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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業之個人資料保護

第一節 保險制度與保險業特性

承接前章所言,雖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後,擴大規範主體使之不再侷限於 八大行業類別,但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初,考量各行業別對於個人 資料之依賴程度、重要性及侵害風險高低等,所指出之八大行業早將保險業納入 其中,可見保險業之於個人資料有其特殊性,否則立法者在立法之初不會做此選 擇,也因此,本研究認為特別針對保險制度、保險業進行分析,再進而探討保險 業適用個資法之問題有其研究價值。

第一項 保險制度

保險,即透過同一危險群體之凝聚,集合多數人的財力於保險公司,利用繳 交較低額保險費,以達危險分散與轉嫁之效果,進而分攤個別損失59。保險為一 經濟制度,亦為社會安全保障制度,極具互助之精神,其功能在於使個人無後顧 之憂,安定就業、調整社會財富,使社會安寧、穩定國家經濟,形成資本等,對 整體具有正面的影響。故學者有稱,保險為「人類文明發展至此最佳之制度」60。 保險制度之所以可以穩定永續經營,重點在於如何計算公平的危險分擔,即如何 進行同一危險共同體之風險評估,與分配多少風險至個別單位,以上均仰賴龐大 資料的精密運用61;若欲精密計算所承保之危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說明是否 誠實完整是極為重要之因素。

59 損失分攤原則為保險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係指將不確定的個別單位損失集合起來,透過保險的 安排,合理分攤整個群體的危險,使個別不確定的大損失化成確定的小損失,即保險費的收取。

60 江朝國,同註 2,自序。

61 保險業與其他業者最不同之處在於保險業主要的經營成本來自於保險金的給付,此給付責任 繫於未來不確定的承保事故發生,因此保險業十分重視事故發生前的危險估計,先計算未來可能 給付保險金的成本,以釐定現在合理的保險費率。保險業採用的方法為「大數法則」,因當累積 相當次數的紀錄就可推算出一定法則,故當危險單位數量越多,就越能推算出精準的危險發生率,

使保險費率更為合理適當,保險得以穩健經營,也有利於整個危險共同體。

然而保險契約訂立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或自己身體、健康之危險必定最為了解,且此一危險狀態將直接影響保險人的 保險金給付責任,保險人對危險的評估極為仰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之資訊62, 此資訊不對稱的狀態可能招致道德風險或逆選擇的危險;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欲 轉嫁於危險共同體之危險高低,亦影響保險人對整體危險之估計,與保險費的計 算。故基於保險契約的最大善意原則和對價平衡原則63,所謂「據實說明義務」

在保險制度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而保險法第 64 條規範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 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 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使存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約。」,故對於保險人之詢問,採書面詢問主義,對於重要事項之書面詢 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有據實說明義務,若影響保險人危險之估計,可能面臨 解除保險契約,無法取得保險給付的結果。

上述保險法第 64 條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義務的要求使保險人於核 保時,得取得足夠資訊,對所承保之危險充分衡量,計算應收取之保費,達公平 危險分擔之目的。以人身保險之核保為例,人身保險係將人之生命或身體作為保 險標的64,保險人可能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年齡(對人壽保險尤為重要)、

62 葉啟洲,同註 1,頁 129。

63 最大善意原則,因訂約時危險估計之據實說明義務、訂約後危險變動、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和 救助等,皆高度仰賴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善意配合,故保險契約又稱最大善意契約或最大誠信契約。

對價平衡原則,個別被保險加入危險共同體時,其給付的對價需與該被保險人帶入的危險相當,

以達同一危險共同體的所有被保險人間的公平。此外,由於要保人的據實說明義務以保險人書面 詢問為前提,且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的解除權以事故與不實說明的事實間有因果關係為限,此 非最大善意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可以說明,故有學者提出保護消費者(要保人)的觀點,認為我 國保險法第 64 條係最大善意原則、對價平衡原則、消費者保護等三大基礎理論交錯之成果。葉 啟洲,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消費者保護、對價平衡與最大善意原則之交錯與位移,政大 法學評論,第 136 期,2014 年 3 月,頁 135-136。

64 學界對於保險標的之認定有不同見解,歐陸法系學者認為保險契約保護客體(保險標的)就是 保險利益,而保險利益係被保險人對特定標的物或自己所具有之利害關係,非物之本身,故稱保

性別、健康狀況(目前存在或過去曾有之疾病、外傷、家族病史等)、嗜好(吸 菸、酗酒)、職業(因而可能產生之事故危險、健康危險)、經濟狀況(收入與所 收取保費是否適衡、是否存有道德危險)等資訊,而資訊則可藉由要保書、體檢 報告、醫院病歷等方式而取得。

第二項 保險業特性

關於保險業,根據保險法第 6 條規定,保險業係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以經營 保險為業之機構,且依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業之組織可分成股份有 限公司與合作社兩種類型,惟目前我國人身保險公司皆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保險 事業為組織形態,財產保險公司則僅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一家,

其餘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又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然而我國保險法定 有原則上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得兼營之限制65,即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其理 由在於,人身保險(尤其人壽保險)通常保險期間長,且保險金多一次性大額給 付;財產保險則因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變化有起伏、有一定使用年限、折舊之計算,

多一年一約,簽訂短期契約,可見財產保險資金管理較人身保險更具彈性。我國 保險法考量到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本身性質之不同、經營技術亦不同,若財產保 險與人身保險混和經營,可能致使保險業務龐雜,影響保險公司財力66,因而限 制保險公司不可兼營。又人壽保險係被保險人與壽險公司簽訂之以生命作為承保 客體之保險契約,根據保險法第 101 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 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因此可

險標的就是保險利益。江朝國,同註 2,頁 79。葉啟洲,同註 1,頁 66。英美法系學者則認為,

保險標的在財產保險的係該保險標的物,在人身保險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非直接等同於保險利 益,保險利益則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上開保險標的所有之利害關係。

65 參考保險法第 138 條第一項前段,原則上不得兼營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例外有不受限制之情 形,規定於保險法第 138 條第一項但書: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 保險,原因之一在於某些人身保險被認為包含類似財產保險的性質,在業務經營與財務管理方面 不會產生嚴重衝突,例如實支實付型的醫療險。

66 鄭玉波、劉宗榮修訂,保險法論,三民書局,第九版,2012 年 2 月,頁 199。

能包括死亡保險、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