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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個資刪除權和保險業個資蒐集處理利用之衝突

第二節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行使個資刪除權問題研析

第一項 行使個資刪除權對保險業之影響

民法上,對於契約類型有諸多分類,「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為其 一。所謂「一時性契約」係指契約之內容,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如買賣契約、

贈與契約等;相對於一時性契約,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契約之內容非一次給 付得以完結,而是持續性的實現,於此種契約類型,「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 居於重要地位,總給付內容繫於應為給付之長度,此類如僱傭契約、租賃契約等

93。然保險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尤其人身保險契約,如人壽保險契約,以被 保險人至一定期日仍然生存、死亡,或同時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以及保 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作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給付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一定數額之 保險金或定期給付一定數額之年金之保險契約,非如買賣契約僅為一時之法律關 係。因此,保險契約關係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因當事人約定保險契約種類 之不同,使繼續期間長短有異。

基於保險契約繼續性契約的性質,保險人須持續提供保險保障之繼續性給付,

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及存續期間,皆為使保險契約順利運作之

93 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三民書局,第二版,

2012 年 3 月,頁 144-146。

重要一環。以人身保險契約為例,自前揭個資法第 3 條之規範重點可知,若僅按 第 3 條之規定不考慮其他,要保人(此處假設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隨時得行使 其個資刪除權,請求保險人刪除與其相關之個資,必然將對保險契約及保險業造 成嚴重影響,使保險契約將窒礙難行。試想之,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要保人一 旦要求保險人刪除與其有關之個人資料,無論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資料,按個資法第 3 條 規定,保險業必然不得再對該等個人資料為任何建檔、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等其他利用行為。此時,無庸置疑地保險契 約將全然被凍結,又何以期待保險人仍繼續依債之本旨提供保險保障之給付?

再進一步討論,面對要保人刪除個資之請求,保險業可否依個資法第 11 條 第 3 項但書,以該等個人資料為執行保險業務所必須為由,拒絕要保人之刪除請 求?惟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之情狀乃「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之 情狀,此時是否又應討論當要保人行使個資刪除權時,當初蒐集要保人個人資料 用於保險之特定目的是否依然存在?然而,判斷特定目的存在與否之標準不僅不 明,倘若得出「不知特定目的是否消失」,或「特定目的仍存在」之結論,則將 形成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未規定之情狀,保險業不得直接適用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來拒絕要保人之個資刪除請求權,保險契約則將陷入進退兩難之局面。

第二項 法務部函釋之妥適性研究

第一款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30043354 號函

針對上開問題,法務部將其聚焦於「個人資料於蒐集之特定目的未消失前,

當事人是否得請求刪除其個人資料?」,認為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 資料即使於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後或期限屆滿時,於具但書規定之事由時,仍得 不予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此,若蒐集之特定目的尚未消失者,縱

使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請求刪除其個人資料,蒐集主體仍得於原蒐集之特 料來源:法務部網站,網址: http://pipa.moj.gov.tw/cp.asp?xItem=1327&ctNode=408&mp=1。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1 日)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時期就已存在相類似條文之規定修法而來,相對應之條文分別 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與第 13 條第 3 項,由於條文差異甚微,即使 本函釋做成於舊法時期,仍具有相當代表性。

若採納法務部函釋見解,當要保人行使其個資法第 3 條第 5 款個資刪除請求 權,因保險之特定目的仍存在,不得直接適用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惟得按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適用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本文、但書之規定,特定目的不存在 時尚得拒絕當事人之請求,更何況特定目的尚存者,保險業當然亦得以刪除個資 將影響保險業執行業務為由,拒絕要保人之刪除請求,而維持繼續處理、利用該 個人資料。然而,本件函釋看似解決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要保人行使個資刪除權之 問題,實則不然。首先,本件函釋解釋效力是否得直接適用於保險契約關係中?

舉重以明輕法理之適用是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畢竟個資法第 3 條揭示當事人 擁有絕對之個資刪除權,函釋之解釋是否與個資法第 3 條相牴觸?再者,於契約 存續期間當事人主張個資刪除請求權時,一概肯定特定目的仍存是否稍嫌預斷?

抑或此時實則根本無庸討論特定目的存否之問題?以上,係本研究認為值得再深 入探討之問題。

第二款 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虞

行政機關對於其主管之法令發生適用上疑義時,做成之解釋函稱函釋;作成 之原因,有行政機關主動做成者、依執行機關詢問做成者,亦有依人民函請做成 者;作成之內容,有就法律之適用作成抽象性通案函釋,亦有針對具體事件指示 辦理行為之函釋96。然而,具有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規則,甚至法規命令地位 之函釋,才得作為裁判之規範,此經大法官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第 374 號 解釋及理由書解釋在案;此類函釋無論如何皆須具備抽象規範之特質,如按行政

96 蔡茂寅,函釋的法律性質,月旦法學雜誌,第 74 期,2001 年 7 月,頁 24。

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97,有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因主管機 關欲適用法律,而於法律上賦予主管機關解釋權,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作為原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 依據,為大法官釋字第 407 號、548 號解釋所肯認。倘若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函釋,僅針對請求釋示之機關或相對人作成,無法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惟若主 管機關有意將其轉換為通案性抽象規範者,仍可將該函釋內容抽象化,依行政程 序法第 160 條處理98。總而言之,一函釋是否屬抽象性、通案性規範,須個別就 其內容以及程序判斷之。查,本件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30043354 號函本身,雖 非單純針對法令所為之抽象性函釋,而係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函請所 作成之函復,由於該請求釋示法令疑義之函請與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所定義之陳 情行為要件所差無幾,對陳情作成之函復,原則上應屬不具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

惟函釋中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操作及舉重以明輕部分之內容及用 語,確實為抽象通案性解釋法律之適用而非僅為個別指令。因此,本研究認為本 函釋之性質可解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自得適用於保險契約關係中,又因現行個資 法規範不明,未得直接解決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當事人行使個資刪除權之問題,法 務部自得以函釋解釋適用法律之方法。

需進一步討論者係,本件函令使用「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是否適當?所謂「舉 重明輕」或「舉輕明重」皆為解釋法律之方法,為論理解釋中之當然解釋,指法 律本身雖未明白規定,但依當然之事理,得認為特定事項當然包括於規範範圍內。

舉例而言,舉重明輕係指既已允許重者,輕者自不待言;舉輕明重則係指輕者既 已列於禁止,重者乃當然之理。解釋法律之方法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時有其重要性,

97 參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I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II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 量基準。

98 蔡茂寅,同註 96,頁 25。

因此得理解法務部於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就特定目的尚存之情狀未規範時,透 過舉重明輕之法理適用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本文與但書之法律效果。然而,解 釋法律時,須注意更上位之各項法律原理原則,如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不 得恣意適用各解釋法律方法,作成與現行法律相牴觸之解釋。按現行個資法第 3 條,條文中揭示當事人擁有絕對個資刪除權,而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係立法者 以另一具有相同位階之法律規範,對個資法第 3 條所揭示之權利進行有條件的限 制;今法務部僅以函釋並使用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剝奪個資法第 3 條所賦予當事 人之權利,是否毫無瑕疵?是否符合法律優位原則?本研究認為尚非無疑。

第三款 當事人行使個資刪除權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 之存否

按前開法務部之函釋,於個資蒐集之初,當事人同意資料蒐集者於特定期間 內、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即使當事人行使其個資刪除權,

並不影響該特定目的之存在,才進而得出不得直接適用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

需藉舉重明輕法理適用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本文、但書之結論。本研究對以特 定目的存在與否判斷此法律之適用存疑,理由有二:首先,判斷特定目的存在與 否之標準不明,亦不該恣意認為契約存在則特定目的必然存在,兩者係截然不同

需藉舉重明輕法理適用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本文、但書之結論。本研究對以特 定目的存在與否判斷此法律之適用存疑,理由有二:首先,判斷特定目的存在與 否之標準不明,亦不該恣意認為契約存在則特定目的必然存在,兩者係截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