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係指個人的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的尊重,為社會上的評價,亦即社會客觀上 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的複合概念16,此即為刑法第 310 條 誹謗罪所要保護的法益。
茲臚列法條如下:
第 310 條 (誹謗罪) 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第 311 條 (誹謗罪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15 參照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 851 號判決
16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正五版,頁 255~256
從法條觀之,可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 可構成普通誹謗罪,若其行為係透過文字、圖畫為之者,基於媒介的特性,而使得傳播 之情形更為具體,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即隨之增加,故為加重誹謗;然而,並非所有的 誹謗言論即應當罰,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維護經審酌後,特定言論之發表亦有可能不 罰,如刑法第 310 條第三項及同法第 311 條即列舉出誹謗罪之免責要件。本罪介紹如下:
(一)誹謗故意、散布於眾之意圖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的故意與散布於眾的不法意圖。只須對其指摘或傳述的 事足以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即具誹謗故意,而所謂散布於眾的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 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的不法意圖;然而,行為人主觀上的意念乃係個人內在的思想活 動,行為人於行為時就係因何種想法而為一行為,通常亦係難以判定,我國實務即就行 為人所為的誹謗內容和客觀情況,來認定是否具誹謗故意和散布於眾之意圖17。 以電子郵件為例,實務即謂「以網路無遠弗界且快速流通之特性,輕鬆的幾個按鍵 即可將上開內容傳送或轉寄海外及全國各地,而除告訴人以外之 15 人是否亦會將上開 電子郵件再轉寄他人或將之轉貼網路部落格或網頁上,不得而知。影響其餘 15 位同學 對告訴人之觀感及評價,實有要求其餘 15 位同學一致譴責告訴人行為之意味,被告寄 送電子郵件予其餘 15 位同學之行為已將上開內容散播傳布於特定多數人,該當意圖散 布於眾之要件18」是以認定即便電子郵件僅發給特定的幾個人,根據其信件內容、收件 人等,仍會將此認定為具散布於眾的意圖;蓋刑法的誹謗罪本不需如同公然侮辱罪,須 以公然19為要件。亦即在涉及上述特定多數人的情況,必須依據具體情況判斷故意發表 言論行為是否成立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而非如同過去最高法院 88 年台非 21 號判決所 示,僅限於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有學者即謂,散布於眾之意圖,應是依 據人數、內容與具有閱讀權限之特定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來判斷,且國家刑罰權不應介 入管制個人所從事的闢室密語或角落竊竊私語或以電話低聲交談等私領域言論,而此私 領域言論之判斷方式,以常見的網路媒介部落格為例,即可利用閱讀權限之設定來做為 初步之判斷標準,一旦以密碼鎖碼或對文章加密或設定文章讀取權限或做成保密約定,
代表言論者已行使控制權,不希望成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也不想要散 布於眾時,應不允許國家發動刑罰權追究內容可能涉及侵害名譽責任,惟此仍非絕對,
蓋已經閱讀過內容的特定人仍有可能將其具誹謗性的內容散布出去,故當閱讀或閱聽內 容之人與被害人之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彼此關係密切,而內容又與生活圈事項有關,
即便僅有三、五人見聞,亦足以論證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或當閱讀者人數已達相
17 前揭註 16 書,頁 262~263
1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簡字第 046 號
19 所謂公然,通常係指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當數量時亦同20。由此可知,至少在電子郵件,無論是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抑或是採前 述學者之見解,都可認為散布於特定多數人時,仍可依個案情形判斷其該當意圖散布於 眾之要件。
此外,實務判決亦謂「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 為合理之查證,以致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杜撰或揣測、誇大,
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 不得以誹謗罪相繩。21」
(二)指摘、傳述具體事實
「指摘」乃指示摘發,即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意;「傳述」乃宣傳轉述,即就 已揭發之事實重複述說之意。然而,不論指摘或傳述,皆必須有具體事實的描述,蓋如 僅為抽象空洞的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實者,是侮辱而非誹謗。22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 字第 5247 號判決即謂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 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 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得 予以誹謗罪責相繩。且依刑法第 310 條第三項,縱然其所述為真實,惟僅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仍應以誹謗罪論處,以婚外情案件為例,縱使真有婚外情之事,我國實 務見解即認為有關婚姻制度如何維護雖有關公共利益,惟男女間婚姻之狀況,則仍應屬 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若無必要,應非公共利益之範疇23。
又行為人以文字、圖畫的方式來指摘、傳述誹謗言論時,由於以文字或圖畫的方 式顯然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據此刑法而特設為加重事由;然而,在時代變遷下,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其傳播媒介早不僅限於文字、圖畫,新興媒介之傳播速度甚至比傳統 媒介來得快速、來得容易,以網際網路為例,基於其前所述的匿名性、使用便利性等特 性,更使得網路使用者可能在不知不覺間即誤觸法網而不自知,而針對利用網際網路發 表誹謗言論的情形,實務無非即論以刑法第 310 條第二項以文字或圖畫的加重誹謗罪,
是以網路誹謗者不但更容易觸法,也更容易比一般傳統誹謗遭受更大刑責,實不可不慎,
諸如轉寄內含誹謗內容的電子郵件、透過部落格特有的「引用」連結功能相互轉載文章
24、電子布告欄的轉錄文章等也可能構成誹謗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台北市一家醫院
20 前揭註 10 文,頁 83~86
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簡字 3158 號
22 黃仲夫,刑法精義,2005 年版,頁 590~591
23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71 號判決
24 此功能使部落客的言論更具有際深且遠的影響力,與此爭議問題多惟部落客能否援引 CDA(通訊端正法 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第 230 條「善良撒馬利亞人條款」規定主張免責,亦即得否如同 ISP 業者免 除就他人言論負有出版人即發表人的責任,惟近來已有論者對此提出修正建議,因部落客對於言論呈現 著實擁有絕對的編輯控制權,故無論是誹謗言論之發表或僅為言論之轉載,均應回歸適用傳統誹謗法所
的陳姓女護士,將一封內容有關該院兩位女護士為同性戀的電子郵件轉寄給八名同事,
實則此郵件為一洪姓女醫師所撰寫,最後被指摘的許姓護士並沒有控告撰寫人,反而控 告轉寄此郵件的陳姓護士25。
此外,若上傳偷拍、性愛影片、裸照或製作其他具誹謗性內容之影片等,視其內 容亦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如民國九十二年間,即發生一起一 名 國 小 女 老 師 五 年 前 與 台 北 縣 一 名 許 姓 男 子 交 往 時 , 讓 男 友 拍 下 全 裸 照 片 , 之 後 女 老 師 發 現 自 己 的 裸 照 竟 然 在 網 路 上 流 傳 , 還 被 冠 上 「 淫 蕩 老 師 」 稱 號 , 板 橋 地 院 即 將 轉 寄 裸 照 的 許 姓 男 子 依 加 重 誹 謗 罪 判 刑 三 個 月26,又 高雄市的一名女子,把前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的照片當作露點的道具,在網路上散佈一張露點自拍照,此行為實係以足以毀損 行政院長之名譽,而涉及刑法上之毀謗罪27;社會上亦曾發生大學生 3P 影片疑被發表於 網上而供他人瀏覽,然而若此為假造,網友亦有可能構成誹謗罪28。或如前行政院副院 長朱立倫,在四年多前的桃園縣長選舉前,即遭他人利用聊天和閒話家常手法拍攝「亮 麗下的醜陋」影片,有「朱家王朝錄」、「母舅公樹」、「朱立倫最貼近的女人」等七 輯單元,法院審理時,雖以影片內容均為媒體報導過的題材,是針對縣長候選人品行操 守的針砭,縣長的私德和感情影響公眾利益,是可受公評事項,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但 法官認定非常光碟內容捕風捉影、無中生有,以誇大、渲染手法誹謗朱立倫,對其人格、
社會地位和道德形象都是負面和貶抑評價,逾越言論自由範圍,也和公共利益無關,因 此成立誹謗罪,並判賠三百萬,並應登報道歉29。
(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