑慮中部分固然不無道理,

但亦有部分係因誤解GATS規範所致,殊有釐清之必要。分述如 下:

一、開發中國家對GATS適用之疑慮

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對於服務分類不週、統計資料不全、

專有名詞的疑義、承諾表填寫欠缺統一標準、透明化仍力有未逮等 事項,固然均具有相同困擾,然而除此之外,開發中國家尚有許多 個別疑慮事項,其重點可歸納如下列五點:

開發中國家之服務提供者恐將被已開發國家所取代

開發中國家認為基於自由貿易之理念,GATS最主要之目的係 要求服務貿易市場開放,然而已開發國家挾其龐大資金與豐富經 驗,勢必席捲開發中國家的服務市場,尤其涉及民生基本需求且素 來由政府獨家提供之服務,譬如能源、教育、健康醫療等服務,一 旦由競爭導向之外國業者提供,極可能產成費用高漲、水準降低、

無法保護人民基本權益之惡果,對開發中國家消費者之福祉,殊為 不利61

GATS不當干涉會員之國內規範

GATS雖強調會員有權管制國內服務之供給,但卻明文規定會 員有關服務之各項措施必須符合GATS所規定之不歧視、不補貼等 原則,不但嚴重侵犯會員制定國內法時之自主獨立權限,而且迫使

61 Chanda, supra note 1, at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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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在服務業方面解除各項管制,顯屬不當62

政府服務之範疇未臻明確

GATS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將政府服務排除GATS之適用,雖 然同項第三款將「政府服務」定義為:「非基於商業基礎,亦非與 一個或多個服務供給者競爭所提供之服務」,然而如何界定「商業 基礎」以及「競爭」之概念,在相關文件中屢生爭議63。由於許多 開發中國家的教育、能源、健康等服務係由國家與私人所共同提 供,因此「政府服務」之範疇如仍未臻明確,開發中國家認為將對 其全民福祉影響甚鉅。

投資多邊協議恐將借屍還魂

雖然投資多邊協議(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之 談判已偃兵息鼓,使開發中國家暫時解除威脅,然而依GATS第十 六條註解八所言:「若一會員已針對某一服務之供給,依第一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供給方式,作出市場開放之承諾,且跨國性之資 本移動為該項服務本身之重要部分者,應視為該會員已允許該項跨 國性之資本移動。若一會員已針對某一服務之供給,依第一條第二 項第三款規定之供給方式,做出市場開放之承諾者,應視為該會員 已允許相關資本匯入該會員境內。」開發中國家認為此種准許外資 進入之規定,係變相地允許受到抵制的投資多邊協議以另一種形式 合法出現,使開發中國家之銀行、保險、電信等服務項目,備受外 資大舉入侵之威脅64

62 SINCLAIN & HABER-OTTO, supra note 1, at 64.

63 Id. at 20.

64 Supra note 7, at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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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之理論規範與實務運作均不利於開發中國家

開發中國家存有疑慮者,尚包括由於GATS的市場開放及國民 待遇等規定,旨在要求會員將所有服務項目開放給外國服務供給 者,開發中國家勢將被迫將公營服務民營化、放棄政府補貼政策。

此外,GATS承諾表之項目欄位雖係採用正面表列65方式,但其限 制欄位卻係採用負面表列66方式,易言之,會員一旦依正面表列方 式填寫某種服務項目,其有關之限制就必須一五一十地依負面表列 方式全盤列出,這種設計對於限制措施較多的開發中國家而言,顯 屬不利。此外服務提供之模式三與模式四分別為設立商業據點67以 及自然人移動,也是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分別具有比較利益之 服務提供模式,然而由於二者談判實力懸殊,導致已開發國家在模 式三談判中予取予求,卻對開發中國家擅長的模式四給予近乎閉門 羹的歧視待遇68,致使GATS對開發中國家提供優惠待遇之制度為 德不卒。

二、開發中國家GATS適用疑慮之評析

上述開發中國家之疑慮,部分固然言之有理,然而亦有部分緣 於對GATS規範之誤解。析述如下:

忽略自主裁量權之存在

開發中國家前述的諸點疑慮,譬如「開發中國家之服務提供者

65 正面表列即positive list,又稱bottom-up scheduling approach,係指僅將「願承 諾者」列出。

66 負面表列即negative list,又稱top-down scheduling approach,係指僅將「不願 承諾者」列出。

67 參見GATS第1條第2項第3款。

68 UNCTAD SECRETARIAT NOTE, supra note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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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將被已開發國家業者所取代」、「會員之國內法規被GATS不當 干涉」以及「GATS之理論規範與實務運作均不利於開發中國家」

等,主要肇因於不瞭解會員在GATS規範下具有自主裁量權。

GATS承諾表之設計主要採取正面表列方式,給予會員充分的 自由決定是否開放某種服務項目、是否承諾某種服務提供模式、是 否開放民營、如何規範外國服務提供者在境內提供服務等事項,因 此GATS不強迫會員開放所有服務市場、不勉強會員推動民營化、

不干涉會員對本國服務之補貼,只要求會員將違反市場開放及國民 待遇之措施填載入承諾表,以符合透明化之規定69。依照GATS漸 進式自由化之規定,會員只需依其服務業各項目發展之狀況,考量 是否於適當時機開放其服務市場。此外,GATS對於開發中國家在 開放時間上的彈性規定,可使開發中會員在談判時具有更大的斟酌 空間。因此開發中國家如果對於「教育、能源、健康等服務是否屬 於政府服務之範疇」存有疑慮,在WTO尚未明確釐清前,可行之 道為暫時將教育、能源、健康等服務等項目不列入承諾表中。

至於「正當管制」是維持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重要手段,

GATS絕非要求解除管制,而係要求管制革新,使管制措施符合公 開性、公平性、合理性以及客觀性等原則。會員仍有依其經濟發 展、國策目標對其服務業採行不同程度之管制措施。

綜而言之,在GATS運作中會員所擁有之自主裁量權,可使其 依經濟發展採行相關措施。一味否定GATS之規範與運作,恐有欠 公允。

GATS並不等同於投資多邊協定

GATS第十六條註解八之規定雖會導致外資之進入,但是與投

69 WTO Consultative Board, Future of the WTO, 66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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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多邊協定並不相同。在GATS承諾表中,會員可以自由裁量是否 就模式三完全不提出開放承諾、或是僅提出帶有限制性的承諾;在 限制措施方面也可以衡量採取商業組織形式之限制、商業據點數量 的限制、經營時間上的限制、外資總額之限制、營業範圍及地點之 限制、雇傭的限制、補貼的歧視、課稅上的歧視等措施。會員不但 可以採保守策略僅將其現況填載入承諾表內,甚至可以填載比現況 更保守的限制措施。以印度為例,雖然國內允許百分之百的外資,

但在電腦與相關服務承諾模式三中只開放百分之五十一的外資70。 因此GATS與投資多邊協定乃係截然不同,不宜混為一談。

GATS之規範確實比較有利於已開發國家

已開發與開發中國家在服務貿易上各擅勝場,就「服務項目」

而言,已開發國家在專業服務、金融服務、電信服務、教育服務、

空運服務等項目上具有比較利益71;開發中國家具有比較利益之服 務項目則包括觀光及以勞力供給為重心之服務項目,譬如護理服 務、運送服務、電腦及相關服務、視聽服務、工程服務、行銷服務 以及環境服務等。就「服務提供模式」而言,已開發國家擅長於有 商業據點的模式三;開發中國家則在涉及自然人移動之模式四方面 最具發展潛力。

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在「服務項目」上雖然各有所長,已 如上述,但是無可諱言,已開發國家具有比較利益的服務項目偏向 高附加價值服務;開發中國家擅長的服務項目則僅具有較低的附加 價值。再從兩者各自擅長的「服務提供模式」觀察,GATS不但於 第十六條註解八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會員應同意跨國性資本移

70 WTO Doc. GATS/SC/42.

71 WTO Consultative Board, supra note 69, at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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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以及相關資本之匯入,並於第十一條規定中要求會員原則上不得 對與其特定承諾有關之經常性交易的國際資金移轉與支付採取限制 措施,該條亦要求會員對資本交易設限時,不得與關於該資本交易 之特定承諾不一致。上述兩項規範對於已開發國家在模式三設立據 點營業上大有助益,無待多言;相對地,GATS的提供服務之自然 人移動附件(Annex on 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Supplying Ser-vices under the Agreement)主要僅在界定GATS對模式四之適用及 不適用的範圍,但未對會員之承諾附加任何義務或強制規定,這種 保守規範與前述模式三涉及之規範相較,明顯漠視開發中國家對模 式四開放之需求。是以從比較的角度而言,「GAT規範比較有利於 已開發國家」的看法,恐亦係無可否認之事實。

在文檔中 WTO服務貿易與開發中國家 (頁 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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