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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民年金

(一)背景

我國人口急速老化,65 歲以上老年國民平均餘命逐年增加,平均壽命已達 77.45 歲,

以及少子女化和家庭扶持功能減弱,老年經濟保障愈顯得重要。有賴政府角色的適度介入。

目前 25 歲至 64 歲的國民當中,約有 470 萬人尚未享有政府辦理的軍、公教、勞、農保第 一層老年經濟安全保障;而國內現有相關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制度採一次給付方式,不足 保障老年人口的基本經濟生活;且現有之各類社會福利津貼,亦亟待整合及補充。

(二)規劃與立法過程 1、 規劃歷程

行政院於 85 年 7 月 26 日第 23 次政務會談時指示內政部配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規劃辦理國民年金制度。為積極辦理國民年金制度之規劃工作,內政部配合行政院經建會 於 85 年 共同成立「國民年金制度規劃指導小組」負責國民年金制度及政策之審議工作,

及「國民年金制度規劃工作小組」負責國民年金制度細部規劃工作。

2、 立法過程

(1) 內政部於 87 年 1 月成立「國民年金保險法規專案小組」,依據國民年金制度規劃方 向及內涵,進行「國民年金保險法」草案之研擬,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提

「國民年金制度規劃」報告及 91 年 5 月全國社會福利會議之決議「國民年金制度之 採行以社會保險模式為宜,並應充分考量政府應保障國民基本生活之職責、世代公 平性、風險分擔、整體社會財政承擔能力、基本生活保障水準、人口老化之衝擊等 因素,以制度之永續發展為原則」,爰在政府原有國民年金制度規劃之基礎上,將該 結論精神納入國民年金法草案,使政府規劃之國民年金制度更具有社會保險之意涵。

(2) 草案於 91 年 6 月 14 日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因朝野未能建立共識,於第五屆立法委 員任期屆滿後不續審,未能完成立法工作。

(3) 自 94 年 2 月起國民年金法草案歷經近一年的重行規劃,由行政院傅政務委員立葉擔 任召集人,採工作圈方式進行,內政部依「國民年金工作圈」規劃方向擬具「國民 年金法」草案,該草案於 95 年 1 月 23 日提經行政院院會討論通過,惟由於外界對 國民年金法草案仍有建議意見,為積極溝通尋求共識,95 年 7 月召開之「台灣經濟 永續發展會議」將「國民年金」列為社會安全組題綱之一,並達成 12 項共同意見。

(4) 為落實「台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會議結論,內政部已擬定「推動國民年金制度計 畫」,並納為「2015 年經濟發展願景之大溫暖社會福利套案第一階段三年衝刺計畫」

之 12 項執行計畫之一,並自 95 年 10 月起共召開 9 次跨部會研商會議、4 場公聽會,

以廣納各界意見。「國民年金法」草案,於 96 年 4 月 12 日函送行政院,並於 96 年 5 月 3 日將該法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嗣後經立法院於 96 年 7 月 20 日三讀通過,並 於同年 8 月 8 日經總統公布,於 97 年 10 月 1 日實施。

3、實施對象

(1) 25 歲至未滿 65 歲,未參加軍、公教、勞、農保,且未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者。

(2) 開辦前除勞保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3) 本法施行後 15 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 15 年,且未領取其他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98 年 1 月 1 日)前請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4.組織

4.1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在地方: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為縣市政府。

4.2 保險人:國民年金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4.3 監理單位

(1)為辦理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規定監督國民年金保險及審議保 險爭議事項,爰依規定設立「國民年金監理會」,負責國民年金爭議案件之審議、國 民年金業務及財務監理等事項。

(2)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內政部委託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辦理;本基金 之運用,經內政部同意,勞保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之監督事項,由內政部 國民年金監理會(簡稱監理會)辦理。

4.4 執行方式:國民年金是採取柔性強制投保,考量部分人士可能無力負擔,逾期未繳納 保 費者,不加徵滯納金,但仍須負擔利息,且無力一次繳納保費者,也可申請分期 或延期繳納。不加保沒有罰則,只是不能享受國民年金的保障。國民年金法所定之罰鍰,

由保險人(勞保局)負責辦理。

5、財務 5.1 經費來源

1. 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截至 97 年 6 月累積 365 億元)。

2. 如有不足,則提高營業稅徵收率 1%挹注(預估每年約有 360 億元)。

3. 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4. 保險人(勞保局)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應收 保險費總額 3.5%為編列經費上限,且該經費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負擔,而非 由保險基金支付。

5 .財務處理方式係採「部分提存準備制」,。

5.2 費率

保險費率於施行第 1 年為 6.5%,第 3 年調高 0.5%,以後每 2 年自動微幅調高 0.5%,

最高上限至 12%為止,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 20 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意謂 國民年金保險開辦初期採取較低保險費率,之後再逐步調高費率;因國民年金保險財務支 出不必完全由保險費中提存準備,其部分費用可由後代被保險人來共同分擔,故能在開辦 初期酌降保險費,並達到代間所得移轉之功效,使國民年金保險得以長遠運作。

5.3 保費分擔分式

1. 國民年金保險費=月投保金額×保險費率,依此公式計算第 1 年保險費每月為 1,123 元(基本工資 17,280 元×費率 6.5%)。

2. 原則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自付 60%(開辦第 1 年每月為 674 元=1,123 元

×60%),政府補助 40%(開辦第 1 年每月為 449 元=1,123 元×40%)。

3. (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 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者,其保險費由政府補助 70%,

民眾自付 30%;

(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

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其保險費政府補助 55%,民眾自付 45%。

(3) 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60%定之。

(4) 低收入戶,其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 中低收入戶等家庭收入較低者,只要負擔 30%或 45%的保費;身心障礙者依障礙程度,可免繳保費或只要負擔 30%或 45

%的保費;失業或一時繳不出保費者,如所欠繳保險費月數累計達 8 個月以上,

且符合相關規定者,可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

6.國民年金給付

計有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及喪葬給付四種。

6.1.老年年金 (1) 請領條件:

①. 老年年金給付:年滿 65 歲之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

②.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開辦時已年滿 65 歲且符合領取原敬老津貼條件者,按月發 給。(原領敬老津貼者仍維持排富條款,但有下列情形得扣除:(1)土地編為公共設 施用地,尚未徵收者,或(2)屬個人且唯一居住之房屋--以扣除土地及房屋價值 400 萬元為限)。

③. 原住民給付:年滿 55 歲未滿 65 歲原住民(維持排富條款),改依本法按月發給。

(2) 老年年金給付標準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兩公式計算後,擇優發給。

A=月投保金額(第 1 年為 17,280 元)×0.65%×投保年資+3,000 元 B=月投保金額(第 1 年為 17,280 元)×1.3%×投保年資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選擇 A 之計算方式:

①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②發生保險事故前 1 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③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④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但以下三種情形仍可選 A 之計算方式:

(a)開辦前除勞保老年給付外,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者;

(b)開辦後 15 年內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勞保年資未達 15 年,且未領取軍人保險 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c)開辦後至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前(98 年 1 月 1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未領取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3)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 元。

6.2.身心障礙年金 (1) 請領條件

①. 身心障礙年金:加保期間致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②.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加保前已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需 符合排富條款,但有下列情形得扣除:(1)土地編為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徵收者,

或(2)屬個人且唯一居住之房屋--以扣除土地及房屋價值 400 萬元為限)。

(2) 給付標準

①. 身心障礙年金:月投保金額(第 1 年為 17,280 元)×投保年資×1.3%(基本保障 4,000 元)。

②.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4,000 元(需符合排富條款者)。

6.3.遺屬年金給付 (1) 請領條件

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時,配偶與子女等相關家屬可請領。

①. 配偶: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 1 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1)無 謀生能力或(2)扶養以下之子女者: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25 歲以下在學且 每月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②. 配偶:年滿 4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 1 年以上,且每月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 之月投保金額。

③. 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 6 個月以上):(1)未成年或(2)無謀生能力或(3)25 歲以 下在學且每月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④. 父母及祖父母:年滿 55 歲且每月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⑤. 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1)未成年或(2)無謀生能力或(3)25 歲以下在學且每月 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⑥. 兄弟、姊妹 (應受被保險人扶養):(1)未成年或(2)無謀生能力或(3)55 歲以上且每月 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給付順序

1.配偶及子女。2.父母。3. 祖父母。4. 孫子女。5. 兄弟、姊妹。

◆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於請領 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

(2) 給付標準

①. 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死亡:年資每滿 1 年,按其月投保金額 1.3%發給。即月投保 金額(第 1 年為 17,280 元)×投保年資×1.3%(基本保障 3,000 元)。

②. 被保險人於領取身障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原領身障或老年年金

②. 被保險人於領取身障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原領身障或老年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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