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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之規範內容 一、最低生存保障與自我負責

參、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之規範內容

一、最低生存保障與自我負責

在以自由權為核心之基本權保障體系中,最低生存需求之滿足 首先乃是自我責任,社會國理念並不改變此一基本預設,已於前 述。因此,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乃是以個人無力維生為要件,亦即 以自助優先為原則99——從國家的角度來看,即為「補充原則」。

亦即如同其他社會基本權,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應以補充原則為要 件。

在自助優先原則下,個人應以其所得與財產維持其生計。我國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來認定低收入戶,應可肯定合乎自助優先原則。

請求權能為此一類推適用提供規範上正當化基礎。最後,只有在極端例外情 形,連類推適用社會救助請求權都不可能時,始得直接依據憲法上最低生存 保障請求權請求給付。

99 Neumann, aaO. (Fn. 52), S. 394.

有疑問者,乃關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其工作收入之計算,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依此一規 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即使事實上無收入,仍擬制其工作收入為 依基本工資核算之金額。此一工作收入之擬制,初看之下頗不合 理,惟核其用意,應是基於補充原則,促使社會救助申請人投入工 作以維持其生計。按但書所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後段之規定,係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 五條辦理失業認定,亦即失業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 職登記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於十四日內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學 說上有指出,「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係規範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 付之規定,失業給付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乃是以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為資格,

是故若非曾加入保險且有一定期間持續就業之事實者,是無法依相 關規定取得失業認定。因此對於長期失業、無穩定就業機會或根本 無機會進入就業市場之人口,其境況較諸穩定就業後再失業的人口 更為不利,卻根本無從證明其就業意願,也被斷絕其被社會救助機 構認定為『非志願性失業』之可能性。」100如果只有申請失業給 付者才能辦理失業認定,那麼此一批評甚為有力。不過,就業保險 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固然是為申請失業給付者辦理求職登記以及 隨程序進行而來的失業認定而設,但由此一規定及就業服務法第十 二條以下關於政府就業服務之相關規定來看,似乎並未禁止非申請

100 蔡維音,低收入戶認定之需求審查,興大法學,5期,頁23,2009年5月。

失業給付者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因此,長期失業、無穩定就 業機會或根本無機會進入就業市場之人口取得失業認定之可能性,

應尚不致斷絕。

依上所述,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 定,乃要求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之程序,表達其工作意願,否則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就其 個人而言,尚可解釋為自助優先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問題在於,我 國社會救助之申請,係以家庭為單位計算其總收入,以認定其申請 資格(低收入戶)。如果家庭成員中有雖具工作能力,但無工作意 願,或有工作能力與意願,卻排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之機 制,即有可能因擬制收入而影響家庭其他成員之申請社會救助資 格。在此,將涉及國家與家庭,在最低生存需求滿足此一任務所扮 演之角色。以下就此進一步說明。

二、「家庭」與最低生存需求之滿足

在社會政策上所稱「補充原則」,並不僅指國家相對於個人之 補充地位,而尤其是指國家相對於傳統部門(如家庭),以及第三 部門(如非營利之公益團體)之補充地位。101由於血緣、共同生 活等等,家庭成員之關係親密而形成緊密之生活共同體。因此,生 活需求除由個人自我負責外,向來多在家庭生活滿足。民法第一一 一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以及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即其 反映。儘管今天家庭的型態已有重大改變,且社會救助與民法之制 度精神有重大差異,從而對於「家庭」之理解以及「家庭成員」之 計算有所差異,但社會救助法大致上仍安排家庭對於生存需求之滿

101 參閱:張桐銳,同註82,頁234以下。

足,相對於國家之優先地位,因此國家僅於家庭無力實現滿足最低 生存需求之任務時,才介入。

然而,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每個個人,而非家 庭。因此,最低生存需求之滿足,雖屬優先由家庭實現之任務,但 國家應確保每個個人之生存都受到保障。個人與家庭在最低生存需 求之滿足上,雖同樣相對於國家具有優先地位,但個人自我負責乃 以自由權為核心之基本權體系之基本預設,因此個人之無力滿足其 最低生存需求,為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之要件;就家庭與國家而 言,則不涉及自我負責,而涉及不同之互助共同體對於其成員之任 務分配問題,亦即對於無力維生者滿足其最低生存需求之任務,在 家庭與國家間之分配問題。

如果觀察國家在此一任務分配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國家基 於其規制高權,在民法與社會救助法,決定了「家庭」在此一任務 履行上之優先地位。其次,國家定義「家庭」作為互助共同體之成 員範圍。值得注意的是,國家雖界定了「家庭」作為互助共同體在 此一任務上之優先地位,但國家並不因此完全免責,而應負擔保責 任,亦即如家庭未履行其任務——無論無力或無意,國家皆應介 入,確保個人最低生存需求之滿足。102國家定義「家庭」作為互

102 在公共任務實現上,國家與私人間角色分配的討論中,有鑑於傳統從任務之

角 度 , 依 照 「 國 家 與 社 會 」 或 「 國 家 與 市 場 」 之 二 元 對 立 思 維 方 式 , 所 作

「國家任務」與「社會任務」之區分,不足以細膩地表達出國家與私人在公 共任務實現上之複雜關係,而提出以「責任」取代「任務」作為觀察之切入 點。在這種觀察角度下,不以事務領域之整體,來劃分國家與私人所扮演的 角色,而是以所擔負的責任形態來劃分。可能的責任形態,包括履行責任、

建議責任、組織責任、擔保責任等等。就此,參閱:張桐銳,同註72,頁576 以下;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載: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 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606以下,2002年7月。以人民最低生存需求之滿 足為例,雖說在補充原則下,此一任務優先由家庭承擔,但不應因此即將之

助共同體之成員範圍時,應考慮到國家之此一擔保責任。因此,民 法第一一一四條固然規定了應該互助之人的範圍,但社會救助法之 規定則在確定「家庭」這個互助共同體是否已無力擔負滿足最低生 存需求之任務,而應由國家接手,以履行其擔保責任。因此,社會 救助法對於「家庭」成員範圍之界定,應取向於實然,而非應然之 互助共同體,才能符合個人之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就此,學說上 有主張在低收入戶之認定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應以「生計共 同體」為範圍,亦即指「共有同一家計預算、互負扶養連帶義務之 生活共同體;……在同一個家用預算下經營共同生活(亦即所謂

「同睡在一個屋頂下、同吃一鍋飯」),賺取生活費用或承擔家務 以滿足共同需求」,103值得贊同。就此而言,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將配偶以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分是否共同生 活,皆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稍有不妥。104惟揆諸社會實 況,配偶與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使未共同生活,往往提供經濟上之 援助,而有扶養之事實。二○○八年一月十六日新公布之社會救助 法修正條文,增列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已考慮實際狀況 而取向於實然之互助共同體,相當程度內消除了前述之疑慮。

以上之考慮對於前述擬制工作收入問題,亦有其意義。按擬制 工作收入之列入家庭總收入,致使名目上之家庭總收入超過低收入

理解為屬於私人任務範圍之「社會任務」,而是從責任的角度指出,由家庭 承擔「履行責任」,惟國家並非置身事外,而是應承擔「擔保責任」。

103 參閱:蔡維音,同註100,頁11以下。

104 相同之批評意見,參閱:蔡維音,同註100,頁8。

戶之認定門檻,此乃取向於應然而非實然之互助共同體,而將個別 有工作能力家庭成員之無意工作,等同為互助共同體整體無意擔負 滿足最低生存需求之任務,乃忽視了個別無力維生成員之憲法上的

戶之認定門檻,此乃取向於應然而非實然之互助共同體,而將個別 有工作能力家庭成員之無意工作,等同為互助共同體整體無意擔負 滿足最低生存需求之任務,乃忽視了個別無力維生成員之憲法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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