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研究重點,以相關仲裁機構所提供的資料及發行的案例選 輯,進行統計分析,並以具有代表性的個案作為探討對象,以瞭解仲 裁爭議發生的原因,及如何避免履約爭議的發生。
4-1 國內工程仲裁統計資料分析
本研究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發行的仲裁案例選輯(I)、
(II)、(III)、(IV)及工程仲裁案例選輯(I)、(II),臺灣營建仲 裁協會所編著的「營建仲裁案例彙編」等八冊,選取其中與工程仲裁 有關的 80 個案例,分析工程仲裁爭議的原因,並作出統計資料。詳 表 4-1 及圖 4-1,由上該統計資料可得知;「工期爭議」、「計價爭議」
及「變更設計爭議」等三項爭議發生的次數合計約 66.3﹪超過其他 爭議的總和。
由工程會委託研究計畫,所蒐集分析之調解案件類型件數統計
(865 件),分成簽約階段、履約階段、驗收階段及保固階段等四個 階段之類型,履約階段之爭議共計 735 件,佔各階段爭議的 85﹪,
其中「履約期限」之相關爭議(工期爭議)約佔 30.7﹪、「計價」之 爭議約佔 21.6﹪、「契約變更」之爭議約佔 12.9﹪,三者合計約 65.2
﹪,詳表 4-2 及圖 4-2。與本研究所統計的工程仲裁案例「工期爭議」、
「計價爭議」及「變更設計爭議」統計數據 66.3﹪相差僅 1.1﹪。綜
上相關統計資料可得知,「工期爭議」、「計價爭議」及「變更設計爭 議」實為工程履約階段發生爭議之主要的爭議類型。
4-2 工程履約爭議個案研究
本章節選取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7 個具有代表性的個案探討
(與「工期爭議」、「計價爭議」及「變更設計爭議」有關的個案各 2 件及 1 件特殊個案 ),並進行解析及建議,期望能作為日後相關工程 爭議案件處理參考。
4-2-1 個案一【41】《工期爭議案例》
承攬工程遲延簽發開工通知書及展延工期所發生爭議
□原因事實
本件為機關遲延發出開工通知及開工後停工等因素所致廠商發生 待命機具、人員等成本增加爭議。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七十九年簽訂隧道交流道工程合約,惟合約簽訂後,相對人竟遲 至八十年始發出開工通知,延滯通知開工日期達三三八天,致使 聲請人於籌備開工時之人員、機具發生閒置,另有關設備、材料、
工地辦公室及管理費等成本亦大幅增加。且工程開工後,又發生 多起地質異常變形擠壓入侵事故以及合約變更,致工程原訂之完工 期限由一二七七日曆天經相對人同意展延為二二七五日曆天,總 計延展工期達九九八日。
□聲請人之主要主張
一、依合約一般規範已第 5.6(2)節之規定調整合約金額:
(一)「相對人於簽發開工通知後,應配合經核准之施工計劃提供所需 之土地使用權及工地使用權」、「若對人未能按本條款授予使用 權,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時,則合約金額及工期得 分別按 4.5『合約變更』之條款予以適當調整。」合約一般規 範第 5.6(1)節及第 5.6(2)節定有明文。且合約特定條款之一般 規範補充說明第 4.5(1)b(6)節及第 4.5(1)C(6)節亦規定「因相 對人未能依一般規範第 5.6 節撥予土地使用權,使承包商蒙受 損失或延誤開工時,承包商得向工程司提出報告及求償申請,
經工程司查核後轉送國工局核定,作為辦理合約變更通知書之 依據」。
(二)聲請人因備工程所需人員、機具、設備、材料及工地辦公室等,
惟相對人因未適時取得土地及工地使用權,竟遲至八十年始發 出開工通知,延滯通知開工日期達三三八天,聲請人成本亦大 幅增加。
二、依合約一般規範第 5.6(2)節、第 5.18(2)b 節規定,相對人未能 按本條款授予使用權,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時,則合 約金額及工期得分別按 4.5 節「合約變更」之條款予以適當調
整。若因對相對人有利之理由,經工程司通暫時停工所導致成本 增加……則應對合約價格予以適當調整。另合約特定條款之一般 規範補充說明第 4.5(1)b(6)節及第 4.5(1)C(6)節亦規定:「因○
○未能依一般規範第 5.6 節撥予土地使用權,致使承包商蒙受 損失或延誤開工時,承包商得向工程司提出報告及求償申請,經 工程司查核後轉送國工局核定,作為辦理合約變更通知書之依 據」。
三、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判斷,始符公平正 義及誠實信用原則: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亦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
(二)本工程開工延滯達三三八天,且工期展延達九九八天,合計 延滯達一三三六日,超過原訂工期一倍以上,顯非聲請人締約 時所得預料,此際若令聲請人僅能依原有合約金額請求,亦有 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公平調整合約 價格。
四、相對人提出抗辯,經聲請人反駁如下;
相對人抗辯一般規範第 8.4(7)節規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 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應 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 而圓滿之補償,承包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
惟按一般條款第 5.6(1)節、第 5.6(2)節已明定「合約金額」
及「工期」均應予以調整,且特定條款復另已明文規定承包商得 提出求償聲請,可知前開合約一般條款第 5.6(1)節、第 5.6(2) 節、特定條款第 4.5(1)b(6)節及第 4.5(1)C(6)節等規定,均為 一般規範第 8.4(7)節之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相對人之主要答辯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於 80.4.17 開工前,因「延滯通知開工日期 達三八天」,而為請求部分無理由:
(一)「一般規範」第 4.5 節辦理合約變更以適當調整合約金額及工 期者,僅以相對人於「簽發開工通知」後而因可歸責於相對 人之事由致未配合經核准之施工計劃提供所需之土地使用權 及工地使用權為限。
(二)本工程相對人簽發「開工通知」指定 80.7.14 為開工日期,為 聲請人不爭執,則聲請人對於其在相對人「簽發開工通知前」
期間主張受有「待命人員、機具成本」損失而依「一般規範」
第 5.6 節規定求償,即非可採。
二、工程合約業經辦理延長工期,依「一般規範」第 8.4(7) 節「棄 權事項」之明確約定,承包商即聲請人應不得再事主張「工程延 長工期」而為本件之請求補償。
(一)承攬人對於工程之延期完工,其合理可預期之延長工期完工風 險,參諸現行工程實務及一般工程慣例,暨國內相關主辦公共 工程機關之契約多有賦予承包商連續停工達六個月以上時得 終止契約之權利等情事,應以六個月(一八0天)為承包商所 得合理預期之延長工期完工風險而應由承包商承擔之,此有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議契約字第八八號契約爭議調處書 所示意見,足供參酌。
(二)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有損害之發生,則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若既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惟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 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合 於事理之判斷。是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工程超過承攬人 合理所得預期之完工風險而延長工期完成者,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因此超過合理預期完工風險所之損害或損失,即令應負賠償
或補償責任,亦應以承攬人所受延長工期完工之實際損害為 限。
(三)若工程之延長工完工,其原因事實如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者,
除延長工期在六個月(一八0天)以內之合理預期完工風險而應 由承攬人負擔外,對於超過六個月期間之延長工期險所生之承攬 人損害,縱可認係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所不可預料而適得用民事 上「情事變更原則」,亦應確認承攬人因該超過合理預期六個月
(一八0天)之延長工期完工風險所受不相當之實際損失及定作 人因而所獲不預期之利益若干,依客觀之公平標準並斟酌雙方彼 此之關係如何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適當數額。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之損害賠償,依約已生失權之效果
(一)按「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 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
可能或延續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 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為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
第 8.4(7)節「棄權事項」所明定。
(二)本件工程,復已依約延展工期,亦為聲請人所承認,則依系 爭工程「一般規範」第 8.4(7)節「棄權事項」之明確約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爭議請求。
□判決內容
一般規範第 8.4(7)節棄權項:「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 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 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 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工期之延長,
○○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其約定之結 果,一經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則無論申請延長工期之原因,是 否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均須放棄對該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 利。此種約定將使聲請人承擔難以預見之風險,衡情不無顯失公 平之處,且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工程而訂定之條款,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款:「依照當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之規定,應解為無效。
□解析與建議
國內公共工程對於有關因業主指示或非廠商造成的停工規定相 關契約條款;內政部營建署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0九0 四六號頒布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四點訂明:「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 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時,廠商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