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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 決簡評

首揭案例中,對於A之租金補助申請,臺北市政府以A之申請 不符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九點規定,即住 宅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而駁回其 申請。本案之核心問題在於A是否享有租金補助請求權。此一問題 可以作進一步之分析。

首先,個人要享有租金補助請求權,在概念上係以人民之租金 補助請求權在規範上受到保障為前提。對於此一問題,本案中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實際上並未否定人民享有租金補助請求權,蓋其係以 A不符合租金補助之要件,以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如果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根本否定人民享有租金補助請求權,則其對於本案訴訟應 不受理。換言之,本案中租金補助請求權之存在並不成為問題。問 題在於租金補助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對於此一問題,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似乎係以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租金補助之請求 權基礎。單就此結論而言,本文贊同此一見解。然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對於租金補助之請求權基礎並未加以討論,本文認為,租金 補助請求權基礎之釐清,對於本案具有根本性之意義。本文以下將 釐清租金補助之請求權基礎,並由此提出對於本案判決之批評意 見。

其次所應檢討的是租金補助請求權之法律要件。就此又可區分 兩個層次來加以檢討。首先從規範形式的層次所須檢討的是,內政

112 Däubler, aaO., S. 227.

部營建署所訂定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是否為租金補助請求權之 要件規定?此一問題與租金補助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有關。如果租金 補助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確實為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那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與其之關係便耐人尋味。其次從規範 實質內容的角度所需檢討的是,租金補助以住宅之建物主要用途登 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為要件,是否合憲?

由以下之討論將呈現出,人民之憲法上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對 於解決這些問題所具有之重大意義。

一、租金補助請求權

租金補助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關於租金補助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在本案中應予釐清,而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未置一詞的是,租金補助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究竟是社 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是「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或 甚至是「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所要執行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 方案」?簡單地說,體現目前之住宅補貼政策的「整合住宅補貼資 源實施方案」乃是本案之重要背景,而有說明之必要。

「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乃內政部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依據行 政院核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而訂定。113按行政院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定「整體住宅政策」,其中關於住宅補 貼部分,政策目的為「建立公平效率之住宅補貼制度」,主要政策 手段則為「整合目前以職業身分別區分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而以 國民的各種弱勢狀況作為建置住宅補貼制度之主要考量。」114

113 參閱: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點。

114 引自內政部營建署網頁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

content&view=article&id=10032&Itemid=53,最後瀏覽日:2010年8月15日。

此揭示了住宅補貼制度之改革,而這種改革主要是針對房屋貸款補 助。按政府辦理之各項政策性房屋貸款措施,原係按職業別、身分 別給予不同額度與利率,由於考慮到其公平性及合理性受到質疑,

以及同質之政策性房屋貸款措施,卻分散在數個部會各自辦理,就 住宅資源及人力之有效利用而言,並非有效率之作法,政府認為有 將各類政策性房屋貸款資源予以整合,由住宅專責機構統一辦理之 必要。115因此,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院臺字第○九六

○○○二二一八號函核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整合各 種住宅補貼措施,統由內政部辦理,而以內政部為住宅業務之中央 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內政部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即依據此一實施方案訂定「住宅 補貼作業規定」。

「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所規定之住宅補貼,雖包括

「租金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以及「修繕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但「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意義,在貸款利息 補貼與租金補助,有所不同。對於貸款利息補貼,「整合住宅補貼 資源實施方案」作了徹底地改變:原先各機關按職業別、身分別而 給予不同額度與利率之優惠貸款不再辦理,原先辦理住宅業務之中 央國民住宅基金、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國軍官兵購置 住宅貸款基金等三基金,整併為住宅基金,設置於內政部,由內政 部依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來統一實施住宅補貼措施。

「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乃成為實施貸款利息補貼之唯一規 範基礎。116

115 參閱: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壹、緣起。

116 嚴格而言,到底「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本身即為貸款利息補貼之規 範基礎,或內政部依據此一方案所訂定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始為規範基礎,

至於租金補貼,在此一方案核定之前,本來就主要由部分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 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其規範基礎應即為社會 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欠缺法律依 據者,有所不同。「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本身也無意改變 此一狀況。依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每戶 每月由中央政府補貼3,000元,並由地方衡酌財政狀況及實際需 求,本於權責增加辦理戶數及額度」,「地方政府在本方案施行 前,已辦有租金補貼者,可考量將以往年度辦理是項業務之預算額 度,視需要於內政部核定辦理租金補貼戶數以外,擴大辦理或增加 補貼額度;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視財政狀況與需求,比照辦 理。」顯然,「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就租金補助部分,其 意義只在補助地方政府,使地方政府能擴大辦理或增加補助額度,

並無意改變租金補助原先的法律狀況,故在「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 施方案」核定之後,低收入戶請求租金補助之規範基礎仍應為社會 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非「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 施方案」或為執行此方案所訂定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租金補助請求權之憲法關聯性

在肯定人民之租金補助請求權的規範基礎為社會救助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後,要進一步檢討的是,此一租金補助請求權,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說地,乃單純為「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 會福利政策之考量,所給予之一種優惠」,或者是人民憲法上最低 生存保障請求權之具體化?這兩項意見之差別在於,如果租金補助 請求權純屬立法政策上之優惠決定,而與基本權無關,則立法機關

非無討論之餘地。惟此一問題與本文主軸距離過遠,故置而不論。

對於補助要件之決定有廣泛之政策形成自由;相反地,如屬人民憲 法上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之具體化,則租金補助請求權之補助要件 規定便要受到憲法上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所拘束,亦即必須足以實 現憲法上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

如前所述,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殊項目救助 與服務,從文義與起源史解釋來看似乎並不擬賦予低收入戶請求特 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權利,惟只要這些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屬於人 民維持最低生存之所需要,而人民無力滿足此一需求,應基於合憲 性解釋之原則,將之解釋為憲法上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之具體化規 定,而使低收入戶享有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給付請求權。居住既 屬於人民之基本需求,無力滿足此一需求之低收入戶享有向政府請 求協助以滿足此一需求之憲法上保障請求權,應可肯定。立法機關 既然本就有立法以實現此一憲法上權利之義務,則將社會救助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解釋為此一憲法上權利之具體化,應屬合理。

因此,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取向於實現人民憲法上 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而加以解釋,補助要件之設定也必須合乎實現 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之憲法意旨。如果嚴格依照社會救助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文義與起源史來加以解釋,恐怕人民在社會救助 法上租金補助請求權都要予以否定。要背離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文義與起源史解釋而肯定人民享有租金補助請求權,

如果不是取向於實現人民憲法上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而作合憲性解 釋,在法律解釋上恐怕難以達成。

二、「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作為租金補助請求權之要件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認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 租金補助乃「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所給 予之一種優惠」,並因此認為「其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項目救助或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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