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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許多人雖然都知道非經同意或授權下之重製是違法,但 為什麼依然仍有如此多的人持續在從事此種行為?為何一個不會到 商店順手牽羊的人下載時會毫無愧疚感?背後的社經背景應被重 視。經過較為深入的瞭解,本文發現個人使用有其獨立的內涵。個 人使用雖不能否認有助於公共利益之達成,但主要是與私生活有關 之隱私權有關。至於合理使用,它所代表的是著作權人與公共利益 間衡平機制。著作權法鼓勵能增進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因此,在 制度設計上不需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可使用。德國著作權法上 雖沒有規定類似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合理使用概括規定 與判斷基準,但詳細列舉出包含私人重製之個人使用與其他著作權 權利限制事由。美國著作權法則以列舉的免責事由與提供合理使用 判斷基準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來落實合理使用機制,並輔以法院 針對各類問題所思考的解決方式。相較於德國與美國之相關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上個人使用規範仍不十分完善。此外,我國著作權法 也缺乏因應個人使用問題的法定授權與補償金制度。

著作權法是涉及眾多利益與影響範圍廣大的規範。個人使用又 是著作權法內影響層面最廣的問題。刑法本身並非解決利益衝突的 最佳選擇,也不適合用來控制人民的文化活動,更不應當被視為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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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權人權利保障的優先選擇工具。不是所有為省下支付費用之未經 同意或授權重製均具有刑事不法性,唯有對著作權人之著作收益有 實質重大影響之重製,才值得以刑法來對抗。換句話說,為了進行 公開散布的重製,才會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因此,本文只能贊 同將對著作權人有實質重大損害的個人使用入罪化。至於如何認定 著作權利益之損害,不能單從著作權人觀點考量,仍必須經過多方 利益衡量。即使個人未經同意或授權重製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已具有刑事不法性,法官也可以考量社會規範與著作權法相 衝突的規範,而減輕,甚至免除個人之罪責。

由於著作權法持續的賦予著作權人保護,已實質上縮小個人自 由使用之公有領域範圍。個人所從事的資訊活動、娛樂活動,甚至 交易活動不可避免的涉入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他人受保護著作之侵 權爭議。刑罰也因此而被迫擴張。這樣發展使得一般人民的日常生 活都可能面臨著作權法上侵權或犯罪的訴追。假設毫無限制的追訴 個人所可能成立的擅自重製罪,家家戶戶都將被認為犯罪場所,因 為個人電腦加上網路就足以成立小型印刷場或音樂製造工廠。難題 是,法律的執行如何能及於每個個人的生活領域?

或許,拜科技之賜,監控個人使用著作行為已不是障礙。利用 數 位 技 術 管 理 個 人 使 用 著 作 活 動 之 數 位 權 利 管 理 系 統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systems)著作權人可以準確掌握個人行為110。 即使能找出侵權人而對之起訴,但進行訴訟勢必要進入私人生活領 域,而干預私人生活,威脅了一般人民的日常活動。此外,一旦個

110 在此必須說明,如果數位權利管理系統可以控制個人使用,是否還需要建立

法定授權與補償金制度?本文認為,數位權利管理系統對隱私權的保護是有 疑慮,即使利用數位權利管理系統保護著作利益似乎是著作權法趨勢,但仍 主張維持法定授權與補償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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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使用成為著作權法執行的對象,勢必演變大規模的執行,這樣的 執行手段是否過當?執行的成本是否過高?如果囿於現實因素而只 對少數特定人執行時,是否更引發選擇性執法的爭議。再者,從民 事損害賠償觀點,針對個人執行所取得之賠償額遠不及於所花費訴 訟成本。從刑事處罰觀點而言,選擇性執法的預防功能亦屬有限。

最令人憂心的是,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即將改變刑法的本來面 貌。當刑法的執行進入使用電腦與網路的個人領域,刑法的目標即 從過去之社會中最重大惡極的少數份子到每個人民。當舉國都是犯 罪人時,刑法已經失去最後手段性功能。事實證明了,即使世界各 地著作權人對個人展開訴訟,網路上個人下載行為仍是非常普遍。

因此,必須考慮的問題是,針對個人下載檔案行為是否要如酒精檢 測的工作,大規模的對所有往來車輛進行攔檢?檔案下載行為所造 成的損害顯然無法與喝酒而在路上橫行的不定時炸彈相比擬。過 去,以向重製機器製造者徵收補償金來迴避對個人私領域的入侵是 解決問題的良策。現在,更不能走回原來的路。

鑑於著作權法之特殊性,本文認為應該儘量節制對個人行為。

畢竟刑罰的執行,即使只是著重於刑罰的威嚇,與著作權法之立法 目的都是不相符合的。必須一再強調的是,刑法並不適合來解決著 作權法上的問題。即對個人使用者以緩起訴處理,可以避免了對個 人起訴,但仍不是最適當的處理方式。最根本性的是以徵收補償金 等管制手段規範個人使用。因此,就著作權刑罰執行而言,國家應 把司法資源投注在商業性盜版上,而非個人使用上。至於著作權利 利益之保護,應採取事前管制手段之補償金制度。

最後要強調的是,利用刑罰法律規範約束網路使用行為已違反 刑法向來運作方式,亦即,以社會上通行的行為規範為運作核心。

現今的運作方式剛好相反,先是以刑罰規定形成法律規範。然而,

不是所有的法律被制定公布後就理所當然的被人民遵守。法律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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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確實遵守終究不是取決於執法,人民認同與合作意願毋寧是更為 重要。先建立人民對著作權法的確信與共識,在內化基礎上自我約 束,著作權法才能發揮功能。這應是面對個人使用問題之未來應努 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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