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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經濟性攙偽?──經濟性攙偽之定義

3.4 經濟性攙偽

3.4.1 何謂經濟性攙偽?──經濟性攙偽之定義

經濟性攙偽如上所述包含21 U.S.C § 342(b)部分的四個樣態,然事實上 法條並未述及「經濟性攙偽」此詞彙,換言之,經濟性攙偽其實沒有法定的 定義,依學者見解經濟性攙偽係指「為了利益或削弱競爭而違法地以次級或

56 Dunkelberger, supra note 38, at 375.

57 Dunkelberger, supra note 38, at 379.

58 Berger v. United States, 200 F.2d 818, 822 (8th Cir. 1952).

59 United States v. Certified Grocers Co-Op, 546 F.2d 1308, 1311 (7th Cir. 1976).

較便宜之物質替代食品中原有的成分」60,而 2009 年公開會議中美國食品藥 品監督管理局則將經濟性攙偽解釋為「為了增加產品的表面價值、減少成 本,而蓄意添加物質或替換食品中物質的行為」61,綜上可認為經濟性攙偽 之重點在於以經濟利益為目的所為的相關詐欺性質之行為,而行為樣態依據 上述法條主要可分為加入、取代及移除三個類型。

3.4.2 21 U.S.C. § 342(b)之法規適用與困境

依據21 U.S.C. § 342(b),以下四項被認定為經濟性攙偽:

1.將食品中有價值之部分全部或部分地抽離;

2.食品中部分物質被全部或部分替代;

3.用任何方式隱藏食品的損害或劣質之部分;

4.加入、混合或包裝任何物質使食品數量或重量增加,或減損食品之價 值、強度,或使其有更好的外觀或高於實際的價值。

觀察本條可知,欲構成食品之經濟性攙偽應符合三個步驟:首先,需就 條文中之「食品」進行定義,此非指定義本部法律中食品所指為何(此於 21 U.S.C. § 321 已有完整說明)62,而是單指此條文中之食品應有之構成樣態,

詳言之,若欲指涉某食品中有部分物質遭到替代(即第二種樣態),則首先 應定義所稱「食品」共包含了哪些物質,始有辦法說明缺少了何種應存在之 物質,換言之,於判斷經濟性攙偽時首先應為食品設立一個正品之標準。第 二步驟則是比較個案所涉食品與第一步驟所設立的「標準」,證明二者間具 有差別。第三步驟則是將第二步驟中之「差別」套用至21 U.S.C. § 342(b)之 行為樣態中,若能符合其中一項之構成要件,則構成經濟性攙偽。

由此可知,21 U.S.C. § 342(b)之法規適用主要有兩大重點,第一係找出 個案食品之標準,第二則是四項行為樣態於條文中構成要件之解釋,故以下

60 FORTIN, supra note 16, at 129.

61 RENÉE JOHNSON,CONG.RESEARCH SERV.,R43358,FOOD FRAUD AND “ECONOMICALLY M

O-TIVATED ADULTERATION OF FOOD AND FOOD INGREDIENTS 5(2014).

62 21 U.S.C § 321(f).

分為此兩部分進行詳細說明。

3.4.2.1 21 U.S.C. § 342(b)中「食品」之標準

關於21 U.S.C. § 342(b)中「食品」之定義,有兩個解釋的可能性,一種 係指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品(familiar recognizable food),亦即食品之成 分、內容標準係以一般大眾對該類食品之理解為基準;另一種解釋則是認為 食品係該攙偽食品標的本身,換言之,係以個案食品本身之構成成分或係以 其所標示之成分作為標準63

以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品是最為常用的解釋,具體而言,所謂「一般大 眾所熟知的食品」係指一優質之食品,而其食品之內容、構成成分為購買者 所知並可以識別者64,然而,此定義實際操作上有其困難,蓋每一個購買者 對於某種食品之構成成分認知未必相同,甚至有所歧異才是常態,如此則難 以形成一個統一的標準,因此實務主要會透過三種方式來形成這個標準,以 下分述:

1.以食品身分標準(Standards of Identity)作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 品」之標準。1906 年純淨食品及藥物法案中即有類似於今日之經濟性攙偽規 定,而於執行該條文時當局便已發現經濟性攙偽判斷上之困難,蓋當時並無 任何規定指出每一樣食品應有之內容物,進而無從判定何謂攙偽,當局雖因 應此情況訂立了相關食品標準,然此標準並無法律授權,其效力並未受到普 遍承認65。鑑於經濟性攙偽對於食品標準的需求,1938 年制定之食品、藥品 與化妝品法第 401 條授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符合條文的要件下制定食品 標準,包含身分標準、品質標準等等,以解決正品構成成分難以認定之問 題66。至此,食品身分標準之出現本可謂全然解決「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

63 Wesley E. Forte, Th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and the Economic Adulteration of Foods, 21 FOOD DRUG COSM.L.J.552, 552 (1966).

64 Id. at 556.

65 Peter B. Hutt, A History of Government Regulation of Adulteration and Misbranding of Food, 39FOOD DRUG COSM.L.J.2, 60 (1984).

66 21 U.S.C. § 341.

品」之認定問題,然而,立法者於規範未符合食品身分標準之效果時,竟將 之納入標示不實之規範範圍內67,於經濟性攙偽之條文中反而對之隻字未 提,導致以解決經濟性攙偽判斷問題為目標之食品身分標準於經濟性攙偽案 件中的定位曖昧不明。實務上有直接以食品身分標準作為本條文食品標準 者,如United States v. 716 Cases of Del Comida Brand Tomatoes,法院即以系 爭標的罐裝番茄未符合罐裝番茄之食品身分標準為由,認定本案該當經濟性 攙偽,並未進一步質疑身分標準於經濟性攙偽案件之定位或可容性68。相反 地,亦有案件拒絕採用食品身分標準作為經濟性攙偽中之食品標準,如 United States v. Cudahy Packing Company,系爭標的為人造鮮奶油,因未能符 合其身分標準中關於脂肪的規定,而遭到起訴。本案法院指出由於攙偽之條 文中並未明文將食品身分標準列為判斷準則,因此是否符合食品身分標準與 經濟性攙偽之構成要件無關69

2.以交易習慣(Custom of the Trade)作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品」之 標準。以食品身分標準為輔助係非常明確而方便之認定方法,惟並非所有於 市面上販賣之食品均有食品身分標準得以依循,況且也並非所有法院皆願意 採取身分標準作為本條文之判斷基準,此時,得以相同競爭市場中其他廠商 之證詞或相同競爭市場中產品之化學分析作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品」之 標準依據70,此認定方法於經濟性攙偽案件中極為常用,且證明力偏高,如 United States v. 36 Drums of Pop’n Oil 中法院即指出若將欠缺食品身分標準認 為係攙偽規範之例外條件,則21 U.S.C. § 342(b)關於經濟性攙偽之規範將會 產生漏洞,造成該法條窒礙難行71,換言之,若系爭食品欠缺食品身分標 準,則法院不宜直接否定攙偽條文之適用,而是應該以其他方法協助條文中

67 21 U.S.C. § 343(g).

68 United States v. 716 Cases of Del Comida Brand Tomatoes, 179 F.2d 174, 176 (10th Cir.

1950).

69 United States v. Cudahy Packing Co., 4 Kleinfeld 138, 147 (D. Neb. 1955).

70 Forte, supra note 63, at 559.

71 United States v. 36 Drums of Pop’n Oil, 164 F.2d 250, 252 (5th Cir. 1947).

「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品」標準之判斷。本案中被告以礦物油作為炸爆米花 的油品,如此則消費者所購買的爆米花會含有 12%左右的礦物油,然而,礦 物油本身並不具備任何作為食物的價值,以之製作之爆米花未有任何價值之 增加,相較於以植物油等油品製造之爆米花價值較低,因此被認為有攙偽之 問題72。關於爆米花所使用之油品,食品身分標準並沒有相關規定,然而,

法院並未逕自否定攙偽之存在,而是指出通常用於爆米花之油品類型係椰子 油、棉花籽油、大豆油,並以此為標準說明以上開油品製作的爆米花比礦物 油所製作的爆米花更具價值乃是一常識,因此認為本案該當 21 U.S.C. § 342(b)之(3)與(4)73

然以交易習慣作為標準或標準之參考因子時有兩件事情需要注意,首 先,針對純天然之食物,由於其構成為何係一常識,即便欠缺食品身分標 準,法院也無須仰賴當事人依交易習慣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即可自行判斷,具 體而言,如橄欖油之構成,依一般之觀念係指由橄欖壓榨而成的油,若今日 攙入其他油種,則依常識即可知悉其產品與「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品」之標 準不同,當事人實無必要進行相關舉證74;值得一提的是,有時候業者雖未 攙入其他物質,然卻會將食品中較便宜的物質比例增加,如增加牛乳中水的 比例,此時,似有必要以交易習慣作為輔助,然而,關於天然食品之構成比 例,實務上有更常使用之食品定義標準,詳見下文。其次,以交易習慣作為

「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品」之標準時須注意其本身之特性而產生之限制。由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所制定之食品身分標準,一般會被認定係該食物最為適 切的組成方式,然而,其未必就等於市場上所慣用的比例,是以以交易習慣 作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品」之標準,其證據的強度無法與食品身分標準 相比,蓋二者間確實存有精準度上的差異,其最多可被認為係「一般大眾所 熟知的食品」之標準的相關參考因子,但無法在標準與交易習慣之間直接劃 上等號,尤其,若交易習慣係被被告作為降低標準之依據。換言之,即是用

72 Id. at 251.

73 Id. at 252.

74 Forte, supra note 63, at 587.

來證明被告稀釋食品之行為時,鑑於交易習慣未必即是適當的食品構成,法 院通常不會採信75

3.以消費者意見調查或專家證詞作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品」之標 準76。如前所述,所謂「一般大眾所熟知的食品」係指以購買者之角度,熟 悉並可以識別的食品組成,則除上兩種方式之外,最直觀之方式即是透過消 費者意見調查或專家證詞直接取得購買者對於其所熟知之食品之看法,因此 於實務上,以意見調查及專家證詞構成食品之標準者亦為常見。其中,消費 者意見調查較適合用於不複雜之案件,如上述36 Drums of Pop’n Oil 案中所 涉及之問題:礦物油是否適合作為爆米花的調味油,此係一相對直觀的問 題,則消費者的意見調查將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相反地,若是涉及成本比 例之問題,則消費者一般沒有足夠的知識進行判斷,專家意見會是一個更好 的選擇77

專家證詞之使用與一般案件相去不遠,然消費者意見調查作為證據應如 何使用則較為抽象,以下即以United States v. 88 Cases, More or Less, Contain-ing Bireley’s Orange Beverage 為例進行進一步解釋,本案被告販賣橘子飲 料,然其飲料中僅含有 6%的橘子汁,其餘則是透過染料染色,使其外觀接

專家證詞之使用與一般案件相去不遠,然消費者意見調查作為證據應如 何使用則較為抽象,以下即以United States v. 88 Cases, More or Less, Contain-ing Bireley’s Orange Beverage 為例進行進一步解釋,本案被告販賣橘子飲 料,然其飲料中僅含有 6%的橘子汁,其餘則是透過染料染色,使其外觀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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