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公有建築推動耐震特別監督的機制
大型公有建築工程,設計監造費用根據實際工程造價依百分比費率計算,整 體設計監造費用相對的比較合理。但是執行耐震特別監督的業務仍然要以具體的 合約來規範業主、監造者及耐震特別監督者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以及執行耐震 特別監督費用計算方式(根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一條 之規定),方能有效落實耐震特別監督工作。業主、監造人及耐震特別監督者無 法達成協議,建議將實際情況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及公共工程委員 會)協助解決。若能順利執行耐震特別監督業務,建議各相關單位就所屬之新建 建築物申請耐震標章,尤其是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藉由耐震建築標章之獲得可 以彰顯政府單位重視社會大眾安全的決心與作為。
中小型公有建築工程,規模較小設計監造費用若不依成本加公費法計算,通 常會偏低,現況是耐震特別監督作業的落實程度很低,尤其是連續性監督作業項 目之執行困難重重。不過根據根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 一條之規定,仍然需要訂定相關合約來解決問題。當問題無法解決時仍應將實際 情況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
當建築工程以最有利標(或統包)方式發包時,為避免利益衝突,二級監造 的業務應該由獨立於承包團隊的合格人員執行,因此監造及特別監督費用應自最 有利標案中保留出來,而監造及特別監督業務應獨立發包或與 PCM 結合成同一 標發包。
4.2 公有建築推動特別監督漸進方式
本報告第 1.2 節有提到,耐震特別監督工作先在公有建築推行的原因有:(1)
公有建築物有相當高比例是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安全需求比較高;(2)公有建 築物的執行成效比較容易追蹤、檢討;(3)社會大眾所受到的衝擊很小,在討論
耐震特別監督時可以做更客觀的判斷;(4)在公有建築物建立一些成功範例後,
再落實到所有建築物,可以降低社會大眾的風險,社會大眾也比較容易接受。考 慮到耐震特別監督執行的初期,合乎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數量可能不多,此外相 關人員需要一些時間來熟悉其運轉機制與執行重點,因此建議第一階段由重要性 係數 I 大於或等於 1.25(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第 2.8 節)的公有建築物 先執行。由於目前已經有耐震建築標章中推動耐震特別監督的經驗,此外耐震特 別監督的費用也僅在工程總造價(公定造價,非實際造價)的 0.56~2.78%之間,
所需經費應該不會帶來太大的負擔,未來第一階段的推動工作應該沒有太大的困 難。估計在第一階段進行 1~2 年後,即可考慮進行第二階段的工作,推動所有 公有建築物執行耐震特別監督。
4.3 特別監督服務費用計算方式
本報告第 3.5 節對耐震特別監督服務費用計算方法已經有頗詳細的探 討,結論是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最恰當;第 2.8 節所述,美國南加州基本上 也是採用類似成本加公費法的按時計價方式收取服務費用;此外,文獻[1]也 是建議採用成本加公費法來計算技術服務費用。因此,鄭重的建議,耐震特 別監督(其實一般監造也是一樣)採用成本加公費法計費,實報實消,既無暴 利也不會因為工程延期而被拖累。
採用成本加公費法會有實際工期超過預定工期的可能,工期落後若是歸 責於施工廠商時,可以在合約內敘明由施工廠商支付額外的特別監督費用(類 似逾期罰款);第 2.8 節所述,美國南加州也有類似的作法。若工程逾期不是 歸責於施工廠商,則工程逾期所需之特別監督費用應由業主負擔。
4.4 特別監督專業人員之資格與責任
以擁有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執照作為特別監督人員之基本資 格。具有特別監督基本資格者,在參加並通過某特定種類結構之特別監督課
結構及主被動控制結構,分別進行授課與資格核發。執行鋼結構特別監督者,
必須擁有鋼結構之資格;執行鋼筋混凝土結構之特別監督者,必須擁有混凝 土結構之資格;執行鋼骨鋼筋混凝土(SRC)結構之特別監督者,必須同時 擁有鋼結構及混凝土結構之資格;執行主被動控制結構之特別監督者,需要 同時擁有該結構之構造形式以及主被動控制之資格。
依目前的法令,建築物的監造由建築師負責,但是專業工程部分可以委託專 業技師執行之。特別監督屬專業工程,特別監督人應該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 人或監造人訂定書面契約,並據以執行特別監督業務。同時,特別監督人應 該針對特別監督的工作項目負起監造的責任,並在「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 表(二)」簽證(表 3-5)。
4.5 耐震特別監督與相關法令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9]之附錄「耐震工程品管」第 3.1 節規 定有:『除一般規定之監造程序外,當執行第 3.4 節之施工作業項目時,起造 人應增加聘僱一個以上之特別監督人,來執行特別監督工作。』。耐震特別監 督也應該根據建築法第 56 條之規定,按時申報,但是若沒有實際進行耐震特 別監督工作而做不實的申報,牽涉到偽造文書,也危害到善意第三者的安全 與利益。實際進行耐震特別監督時,也應根據技師法第 11 條之規定:『專業 技 師 辦 理 簽 證 業 務 時 , 應 與 建 築 物 起 造 人 及 設 計 人 或 監 造 人 訂 定 書 面 契 約。』,與業主及監造單位將相關費用及權責劃分明訂清楚。
隨著時代與社會的演進,各類技術服務工作項目逐年增加,工作量及技 術水準之要求也提高,機關委託工程技術服務費率有調整的必要[1]。此外,
工程之工期逾期對監造及耐震特別監督的成本有很大的影響,且工程逾期通 常不是導因於耐震特別監督或監造的疏失,將所增加之成本加諸於監造者或 特別監督者,不合情理,不利於耐震特別監督或監造的落實。採用成本加公 費法計價,按工作量及成本計酬,比較合情理,也比較容易落實耐震特別監
督及監造工作,
根據技師法[5]第四條之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當專 技師業簽證沒有落實時,主管機關應該有更積極的作為,加強管理或協助排 除困難,以免因為耐震特別監督業務沒有落實而導致社會大眾(善意的第三 者)的安全受到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