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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事項與族群和諧

立法院審議中之《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第 5 條前段規定:「自 治區之組織,應本民主及平等原則。」,另第 6 條規定:「自治區居 民享有平等參與自治區政治、經濟、社會、教育及文化生活之權利,

並受同等對待。」,此外,第 12 條規定:「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

除本法及自治區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因此,

原住民族自治事項部分援引《地方制度法》精神,依《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 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 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基於住民自治理念與分權精神,未來在有 關原住民族自治事項的規範及執行上,應兼顧權利分享以確保族群關 係發展。本節探討原住民族自治行政、事務管理、政體運作及民族關 係政策,如何實現各族群平等參與、賦予每位公民自治事項諮商權、

原漢文化兼顧及各項建設均衡發展之目標。

壹、自治行政與各族群平等參與

行政權在行使過程中,往往與公民權利的保障處於對立的狀態,

對於行政權的落實,往往意謂著公民權利要受到某種程度的限制,因 此便有人主張應對行政權進行適度的控制,以確保公民權利的行使。

雖然原住民族地區受到行政機關的各項規範,然而傳統部落政治文化 仍然存在,透過對當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分析,我們看到在實行原住民 族地區的地方自治行政,面臨著迫切而艱鉅的行政文化改造任務,特 別是傳統與現代政治的界線糊模不清,建構全新的自治制度考驗著 原、漢關係的信賴基礎是否穩固。陳銘祥、趙威寧(2001:160)指出為 避免因恐懼原住民族自治將對其利益造成重大傷害,或恐懼自己將淪 為自治區內的二等公民,應特別處理自治區內的族群關係,以確保原 住民族在一般社會上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不會重現在自治區內的非 原住民身上。

…一個自治區內有二種以上的族群居住是不可避免,自治區成立之後將 會使得族群關係變得更敏感,大家會很注意自治區的各項制度安排,所

以在談論自治區之前,先要把相關的制度安排給說清楚,而政府有意要 重新劃分土地,但是會把部分原住民的獵區收回去,但是原住民太過於 堅持可能也不符現在族群共處的事實,所以,調查傳統領域工作也要兼 顧正義原則,一方面要以原住民為主體,一方面要考慮讓制度安排也能 考慮其他族群存在的事實,讓成立自治區的前置工作儘量完備,成立自 治區之後,各項制度也要經常的檢討調整,儘量朝向有利於族群和諧相 處的方向運作。(受訪者 2,2006.09.13 訪談)

由於原住民族自治區的自治行政制度建構,須符合自身的特點與發展 規律,因此讓原住民族自治行政須能既維護與國家政權的關係,同時 又要創建一套屬於自治區行政的規範機制。然而,自治區並非可以明 確地區隔原住民族及漢民族的居住關係。未來原住民族自治區的事務 屬於自治區居民所共管,而自治區行政不等於種族隔離政策,亦即自 治區只是針對原住民族居住的地方進行必要的保護措施,自治區成立 並不意謂著漢民族籍人士不得定居;相對地,亦非禁止原住民族脫離 自治區及往外居住尋求發展。是以,自治區事務的運作由自治區政府 所負責,而自治區政府的成立宗旨在於讓自治政務和諧地推動及運 作,自治區政府自然由自治區成員所擁有及共同監督。因此,求取自 治區內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地位的合理對等至為重要。此從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草擬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1第 38 條「…自治區居民 不因所屬族群而受不合理之待遇。自治區內之族群與居民應受同等對 待。」、第 39 條「自治區政府應保障區域內非原住民族平等參與自治 區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之權利。」及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 治區法草案》第 6 條「自治區居民享有平等參與自治區政治、經濟、

社會、教育及文化生活之權利,並受同等對待。」等規定,可以看出 法律規範是一體適用,不因種族關係而有所差別。除非法律特別針對 族群身分訂有特殊待遇規定者(如原民會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 38 條),否則在自治區行政體系之下,原則上規範的對象是居住在原住 民族自治區之內的公民,而原住民則兼具兩種身分:原住民族自治區

1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研擬 104 條《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至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行政院院 會通過僅 15 條的《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取代之,原民會草案版本屬宣示性條文,且依該草案 第 9 條規定交由各族自行制定《自治條例》以觀,原民會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諸項規定仍 將是各族制定自治條例時的重要準據,因此本文仍援引之藉以評述與本文有關之議題。

居民及國家公民,同時履行自治區內外的權利與義務;而漢人因係普 通公民,非設籍在自治區之內,則不受自治區行政的保障對象,亦不 能履行自治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以下受訪者的談話即指出自治區行 政須能反映公民社會公平參與的性質:

…成立自治區的核心價值在於,讓族群有獨立自主、不受侵犯的機會。

所以原住民族自治的出發點,相當程度地反映族群不平等的事實,但是 既然成立自治,怎麼可以容許原住民族去剝奪自治區內少數族群的權力 呢?將過去本身遭受的不愉快經驗強加在他族身上?自治區應成立族群 平等的機制,讓各個族群在此對話平台上可藉由資源分享、平等對話的 方式,使各族群能平等對待、和平相處,最後對話的內容送由民族議會 討論定奪才算數。總之,自治本身隱含著平等對話的精神內涵,民族議 會討論決定的事項,可以保障資源的取得,在平台上落實自治,弱勢不 容被剝削,否則自治是有問題的。(受訪者 5,2006.09.14 訪談)

高德義(2004:34)也指出為促進自治區內族群關係,主張應於自治 區內設立族群關係委員會,給予自治區內非原住民族必要的保障,並 享有平等權、參與權、諮商權、文化權及發展權。自治機關也應禁止 任何形式之歧視。凡屬於該自治區域之居民,有權自該自治機關獲得 行政優惠之權利。依高氏及上述受訪者之見,均認為自治區應設立調 和族群關係的會議組織,藉以制衡自治行政機關的偏頗行政行為,而 讓各族群均有相等的機會參與自治區行政事務。

依原民會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 21 條規定關於自治區組織 及行政管理事項包括「自治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自治區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自治區戶籍行政」、「自治區土地行政」、「自治 區新聞行政」等事項,未來原住民族自治區,非原住民籍而設籍該地 區者,同樣享有自治地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權、行政組織運作之監督 及管理、土地行政、以及與聞地方各項活動訊息之權力。要言之,自 治區內各族群都是自治區的主人,各族群應享有平等的法定公民權 益,才能彰顯自治區行政的平等精神。

貳、自治事務管理與諮商權保障

既然要體現自治行政的公平精神,則應在自治事項範圍的確認及 施行階段,讓諮商機制透明化及健全化,以讓自治區內各族群的權益 受到同等保障。原民會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 40 條規定:「自 治區之立法及行政行為應尊重其他族群之意願,並應照顧各該族群之 需要及特點,於處理涉及各族群間問題時應充分尊重其意見,並與其 代表充分協商。」。原住民自治運作中的公共參與是一種特殊的政治 參與形式,它在主體、客體和方式等方面表現出有别於其他政治參與 形式的獨有特點。自治是以民族自治區居民群體參與部落治理活動的 狀況為標準,而部落居民大都為原住民籍為主要組成部分,一般的理 解是自治區制度主要是因著原住民族的特殊性而設計,易有原住民幹 部支配型領導」的誤解,亦即以為原住民自治區各項事務由原住民自 行決定即可,不需尊重其他民族的意見。其實不然,部落自治的公共 參與實踐與其制度之間要維持衡平發展關係,有賴於協商式民主精神 被結合於自治制度之中。

自治區是一個全新的制度,雖認為傳統原住民族自治生活確實存 在過,但是原住民自治區卻不曾在部落出現過。自治部落對於隨著婚 姻、經濟活動、物資交換而發展形成的人口流動,大都採取自然接受 的態度。種族隔離在傳統部落是不存在的。尤有甚者,因著人口流動 頻繁,部落地區異族血統交流已是非常普遍的情形了。因此,自治區 的劃分,不以區隔種族為目的,而應依目前原住民自然居住的狀態劃 分之,自治事務的制訂應依原住民族與國家妥協、協商的理念為標準。

《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第 12 條規定:「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 準用地方制度法。」,據此以觀,假如《地方制度法》係依漢人為主 體的社會所頒布的地方自治法律,而《原住民族自治區法》係依原住 民族特殊性所制定,那麼可以說《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第 12 條是

《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第 12 條規定:「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 準用地方制度法。」,據此以觀,假如《地方制度法》係依漢人為主 體的社會所頒布的地方自治法律,而《原住民族自治區法》係依原住 民族特殊性所制定,那麼可以說《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第 12 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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