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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數位時代個人使用規範之建立 一、德國個人使用規範之參考

前文曾指出,Kuro案第一審法院針對個人使用議題只概略提 及會員之重製行為是供個人娛樂之非營利使用,並沒有深入討論現 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內涵與其在數位時代下應具有的規範 功能。Kuro案第一審法院忽略了著作權法上個人使用問題的重要 性,也因此錯過了針對數位時代個人使用著作表達立場的機會。職 此之故,本文建議,將來法院在適用著作權法,或將來著作權法修 正時,應可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個人使用規定,以完善我

66 在此補充一點,有意見認為第51條是法定合理使用,應該刪除著作權法第51規

定之「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等要件,回歸著作權法 第65條之判斷即可。此項建議的基礎即是認為個人使用是合理使用下的一個類 型。參,胡心蘭,同註48,頁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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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著作權法中之個人使用規範。

現行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各項規定已因應數位資訊社會發 展而有過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是有關私人重製之規定。同條第 二項則是規定第一項私人重製以外之其他個人使用行為,包括列舉 在本條項第一段第一到三款的各種個人使用行為與第四款的概括條 款67。理論上,此規定是可用於解決數位時代個人使用問題。針對 個人在私生活領域內使用點對點技術來取得並重製音樂、文字等數 位檔案是否符合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合法私人重製,

也是各界關切的焦點。有學者認為,使用點對點檔案傳輸技術所下 載檔案是來自明顯是合法的伺服器,只供私人使用,並沒有超過七 份,屬於合法的私人重製68。也有學者指出,如果重製是為了在家 享用或為了個人蒐集,則可以適用本規定,無須著作權人同意,重 製行為屬於合法。但如果將重製檔案置於自己電腦內之公開區域,

重製著作顯然是為了與他人進行交換,不能適用私人重製之規 定69。也有學者認為,由於重製者自著手重製行為開始就不是為了 私人使用,而是也為了開放檔案供公眾下載,而且重製的來源並非

67 現行德國著作權法第53條第2項原規定在舊著作權法第54條。2003年德國著作 權法為因應歐盟「資訊社會中著作權與相關權利指令」修正時做了這項調整。

至於現行德國著作權法第53條第1項之私人重製,修法前與修法後之位置都沒 有改變。此次調整法條位置的理由是,原來德國著作權法第54其他個人使用與 紙本重製都被納入補償金範圍內,立法者即將原來不屬於同一條的規定併為同 一條。這項調整並沒有影響法條實質內涵。

68 Dreyer in: Dreyer/Kotthoff/Meckel, Urheberrecht, 2004, § 53 Rn. 35.

69 Till Kreutzer, Napster, Gnutella & Co.: Rechtsfragen zu Filesharing-Netzen aus der Sicht des deutschen Urheberechts de lege lata und de lege ferenda-Til 1, GRUG 2001, 200; ders, Tauschboersen wie Napster oder Gnutella verletzen nicht das Urheberrecht, 7.2.2001, http://www.heise.de/tp/r4/artikel/4/485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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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因此,此重製行為並不符合私人重製的要件70

此外,對德國著作權法上個人使用規範還要再作一些補充。德 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以明文規定允許私人重製或其他個人使用行 為,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公眾不需得到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自由使 用著作的合法基礎。不過,立法者在條文上也針對個人使用設定了 一些限制,以避免個人使用自由的濫用。除了藉由禁止濫用個人使 用自由來保障著作權人利益,德國著作權法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之一到第五十四條之八還針對私人重製或其他個人使用建構了 補償金制度。凡是符合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使用,即使 未得同意或授權仍可使用著作,只是要受到補償金制度限制。學說 上稱此為「法定授權」(gesetzliche Lizenz),有別於不受限於補 償金制度之「免責」(Freistellung),如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 條學校教育節目之重製行為、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引用行為等規 定71

補償金概念起自於一九五五年德國音樂演出權與機器重製權團 體(die Gesellschaft für musikalische Auffü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ältigungsrechte, 以 下 簡 稱 GEMA ) 向 家 用 錄 音 機 製 造 商 Grundig公司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之判決。在本案中,GEMA提出 兩項主張。第一項主張是,除非Grundig公司能讓消費者知道著作 權法上之義務,否則,禁止該公司繼續販賣錄音機。第二項主張是 要求Grundig公司對過去的侵權行為進行損害賠償。儘管不同意

70 Thorsten Braun, „Filesharing“ -Netze und deutsches Urheberrecht-Zugleich eine Entgegnung auf Kreutzer, GRUG 2001, 193 ff. and 307 ff., GRUR 2001, 1106 (1107).

71 Vgl. Schricker-Loewenheim, Urheberrecht, 3.Aufl., 2006, § 54, Rn. 1; Rehbinder, Urheberrecht, 14. Aufl., 2006, § 32, Rn. 432 f.; Dreier in: Dreier/Schulze, Urheberrecht, 2004, § 53, Rn.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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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MA損害賠償之請求,但聯邦最高法院針對家庭錄音行為提出重 要看法。首先,儘管一九○一年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 定:「個人非營利使用是受允許」,但這僅是一個例外規定,利用 機器所為重製不能適用此規定。其次,著作權法內並無任何原則表 明著作權法不及於私人領域。即使著作之使用並非出於直接經濟利 益目的,著作權人仍有權對著作之利用者收取報酬(Entgelt)72。 另 外,德國 聯邦最高 法院在一 九六四年 出示身分 證訴訟案

(Personalausweise)提出補償金制度構想。本案是GEMA向家用錄 音機製造商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主張錄音機製造商在銷售錄音機 給大盤商與零售商時,有義務要求他們將錄音機購買者的個人資料 交給GEMA。審理本案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雖然認為家庭錄音成立 著作權侵權,但表示,若對消費者的家庭錄音進行控制,強迫錄音 機購買者向家用錄音機之販賣者表明身分資料,以便檢查他們是否 從事合法行為,此舉毫無疑問的將會與德國基本法第十三條所保護 的不可侵犯居住自由相衝突。既然難以期待對所有購買家用錄音機 的消費者收取重製費用,轉向創造著作權受侵害危險之錄音機製造 商與販賣者請求適當的費用,也是合理的作法73

前述二則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對當時正準備修正的著作權法之立 法工作有所影響。一九六四年訴訟之隔一年,亦即,一九六五年德 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即明文規定錄音機與錄影機的補償金制 度74。此為歐洲各國中最早關於補償金的立法。後來也引起歐洲各 國之仿效。至於紙本的影印問題,則是於一九八五年修正著作權法 時增加第五十四條之一課以影印機製造商或貿易商機具之支付補償

72 BGH, Urteil vom 18. 05. 1955, I ZR 8/54, GRUR 1955, 492.

73 BGH, Urteil vom 29. 05. 1964, I ZR 4/63, GRUR 1965, 104 (107-108).

74 Dreier in : Dreier/Schulze, Urheberrecht, 2004, § 53, Rn.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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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義務75。為因應數位時代,德國法院亦已於判決內表示數位重製 技術亦應受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與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範。就 目前之發展而言,針對個人電腦、個人電腦內所附之光碟燒錄器等 數位錄音設備與媒介亦可徵收一定金額之補償金76

上文概略的介紹德國著作權法上個人使用的規範與背後的法政 策思考。在德國著作權法上,未得著作權人同意的個人使用本質上 是侵權,只是考量對個人執行上困難,而在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 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到第五十四條之八以下各條設計法定授權的補 償金制度。而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並不是關於免責事由的規 定。這是可供我國未來著作權法修正之參考。

二、向前規劃的個人使用規範

回顧過去著作權法之發展,個人曾經享有使用自由。但自從錄 影與錄音設備發明之後,個人使用開始面臨來自著作權人挑戰。家 庭錄音與錄影並未將重製的著作重製物對公眾廣為提供,與著作權 人沒有競爭關係,大致上符合原始意義的個人使用概念。在此同 時,著作權法上之個人使用理論也開始建立。

基本上,個人使用不像其他著作權限制事由,有比著作權更高 的公共利益,如言論自由、資訊自由、新聞自由與文化價值來做利 益衡平,而可以未得同意或授權與不支付對價下使用他人著作。由於 僅有隱私權之保護作為基礎,個人使用無法取得完全免責的地位。

另一方面,著作權人向來以特定的商業盜版為主要對象而容忍 一般大眾的個人之非商業性使用。之所以容忍是出於以下幾個原

75 Schricker-Loewenheim, Urheberrecht, 3. Aufl., 2006, § 54a, Rn. 1.

76 See Hugenholtz et al., supra note 24, at 25; Freiwald, Die private Vervielfältigung im digitalen Kontext am Beispiel des Filesharing, 2004,183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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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如,難以調查出個別使用者、市場影響較不具重要性、不值得 花費訴訟成本77。事實上,個人缺乏重製能力而僅能少量重製,而 私人重製活動發生於私生活領域,以訴訟追究此類重製行為不僅不 經濟,也有事實上困難。更何況,以訴訟促使國家介入私領域活 動,將使個人隱私權受到危害。因此,向來著作權法之立法政策是 讓私人重製合法化。特別是針對錄音與錄影問題,對錄音、錄影器 材等重製設備與儲存媒介物徵收權利金,藉以補償著作權人。

進入數位時代之後,個人因科技發展而取得前所未有的使用數 位著作的能力,個人在網路上使用點對點分享技術來取得所需著作 已成為不可擋的趨勢。但點對點分享技術之使用可能逾越了個人使 用中不可向公眾提供的界限。在現行著作權法體系下,除非是在聊 天室或使用即時通訊軟體內之檔案分享與傳輸服務來重製檔案,確 保重製來源的檔案是合法,而分享範圍有限與特定78,才有成立個 人使用或合理使用的空間。一旦重製過程具備公眾分享性質,非常 可能會對著作權人市場利益造成影響,援用個人使用或合理使用的

進入數位時代之後,個人因科技發展而取得前所未有的使用數 位著作的能力,個人在網路上使用點對點分享技術來取得所需著作 已成為不可擋的趨勢。但點對點分享技術之使用可能逾越了個人使 用中不可向公眾提供的界限。在現行著作權法體系下,除非是在聊 天室或使用即時通訊軟體內之檔案分享與傳輸服務來重製檔案,確 保重製來源的檔案是合法,而分享範圍有限與特定78,才有成立個 人使用或合理使用的空間。一旦重製過程具備公眾分享性質,非常 可能會對著作權人市場利益造成影響,援用個人使用或合理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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