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我國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 與建議
J. 小 結
本文觀察諸多德拉瓦州判決認為,相類似前述法院的思維,在 於股東代位訴訟請求被拒絕,或董事會決策是否受商業判斷法則保 護等涉及董事獨立性爭議時,也不時被爭論。究竟因為私人關係而 危及董事之獨立性,此問題應如何認定、看待?係目前董事忠實義 務的重大議題,此部分在德拉瓦州似仍在發展中,值得吾人繼續觀 察。有趣的是,學者也曾從實證方法觀察董事之動機謂:公司董事 可能基於利他的衝動(altruistic impulses)而非僅因關心他自己荷 包問題,而有決策之動機。此一實證研究結論,似也值得吾人深 思。
我國董事忠實義務之司法審查案例
關於董事忠實義務之適用與認定,在我國判決有較深入之分析 者並不多見。例如,智達一案,即是分析較為欠缺之例子。而能引 用外國判決並就相關涉案事實及法律適用加以剖析論斷者,則非博 達案民事判決莫屬78。以下分別介紹此二案例,以供參考。
A.智達案
本案事實大要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九九九年)六月 十日,擔任原告智達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同時身兼董 事一職,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而離 職,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至十七日間,未告知原告公司董事 長,竟自行同意讓上訴人公司(即原告)之全體員工離職,並於四 月十七日當天發電子郵件至原告客戶處,表明其電子郵件已為變 更,而於四月十八日當天,帶走原告公司與美商超微(AMD)等 數份客戶合約,同時僱用原告公司之全體九名員工,於離職後至被 告另成立之采杰公司任職。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對媒體寄發聲明 稿,聲稱智達公司之所有成員均已轉至采杰公司任職,且智達公司 原有之客戶,亦改由采杰公司負責處理公關事務。
原告即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給付訴 訟,並於二審法院追加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並需依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五六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訴訟。
關於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十九號民事 判決謂: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七日,被上訴
78 在博達案,地方法院能引用外國相關文獻,用以釐清我國法律適用疑義,誠屬 不易。
人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基於該職務而簽核上揭員工離職申請書,
並無不法,縱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之員工全部辭職之際,未轉知 上訴人之董事長,亦未足認上訴人有煽動員工離職之行為。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煽動員工離職並邀約其等至采杰公司任職,致上訴 人之業務中斷,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經 理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民法第五四四條規定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並有民法第二二七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即屬 無據。」
「……是依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之客戶並不會因被上訴人所 為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即逕捨上訴人而與采杰公司交易,必係客戶 自由選擇之結果。縱上揭上訴人之客戶嗣後未再委任上訴人,亦難認 係被上訴人傳送前揭電子郵件所致,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惡意 違反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後契約義務,並掠奪伊原有客 戶、侵害伊之營業權及營業秘密,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足採。」
其實上述見解,顯然與本案更審前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六號見解未能符合。最高法院於本案謂:「被上訴人得 知上訴人公司員工全部離職後未轉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不違反忠 實義務?),亦不足認其有煽動員工離職(全體員工共同離職,非 屬常態,可否據以其均為自由意志而未受經理人行為之鼓吹)之行 為,尚值考慮。」
本文認為,高等法院就本案僅從員工離職之自由意志與經理人 之職務範圍出發,似乎忽略忠實義務之本旨。甲於行為當時明知全 體員工分次之離職行為,將導致公司業務執行之不能,被告甲竟未 加以慰留,反而全部予以核准;且全體員工分次提出離職申請,非 屬常態,對公司影響甚鉅,董事兼經理人甲未對董事長提出報告及 說明,甚至於必要時應適時建議公司改善工作環境,以留住人才,
反倒進一步提供欲離職員工其將於日後設立新公司之資訊,更加助
長員工離職之決意,實難謂其無任何煽動之情事。而其日後轉而僱 用全體員工於甲設立之采杰公司,亦可推論該核准離職行為,乃與 招攬新公司人事之動作密切相關,其係濫用准許員工離職之權限,
為日後所設公司之人力資源進行規劃,明顯係欲圖謀甲自身利益所 為,違反其對原公司之忠實義務。另外,甲告知客戶其電子郵件有 所更動,而欲接收原公司之客戶,該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並非單 純提供客戶新的委託抉擇,而係為與原告公司進行競業行為,且甲 若無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及董事等職,自無知悉客戶聯絡方式之可 能,其濫用所得資訊而為日後之競業行為進行準備,自與所負忠實 義務之內涵相違背。
B.博達案
在轟動一時之博達公司掏空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金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略謂:
「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固如上述,然反應在具體個案,
美國實務對於課以董事賠償責任之情形,仍有一定之要件。在一九 八八年Mills Acquisition Co. v. MacMillan Inc.乙案,德拉瓦州最高法 院提到,公司董事固可善意信賴公司經理、員工、選任之專家所提 出之資訊、意見、報告、陳述等,董事仍不能脫免其在重要業務上 之監督責任。在一九九六年Caremark乙案,德拉瓦州財務法庭認 為,員工之不法行為造成公司損害,而董事不知悉員工之不法行為 時,惟有在董事會持續且有系統地不履行監督職權,例如完全無意 去確保合理資訊及通報制度存在,始構成欠缺誠信而應負擔民事責 任 。 二 ○ ○ 六 年Stone v. Ritter 乙 案 , 德 拉 瓦 州 最 高 法 院 引 用 Caremark案之見解,認為董事依據誠信原則履行監督職權,不盡然 能完全防止員工不法行為、或防止公司對外產生重大債務,是否課 予董事責任,必須由『董事是否有確保合理資訊及通報制度存在』
來考量,而非在員工不法行為事發之後,以事後諸葛心態去探究董
事行使監督職權是否有可能造成不同結果。二○○六年ATR-KIM Eng Financil Corp. v. Araneta乙案,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認為,儘管 為不法行為之董事長係最可歸責之人,惟選擇完全沈默扮演董事長 傀儡之其他董事,亦因未善盡保障公司及股東利益,構成違背忠實 義務,而應負責任。
經營階層董事之責任:
A.被告亥○○:查被告亥○○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陸續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專案經 理、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並自八十七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董事之事實,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十一第299頁至第316頁)、被 告博達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本院卷十一第399頁)可 稽,屬於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被告亥○○雖 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中奉派至荷蘭,對台北的事不清楚,未參與假 銷貨及財務報告之編制,前經刑事庭判決無罪云云。惟查:訴外人 黃信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初石招淑叫 我陸續刻了Marksman、Emperor、Farstream、Kingdom、Fansson公 司的印章來收貨……他(蔡壹明)在公司聲請重整後一星期,打電 話給我說,B○○叫我把香港部分退掉,把貨品賣掉,貨品賣掉的 錢我交給亥○○副董』(偵查卷宗卷四第1351頁)、訴外人即恩雅 公司財務部協理鄭惠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有銷貨至博達也有銷博達的貨』、『是從香港進的貨』、『是博 達的石副理及葉副董幫我們牽的線』(偵查卷宗卷十第3032頁)、
訴外人即恩雅公司總經理馮天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陳稱:『博達公司把我的額度凍結,B○○說要請天○○
跟 我 碰 面 , 我 請B○○能否支持我,那一次我還有請亥○○幫 忙……可是那一天天○○沒有來,我只有見到B○○與亥○○』、
『地點是圓山飯店,應該是(答應作假交易)之後』、『應該已經 開始(作假交易)』、『B○○說請多幫忙,我還問B○○這是否 有 違 法 , 違 法 的 事 情 不 要 做 ,B ○ ○ 告 訴 我 說 一 切 正 常 』 、
『(問:亥○○知道你要配合博達作假交易的事嗎?)在他(亥○
○)調走以後,我曾經跟他提過,我說B○○找我進口這些東西,
是怎麼一回事,他說應該是正常,他也不是很清楚』、『我打電話 給亥○○,我跟他說B○○要我去把東西從香港進來,B○○為什 麼要做這些東西呢,這東西到底是什麼產品』(刑事卷宗卷十四第 182頁至第185頁)、訴外人楊森堡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問: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你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 領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從帳面上看起來是一家麟達公司所有,你 為何有辦法去提領麟達公司的錢?)當天是亥○○叫我去領的,那 天亥○○叫我去領時我也覺得很奇怪,但亥○○拿給我存摺及麟達 公司的大小章給我,也沒多說什麼,並告知我存摺密碼就在存摺最
是怎麼一回事,他說應該是正常,他也不是很清楚』、『我打電話 給亥○○,我跟他說B○○要我去把東西從香港進來,B○○為什 麼要做這些東西呢,這東西到底是什麼產品』(刑事卷宗卷十四第 182頁至第185頁)、訴外人楊森堡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問: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你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 領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從帳面上看起來是一家麟達公司所有,你 為何有辦法去提領麟達公司的錢?)當天是亥○○叫我去領的,那 天亥○○叫我去領時我也覺得很奇怪,但亥○○拿給我存摺及麟達 公司的大小章給我,也沒多說什麼,並告知我存摺密碼就在存摺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