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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個資刪除權和保險業個資蒐集處理利用之衝突

第一節 個資法中資訊自決權的展現

第一節 個資法中資訊自決權的展現

我國於大法官釋字第 585 號、第 603 號解釋做成前,未能確立資訊自決權及 個人資料之保護具有憲法保障之性質,當時係透過肯認保護個人資料為維護人性 尊嚴不可或缺之要件,以憲法中一般人格權亦包括個人資料保護之論證為真,進 而以憲法第 22 條為依據,得出個人資料受憲法保障之結論。惟於前開二大法官 解釋做成後,已毋庸再透過推論方式,可直接得出資訊自決權及個人資料之保護 具有憲法保障之地位,關於資訊自決權,特別於大法官釋字 603 號表示:人民對 其個人資訊是否揭露有不受干預之權,即在何種範圍內、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 露之決定權,賦予個人對其個人資訊有自我決定之權利。換言之,所謂資訊自決 權,即肯認每一個人對於涉及自身資料之提供、利用的決定過程,皆有積極參與 及形成自我決定之可能,並且尚得作為抗拒他人恣意干涉之消極自由權87,此時 人之主體性得以維持,不致侵害貶損人性尊嚴。然而,須特別留意者係,個人資 訊自決權應是在社會團體內發展之人格,依賴人與人間之聯絡交往,即使是一個 人之個人資料亦屬社會事實之一部份,因此在某程度上或情況下不得只歸屬當事 人所有88,此時資訊自決權須忍受相當之限制。

個人資訊自決權乃屬上位概念,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落實如89:將當事人 同意列為要件之條文(個資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與 第 20 條)、當事人請求答覆之權(個資法第 3 條、第 10 條)、當事人請求補充更 正之權(個資法第 3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當事人請求製給複

87 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三民書局,2001 年 1 月,頁 51。

88 許文義,同 87,頁 52-53。

89 沈正祥,個人資訊自決權在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4 年 1 月,頁 34-40。

製本之權(個資法第 3 條、第 10 條)、當事人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與刪除資料 之權(個資法第 3 條、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19 條)。由前所列之條文亦 可知個資法第 3 條、第 11 條二條文屬資訊自決權中核心規定之一部分,為接續 資料刪除權行使之討論,本研究欲先對此二條文之規範重點進行整理。

第一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

查個資法第 3 條之修法歷程,可知其早已存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時 期,且歷經一次修法,即 2010 年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至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時,然前後條文差異甚微90。因此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之初,

已有資訊自決權之概念,現行個資法僅係持續維持此概念之實踐。

按現行個資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 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故當 事人對資料控制者擁有查詢或請求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和刪除等五項權利。然而,如前所述,個人資訊自決權係在社會團體 內發展之人格,不得只歸屬於當事人所有,尚需考量國家安全、社會公益或第三 人權益等,此處可由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第 11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但書獲得 印證。

第二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

90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之前身,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條文內容如下: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查個資法第 11 條之修法歷程,本條同樣早已存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料當事人之刪除權,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其行使,此外,原則上於特定目 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當事人一旦行使刪除權,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即應遵從。除 刪除該個資將對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或業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或 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刪除時,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得拒絕不刪除之,暫時持續保有該 等個人資料至排除發生負面影響之可能,或至當事人再次撤回其同意不刪除之書 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