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從實證面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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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二、大股東所支持之獨立董事,如. 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後之實施成效. 何超然獨立行使其職權?(獨. 對獨立董事之面談及問卷調查. 立董事選舉方式有無改變之可. 上市公司對獨立董事投保董事. 能?)又,若大股東不能掌控. 責任險之比例. 獨立董事,一旦獨立董事對議. 四、我國法制同時實施獨立董事制. 案行使否決權,對其他董事是. 度與監察人制度,法制上有無. 否公允?法律之解決機制又是. 改進之道?. 如何?. 我國監察人制度之再檢視. 控制股東操控表決權將影響董 事之獨立性.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 獨立董事與監察人業務與監督. 所謂「太上皇」獨立董事之法 律解決機制. 權責之比較 改進措施或修法建議. 三、現行獨立董事制度之實施成效 如何?. 五、我國實施獨立董事制度有待改 進之問題何在?比較大陸法系. 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實際設 置情形. 及英美法系實施獨立董事制度 之差異,又二者有無值得我國. 每位獨立董事支領酬金情形. 參採之處?. 上市及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出席 董事會會議情形及曾上傳獨立. 六、未來實施第一上市,獨立董事 應有之規範為何?. 董事反對或保留意見之公司家 肆、結 論 數. −54−.
(3)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摘. 3. 要. 經由實證研究後,本文認為,在法制基本架構上,應由公司自 行決定採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制度(監察人制度,在法令上應再強 化其獨立性),不宜強制企業採用單軌制。如企業選用獨立董事制 度,則應配套採用審計、提名及薪酬委員會,並不可再設監察人。 至於在近程上,則宜檢討監察人與獨立董事同時並存確已造 成監督權責難以劃分的問題。但關於獨立董事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內部董事與外部董事(或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責任之區分、獨 立董事之選舉方式之變革,則應再尋求各界進一步之共識,列為較 遠程之改革項目。 關鍵詞: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單軌制、雙軌制、公司治理、獨立董事 問卷. −55−.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壹、前. 言. 經歷博達案後,我國證交法修正條文於二○○六年元月十一日 公布時,公開發行公司也已正式納入「獨立董事」、「審計委員 會」等新制(原則上自二○○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並得自現行董、 監任期屆滿,始適用之;證交法第一八三條、第一八一條之二參 照)。故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會等內部機關,目前可分為三種 形態:第一種是傳統的董事會,不設獨立董事,僅設董事會及監察 人;第二種是設立獨立董事,且同時設有監察人;第三種類型則是 有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但無監察人。這三種形態雖然公司可自行 選擇,但證交法同時又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 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甚至得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 代監察人,使公司成為單軌制。 目前,依據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二授權,主管機關規定,已依本 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櫃)或金 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百億元 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1。但截至目 前,仍未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按美國公司法學界近來有所謂匯聚理論(convergence theory) 與反匯聚理論(anti-convergence theory)之爭辯。前者,以哈佛大 學法學院Reinier Kraakman教授及耶魯大學Henry Hansmann教授主 張最力,其論點主要為:經濟的因素會驅使世界上各國不同公司法 向單一的最佳模型靠攏(彼此之間經濟發展層級類似之國家,尤. 1. 2006年3月28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15號令。. −56−.
(5)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5. 然)。而其背後原理則在於:較好的組織設計於各國法律變動中終 究會勝出,並導致各國不同之公司法聚合於一組類似之公司法的規 定與設計。他們並認為日本近來引進美國獨立董事制度即是匯聚理 論的鐵證 2。後者,則以哈佛大學Mark Roe教授為代表人物,本說 主張因為社會的、文化的及制度上的差異因素,會使得不同國家的 公司法無法聚合成單一種內容。亦即,法律所擬適用之環境因素差 異才是各國法制之所以不同的關鍵所在 3。在這樣不同的理論爭議 下,如前所述,我國證交法同樣也移植美國法上之獨立董事制度, 是否因此能夠被認為此一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是支持匯聚 理論的有力證明?或被解讀為匯聚理論與反匯聚理論的力量同時並 存?一時之間,恐怕也會仁智互見,無法眾議皆同。惟我國既已實 施獨立董事制度一段時間,自宜適時檢討相關制度之優缺點,並針 對各界疑惑提出改進之道,以健全公司治理。. 2. See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89 GEO. L.J. 439, 456 (2001). 關於匯聚理論的探討,或亦可參考Ronald Gilson 教 授 所 提 出 之 functional convergence 及 formal convergence 的 區 分 觀 念 , See Ronald Gilson, Globaliz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Convergence of Form or Function, in CONVERGENCE AND P ERSISTENCE IN CORPORATE G OVERNANCE (J. Gordon. 3. ed., 2003). See generally JEFFREY N. GORDON & MARK J. ROE, CONVERGENCE AND PERSISTENCE IN C ORPORATE G OVERNANCE (2004). 本文以為,主張此說者,吾人或許更可衍伸 其意為:即使經濟先進之國家的一項所謂進步的法律規定,於法律移植後,也 不一定能完全適用於經濟開發中或未開發的國家,亦即造成所謂「水土不服」 之現象。進一步之相關討論,參閱Cheng-Chung Lin (林建中), Japanese Independent Director Revisited, 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Forthcoming, 2010 Spring. 林建中,中國的獨立董事制度,載:中國大陸第十 七輯論文,2008年。. −57−.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貳、世界上三種主要治理之模式 現行世界上主要國家之公司法制於經營、監督機制設計上,有 三種彼此互異之模式:一、英、美法上之一元制;二、德國法上之 監察人會與董事會之雙層制(有稱為:上下隸屬之二元制經營體 制);三、日本及我國之雙軌並列制。第一種有稱為單軌制 ( unitary board ) ; 第 二 、 三 種 則 概 稱 為 雙 軌 制 ( two-tier boards)。 按滿清政府時代於一九○四年頒行的公司律,即仿當時的日本 商法採並立式的雙軌制,即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及查帳人(後改稱監 察人),分別負責經營與監督。此種雙軌制的公司治理方式於我國 已採行一百餘年。後為解決監察人監督效率不彰、弊案層出不窮的 問題,並為與國際接軌,如上所述,我國乃仿照美國單軌制,於 二○○六年修正證交法引進獨立董事,似有意以獨立董事取代監察 人 4。 在進一步論述我國如何改進目前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監察 人之監督機制前,有必要先就所師法對象之公司治理法制背景、內 容予以瞭解,進而作為我國修法之基礎,而非一味盲目的抄襲引 進。故本文將先於此處論述美國、德國、日本公司治理結構,又因 日本乃兼採美、德兩國之特色,故本文將著重介紹美國、德國法 制,而另外再點出日本法不同的地方。復於本文參、六中檢討我國 獨立董事制度與監察人制度可改進之道,以上論述之順序,先予敘 明。. 4.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176-201,2009年10月再 版。. −58−.
(7)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7. 一、美國法制 美國公司法制背景及其市場股權結構 美國公司法制主要承襲英國制度,英國公司治理之單軌結構成 為美國公司組織發展的基礎。又整體而言,有謂美國在意識形態上 對於權力集中有相當的不信任感。觀察美國的經濟發展過程,可見 其歷程乃朝向自由市場經濟和個人本位主義發展。在這樣的氛圍 下,政府不會過度、直接的干預企業經營,而投資人重視的是手中 持股的獲利狀況,而非其身為股東所擁有的權利。因此當公司經營 不善,沒有達到預期,股東即出脫持股(俗稱華爾街法則;the Wall Street Rule),而非在股東會上強化對經營者的制衡監督。 又隨著公司規模擴大,公司轉向透過市場募集資金,美國公司 在持股結構上遂更走向分散的局面。此股權分散的結果,股東持股 比例明顯縮小,則持股分散、影響力甚小的股東難以對董事會發揮 影響力;而股東分散各地,事實上也不可能聯合各個小股東來達到 影響董事會之目的,甚至參與公司經營的地步。是故,股東以賣出 持股來表達其對經營之不滿(所謂用腳投票),而股東的流動迅速 也使股東會不再是公司經營的主體,目前美國公司經營之主體為董 事會等經營階層而非股東會。 按美國公司法學界直到一九七○年代為止,仍主張董事會之功 能係公司業務經營本身,並非監督業務經營 5。惟公司事務繁多, 亦難以要求董事會隨時因應公司業務而鎮日開會,為了促使公司有 效率的經營,董事會通常將公司業務執行委託聘任之CEO(執行 長),此時董事會轉向審酌、監督CEO之業務經營,並就重大經營. 5. See Melvin Eisenberg, Corporate Law and Social Norms, 99 COLUM. L. REV . 1253, 1278-82 (1999).. −59−.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決策為決議。然因董事會開會時間有限,掌握資訊少,實際上並沒 有主導公司經營的功能。原先單軌制之運作應為股東會選任董事, 董事會聘任經理人,實際運作卻是CEO等掌控公司營運,決定董事 人選,股東會反而形同虛設 6。造成單軌制下經營階層的濫權,監 督機制的欠缺,嚴重影響一般股東之權利。從而,獨立董事與功能 委員會之設置,乃在此背景下,因應而生。 獨立董事之設置 除前述難以監督經營階層的問題外,一個根本的問題是單軌制 模式中公司只有董事會,而未另設監督機關,則董事會既行使公司 的經營決策權能,又執行公司的監督權能,形成自己監督自己的局 面。為了避免這種球員兼裁判的矛盾,美國一些公司開始自發性的 設立獨立董事,由獨立董事及其所主導的委員會強化監督之功能, 實質的執行德、日及我國雙軌制下監察人的職權。惟應注意者,美 國各州公司法卻甚少直接將獨立董事在公司法中定義,例如美國大 企業之註冊地州——德拉瓦、紐約州及加州均無規範。直至二○○ 二年時,美國國會以沙氏法案(Sarbanes – Oxley Act of 2002)將 獨立董事制度落實於證券交易法中,更進一步擴大了審計委員會的 職權。. 6. 有西方學者更進一步指出,不只是公司日常事務以及公司長程策略之規劃,股 東不再參與決策而已,甚至連最根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標,股東也可能無法 置喙。因為此時股東已無法真正掌握任命董事會成員的權力;能決定任命何人 為董事的權力,事實上已穩穩握在現有之經營階層手中。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 分離的含意因此有另一層更深的註解。See BERLE & MEANS, THE M ODERN CORPRIVATE PROPERTY 66(1932); E.S. HERMAN, CORPORATE C ONTROL, CORPORATE POWER 54 (1981); J.E. PARKINSON, CORPORATE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56 (1994).. PORATION AND. −60−.
(9)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9. 獨立董事之資格及功能 資. 格. 美國公司法中依董事是否兼任公司行政職務區分為內部董事與 外部董事,內部董事職司公司之經營,外部董事負責經營的監督。 又需注意的是,外部董事未必即為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係限於與公 司間不具有利害關係之外部董事。 引進獨立董事之目的既在監督董事會及經營階層之決策與運 作,則必須確保獨立董事不因特定的身分或資金關係,而影響其獨 立判斷之能力,是故獨立性為擔任獨立董事重要條件,於美國實務 中以下針對獨立性之規範甚值參考: 密西根州州法7 美國密西根州為最早對獨立董事有詳細明文規範之州公司法, 依據該州公司法規定,獨立董事須由股東大會選舉之,而不得由董 事會直接任命。又依§ 450.1107 Sec.107之規定,獨立董事須具備獨 立性與專業性,而獨立性乃指被指定為獨立董事者,於過去三年內 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為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高階主管或雇員。 以營利為目的,與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從事金融、法律、顧 問等業務之往來,而金額在一萬元美金以上之交易。 為前二項情事之人之近親或合夥人或與其有業務關係者。 又為避免獨立董事任期過長,與該公司過份熟稔而喪失其超然. 7. 國內相關文獻之討論,參閱余雪明,獨立董事與投資人保護,載:法律與當代 社會:馬漢寶教授七秩榮慶論文集,頁89-119,1996年7月;余雪明,台灣新 公 司 法 與 獨 立 董 事 ( 上 ) , 萬 國 法 律 , 123期 , 頁 63-77 , 2002 年 6 月 ; 余 雪 明,台灣新公司法與獨立董事(下),萬國法律,124期,頁80-84,2002年8 月。. −61−.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獨立地位,密西根州法復規定獨立董事於公司任職不得超過三年, 滿三年後獨立董事可以繼續擔任董事,但喪失獨立董事之資格。另 外為確保獨立董事之專業能力,密西根州州法尚要求獨立董事必須 具有五年以上商業、法律或財務工作經驗。 NYSE上市審查準則 依據NYSE上市審查準則§ 303A.01及§ 303A.02之規定,上市 公司必須設置獨立董事,否則不予上市。所謂獨立性乃指,獨立董 事與所任之上市公司間不能有任何實質關聯性,對於下述人員將視 為不具有獨立性: 董事過去三年曾為上市公司之員工,或其近親過去三年曾擔 任上市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者。 除了董事及委員會的酬金、退休金或其他,以及其他過去持 續性、非偶然之服務之報酬以外,董事或其近親於過去三年中,任 十二個月內自上市公司取得十萬美元以上之直接報酬者。 A.董事或近親目前受僱於公司之相關企業內部或外部審計人 員;B.董事為該公司現任的員工;C.董事的近親為該公司現任員 工,或參與該公司之審計、保證或稅務申報之執行;D.董事或其近 親,過去三年為該公司的員工或重要關係人,且同時在公司內擔任 審計人員。 董事或其近親在過去三年內受僱為其他公司之高階管理人 員,而該他公司薪酬委員會之成員,係為本公司目前之高階主管人 員。 董事為現任員工,或其近親為現任高階管理人員,在過去三 個會計年度中與公司有超過一百萬美元或公司收入毛額2%以上之 資金往來或財產移轉之情形。 以上所謂之近親,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配偶、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兄弟姊妹,以及與前述之人共同居住之人。 −62−.
(11)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11. 沙氏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由於安隆(Enron)舞弊一案的重要因素之一,即為審計委員 會之功能不彰,有鑑於此,美國國會於沙氏法案中修訂了證交法的 規定,除了落實財務揭露及強化公司內部監控制度外,最重要的就 是要求擔任審計委員會中之獨立董事,以及從事公司稽核業務之會 計師必須有獨立性8,關於此獨立性之內涵如下: 通則——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之每位成員皆應為董事會之董 事,且須保持獨立性。 標準——A.不得收取該公司任何的顧問費、諮詢費用及其他 報酬;B.不得成為發行公司或任何附屬機構之關係人。 又為確保審計委員會監督公司財務之功能,復規定審計委 員會的獨立董事至少有一席應由財務專家擔任。同時沙氏法案 又賦予審計委員會更多的監督權責,詳細內容容於功能委員會 中再予詳述。 功. 能. 美國以設立獨立董事的方式來達到公司內部監控之目的, 因法令對於獨立董事之專業性、獨立性有一定的要求,則獨立 董事因與公司不具利害關係,亦無利益衝突,故其得立於客 觀、超然的位置,扮演著監督、提供忠告及建議的角色。 又因美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務運作上,獨立董事為董事會之成 員,且為董事會下不同委員會之全部或部分成員,各委員會職權不 同,獨立董事亦因委員會職權而異其監督內涵。例如,屬執行委員. 8. 沙 氏 法案 (Section 101(a))並授權證管會( SEC)指派五位委員成立「公眾 公 司 會 計 監 督 委 員 會 」 ( PCAOB) , 以 確 保 公 眾 公 司 審 計 報 告 之 正 確 及 獨 立 性 。 See SKOUSEN, G LOVER & PRAWITT, AN I NTRODUCTION TO C ORPORATE GOVERNANCE AND THE SEC 59-61 (2005) .. −63−.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會者則監督業務決策與執行的適法性與適當性;屬審計委員會者, 則監督公司財務與內控品質。簡而言之,獨立董事大致有以下之功 能 9: 有利於公司專業化運作 獨立董事能以其專業知識給予公司建議,為董事決策提供參考 之意見。 有利於公司人員績效的審查與評價 獨立董事相對於內部董事較易有客觀獨立的評價標準,對於 CEO或高階管理人員的績效評價上能發揮積極效用。 有利於監督管控 美國董事會已由過去的業務執行機關轉變為監督機關,並由於 功能委員會分工方式的確立,使得經營單位與監督單位分離,獨立 董事得以超然、獨立的監督並給予意見。 功能性委員會之建構 一般美國之大型公司均設有執行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提名委 員會、審計委員會,以及其他功能之委員會(如治理委員會),藉 由專業分工以提高效率,並強化董事會監督功能。又為強化監督功 能,降低可能的利益衝突,各委員會成員必須由獨立董事負擔主要 職務。以下就與公司治理相關之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委 員會簡述之。 審計委員會(audit committee). 審計委員會為一般上市、櫃公司最常見之功能委員會,目的在 監督公司會計及財務處理流程,確保財報及內控之品質。目前美國 9. 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德日美韓各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其他專門委員會 法制規範及實務運作情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委託研究計 畫,頁45-46,2006年1月。. −64−.
(13)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13. 各法案對於審計委員會之規定略有不同,大抵而言,一般規定人數 需三名以上,委員會成員需具備獨立性,成員中並應有財務、會計 或審計等專業背景。以沙氏法案為例,其規定審計委員會獨立性之 標準已如上述。 該法案復規定公司若未設有審計委員會,則董事會需符合審計 委員會之規定。又發行公司須揭露其審計委員會成員中是否至少有 一名財務專家,證管會對財務專家的定義為透過教育或具有會計 師、審核員、主要財務主管、審計主管、發行公司的主要會計主管 等經驗的人,或是具有下列相似功能職位的人: 能瞭解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和報表。 具有下列經驗: 編制或審查過一般發行公司的比較財務報表。 能應用這些原則在會計的估計、應計和預計項目上。 具有內部會計控制的經驗。 瞭解審計委員會的功能。 審計委員會建置於董事會之下,具備權威性、專業性與獨立 性。其功能概括而言為:監控企業內部、外部財報之質量;監控企 業之內外部之審計功能;監控企業的風險管理,以確保公司風險管 理功能是否完善。以沙氏法案為例,審計委員會應就會計師事務所 之委聘、報酬及查核工作之監督直接負責,並解決經營管理階層與 查核人員間有關財報之歧見,而受委任上述工作之會計師事務所亦 應直接向審計委員會直接報告10。 又審計委員會應依證交法(美國一九三四年證交法第10A條) 建立有關匿名員工檢舉之保密機制,以處理公司有關會計、內控或 稽核事項的申訴(complaints)案件。審計委員會於履行職務有必 10.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易明秋,公司治理法制論,頁37-48,2007年2月。. −65−.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要時,有權以公司費用聘僱獨立諮詢顧問。審計委員會負責決定支 付適當報酬予為公司出具稽核報告之會計師事務所、受聘任之顧問 或諮詢專家。是故,審計委員會雖屬於董事會之下的委員會,然其 獨立於經營階層,且擁有獨立權限以遂行監督之責,而達到實質監 督的效果11。 提名委員會(nomination committee). 公司經營之良窳關鍵在於「人」,故提名委員會之設置於公司 治理上亦屬舉足輕重之一環。提名委員會最重要的職責在於當董 事、執行長或重要高階職員有出缺時,負責推薦候選人之名單。提 名委員會亦有責任設立候選人的資格標準、決定董事是否得以續 任、訂定董事之退休年齡,以及就整個董事會大小、委員會結構、 委員會成員及管理階層繼任人提出建議。 目前有越來越多美國上市公司採用提名委員會,且近來美國實 務已就提名委員會成員之獨立性有一定的要求;例如,為了避免 CEO任意決定董事人選(特別是獨立董事),NYSE要求上市公司 應設立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提名委員會;NASDAQ更明訂提名 委員會成員不可少於六個人或多於九個人,且委員會中非企業委員 會(Non – Industry committee members)的成員需等於或超過企業 委員會(Industry committee members)的人數,任何主管或員工不 可以為提名委員會的成員,提名委員會成員不可同時擔任董事會成 員,除非是該委員在董事會服務的最後一年12。. 11 12.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50-55;易明秋,同前註,頁 48。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57-58;易明秋,同註10,頁 49-51。. −66−.
(15)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15. 薪酬委員會(compensation committee). 薪酬委員會負責決定與監督公司董事與高階經理之薪酬方案, 為使薪酬決定程序有較獨立的判斷與公正的安排,美國的相關公司 治理法規,大抵皆規定薪酬委員會之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如 NYSE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上市公司應設立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薪 酬 委員會,NASDAQ則要求薪酬 委員會需 由多數的 獨立董事組 成。 吾人觀察美國與薪酬委員會相關之規定,該委員會之職責大致 為:審查並決定經理人的年薪、紅利或其他利益;審查與董事 會成員有關的薪酬政策;擬定關於經理人津貼政策,並定期檢視 該政策;就員工的薪酬、獎勵薪酬政策或股票計畫進行審查,並 向董事會提出建議;審查員工退休計畫的運作情形。目前美國實 務上CEO對薪酬委員會並無形式上之控制權,但與對提名委員會一 樣具有實質之影響力13。 紐約證券交易所對獨立董事之改革芻議 按安隆案後,當時擔任美國證管會主席的哈梅‧匹特(Harvey Pitt)於二○○二年二月間,請NYSE(紐約證券交易所)就其上市 標準中的公司治理部分,加以檢討。NYSE因而組成「公司責任與 上市標準委員會」負責修改上市公司治理的規範,並於二○○二年 六月公布修定方針,而於八月一日經證券交易所董事會通過並正式 對外公告結論。以下為結論之重點,列述於後14: 13 14.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56-57;易明秋,同註10,頁 49。 NYSE, NEW Y ORK S TOCK EXCHANGE ACCOUNTABILITY. AND. LISTING STANDARDS. COMMITTEE (June 6, 2002); NYSE Approves Measures to Strengthen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67−.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董事會成員過半數必須是獨立董事;董事會下設全由獨立董. 事組成之審計、報酬與提名委員會。但如果該公司的股份有50%以 上為另一人、集團或公司而非公眾所持有,則只要有一完全由獨立 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成員至少三人即為已足。按原制只要求 設審計委員會。 非管理階層董事(即外部董事但不限於獨立董事)之定期會. 議,應無管理階層之人在場。原制無此規定。 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應由董事會確認其與上市公司間無重大關. 係(包括與公司的直接關係或以某機構的合夥人、股東或經理人的 身分,而該機構與公司有關係)。按原制有較大的裁量空間。 獨立性之旋轉門時間,從三年提高至五年。 上市公司都要建立內部稽核機制。此規定原制所無。 審計委員會成員的報酬僅能從上市公司所支付的董事酬勞而. 來。此規定原制所無。 上市公司必須建立並公布事業行為與職業道德標準(code of. business conduct and ethics),以及各委員會章則,若有董事或高 階經理人有對此準則章則排除不適用,則應迅速揭露之。 股票選擇權計畫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激勵員工之選擇. 權、從併購而來之選擇權及符合稅法的計畫,如401(k)與員工股票 選擇權計畫,不在此限。經紀商代客戶就上述事項提案投票時必須 得到客戶的指示。 上市的外國公司必須揭露其公司治理實務與NYSE之公司治. 理標準任何重大不同之處。此規定原制所無。 上市公司的CEO必須每年具結證明其不知悉公司有任何違反. NYSE公司治理標準之規定。此規定原制所無。 對違反公司治理標準者,除既有的下市處罰外,NYSE得對. 違反者發不公開之譴責信。 −68−.
(17)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17. NYSE促請每一家上市公司對新任董事建立「新生訓練計. 畫」。此規定原制所無。 NYSE將與相關公司治理的主要機構合作,成立董事研訓機. 構。此規定原制所無。 準此結論,NYSE因而修改其上市公司規則第303A條(NYSE Listed Company Manual 303A),以下敘述其規定內容與之前委員 會結論之差異點: 如果上市公司是從屬公司(controlled company),則豁免獨. 立董事要超過半數以及提名委員會(或公司治理委員會)、報酬委 員會要求設置之規定。故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仍然要設 置。而所謂從屬公司,是指其超過50%的表決權由一個自然人、團 體或公司所持有。 獨立董事旋轉門時間仍維持三年,此與那斯達克規定相同。 每一家上市公司應訂定並揭露公司治理指導大綱. (guidelines),此大綱必須強調:董事資格標準;董事的責 任;董事對管理階層的管道,及必要及適當之情形下,對獨立顧 問的管道;董事的報酬;董事之新進與繼續教育;CEO的接 班;董事會年度自我績效評估。 小. 結 美國公司治理機制係採業務執行權與監督權於一身的單軌制. (如上所述,董事會功能實際已漸從業務經營轉向監督經營15), 為了貫徹管理權與監督權分離,避免利益衝突,美國現行實務以獨 立董事為公司內部之治理核心。公司可於董事會下設置不同之委員. 15.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賴英照,同註4,頁179-183;黃銘傑,公司治理與企業金 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頁61-62,2006年9月。. −69−.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會,該等委員會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藉由其專業性與獨立性,而 達到效率分工與監督經營階層之效果。一般來說美國大型公司皆設 有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及提名委員會,架構圖如下: 股東大會 選任、解任 董事會(獨立董事超過一半) 薪酬委員會 決定董事與高階人員 之薪酬,並就員工薪 酬制度給予建議。. 審計委員會 負責監督與查核,代 表董事會行使業務與 財務的監督權. 提名委員會 負責推薦董事、執行 長、高階管理人之候 選人名單. 以上委員會全部或多數由獨立董事組成 圖1. 美國大型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及提名委員會架構圖. 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 二、德國法制 德國公司法制背景與股權結構 不同於美國之單軌制,德國公司治理結構向來採取類似三權分 立的模式(有稱為上下隸屬之二元制經營體制)。探索其歷史背 景,乃因德國證券市場不發達,股東缺乏以市場力量制衡、監督經. −70−.
(19)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19. 營階層的機制,因此加強內部監控機制是必然的16。 而在德國經濟發展的歷程,銀行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因證券 市場不發達,且早期歐洲各國擁有自己的貨幣制度,跨國募資相當 不易,故德國企業仰賴銀行融資,多向銀行取得資金,則銀行最初 以債權人之身分於企業經營上占有重要地位;當企業無法償還貸款 或股票上市時,銀行將債權轉換為股權,以其大量之股權進入董事 會或監事會。 再者,由於意識形態、社會主義、金融制度設計、證券交易稅 賦造成處分持股的負擔等情形,亦使投資人習於將股票(德國多為 無記名股票)託管予銀行,由銀行代為行使股東權。以上之情形, 皆造成德國公司股權相對於美國市場較為集中。是故於德國公司治 理課題中,銀行的介入,以及防杜控制股東(銀行)濫用控制權的 可能即為核心問題。另外,德國乃工業國家,於其公司治理亦可見 到濃厚的社會主義、保護職工色彩。其中最顯著的特點便是共同決 定法(Co-Determination Act),於一定規模之公司其監事會席次需 半數(即勞資各半)或三分之一以上為勞工代表,使德國公司員工 與公司形成休戚與共之生命共同體,減少勞資雙方之間的摩擦17。 德國原雙軌制內涵. 依照現行的德國股份法,意思決定機關的股東會、監督機關的 監事會、業務執行機關的董事會為德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常. 16 17. 參閱陳彥良,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於德國公司治理法典中法規範地位之探 討,政大法學評論,89期,頁148,2006年2月。 See David Charny, The German 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 1988 C OLUM. L. REV. 145 (1988); Klaus Hopt, The German Two-Tier Board (Aufsichsrat)—A German View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OMPARATIVE CORPORATE G OVERNANCE— ESSAYS AND M ATERIALS (Klaus Hopt & Eddy Wymeersch eds., 1997). 國內介紹文 獻,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109-112;易明秋,同註10,頁123-124。. −71−.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設、必備機關。關於各機關功能簡述如下: 監事會 監事資格18 監事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此與我國得以法人任董事、 監察人之規定不同。又為維持監事會獨立性,避免利益衝突,確保 雙軌制經營與監督徹底分離的效果,以下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A.已在十個依法應設置監事會的各種公司擔任監事(若擔任監 事會主席則應計算為在兩個公司擔任監事)。 B.擔任公司從屬企業的法定代理人。 C.若公司一名董事擔任另一合資公司之監事,則該合資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不得擔任公司之監事。 D.監事不得同時擔任公司之董事、董事之長期代理人、經理人 或有權進行共同經營的代辦商。 E.監事任期不得超過第四個會計年度最終決算期的股東常會結 束時。 又德國重視公司之個別差異,因此不同種類之公司監事會規模 與組成亦不同19: A.經營煤炭、鋼鐵業之公司(依據一九五一年「煤炭鋼鐵共同 決定法」及一九五六年「共同決定補充法」) a.公司員工有一千名以上,監事會中必須有四名股東監事,四 名員工監事,三名獨立監事(不可為公司員工,不可與公司有經濟 上的利益關係,不可在此次選舉前曾為監事會中股東代表,不可為 工會或其他員工組織的代表或雇員)。. 18 19.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114。 國 內 介 紹 文 獻 , 參 閱 黃 銘 傑 , 同 註 15 , 頁 62-63 ; 陳 彥 良 , 同 註 16 , 頁 154155;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113;易明秋,同註10,頁123。. −72−.
(21)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21. b.又以上之四名股東監事加上一席獨立監事由股東會選出,四 名員工監事加上一席獨立監事則由員工授權選出或直接選出,剩下 一名監事則由員工提名而由股東會選任之。 B.非經營煤炭、鋼鐵業之公司(依據一九七六年「職工共同決 定法」) a. 公 司 員 工 數 少 於 五 百 人 或 經 營 特 定 事 業 ( 如 慈 善 公 益 事 業),不需設有員工監事,此時監事全部是股東的代表。 b.若公司有五百名以上員工,則監事會需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 員為員工監事。 c.若公司有兩千名以上員工,則監事會中股東監事與員工監事 之人數應相同(即勞資各半)。但若監事會進行議案表決而可否票 數相同時,在第二輪表決中監事會主席有兩票同票權。 監事之職權20 在德國,採合議制的監事會不僅是公司的監察機關,亦為董事 會的領導機關,監事會與董事會二者屬於上下隸屬的關係。詳言 之,股東大會選舉監事組成監事會,再由監事會選出董事並組成董 事會,董事會向監事會負責。這是德國治理模式之特色。按依照德 國股份法監事會主要權限如下: A.選任、解任董事,並決定其報酬 監事會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並可任命其中一人為董事長。有 重大事由是可解任董事或董事長,所謂重大事由乃指董事嚴重違背 義務、無力執行業務或有股東會不信任投票的情形。又董事報酬由 監事會決定之。 B.董事競業行為之同意權. 20.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114-117。. −73−.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C.監督董事會 監事會對董事會之權限僅限於監督,而不得以任何方式介入公 司業務,董事會亦不可將業務執行權限授權予監事會。但公司章程 得規定特定重大業務執行事項應經監事會同意始得執行。 又為貫徹監督權能,監事會可查閱公司帳簿文件以及財產,特 別是現存的有價證券及商品;監事會亦可委託特定成員執行此工 作,或委託特定的鑑定人。 D.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與董事在訴訟外(如簽訂委任契約)與訴訟上有所交涉 時,此時應由監事會代表公司,以避免利益衝突。 E.檢查公司財務狀況 F.承認年度決算 G.召開臨時股東會 H.對股東會之議程提出建議案 I.行使特定事項同意權 應注意者,依德國公司治理法典之規定,無論是由股東或員工 選出之員工監事代表都有致力於公司最佳利益的義務21。這樣之義 務規範,無疑至為重要,否則如各基於本位主義,恐帶來公司莫大 之災難。 董事會22 董事資格 董事須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此與我國得由法人任董 事之制度不同。董事非限於股東始能擔任。另德國股份法尚有對董 事消極資格之規定,於此不予贅述。 21 22.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陳彥良,同註16,頁154。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117-119。. −74−.
(23)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23. 董事會權限 董事會負責公司之經營,於執行業務之範疇,董事會不受監事 會或股東會指導。董事會須全體共同執行職務,原則上採一致決, 但章程或董事會議事規則可另行規定改採多數決。惟不得規定一名 或數名董事可以違背多數董事之意見,對董事會內歧異的意見做出 決定。 又,對第三人之訴訟外或訴訟上關係,原則上由董事會全體對 外代表公司,但公司章程得規定各個成員有權單獨或與一名經理人 對外代表公司。 德國對雙軌制之改革. 在一九九○年代,德國歷經接連爆發公司舞弊的弊案,使德國 開始思考以往公司治理模式是否應予再檢討。因此德國政府開始一 連串的修法改革,修訂頒布了證券交易法、企業控制與透明法、公 司治理準則(非強制性,但若公司不採該準則之建議,則提供了投 資人一個投資警訊)、會計控制法、會計法制改革法。以下僅就與 本文相關部分介紹之: 公司內部治理制度的改進(企業控制與透明法)23 關此,相關規定有:董事會必須設置內部監控體系,以使危 害公司存續發展的弊端可以早日發現;增強監事會主席之功能; 增強監事會與簽證會計師之關係,例如要求簽證會計師在監事會 審查年度決算時應列席監事會;簽證會計師所做的報告必須簡明 易懂;少數股東可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來為公司向董事及 監事求償。. 23.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120。. −75−.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建議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公司治理準則)24 按德國之審計委員會屬於監事會之下屬單位,任務是處理會計 和經營風險的問題,以及確保審計人員的獨立性,負責審計委託的 辦理,決定審計的要點和費用。 惟德國與美國之審計委員會仍然有別,美國之審計委員會乃因 單軌制下監督與經營機關一體,為專業分工、有效監督方有審計委 員會之設。是以,審計委員會對於美國公司治理至為重要。但在德 國審計委員會只是監事會的下屬單位,依照德國股份法之規定,監 事會不得授權單一監事進行決策(不同於我國監察人可單獨行使職 權),是故德國審計委員會基本上只替監事會做準備工作,而非以 其專業分工代替監事會做決策25。 強化審計作用,加強財務審計人員獨立性與專業性的要求 (會計法制改革法) 建立雙階控制機制(會計控制法)26 按本機制乃透過民間與官方合作,以查核上市公司是否達到公 司治理的要求。第一階段執行審查的是民間的獨立機構「德國會計 監督委員會」。其被授權可對上市公司查核,但因其為民間機構, 無公權力之授與,故若受查核對象拒不合作或有重大舞弊情事,該 委員會須向「聯邦金融監督局」報告,由監督局就該上市公司強制 執行查核或處罰。 小. 結. 德國公司治理架構為股東會、監事會、董事會(類似三權分. 24 25 26.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121-122。 國內介 紹文 獻 ,參閱 陳彥 良 ,同註 16,頁 180;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 148-151。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121。. −76−.
(25)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25. 立),監事會是公司的控制與監督主體,負責任免公司董事,並監 督其業務執行。其監事會特殊之處,除了股東、勞工監事共同決議 (即設有勞工代表)外,現更可於其下設置專業委員會(如審計委 員會等)。值得注意者,近來德國公司治理法典除以往監督關係 外,也強調董事會、監事會的合作關係,以使德國股東會、監事 會、董事會三者之運作更為順暢27。. 三、日本法制 按日本於二○○二年修法後,允許大型公司28得就監察人制度 或委員會制度選擇其一為自己公司之治理模式,以下就該二種日本 模式介紹之: 監察人制度29 日本之監察人制度深受德國影響,亦採三權分立的模式,由股 東會、董事會、監察人組成。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於 法定決議事項、章程範圍內有決議權,並對董事、監察人有任免 權。 而日本之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需注意的是,日 本之董事任免權為股東會,不同於德國屬於監事會。又日本有「代 表董事制度」,得由董事會推選一名或數名董事代表公司執行內外 27 28. 29. 德國公司治理法典第三章第一個條文3.1明定:「董事會與監事會緊密合作致力 於追求公司之利益」。參閱陳彥良,同註16,頁165-170。 依日本商法特例法第1條之規定:大型公司係指資本額為五億日圓以上之股 份有限 公司 ; 最終 資產 負債表上負債總額為兩百億日圓以上之股份有限公 司。 國內介紹文獻,參閱林國全,監察人修正方向之檢討——以日本修法經驗為借 鏡,月旦法學雜誌,73期,頁47-59,2001年6月;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 頁162-170。. −77−.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由董事會負責對代表董事進行業務監督。 日本與德國不同的是,日本之監察人與董事會乃並立的機關, 而不同於德國監事會與董事會乃上下隸屬關係。日本不論是單獨監 察人或是組成監察人會,各監察人皆可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對於 公司的會計、董事業務執行有監督權限,公司監察人可隨時向董 事、執行主管或員工要求提供關於企業營運活動的報告,或是調查 公司事務及公司資產狀況。為達到監督目的,監察人有義務參與董 事會會議或其他重要的會議,適時的查核董事、員工或其他人提交 報告的內容。母公司監察人為履行職權,必要時亦可要求子公司提 交營業報告、調查公司的業務或資產的狀況。 日本尚有一特殊的外部監察人制度,此制乃參照美國法獨立董 事之精神。內部監察人乃指曾任公司經營職務之監察人,其優點為 熟悉公司內部業務,而缺點乃是缺乏獨立性;而外部監察人之優缺 點則正好與內部監察人相反。兩者相輔相成,可達到較好的監督效 果。依據原日本商法特例法30之規定,大型公司應設置三名以上的 監察人,其中半數以上需為外部監察人。 委員會設置制度31 為與國際潮流接軌,並因應日本企業商業活動之多元化與國際 化,日本於二○○二年正式引進董事會下設置功能委員會之制度, 由審計委員會等功能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之職位,使日本公司治理模 式多了一個單軌制的選擇。換言之,在此制下,董事會實際上不從 事決策與業務執行,而係交由代表執行人或執行役(即CEO;執行 長)為之,明確區分執行機關與監督機關分離之功能。應指出者, 30 31. 參見原日本商法特例法第18條之規定。 相關討論,參閱杜怡靜,委員會制度與監察人制度之比較,月旦民商法雜誌近 期刊載;葉銀華、柯承恩,同註9,頁172-177。. −78−.
(27)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27. 公司採取委員會設置之制度者,則無庸再設置監察人。亦即,日本 在平成十四年(西元二○○二年)商法改正中,正式引進了美國委 員會設置制度。但並非以全面廢除監察人制度方式改採美國的委員 會制度,而是由公司自行決定採用何種制度。 按委員會設置制度以董事會為業務決策機關及監督機關,又為 減少經營與監督的利益衝突,董事會下應設置專門委員會以執行不 同業務,並應指派一名以上的執行主管,將實際的業務執行權限移 交與該主管,此時董事會權限被縮減,目的在使董事會成員維持單 純的立場行使委員會職務。 採委員會設置此制之公司,必須設置有:審計委員會、提名委 員會、薪酬委員會,且公司不得再設立監察人。又各委員會半數以 上之成員,必須為該公司之外部董事32。簡言之,委員會制度全面 移植了美國的單軌制。但應注意者,論者謂其實日本法上較為強調 監察人制度之改革33,但也適度地引進美國法上之由外部獨立董事 所組成的委員會設置之制度。但根據相關研究,使用委員會設置制 度之公司在日本尚未普遍。. 四、小. 結. 美國單軌制或德國雙軌制之建構,乃因歷史、社會背景及市場. 32. 有謂:日本外部董事與我國獨立董事之不同,日本外部董事的定義很廣,包括 與母公司及主要股東有關係之董事,亦可被稱為外部董事,獨立性不高,與美 國及我國之獨立董事很不一樣。例如Gilson與Milhaupt文中曾警告如此寬鬆的 獨立性標準,可能會導致委員會制度變成經理人保護自己或遭其他利害關係人 利用之工具。See Ronald Gilson & Curtis Milhaupt, Choice as a Governance Mechanism: The Case of Japanese Corporate Governance, 53 AM. J. COMP. L. 343. (2005) . 33 參閱林國全,同註29。. −79−.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結構之不同而來,兩者各有其優劣;OECD之公司治理準則,對於 各國公司採行單軌制與雙軌制亦採中性立場34。因此,在對我國法 進行修正之前,應先確實審酌我國欲學習取鏡之制度的整體配套架 構,並實際檢討我國現制監督機能不彰的原因為何,而不是高舉設 置獨立董事數席的旗幟,便認為公司治理即已完備。此外,每一不 同公司治理模式均有其自己之強處及缺陷,完美無缺之公司治理模 式似乎一時之間不可能存在。何況,公司治理涉及一國之文化、市 場及法律制度,一夕之完全轉變恐不可能。有鑑於此,本文亦認 為,於現今階段,追求審核監督(audit function)、透明(transparency)及董事會成員一定程度之獨立性(independence)等目 標,是當前全球公司治理的一致標準(“global corporate governance” standard),而且並非僅採取美式單軌制度才能達成此等目標35。. 34. 例如,根據OECD組織2004年所修正之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公司治理應特別重 視下列事項:……(6)董事會及監察人(或監事會)等機關責任之強化(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oard),藉此確保公司經營策略的有效監督與指導,以 及董事會能對公司及股東負責。而此處所指之Board,在雙軌制之國家(如我 國公司法設有董事會與監察人即是;而相對的,單軌制國家如美國僅有董事會 之設),係指監察人或監事會而言。(In the typical two tier system, found in. some countries, “board” as used in the Principles refers to the “supervisory board.”) See OECD,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2004, at 13. 35 See also I Tzu Su,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 in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Taiwan: Why One Size Does Not Fit All, WASHINGTON UNIVERSITY, M ISSOURI, JSD D ISSERTATION (Jan 4, 2008).. −80−.
(29)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29. 參、我國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 與建議 一、一般上市上櫃公司認為只要設有二名獨立董事就是已做好 公司治理,這種的見解是否正確? 依照目前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原則上獨立董事乃任意設 置,例外方由主管機關強制設置獨立人數,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 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則若公司依證交法以及公開發行公司 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設立了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之二席 獨立董事,是否即可謂公司治理已完備?本文採否定見解。 公司治理之完備需有多方面的配合與落實 ;例如,確保一個有. 效公司治理架構之基礎、董事會執行業務遵循法令;保障股東權 益,使股東受公平對待,建立股東參與公司事務、監督公司業務執 行之制度;強化董事會結構,建置利益迴避機制;發揮監督、查核 之功能;提升資訊揭露的透明度;尊重、調和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36。獨立董事之設立僅在強化對董事會、經營階層業務執行之運 作,借重其專業性、獨立性,而達到於內部進行監督的功能,非可 謂設立了獨立董事公司治理即屬完美。 是故,設立獨立董事僅為公司治理之一環,設立後其獨立性與 專業性之確保與維持亦為不可或缺的課題。更重要的是,獨立董事 亦屬董事,其對於公司與股東,同樣與一般之非獨立董事(執行董 事及非執行董事)均負有受託人責任(亦即,獨立董事之責任與一 般董事並沒有兩樣),因而其執行監督或特定委員會權限內之職務 時,亦應善盡忠實與注意義務,方符合設立獨立董事主要乃在促進 監督功能之目的,而非徒具形式而已。 36. 參閱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14-16,2009年9月5版。. −81−.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二、大股東所支持之獨立董事,如何超然獨立行使其職權?( 獨立董事選舉方式有無改變之可能?)又,若大股東不能掌 控獨立董事,一旦獨立董事對議案行使否決權,對其他董事 是否公允?法律之解決機制又是如何? 控制股東操控表決權將影響董事之獨立性 控制股東操控表決權可能引發的問題(包括控制獨立董事). 在香港及新加坡,證券市場一般漸漸認為獨立之非執行董事, 是在董事會中代表少數股東之利益而存在37。事實上,很多國家之 立法例均未明文規定獨立董事如何擺脫大股東之控制。因此,眾人 皆知這是各國實施獨立董事制度最大之問題所在。 然而,控制股東本其控制地位,縱使法律上非居於經營階層地 位仍有操控表決權,進而操控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的可能。控 制股東濫用表決權,且與獨立董事或監察人有關的可能態樣:例 如,選任對其有利或自己派系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阻斷董事責任 的追究、解任「不聽話、太獨立」的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以及任意 調整、決定董事報酬等等。 解決之道. 改善獨立董事與監察人之選舉方式,或謂依解決之道所面臨 阻力程度之淺深,依序可酌採 法人股東不得同時推派代表當選為董事與獨立董事(及監察 人)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法人股東得以其代表人當選為董 事或監察人,且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形同一個人之左手 監督右手的局面,該規定受國內通說批評已久。或謂:為落實監督 37. David Gerald,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A Myth or Reality?, FEATURED ARTICLE (March 18, 2008).. −82−.
(31)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31. 機能,不使法人股東操控其表決權,該條應修訂或為限縮解釋(以 修訂為佳),當代表人有數人時,法人股東得推派其全部競選董 事,或推派其全部競選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而不得同時當選董事與 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以落實內部之監督機制,貫徹公司治理。 應注意者,目前證券交易法已新增第二十六條之三,使法人股 東不得同時推派其代表人當選或擔任董事與監察人,然此規定僅適 用於公開發行公司,為落實公司之監理機制,未來應擴大該規定之 適用範圍,使股份有限公司皆有適用。 上述見解,雖頗有見地,但如加以採納,法制上必須先以獨立 董事僅擔任監督功能為前提,惟由於我國法制目前獨立董事除在公 司另設有審計委員會之情形外,仍有一般董事之決策職責(即本文 前述第二種類型:設立獨立董事,且同時設有監察人之情形),因 而採用此一建議恐需先各方建立共識,並應以立法方式為之,較為 妥適。 恢復強制累積投票制 目前國內多數見解認為,為保障少數股東有推派代表當選董 事,參與公司經營進而達到內部監控效果之機會,應恢復強制累積 投票制。雖有反對論者認為,強制累積投票制與國際公司自治之潮 流有違,且易造成董事會內意見紛歧。然本文以為,我國之家族企 業所在多有,控制股東之影響力龐大,為保障少數股東意見之表 達,實踐公司民主、加強公司內部監控,應恢復強制累積投票制較 為妥適。而且,此制也有助於少數股東所支持之獨立董事得以當 選,故我國法宜恢復強制累積投票制。可喜的是,有關檢討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方式,強制採累積投票制,刪除得採全額連記法等方 式,已納入經濟部所提「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業於二○ ○九年七月二日經行政院第三一五○次會議決議通過。. −83−.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董事與獨立董事、監察人應併同選舉 前述所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董事與獨立董事、監 察人,此乃為避免監督與經營權均來自同一法人格之弊端;但如係 一般之選任董事與獨立董事、監察人,在分別選舉情形下,將使控 制股東得於每次之選舉以其多數之表決權,擁護自己派系之候選人 當選;是故,同時選舉董事與獨立董事、監察人控制股東之表決權 較易分散(按我國目前獨立董事之選舉,係與一般董事同時進行, 只是分開計票而已;至於監察人則未與董事一起投票,屬分別選 舉。),而小股東則有集中表決權於特定候選人,使少數派得以當 選為經營或監督階層,促進公司治理之可能。本文認為,這樣的選 舉制度,確有減輕獨立董事、監察人必須依賴大股東才能當選之壓 力,日後當選行使職權較有可能發揮監督之功能,故可以思考修正 現行法採用此制。 設立提名委員會 我國新近修法只引入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等制,卻對最重要 的「人」的部分未予著墨。吾人觀察採行單軌制之國家,概設有提 名委員會,以決定董事、執行長、高級職員等之候選人,本文建議 我國應同時引入提名委員會,由獨立董事組成提名委員會,關於獨 立董事之專業性與獨立性,得加以審究並提名之。 由主管機關指派獨立董事或由少數股東投票選舉獨立董事 既然獨立董事擺脫不了大股東之控制力,或謂可由主管機關 (如金管會)或中立、客觀組織(如投保中心)從專家名冊中指派 獨立董事,猶如依證交法第一二六條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六 條指派證券交易所與期貨交易所之公益董事一般。惟因證券交易所 與期貨交易所具有公益性,這類的規定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不會 受到很大之質疑,但在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之一般公司組織採行此 制,是否有足以說服人之正當化理由,恐怕會受到排山倒海而來的 −84−.
(33)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33. 質疑。 至於主張由少數股東投票選舉獨立董事,大股東(多數股東) 無投票權之舉措,雖能配合前述一般認為獨立董事乃小股東代言人 之認知,但由於除難認定何人之持股實際屬於大股東之問題外(人 頭文化氾濫之我國,查核更屬困難),在各國立法例上此舉更屬罕 見。一般國家之立法(如新加坡),董事(含各種董事)主要仍應 由公司之股東會全體股東選出(但如後所述,德國是由監事會選 出)。因此,我國如選擇採行此制,雖法理上不難找到根據(因為 任期由大股東所控制,則無法期待獨立董事公平、客觀執行職 務38),但目前尚乏各國類似立法之支持,困難度頗高。 獨立董事獨立性之確保 觀察我國目前立法,乃在盡力不使獨立董事因身分或資金關係 而影響其公正、超然判斷的能力,惟條列式的立法較為僵化,且難 以窮盡。或可以彈性立法,使證券交易所有權就個案解釋、判斷該 獨立董事是否超然獨立39。又須注意的是,因我國存在許多家族企 38 39. Id. 香港主版上市規則(以下簡稱《上市規則》)第3.13條規定:「在評估非執行 董事的獨立性時,本交易所將考慮下列各項因素,但每項因素均不一定產生定 論,只是假如出現下列情況,董事的獨立性可能有較大機會被質疑: 該董事持有占上市發行人已發行股本總額超過1%; 註:上市發行人若擬委任持有超過1%權益的人士出任獨立非執行董事, 必須在委任前先行令本交易所確信,該人選確屬獨立人士。持有5% 或 5% 以 上 權 益 的 人 選 , 一 般 不 被 視 作 獨 立 人 士 。 計 算 《 上 市 規 則》第3.13(1)條的1%上限時,上市發行人必須將有關董事法律上持 有或實益持有的股份總數,連同任何尚未行使的股份期權、可轉換證 券及其他權利(不論是以合約或其他形式所訂明)在獲行使而要求發 行股份時須向該董事或其代名人發行的股份總數,一併計算。 該董事曾從關聯人士或上市發行人本身,以饋贈形式或其他財務資助方 式,取得上市發行人任何證券權益。然而,在不牴觸《上市規則》第. −85−.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3.13(1)條註1的條件下,如該董事從上市發行人或其附屬公司(但不是從關 聯人士)收取股份或證券權益,是作為其董事袍金(酬金)的一部分,又 或是按根據《上市規則》第十七章而設定的股份期權計劃而收取,則該董 事仍會被視為獨立董事; 該董事是當時正向下列公司╱人士提供或曾於被委任前的一年內,向下列公 司╱人士提供服務之專業顧問的董事、合夥人或主事人,又或是該專業顧問 當時有參與,或於相同期間內曾經參與,向下列公司╱人士提供有關服務的 僱員: 上市發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屬公司或關聯人士;或 在建議委任該人士出任獨立非執行董事日期之前的一年內,該等曾是上市 發行人控股股東的任何人士,或(若發行人沒有控股股東)曾是上市發行 人的最高行政人員或董事(獨立非執行董事除外)的任何人士,或其任何 聯繫人; 該董 事於 上 市發行 人、 其 控股公司或其各自附屬公司的任何主要業務活動 中,有重大利益;又或涉及與上市發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附屬公司之 間或與上市發行人任何關聯人士之間的重大商業交易; 該董事出任董事會成員之目的,在於保障某個實體,而該實體的利益有別於 整體股東的利益; 該董事當時或被建議委任為獨立非執行董事日期之前兩年內,曾與上市發行 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有關聯; 註 : 在 不 影 響 上 述 條 文 的 一 般性的原則 下 ,就《上市 規 則》第3.13(6)條而 言,任何與上市發行人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同居儼如配偶的 人士,以及該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的子女及繼子女、父母及 繼父母、兄弟姊妹以及繼兄弟姊妹,皆視為與該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 主要股東有關聯。在某些情況下,該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的 以下親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外孫; 父 母的 兄 弟 姊 妹 及其配偶;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 偶、配偶的兄弟姊妹;以及兄弟姊妹的子女,亦可能會被視為與有關董 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有同樣的關聯關係。在這些情況下,上市 發行人將要向本交易所提供一切有關資料,讓本交易所得以作出決定。 該董事當時是(或於建議其受委出任董事日期之前兩年內曾經是)上市發行 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屬公司又或上市發行人任何關聯人士的行 政人員或董事(獨立非執行董事除外);及 註:「行政人員」包括公司內任何擔任管理職責的人士以及出任公司秘書一. −34−.
(35)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35. 業之控制股東,在判斷獨立性之有無時,應檢討「最終控制權」誰 屬,以避免獨立董事背負利益團體之同夥人惡名而喪失獨立性身 分。 董事忠實義務與獨立性之司法審查 前. 言.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本項區分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兩個層 次。美國法上針對公司董事對公司應盡之義務,雖統稱為受託 (任)人義務或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惟此義務又可大略分 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以及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按忠 實義務乃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在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s)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 職者。 該董事在財政上倚賴上市發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屬公司又或 上市發行人的關聯人士。 獨立非執行董事須向本交易所呈交書面確認,當中必須說明: 與《上市規則》第3.13(1)至(8)條所述的各項因素有關的獨立性; 其過去或當時於發行人或其附屬公司業務中的財務或其他權益,或與發行 人的任何關聯人士(定義見《上市規則》)的任何關聯(如有);及 其於呈交按附錄五B或H表格所作聲明及承諾的時候,並無其他可能會影 響其獨立性的因素。 日後若情況有任何變動以致可能會影響其獨立性,每名獨立非執行董事須在切 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本交易所,以及每年向上市發行人確認其獨立性。上 市發行人每年均須在年報中確認其是否有收到上述確認,以及其是否仍然認為 有關獨立非執行董事確屬獨立人士。 附註:《上市規則》第3.13條所載的因素僅作指引之用,而並無意涵蓋一切情 況。本交易所在評估非執行董事的獨立性時,可就個別情況考慮其他有 關的因素。」. −87−.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40。 然而,忠實義務具體之內涵為何?法院實務如何檢驗這一抽象 之法律概念?又,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是否具有獨立性?司法如何 審查?這也是董事(包括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等公司負責人是 否真正做到忠實義務之要求,相當重要之關鍵。以下擬以美國德拉 瓦州法院及我國法院近來相關之判決加以探討,希望引起我國司法 實務界之重視,落實公司治理法制之基石。 公司治理之增進與董事之獨立性 似乎舉世皆然,過去一旦出現公司重大掏空弊端乃至倒閉時, 主管機關便往往將注意之焦點擺在公司治理及獨立董事之問題上, 尤其是獨立董事制度之興革,特別受到重視。一般而言,其改革便 是增加獨立董事在全體董事之比例,或是檢討其在董事會下各委員 會之功能與職權。以美國為例,在爆發恩隆案後,美國紐約證券交 易所(NYSE)及那斯達克(NASDAQ)便要求其下掛牌交易之上 市公司董事會必須由過半數之獨立董事所組成。此外,便是規定董 事會下之主要委員會:審計、提名及薪酬委員會皆必須全由獨立董 事所組成。 按獨立董事之改革,並非公司治理增進之唯一途徑。因為正如 諸多論者所指出,獨立董事制度也可能導致其他的問題。例如,獨 立董事的有效性之限制,包含「時間、資訊和誘因(傾向)等等限 制。」亦即,獨立董事比內部董事有可能較少關於公司的資訊和較 少做好的動機。因此,公司治理之加強,應是多方面進行,始能克 盡其功,不能只著重獨立董事之單項制度而已。 當然,董事之獨立性之於董事忠實義務之履行,其重要性不言 可喻。因為這關係著董事在做決策時是否有絕對的自由。然而,如 40. 參閱劉連煜,公司監控與公司社會責任,頁148,1995年9月。. −88−.
(37)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37. 何認定獨立性是否具備?讓我們先看一看我國公司證券法制中有提 到「獨立」二字之獨立董事制度的相關規定,其次再檢討其規定之 周密及實用性。最後,由美國及我國司法實務觀點剖析如何認定董 事獨立性之困難問題。 獨立董事之定義 然而,何謂獨立董事?其資格條件為何?依證交法規定:「獨 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 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證交法 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前段)」。至於何謂「專業」、「持股及兼職 限制」、「獨立性」?依證交法,這些事項,以及獨立董事提名方 式41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交法第十四條 之二第二項後段)。 A.專業資格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42(以下 簡稱「獨立董事設置辦法」)規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指: 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第 二條): 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 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 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 、具有商 務、法務 、財務、 會計或公 司業務所 需之工作. 41 42.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持股1%以上之股東與公司董事會,有董事候選人 提名權利。 2006年3月28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15號令。. −89−.
(38) 3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經驗。 B.持股及兼職限制 至於「持股及兼職限制」的情形,依「獨立董事設置辦法」則 指: a.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 b.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 得逾三家(第四條)。 c.獨立性 至 於「獨立 性」如何 認定的問 題,根據 「獨立董 事設置辦 法」,具下列情形者,被認為係違反「獨立性」的要求: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 情事之一(第三條): 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 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 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五親等以內直 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 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 僱人。 六、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 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90−.
(39) 九十九年四月. 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 39. 七、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 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 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 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前項於選任前二年之規定。 前述第六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 十。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之股東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 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 上。 四、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 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 聯屬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及聯屬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之規 定認定之。」 由上可見,我國現行法令,顯然係以金錢上、經濟上的關係為 前提,以架構所謂之董事之獨立性法規範。 在美國公開掛牌交易之公司,一定須遵守三個主要定義獨立董 事身分的法源:交易所上市掛牌的規定、聯邦法律【例如,沙氏法 −91−.
(40) 4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the Sarbanes-Oxley Act)】,以及州之公司法(其中尤以德拉瓦 州公司法最屬重要)。另外,許多公司也保有他們自身的內部標準 用來界定誰將被認為係獨立的董事。 按獨立董事常以負面表列加以定義。雖然細節有些不同,但一 個獨立董事一般來說必須是:一、非公司的管理階層;二、不直接 或間接地與公司有重要生意往來或和股東有重大不同之利益存在; 三、沒有家人屬於前兩項之情形。換言之,於具備此等情形,董事 被認為會因金錢上誘因或為圖利家人而決策偏袒(bias)。 美國法律學院建議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應由以下標準判定:如董 事受制於利害關係董事之控制性影響(“is subject to a controlling influence”),則此董事稱不上是具有獨立性,而該控制性影響又 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董事之不利公司決策43。然而,就如同證券交易 所之定義一樣,沙氏法及證管會將獨立性之定義也只集中焦點於生 意之經濟上往來及家人與公司之關係這兩點上,不無遺漏。 按美國國會、證管會及證券交易所並未十分重視獨立性之定義 或如何決定董事事實上是獨立的問題。一般來說,如果董事的家人 沒有在公司擔任員工或與公司沒有重大的經濟關係時,則董事基本 是獨立的。我國上述法令基本上亦同此旨,強調經濟、財務關係, 作為判定董事之獨立性基準。換言之,本質上,董事是「達爾文物 種理論下的經濟人」(Darwinian homo economicus)44,只有在對 其和其家人有重大經濟利益時會產生偏袒45。 43. AM. LAW I NST.,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 § 1.23(a)(4) (1994). 44 按有理論經濟學家曾假設有一種理性的「經濟人」(homo economicus),完 MENDATIONS. 45. 全站在自私的角度,不斷追求有利於己的最大報酬。 Antony Page, Unconscious Bias and the Limits of Director Independence, U. Ill. L. REV. 237, 241 (2009)..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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