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比較與分析
4.4 立法論建議 .1 條文修正建議
綜觀上開兩種解釋分析可知,於現行條文之框架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 條第一項第七款由於用字過於精簡,因此即便透過比較法亦無法得出 一個明確而無爭議的解釋,本文以為透過修法是較可能解決此爭議之方式。
如前比對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與美國聯邦食品、藥品與化妝品法之 段落可知,美國法中之攙偽行為分類除含有有毒或有害物質此分類外,尚有 美感性攙偽與經濟性攙偽兩種類型,而此兩類型除於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 條第一項第一款略有提及外,尚有諸多行為樣態未被我國法所提及,
換言之,未明文規定受第15 條第一項之規範,則此些行為樣態均可能係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範圍,而可作為修正該條文之參考行 為樣態。
具體來說,以下七種行為係本文以為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 第一項第七款時可考慮參考之行為樣態:
1.部分或全部含有汙穢之物質;
2.不適合作為食物;
3.於不衛生的環境中準備、包裝或保存,而可能被汙染物汙染或可能造 成人體的危害;
4.將食品中有價值之部分全部或部分地抽離;
5.食品中部分物質被全部或部分替代;
6.用任何方式隱藏食品的損害或劣質之部分;
7.加入、混合或包裝任何物質使食品數量或重量增加,或減損食品之價 值、強度,或使其有更好的外觀或高於實際的價值。
4.4.2 參考時須注意之事項
上開七種樣態均可作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 時之參考,惟美國法與我國法畢竟有所不同,其法規所仰賴之配套制度、行 政資源我國未必擁有,而上開法條於美國施行時也未必十全十美,因此於參 考之過程中仍須通盤考量上開行為規範於美國具體運行之狀況,包含所引發 之爭議、所配合之制度等等,始能於修正我國現有爭議之同時不至於產生更 多新的問題。本文以下即依據美國聯邦食品、藥品與化妝品法第 401 條現行 施行狀況,整理數點於修正參考時應行注意之事項:
4.4.2.1 配套措施之跟進
如前所述,上開建議之行為樣態於美國實施時,許多會以其他規則、標 準作為輔助,如食物含有「汙穢」物質之判定,目前主要係以美國食品藥品 監督管理局所制定之「瑕疵發動門檻」作為主要之判斷標準;而關於於不衛 生的環境中準備、包裝或保存食物此一樣態,所謂「不衛生的環境」,雖於 授權基礎上有些爭議,然目前主要係以良好作業規範與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 現況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經濟性攙偽部分,關於「食品」之判斷係行為是否 該當本樣態之關鍵,美國實務上雖有不同之看法,然目前主要係以食品身分 標準作為判斷之基準,於標準有欠缺時始會依交易習慣、消費者意見調查等 方式進行判斷。
是以,我國若參考上述行為樣態修正條文,則必須注意相關配套之建 立,否則即便法條內容明確,也會因為相關配套的缺乏而窒礙難行。我國目 前並無瑕疵發動門檻與食品身分標準,若欲將食物含有「汙穢」物質等類型 納入規範,則應考慮借鑑美國瑕疵發動門檻與食品身分標準之制定,訂立適 合我國之配套制度;良好作業規範部分,我國有類似之臺灣優良食品驗證制 度(由原良好作業規範制度轉型而成),而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於我國已然 存在,然而,此二制度目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一項第七款並無 關連性,因此若欲修法,是否要將之作為「不衛生的環境」標準,又或者制 定新的標準均需再三思量,又值得注意的是,此行為樣態於美國施行時,由 於條文未明確授權訂立行政命令,導致條文適用上產生諸多爭議,因此若欲 以我國現有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及優良食品驗證制度作為標準,則於修法 時應注意條文授權之明確性。
4.4.2.2 批評與爭議
如前所述,上開七種行為樣態有不少於美國實際施行時引發了爭議,如 關於何謂「不適合作為食物」定義不明,因此於美國實務上甚少被使用,又 例如經濟性攙偽中將食品中有價值之部分全部或部分地抽離此行為樣態,關 於何謂「有價值」亦不得而知,又關於經濟性攙偽中「食品」之標準並未明 訂,造成經濟性攙偽於美國判決實務上依循標準不一,因而引發諸多批評。
本文以為上開七種行為樣態雖相較我國更為具體,相當值得我國於立法時借 鑑,然而,於立法時亦須注意上開條文於美國適用上已引發之爭議,以使我 國修法之內容更為完善,如「不適合作為食物」此一型態,既然由於定義模 糊幾乎未曾使用,我國於修法時是否仍要訂立則需再三思量,若考慮訂立,
則我國應如何修正條文文字,又或者輔以配套以避免類似之爭議產生,均是 需要多方思考的地方。
表1 攙偽規範所需配套與現存爭議
美感性攙偽 經濟性攙偽
所需配套
1.瑕疵發動門檻
2.良好作業規範(有類似制度)
3.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現有制度)
食品身分標準
美國現存爭議 1.不適合作為食物條文爭議
2.授權基礎爭議
1.條文用字不明確 2.食品身分標準制定困境 3.執行與否之爭
4.4.2.3 刑度之差別
美國針對攙偽之懲罰如前所述法定刑為一年,相較於我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15 條第一項第七款與第 49 條第一項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差甚 多,然此應有部分是由於二者對於主觀要件之規範並不相同,美國在採取嚴 格責任之情況下,刑度不宜太高或過於嚴苛,然而,不可否認地,美國與我 國針對攙偽行為之刑度有一定之落差,因此是否適合將與我國刑度不同之美 國攙偽行為規範原封不動地搬入我國,立法者宜多加思量。另外值得一提的 是,我國與美國針對攙偽行為規範之法定刑雖不同,然而,我國與美國對於 刑罰之競合看法亦大不相同,因此最終執行刑究竟孰輕孰重,本文受限於研 究範圍無法進一步探討,然此亦為參考上開行為樣態時不得不注意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