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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結語-延長工作時間與假日工作法制及實務之觀察

第一目 73 年制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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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延長工作時間之事由

第一目 73 年制定之規定

勞基法制定之初,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

1

要求須是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

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始可要求勞工延長工時。

一、事由

1、季節關係

「因季節關係」於工廠法時期已屬可延長工作時間之原因之一,列於工廠法 第 10 條,指工廠於每年特定季節內,為適應市場需要、已屆農產品收穫期限或 因氣候關係,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

2

。所謂季節,以生產季節為準

3

勞動部認為屬季節關係者有:製衣、榨糖、榨油、晒鹽

4

、製茶

5

、毛紡織品 業增產毛織品之期間

6

、工廠於每年某一特定必須增產之期間

7

;非屬季節關係者

1 勞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73 年 7 月制定;其後有修正):「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 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立法理由:「一、於『工廠法』第十條原定,天災、事變、季節之原因外,增列換班、準備、補 充性工作,亦得延長工作時間,以資因應。現工會組織尚未能普遍成立,特增列徵得勞工同意之 規定,以便處理。…」。

2 內政部 43 年 4 月 22 日內勞字第 45333 號代電復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查工廠法第十條所 稱『季節之關係』係指工廠於每年某一季節內為適應市場需要,或農林產品已屆收穫時期,或因 氣候關係必須延長工作時加緊工作者而言,如製衣、榨糖、榨油及晒鹽等是」(內政部編印,中 華民國勞工法令彙編-上冊,1968 年 12 月,頁 339-340)。

3 內政部 45 年 4 月 26 日內勞字第 86631 號代電復臺灣省社會處:「工廠法第十條所稱『季節』

以生產季節為準」(內政部編印,中華民國勞工法令彙編-上冊,1968 年 12 月,頁 339)。

4 內政部 43 年 4 月 22 日內勞字第 45333 號代電復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參註 2。

5 內政部 43 年 10 月 1 日內勞字第 55128 號代電復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有季節性之各業 如製茶、榨糖、榨油、晒鹽等…」(內政部編印,中華民國勞工法令彙編-上冊,1968 年 12 月,

頁 337)。

6 內政部 46 年 3 月 2 日臺(46)內勞字第 107682 號代電復臺灣省社會處:「查該毛紡織業工廠 所稱該業因本省地處亞熱帶,服用毛織品時間甚短,而原料又純靠進口外匯致無法大量積存,祇 能在旺季時加工增產,其他時日多改織人造棉織品以資維持,因之形成該業特有季節性一節,不 無理由;准該業在增產毛織品特定期間內視同生產季節,但仍應呈報當地主管官署核備」(內政 部編印,中華民國勞工法令彙編-上冊,1968 年 12 月,頁 340)。

7 內政部 54 年 1 月 16 日臺內勞字第 160165 號代電台灣省社會處:「工廠於每年某一特定必需增 產之期間,得視為季節之關係,依工廠法第十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惟所稱必需增產期間,應由 勞資双方商定起訖日期,並於團體協約中明訂之」(內政部編印,中華民國勞工法令彙編-上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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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製冰工廠、印刷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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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

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為勞基法新增之可延長工作時間之事由,參勞動 部解釋,換班,係指實施輪班制事業單位,更換工作班次時因工作交接所需的 兩班重疊時間, 準備或補充性工作,則指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 作時間內完成之工作,須在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9

是以原先勞基法規定須具備上述法定事由,雇主始可要求勞工延長工時,此 被批評與無法符合企業運作之實際狀況及需求

10

,即有認為為尊重雇主營運自由 權,勞基法不必嚴格限制延長工時原因,且事實上主管機關也不容易否定雇主所 主張之延長工時理由,原先舊法所定之事由上的限制,並無必要

11

二、必要性程度

對於何謂「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文獻上似無較多著墨,

勞動部函釋多直接於認定前述事由時,認為因此有必要延長工時,如: 「為適應 市場需要,或農林產品已屆收穫時期,或因氣候關係必須延長工作時加緊工作者」 、

「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之工作,需在正常工作班次 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

第二目 現行法

上述規定於 91 年 12 月修正,刪除了原先要求勞工延長工時,須具備具體事 由之嚴格的規定,修改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12

1968 年 12 月,頁 347)。

8 內政部 45 年 7 月 26 日內勞字第 94724 號代電復臺灣省社會處:「查製冰工廠及印刷工廠並非 生產季節之工廠」(內政部編印,中華民國勞工法令彙編-上冊,1968 年 12 月,頁 340)。

9 內政部民國 74 年 2 月 6 日(74)臺內勞字第 275480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得延長正常工作時間之原因,其係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者,分釋如左:

(一)換班:係指實施輪班制事業單位,更換工作班次時因工作交接所需之兩班重疊時間。

(二)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係指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之工作,需在 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勞工行政雜誌社編印,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

1994 年 9 月,頁 220)。

10 林豐賓、劉邦棟,勞動基準法論,三民書局,修訂十一版,2018 年 8 月,頁 183-184。

11 林振賢,新版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捷太出版,2003 年 9 月,頁 285。

12 勞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修法理由(91 年 12 月):「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 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 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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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由

由於具體事由「季節關係」或「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已遭刪除,故此 部分已無再討論。

二、必要性程度

因此重點轉為應如何解釋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性」 ,大 致可區分為較寬鬆與較嚴格之二種看法:

1、較寬鬆之見解

林振賢教授以為,修法時取消原先理由上的限制,修法後只要雇主認為有「必 要」加班即可

13

。邱駿彥教授持相同看法,指修法後已取消加班事由之限制,雇 主只要遵守其他要件,便可使勞工延長工時,其並表示此次修法大幅鬆綁了雇主 命勞工加班之限制

14

有認為,立法者刪除原先之規定,可能係考量到雇主實際上需要勞工延長工 時的原因不只有舊法所列的情形,而且修法後之其他要件已經足夠保障勞工權益,

故修法後對延長工時之事由已經沒有任何的限制

15

鄭津津教授指,雇主延長勞工工時須給付加成工資,若無必要應不會增加其 經營成本,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應由雇主判斷,得由雇主自行裁量,不須綜 合考量事業單位的內部運作與外部市場狀況來決定「必要」與否

16

2、較嚴格之見解

王能君教授認為,雖然修法時放寬了對加班事由之限制,但並非意味完全鬆 綁、毫無限制,如果雇主沒有使勞工在「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仍 不可任意地命勞工加班,若違反可能構成加班命令權之濫用。 「必要」之認定,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 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

13 林振賢,新版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捷太出版,2003 年 9 月,頁 284。

14 邱駿彥,第四章 工作時間,焦興鎧等著、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 之回顧與展望,新學林出版,二版,2013 年 9 月,頁 373。

15 劉錦樹、林致寬,加班的權益與限制,實用稅務,第 347 期,2003 年 11 月,頁 94。

16 鄭津津,延長工時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法令月刊,第 68 卷第 4 期,2017 年 4 月,頁 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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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可能交由勞雇雙方間自主交涉與個案判斷

17

李玉春教授考量延長工時會增加勞工身心負擔,認為判斷是否有實施延長工 時之必要,須從事業單位之內部運作及外部市場狀況二方面討論,綜合考量之,

前者例如實施延長工時的業務內容、部門、方式、時間數等;後者如景氣與訂單 數量、交貨時程、延遲交貨之違約金有無與金額等

18

楊通軒教授認為所謂之「必要」 ,須係客觀上具有加班的正當性,並非雇主 或勞工主觀的認知,也並非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可視為已有必要

19

。可 參酌國際勞工組織(ILO)1919 年第 1 號公約「工業工時公約」第 3 條及 1930 年第 30 號公約「商業和辦公處所工時公約」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 4 款之規定,

尤其是其中之第 2 款與第 3 款

20

,並考量我國製造業與服務業實際情形,包含生 產活動或服務勞務臨時增加且達一定幅度,無法以正常工時完成之情況,例如因 訂單增加或季節性關係有趕工之必要。惟應不包括業務量常態性過多之狀況,其 以為此時雇主應以增聘勞工因應,不可以此為由延長勞工工時。是以雇主須要舉 證證明確實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必要,且須具有臨時性、個案性之 特性

21

另有批評將延長工時事由修正,刪除原先「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 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之要件,是導致延長工時被普 遍濫用的重要因素

22

17 王能君,勞動基準法上加班法律規範與問題之研究-日本與臺灣之加班法制與實務,臺北大 學法學論叢,第 81 期,2012 年 3 月,頁 104。

18 李玉春,我國實施週 40 小時工時制之必要性與可行性之研究-以日韓經驗為鏡,國立中正大 學法學集刊,第 45 期,2014 年 10 月,頁 238。

19 然楊通軒教授指出,若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當勞工爭議無延長工時之必要時,因(準)

勞工團體應盡審查責任,此時似乎應由勞工負擔舉證責任(楊通軒,勞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

五南圖書,2019 年 9 月,頁 138 註 86)。

20 1919 年第 1 號公約「工業工時公約」第 3 條:「如遇目前或迫近之意外,或遇機器或工作場所 需要緊急工作時,或遇天災事變,則 前條所載之工作時間限制可得超過,惟僅以免除嚴重窒礙 使該企業工作正 常進行 所必要為限」。

1930 年第 30 號公約「商業和辦公處所工時公約」第 7 條第 2 項:「主管機關訂立規章應規定.

下列各款得許可為暫時例外:

一、如遇現時或急迫之意外災害,天災事變或急需整理機器廠店時,但僅以避免場所之通常工作 不受重大之干擾為限;

二、為防止易壞商品之損失或避免危及工作之技術成果;

三、為進行特別工作,如檢查貨品預備賬單、結算賬務、清理業務、以及清算、結束賬目等時;

四、為使機關得以應付因特殊情形工作異常急迫按情理雇主無其他辦法時。除第二項第一款外,

本條各項規定應規定每日得增加之工作時間,其對於暫時之例外, 應規定每年得增加之工 作時間」。

21 楊通軒,勞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五南圖書,2019 年 9 月,頁 138-139。

22 張鑫隆,勞動條件之集體決定與工時制度之法政策,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 10 期,2012 年 12 月,頁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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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集體同意

第一目 73 年制定之規定

原勞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工時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按勞動 部之見解,是指有工會組織者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組織者應經勞工同意

23

,學 說即有採相同見解者

24

,亦有指:「事業單位有工會者須徵得工會同意,必也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才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

25

。然從原先法條文字是規定經工會「或」

勞工同意,文義上似乎只要雇主有取得其一同意即可,而非須是無工會者,始得 透過取得勞工同意以符合規定。

勞動部日後又有一函釋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由工會或勞工同意,均無 不可,非謂工會不同意,勞工即不得同意

26

。也就是說,即便事業單位有工會,

雇主未獲工會同意,或工會不同意,如其取得勞工同意,仍可延長工時。王能君 教授質疑,如此解釋會使得雇主大多轉而向個別勞工要求同意,不會有意願,也 不須要跟工會協商,導致工會失去功能

27

又一般勞基法制度設計上,當雇主違反勞基法時,縱使有獲得勞工個人同意,

仍會受罰。由於勞資雙方經濟地位不平等,個別勞工通常較無與雇主對抗之能力,

難以拒絕雇主之要求,個別勞工的同意是否出於其真意,有待斟酌。舊法之規定 使雇主於取得勞工個別同意得免受處罰,是否妥適便遭受質疑

28

23 (已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 77 年 11 月 23 日(77)臺勞動二字第 25836 號函:「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係指有工會組織者應經工會同意,

無工會者應經勞工同意。…」。

24 黃劍青,勞動基準法詳解,自版,增訂版,1997 年 9 月,頁 264、王能君,勞動基準法上加 班法律規範與問題之研究-日本與臺灣之加班法制與實務,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1 期,2012 年 3 月,頁 106。

25 陳金泉,勞動法一百問,三民書局,修訂三版,2016 年 10 月,頁 72。

26 (已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5 月 21 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18300 號函:「查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會曾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 (87) 勞 動二字第○○八五二三號函釋由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均無不可,但非謂工會不同意勞工即 不得同意,且工會同意與否,應以勞工意願為準。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 工同意』,雖與第三十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有所不同, 惟其意涵與上開本會函 釋尚無不同」。

27 王能君,勞動基準法上加班法律規範與問題之研究-日本與臺灣之加班法制與實務,臺北大 學法學論叢,第 81 期,2012 年 3 月,頁 106。

28 王能君,勞動基準法上加班法律規範與問題之研究-日本與臺灣之加班法制與實務,臺北大 學法學論叢,第 81 期,2012 年 3 月,頁 105、陳金泉,勞動法一百問,三民書局,修訂三版,

2016 年 10 月,頁 72、劉錦樹、林致寬,加班的權益與限制,實用稅務,第 347 期,2003 年 11 月,頁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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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現行法

現行規定則是將「勞工同意」之部分刪除,增加「勞資會議同意」之方式,

且以「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明文規定工會優 先地位,確立工會優越性原則

29

一、工會與事業單位之意義

1、工會

工會組織類型有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三種(工會法第 6 條)。勞 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稱之工會,由於係謂「事業單位」中之工會,故僅指工會 法中之「企業工會」 ,不包括產業工會、職業工會

30

;解釋上係指依工會法規定,

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故非所有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企業工會均屬之,結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勞工 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或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 企業工會,非此處所指之工會

31

2、事業單位

事業單位按勞基法第 2 項第 5 款,係指適用勞基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是以一整體視之,指整體公司、企業、行號

32

,並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40

29 張鑫隆,勞動條件之集體決定與工時制度之法政策,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 10 期,2012 年 12 月,頁 114、123。

參同文章頁 146,學者並指這代表了原先由國家統制的勞動關係轉為集體勞資自治,但在台灣現 實上集體勞資關係與歐洲發展相較仍差距甚大。

30 楊通軒,勞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五南圖書,2019 年 9 月,頁 211、黃孟華,勞動基準法 延長工時「同意」機制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16 年 6 月,頁 80。

3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 2 字第 1000091838 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

至結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非屬上開規定所 指之工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20751 號函:「二、查本會 10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 2 字 1000091838 號函略以:…另,結合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工會」。

32 司法院第 14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國 78 年 2 月 25 日):「

法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五款之『事業單位』究係指整體公司、企業、行號,或行號內部 之某一部門?

字第 1030051386 號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 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1 年 5 月 1 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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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次序

承上所述,現行勞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已採行「工會優越性原則」 ,不過 解釋適用上仍然有產生爭議,按一個事業單位下可能再分為數個事業場所,有其 各自之運作與實施模式。當這些事業場所 1、沒有自己的工會,但事業單位有成 立企業工會時,雇主可否主張其取得事業場所之勞資會議即可,還是須經事業單 位之企業工會同意始可?又 2、當事業場所有其自己的企業工會時,雇主是應取 得事業場所之企業工會同意,還是經過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同意即可?

按勞動部見解,適用次序之判斷標準如下:

1、先:工會優先於勞資會議

勞動部認為勞基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解釋,是如事業單位有工會時,雇主應 取得工會之同意,只有當事業單位無工會時,始可藉由勞資會議之同意而延長工 時。是以若無事業場所(分公司、分機構、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總公司、

總機構)工會時,仍應取得後者之同意始可,不得以事業場所(分公司、分機構、

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之

34

參其說明,勞動部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0884 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第 34 條、第 36 條及第 49 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 、 『延長工作時間』 、 『輪班換班間 距』 、 『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

(四) 甲之總公司既已成立工會,且其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則甲之分公司 於修法後欲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

自應經甲之總公司工會同意,不得以經甲之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代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採乙說(實到 57 人,甲說:9 票、乙說:34 票)。

參考資料:甲說:(一)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65 號判決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 號判決 乙說:(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92 號判決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

34 其他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3 年 2 月 6 日勞動 2 字第 1030051386 號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1 年 5 月 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3 年 2 月 6 日勞動 2 字第 1030051386 號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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