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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功能與作用方式 一、制度重要性

在文檔中 間接證明之研究 (頁 21-43)

就間接證據或間接證明之重要性而言,學者有認為間接證明乃 證明之一般型態,幾乎大部分舉證活動均為間接證明。60惟此部分 乃涉及對於直接證據或直接證明之定義問題,例如目擊證人之證詞 是否為直接證據?抑或僅係間接證據?若將直接證據解為如前所述 之法官勘驗被害人身體傷害或文書偽造簽名等,則直接證據之範圍 即屬甚為限縮。61如此,若謂大部分訴訟上舉證活動係屬於間接證 明模式,似亦不為過。但至少如前說明,對於目擊證人在德國一般 認為係直接證據。

即若將直接證明採較廣義之見解,基本上,對於訴訟當事人而 言,若對於法律效果發生之構成要件,其能提出某種事實,而依據 該事實乃能逕行認為構成要件特徵存在或不存在者,固可稱為直接 證明之模式。但對於直接證明方式之採用,涉及當事人對於系爭事 件之證據掌握度,且法律上之若干構成要件乃具抽象性者(例如故 意過失或公序良俗等),對於該等概念要件之該當,如何情況及程 度下係依直接證明方式為之,亦具理論上爭議。在直接證據經常難 以獲得,或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要件之證明情形,間接證明方式之 重要性乃被凸顯。學者亦強調對於內在事實,例如明知或非明知、

企圖等類主觀性要件事實,經常須倚賴間接證據加以證明。62

60 Bender/Nack, aaO. (Fn. 3), Rn. 380.

61 學者有認為證人證詞,甚至目擊證人證詞,均屬間接證據者。但實務及有力 說似採不同見解。Vgl. Bender/Nack, aaO. (Fn. 3), Rn. 383.

62 De Boor/Erkel, Zivilprozessrecht, 2. Aufl., 1961, S. 129.

二、是否舉證責任減輕?

關於間接證明是否為舉證責任減輕之問題,基本上乃可區分間 接本證與間接反證觀察之。首先,就間接本證而言,其乃在直接證 據難尋,而容許當事人藉由間接證據、間接事實推認主要事實,在 其可用以避免當事人因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主要事實情況而遭受 真偽不明之舉證責任裁判,某意義上,亦即在避免真偽不明狀態之 形成之意義下,似具有舉證責任減輕之功能。63但此一理解方式,

乃屬較為廣義之認知。蓋舉證責任減輕,原則上乃指對於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適用之緩和,例如以舉證責任轉換、表見證明、證明度降 低或相對人說明義務之提高等。64在如此理解下,間接證明或僅係 證明方式之一種,可作為直接證明之替代,若其對於待證事實之證 明度要求,與提出主要證據方式者同,則似難認為有舉證責任減輕 之功能存在。惟其若有將表見證明視為間接證明之一種,則對此自 有可能認為係舉證責任減輕之方式之一。

其次,就間接反證而言,Rosenberg認為若本證係基於間接事 實舉證之,則若藉由其他事實以證明非真實或本證之間接事實欠缺 推論一貫性(合理性)或法構成要件特徵不存在,即所謂間接反 證。此一間接反證之其他事實,若屬於推論之基礎,乃須積極確認 之,在此情形下,反證提出者乃負一真正確定責任。65其並舉惡意 沉默、不知之錯誤、不作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案 例加以說明。理論上有疑慮者,例如其所舉在不作為訴訟中,關於

63 Baumgärtel, aaO. (Fn. 23), Rn. 272 ff.

64 姜世明,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發展評估,載:

新民事證據法論,頁199以下,2009年11月,修訂3版;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基礎論,頁148以下,2012年9月,5版。

65 Rosenberg, aaO. (Fn. 51), S. 194.

重複再犯之危險,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若法院基於部分情事 對此已有心證,則反而要求被告對於其無再犯危險之其他情事負舉 證責任,此一情形對於反證之提出,是否係負客觀舉證責任?似有 疑義。另對於侵權行為違法性要件之認定,其對於被告為排除違法 性而舉證證明得病人同意,此一同意是否為間接反證?其是否依一 般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有疑慮。而在不當得利 案例中,對於被告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之舉證,是否為間接反 證,是否應評價為係被告對之負客觀舉證責任?理論上亦可能有爭 議。

對此,學者有指出:Rosenberg所指之確定責任,原指因特定 法規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存否不明,不適用該法規之結果所生之當 事人之不利益。然在間接反證之情形下,係因間接反證所證明之其 他間接事實之存否不明,致因有利於間接反證相對人之主要事實獲 得推定,使有利於相對人之法規因而獲得適用。因此,間接反證當 事人所負擔之不利益,係因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認定,適用有利於 相對人法規之結果,與間接反證者因主要事實之存否不明,致其有 利之法規不能適用所生不利結果之確定責任有所不同。例如間接事 實a、b、c存在,因X間接事實存否不明,原告有利之主要事實A仍 推定其存在。但X之存在獲得積極的證明時,A即陷於不存在或存 否不明。被告就X之存在所負之舉證責任,即為間接反證。當被告 無法就X之存在作積極之證明,由於推定主要事實A存在,而適用 有利於原告之法律。因此被告所負擔之不利益,實乃因推定A事實 之存在,適用有利於原告有利之法規所致。與主要事實之存否不 明,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規,致生不利於被告結果之確定責任不 同。66學者即認為Rosenberg認為間接反證之提證人應就間接事實負

66 相關反對見解評估,參雷萬來,同註20,頁274-275。

確定責任,亦即客觀舉證責任,乃屬誤解,亦即此乃屬於證據提出 責任(主觀舉證責任)問題,而非客觀舉證責任問題,蓋對於該間 接反證對象之間接事實,即使不被確認,法院亦僅回歸原本證就主 要事實所形成暫時心證,而為裁判,但並未對間接反證之間接事實 之提證人為舉證責任裁判。67

於德國法上,對於間接反證之見解,實務及多數學說似認為對 於該間接反證之間接事實,舉證人應舉證確定之,亦即應達完全證 明之程度,而該反證提出者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程度應達到使法 院原對本證所形成確信發生動搖。68以學者所舉案例為例69:原告 以目擊者陳述(a)、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小客車之右側有與自行車把 手高度一致之長條刮痕(b)、留在自行車把手上之汽車油漆與被害 人之油漆具有相同性質(c)、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感到車把手被 撞重心不穩而摔倒(d)等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若無其他證據,被告應被認為係侵權人。此時,被告以目擊者係原 告之供應商(e)、原告之子所有之某車輛,與被告之車輛有相同顏 色、廠牌及年份,且車牌號碼相似,該車輛亦有類似高度刮痕及油 漆性質相同等情形(f)、原告於庭上曾陳稱對於摔倒前有無感覺被撞 一節,已不復記憶等。就此,若被告所舉證據係對於原告所舉間接 事實之反駁,藉以動搖法院對於本證所形成確信,應屬直接反證。

但若係如f之間接事實,則係以其他事實之存在,期以推翻或動搖 法院對主要事實之心證,此時,或如學者所言,對於此一事實(f),

被告應負完全證明之責任,而在性質上,即使將之解為被告應負客 觀舉證責任,其所指應係對於該事實(f)所具有之經驗法則,亦即若

67 Prütting, Gegenwartsprobleme der Beweislast, 1983, S. 16.

68 Baumgärtel, aaO. (Fn. 23), Rn. 297 m.w.N.

69 雷萬來,同註20,頁278以下。

A間接事實存在,則原來事實主張B將不存在之邏輯推論,乃以A 事實被完全證明為前提,70但對於主要事實而言,其應負舉證人仍 為原告,並未因間接反證而影響,71即若被告無法證明間接事實 (f),亦僅係法院無法據之適用該可推翻原主要事實心證之經驗法則 而已,對於主要事實因原本證之間接事實之舉證活動成功將被確 保,因而對於提反證之被告而言,並無舉證責任裁判問題,據此,

Prütting之理解應有其可取之處。

基本上,間接反證或可認為係間接本證相對人為反駁本證於法 院之心證形成之程序,若觀察學者之理解,其似可能呈現不同觀察 角度。例如,若認為主要事實A,間接事實存在a1、a2、a3、a4等 事實,若認為負A之本證之舉證責任人僅須舉證a1、a2、a3三者,

即可推得a4之事實,並進而完成A事實之舉證,則此時責由相對人 對於(非a4)之事實加以舉證72,即似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意義存 在,自有舉證責任減輕之意義存在。但若間接反證之存在模式乃主 要事實A,間接事實a1、a2、a3等事實,若認為負A之本證之舉證 責任人須舉證a1、a2、a3三者,即可使法院對A事實形成心證。而 相對人對於a4事實之提出,該事實並非原用以佐證A事實者,乃另 外存在之並行事實,該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係相對人用以推翻本 證之心證形成之舉證對象,該間接事實之舉證,係反證之舉證活

70 Prütting, aaO. (Fn. 67), S. 16.

71 Baumgärtel, aaO. (Fn. 23), Rn. 297.

72 學者所舉之例乃某公害事件中,法院將因果關係解為:(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 原因是水銀、(b)原因物質到達被害者之路徑、(c)加害企業排出原因物質,並 認為關於(a)、(b)事實,如果可以情況證據等為不矛盾之說明,則應認為因果 關係已經證明,且若就(a)、(b)事實已經為前開程度證明,污染源之追及既然 已到企業之門前,在經驗法則上,推認(c)事實存在可能的,如果企業未能說 明其工廠非污染源,則(c)事實存在即被推認,其結果應認全部之法的因果關 係已經證明。邱聯恭發言,林望民等,同註58,頁70。

動,除非對其證明度之要求,亦即對(非A)事實之證明度有所要 求,且有所降低,否則似無舉證責任減輕之可言,而應依直接反證

動,除非對其證明度之要求,亦即對(非A)事實之證明度有所要 求,且有所降低,否則似無舉證責任減輕之可言,而應依直接反證

在文檔中 間接證明之研究 (頁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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