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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二:攙偽、假冒之定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範圍

4. 比較與分析

4.3 分析二:攙偽、假冒之定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範圍

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一項第七款「攙偽或假冒」之意 涵,如前所述我國相關條文並無進一步之解釋,本文比對美國聯邦食品、藥 品與化妝品法後,認為主要有兩種解釋可能性,分述如下:

4.3.1 可能性一:「攙偽或假冒」係指人為造成食品含有 有毒或有害物質之情況

如前所述,美國聯邦食品、藥品與化妝品法中關於含有毒或有害物質之 攙偽行為樣態可分為四個樣態,而觀察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一 項第三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廣義上解釋是指任何 食品含有有毒或有害物質之狀態,然狹義上亦可解釋為食物「本身」即含有 有毒或有害之物質,則此時其所相對應之類型為美國法有毒或有害物質之第 一種類型(21 U.S.C. § 342(a)(1)後段),而此時第七款,攙偽或假冒,依其 文義,係帶有「加入」等人為之概念,扣除與加入文義無關之第二類型(不 可避免或必須之有毒或有害物質),再排除已有規定之第一類(我國第三 款)及特殊子類型(農藥、食品添加物等各款),第七款之內容類似於第四 個樣態:其他經添加之有毒或有害物質,是以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未有重疊之問題。至於美感性攙偽及經濟性攙偽,

可認為係其所欲保護之目的如消費者權益等,經立法者裁量後認為尚未達到 刑罰之程度,因此不以刑罰相繩,而可考慮使用行政罰之部分。

然而,此說法之問題在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一項第七款

「攙偽或假冒」,依文義並無任何內涵指出含有之物質僅限於有毒或有害物 質,而第三款亦未有相關文字指明應就文義採取狹義解釋,故本文以為雖然 此見解可與當前學說目的性解釋之看法相連結,然而,更好之方法係明確地 對此二款進行修正,否則在第七款解釋範圍如此廣泛之情況下,我國目前解 釋上之亂象將無法停止。

4.3.2 可能性二:「攙偽或假冒」係指美感性攙偽及經濟性 攙偽之行為樣態

如前所述,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認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內涵不限於對人體有害之攙偽行為,

然而,其具體內容為何則不得而知,僅可由甲說理由中得知含有如:以劣質 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等行為,本文以為,此決議既為今

後法院判決時所遵照之對象(依前文實證研究,目前未有與決議內容相左之 判決),則實有必要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內容進行 充實,並符合決議之意涵,此時,美國法的分類可起到很大的幫助作用。

美國攙偽分類中除含有毒或有害物質類型外尚有美感性攙偽與經濟性攙 偽,然而,對照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一項,則僅有第一款與美 感性攙偽中其中一個類型相呼應,其餘則未有規定。若將同法第三款認為係 含有毒或有害物質類型之概括規定(既不採可能性一之見解),則同法第七 款應是指涉第一款與第三款外之類型,具體而言包含了21 U.S.C. § 342(a)(3) 之「不適合作為食物」、「部分或全部含有汙穢之物質」、(a)(4)「於不衛生 的環境中準備、包裝或保存」以及(b)之經濟性攙偽。

此解釋方式可使經決議解釋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內容具體化,有利於實務操作,然而,畢竟我國與美國之法律體系並 不相同,因此以比較法為依據之解釋於適用上亦應注意兩國之間之差異,以 下列舉幾點本文以為於採取可能性二解釋時應注意之事項:

首先,應注意我國法與美國法間刑度之差異。如前所述,美國聯邦食 品、藥品與化妝品法針對攙偽之懲罰上限為一年有期徒刑,我國依據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一項則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刑度上差距頗大,

是以若採取此種解釋,應考量到兩國法之間之差異(宜一併注意兩國之間行 為數計算之差異),以及經濟性、美感性攙偽與含有有毒或有害物質間侵害 程度之差別,於刑度上適量減輕。

其次,缺乏相關配套。無論經濟性攙偽抑或是美感性攙偽,美國實務上 均為之設有相關之配套措施,我國於比照適用相關規範時,宜注意配套之補 足,以經濟性攙偽為例,美國為輔助該條文之適用制定了食品身分標準,並 於實務上創立相關之適用流程見解,相較之下我國由於先前未明文規定規範 經濟性攙偽,並未有相關之配套得以適用,本文建議於立法與行政機關尚未 制定相關配套前,或許可參考美國實務上之見解,如以交易習慣、消費者意 見調查或專家證詞為食物「正品」之依據,以解決目前欠缺相關配套之窘 境。

綜上,為充實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內涵,本文以為在得以注意到上開注意事項 之前提下,此解釋較為適宜,蓋其不僅未違背決議之內涵,更可以補足決議 未說明之部分,然關於美感性攙偽及經濟性攙偽,於美國實務適用上多有爭 議之處,例如:美感性攙偽中「不適合作為食物」此一類型,由於意涵不 明,於美國實務上甚少使用,經濟性攙偽更被學者批評為彷彿樂透彩般之存 在,不僅法條內容不明確,相關標準之使用亦缺乏定見,更有學者認為經濟 性攙偽無須使用刑罰相繩,因此雖可暫時以此解釋補足法條之內涵,然為長 遠計,本文仍期盼立法者能重新檢視各項種類於我國懲罰之必要性,並訂立 授權基礎明確之配套措施,始可避免產生新的爭端,形成更完整之立法架 構。

4.4 立法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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