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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證明方式之實務案例分析——模組提出與建立 一、模組一:直接證明

在文檔中 間接證明之研究 (頁 43-78)

定 義

模組一係最為簡易之自由心證運作模式,對於個案中之待證事 實,具有直接之證據可以證明其存在。然此等模組於實際訴訟中因 直接證據難以提出而不常見,惟如若欲證明死亡之事實,提出死亡 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應可作為直接證據使用。須注意者係法 院於判決中多會交代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

100 姜世明,同註2,頁75。

直接證據 證明 待證事實

通姦案例:【傳宗詐婚案101

被告與訴外人於兩造婚姻生活中,有同性戀行為,甚至發生合 意性交行為,對原告造成重大傷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本案中兩造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構成民 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要件。法院此時待證事實即為:「待證事實1:被告是否與 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就待證事實1部分,原告提出被告與第三人性交之錄影光碟

(直接證據1)、現場翻拍照片,以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

「(法官問:是否有與照片中的男子發生性關係)……我們當時僅 是 在 玩 , 其 中 的 猥 褻 行 為 只 是 因 為 壓 力 大 , 我 承 認 我 有 做 錯 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被告則以原告為私人違法取證抗辯,陳述「原告在未經同意之 下,違法私錄被告於高雄市博愛二路上址之私生活,其目的雖在蒐 集被告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滿權利之證據,惟該手段已逾比例原 則,該錄影不具證據能力」。

法院於判決中先加以權衡人民訴訟權與隱私權之保障102,認

101 本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被告附帶上訴,上 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102 原文為:「然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

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 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 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因此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 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次就隱私權之保障方面,雖未 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業已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

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在私法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

而訴訟權與隱私權之保護,雖同為憲法上所保障之價值,然二者發生衝突 顯有可能,如在不法方式或以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得否以欠缺證

定應以比例原則判斷之,認定「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 影光碟內容之取得,係自兩造原共同住所即房間裝設鏡頭拍攝錄影 方式而來,係以偷窺方式侵害被告之隱私,並無疑問,然其侵害手 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依自然觀察方 式,以機器攝影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亦即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 法益,兩相比較本件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 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 量原則。」故採取原告主張之直接證據1、2及補強證據,認定被告 具有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二審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及一審證明方式:

意外保險案例:【酒後駕車案103

經 原 告 主 張 被 保 險 人 劉 ○ 龍 生 前 曾 向 被 告 投 保 保 險 金 額

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在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所不同者,在於對立兩 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之情事,因此就證據能力審查之密度應應採較寬鬆之態度,除非有 重大情事,否則不得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排除證據法則之援用。而審 查標準,應以憲法上比例原則,亦即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按社會現實情 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 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上開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應視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而定。」

103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直接證據

性交錄影光碟 證明

待證事實

被告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

(法院另輔以被告自承有猥褻之敘述判斷)

300,000元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FB06747),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3,0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綜合保障及 豁免保險費等保險附約,並以其母親梁○英及原告為受益人,嗣被 保險人劉○龍於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XOP-44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高雄縣仁武鄉○○

路158號前,與車號不詳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劉○龍因倒 地頭顱破裂骨折,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然被保險 人劉○龍於送醫後抽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0mg/dl(即呼氣 酒精濃度0.4毫克),是原告與訴外人梁○英向於二○○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被告公司請領前揭保險金時,遭被告以被保險人劉○龍係 酒後駕車,伊之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標準值,並依交 通事故現場蒐證圖及相關鑑定報告,拒為理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及綜合保障附約身故保險金6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告公司 二○○五年七月六日新壽理賠字第一八九號函、平安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條款、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五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於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總管字第○九四○○一二 七七一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見本院卷第七十三 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原告雖否認被保險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主張依醫學文獻,

死後之或解剖所採取之血液酒精濃度,會因屍體細菌發酵而提高,

且因環境、時間而有不同,並因其檢驗方式、環境、採樣屍體特體 獨特性、保存等均會影響檢測結果,並無一定數值。然在臺灣地 區,一般屍體血液酒精濃度含量大多小於0.05%W/V,少數案例會 介於0.05%至0.15%間,嚴重腐敗屍體甚至達至0.18%以上,且屍體 如有外傷或類似血液與胃內容物中之高酒精會合外在因素,血中酒

精濃度將超50mg/dl,而被保險人劉○龍死前多處外傷,則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80mg/dl,仍屬合理變化。又被保險人劉○龍到院前 已死亡,被告尚不得以死亡後所為抽血檢驗結果推論車禍發生前被 保險人駕車時酒精濃度云云。惟查,被保險人係於二○○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被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急診室,抽血時間為二○○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二十分,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80mg/dl,而病理檢驗部生化科提出之報告時間為:二○○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五十四分、檢驗項目係ALC,80mg/dl、申 請時間為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二十分,此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二○○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高總管字第○九四○○一二七七一號函暨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可考。

二、模組二:單純證據(明)鏈

間接證據 1-1

間接證據 1-2+1-3+…

證明 間接事實 經驗法則 待證事實

直接證據 送 醫 後 抽 血 檢 驗報告

證明

待證事實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114 條第 2 項 所 定 吐 氣 之 酒 精 濃 度 0.25mg/dl之標準

定 義

模組二之操作為單純證據(明)鏈形式,此模組中直接事實缺 乏直接證據加以證明,僅能以間接事實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 論主要事實之存在,而該間接事實則須透過單數或複數之間接證據 加以證明。亦即利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以間接事實運用經 驗法則推論直接事實。

意外保險案例:【生產死亡案104

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 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按所謂「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指凡「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均屬之。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經查被告辯稱依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盧○雯之死亡證明書上勾選盧○雯之死亡種類 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勾選意外死,可證盧○雯之死亡並非導 因於意外事故云云,惟查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為:因生產過程中子宮頸破裂出血死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一次鑑定亦認定:當時確有子宮頸的撕裂傷合併大量內出血 至少3千西西以上,導致出血性休克,而該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亦不 否認盧○雯生產時確有子宮頸撕裂傷之情,此有該委員會二○○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號鑑定書(見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 十三頁)、二○○四年三月十八日○○○○○○○號鑑定書影本

(見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附卷可查,可見法醫研究所解剖

(見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附卷可查,可見法醫研究所解剖

在文檔中 間接證明之研究 (頁 4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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