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參、法律移位與場域中的符號鬥爭

當代臺灣社會已經進入多層次法律的處境,每一個法律層次各 有其各自的「法律轉譯」,本文將之稱為「法律移位」。「法律移 位」此一概念,中性地指涉法律繼受與法律轉譯過程中,繼受國產 生的意義與價值之移位的現象。王泰升教授在解釋臺灣的法律繼受 經驗及其啟示中,提到臺灣法律史中從「法律繼受」、「法律移植」

到「法整備支援」之歷史發展過程76。本文乃針對「法整備支援」

階段的法律生產過程,提出社會學角度的「法律轉譯」此一概念。

並以「法律移位」說明受支援國在特定法律議題上,往往會有到底 是支援國法律較優或者是本土發展較佳的爭議,這實際上除了代表 王泰升教授所說的「自主選擇」之外,也代表法律概念、機制與價 值選擇的移位。然而,此種「法律移位」在多重法律同時存在的現 況下,國際法、內國立法與司法審判實際上各有各的「法律移

76 王泰升(註4),頁65-93。

位」,而呈現彼此交錯的現象。

對照聯合國的人口販運議定書跟臺灣的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 被害人「意願」的規範評價有一個很大的差別。在議定書裡面的

「不法手段」有很多樣態,其中之一是「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之 人的同意」,也就是說如果取得了有控制權之人的同意時,這也是 人口販運。而在議定書第3條的(b)講到,是不是人口販運的被害 人,跟其所表示出來的同意並不相干。換句話說,在聯合國的層 次,他們討論出來的結果,重點在於「被害人是不是在一個脆弱處 境裡面」。對照我們的人口販運防制法,當我們在解釋「不能、不 知、難以求助」的構成要件的時候,立法理由與討論都說必須要具 備「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好像每一個不法手段都要違反本人意 願。因此,我們的法律架構跟聯合國議定書存有根本的不同。

是不是聯合國的定義就一定比較好?臺灣立法行為的成果與聯 合國不同,就一定不好?如果轉譯過程有一些改變,是不是就代表 有「落差」,應該被改善?正如前面的分析指出,聯合國議定書的 制訂,本身就是特定的社會爭議與國際政治脈絡的產物,而國內立 法的制訂,也是在國內特定的社會爭議與政治權力之中發生,如何 可能要求二者的結果要一樣呢?又如何可以因為轉譯之後有不同的 結果,而給予後者貶低性的評價呢?我們只能說,從國際法到國內 立法,這只是「法律移位」,而不是規範誤讀或者規範錯置。相對 的,我們也無法站在另外一個極端,主張本土轉譯原本就是要根據 本土的狀況而進行調整,因此「法律移位」不僅必要,而且正當。

「法律移位」是好是壞,必須深入法律的現實,根據社會實際的條 件限制,進行分析,並且試圖建立理論模型,如此才能認清現實的 樣貌,進而發現問題,提出對症下藥的方案。

國內立法也有一些選擇與聯合國議定書相同的立場,這並不代 表此種選擇就一定是好的。例如,二者都以刑罰的方式來防制人口

販運的現象,然而,刑罰是不是真的可以達到防制的目的?刑罰可 能並不必然是最好的選擇。不論在國際或內國立法討論的場合,最 後都因為某些人的力量比較大,而導致以刑罰為定調的結果。再例 如,以女性主義的立場來看,對於「性剝削」的定義,也有很大的 論戰。聯合國議定書認為當事人願不願意是不重要的,這就會反應 在:如果有從事性交易,就等於是性剝削,就等於是人口販運的被 害人,這其實是特定的女性主義思維。這跟我們臺灣的立法原則上 是一樣的,在立法上將性交易定調為性剝削。然而,全面性地將性 交易歸類為性剝削,對於人口販運問題的解決,是不是就是最好的 方式?答案也不具有必然性。我們會有這樣的選擇,純粹是當時討 論的結果。

臺灣立法上將所有「性交易」定調為「性剝削」,但是卻又強 調犯罪之構成必須「違反被害人意願」,這中間已經具有某種矛盾 性。既然所有的性交易都是一種性剝削,那麼為什麼還要判斷被害 人的意願是否被違反呢?此種矛盾使得我們在司法實踐上,產生司 法與立法想像的落差。問題在於,在司法操作上,如何去認定什麼 是「不能、不知、難以求助」?「不能、不知、難以求助」是立法 時參照刑法第225條規定而來的用語,這又牽涉,刑法妨礙性自主 罪有關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如何涵攝的問題。刑事司法基於無罪推 定以及嚴謹證據法則,對於「違反意願」這樣的構成要件,必然會 謹慎以對。最後的結果是,立法推定所有的性交易都是性剝削,但 是司法又大幅限縮「違反意願」的範圍,使得相關行為雖有性交 易,卻都無法成為法律上的人口販運行為。

看起來我們的司法實踐跟聯合國對於「脆弱處境」的解讀有很 大的落差。在實務上產生了非常弔詭的狀況,也就是立法上假設這 些被害人全都是無助的、脆弱的,沒有任何的求助可能性,所以一 旦他們從事性交易,就會變成是性剝削的被害人;但是我們在司法 實務的操作,往往看到這些被害人的參與,他可能是有意願且主

動、甚至是有好處的。因此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對這部分的判 斷,只要是被害人有意願來臺灣,那麼他好像就不太會成為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到33條之下的被害人。這弔詭的是立法上是假設他 們都是被害人,但是在實務操作上面,他們的相關案件通常會構成 要件不該當,而不是被害人。但是,不見得聯合國的見解就一定是 對的。遺憾的是,在臺灣針對此並未有太多的討論。

從上述的分析我們發現,國際法、內國立法以及司法實踐多層 次法律在人口販運的規範性內涵上,呈現彼此不一致的混亂狀況。

為了分析此種不一致的混亂狀況,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提出

「法律時空」(time-spaces of law)的概念,包括國際法、國家法、

地方法三個層次,乃是一種後現代的法律多元性(legal plurality)。

Santos認為,「法律多元性」此一概念,擴大了過去「法律多元主 義」(legal pluralism)的意義,當代法社會並非如過去的國家法/

地方法、官僚法/非官僚法、正式法/習慣法、殖民法/土著法等 二元的存在,而是國際法、國家法以及地方法等三種法律系統同時 存在77

本文將此種多層次法律時空的概念,從國際法、國家法、地方 法,擴大到任何政治權力運作產生法律的特定領域,存在於各種社 會網絡與社會機構的運作中78。因此,本文採用Pierre Bourdieu「場

77 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 TOWARD A NEW LEGAL COMMON SENSE: LAW, GLOBALIZATION, AND EMANCIPATION 85-98 (2d ed. 2004).

78 這類似於Sally Falk Moore提出「半自主社會場域」(semi-autonomous social field)的概念,「半自主社會場域」乃介於國家以及個人之間的「法律秩序」

(legal order),內部具有創造規則與符號的能力,以達成其效力,但也會受到 外在規則與符號的影響。她以美國紐約成衣業為例,從布匹買賣、染色產業到 設計製衣的上、中、下游,分析廠商與廠商之間的交換關係,從中說明「半自 主社會場域」的內部規則與運作邏輯。Moore提出「半自主社會場域」的界 定,重點不在群體或組織的疆界(例如公司行號),重點在於其互動過程的 特性。Sally Falk Moore, Law and Social Change: The Semi-Autonomous Social

Field as an Appropriate Subject of Study, 7(4) L

AW &SOCY REV. 719, 719-46 (1973).

類似觀點還有Macaulay在1963年的研究。他發現商人們在交易上不輕易動用到

域」(field)的概念,取代Santos「法律時空」的三層區分。所謂的

「 場 域 」, 是 指 不 同 權 力 ( 或 資 本 ) 分 配 結 構 所 決 定 的 位 置

(positions)之間,彼此的客觀關係所形成的網絡和建構79。對 Bourdieu而言,不論場域大小或性質,行動者之間總有尊卑、高 下、優劣的區別,場域的不同位置存在著宰制與被宰制的關係。其 間的決定因素在於行動者所具有的「資本」(capital)(包括物質、

服務、知識、身份、地位等等),行動者資本的區別,也就是權力 關係的形成。由於場域並非靜止不動的結構,在不同的位置上,行 動者會相互爭奪,以獲取更多的資本,造成權力流動和秩序變遷,

Bourdieu稱此為「符號鬥爭」(symbolic struggle)80

「場域」的概念得以反映法律生產的實際脈絡,不只是傳統上 正式的法律制定機構,還包括各種社會場域。以人口販運案例來 說,不論是國際法討論場域、立法討論場域、司法實踐場域、或者 其他專家學者參與的場域,甚至是民間地方實踐場域,都是一個法 律生產的「場域」,本文稱為「法律場域」81。我們研究這些各自 場域的社會權力關係,可以發現法律形成的脈絡,包括人們賦予事 務意義以及日常文化實踐的權威來源。換句話說,這些場域已經成 為一個法律生產場域,在這些場域中每一個參與者都是一個權力關

紙本契約,因為這不但流於形式而且無彈性,更讓人覺得彼此缺乏信賴,甚至 可能對相互間的商業關係構成威脅。Stewart Macaulay, Non-contractual Relations

in Business: A Preliminary Study, 28(1) A

M.SOC.REV. 55, 55-67 (1963).

79 PIERRE BOURDIEU, OUTLINE OF A THEORY OF PRACTICE (Richard Nice tra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2) (1977).

80 Pie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the Juridical Field, 38 HASTINGS L.J. 805, 814-53 (1987). “symbolic struggle” 社會學一般翻譯為「符號 鬥爭」。有人翻成「符號爭奪」,或者翻成「符號競逐」雖比較具體,但似乎隱 含了馬基維利式的權力觀,把符號當作既定的存在,而不是持續建構的社會關 係。關於 “symbolic struggle” 的翻譯,謝謝藍佩嘉教授的建議。

81 筆者曾經以「半自主社會場域」這樣的概念分析民事簡易庭的調解現場。參閱 王曉丹,規則細緻化的法律行動—試論法院民事調解的社會功能,收於:國 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基礎法學中心編,法文化研究—繼受與後繼受時代的基礎

81 筆者曾經以「半自主社會場域」這樣的概念分析民事簡易庭的調解現場。參閱 王曉丹,規則細緻化的法律行動—試論法院民事調解的社會功能,收於:國 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基礎法學中心編,法文化研究—繼受與後繼受時代的基礎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