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面對法律多重製圖的時代
臺灣社會自從民主化之後,社會權力已非威權時代,集中在特 定少數人手中。統治權力一方面具有開放性,納入國內外社會各界 的影響,一方面也因為法治主義的普及,一切都要依法而行。於 是,我們可以說,社會各界存在著越來越多關於法律的討論,也不 斷造就了各種的法律實踐。在這樣的時代中,我們都是法律的生產 者,我們也都是法律的實際執行者與被執行者。
臺灣的法社會情境,已經進入一個脫離殖民與威權的民主化時 代。這意味著「權力」的型態不再是集中的政府威權,而是流動在 不同群體、階層的互動關係中。因此,法律的形成之「社會過 程」,早已經存在於各種各樣的會議,包括座談會、討論會、委員 會、組織會議、公聽會、記者會等。甚至,社會早已展開許多非正 式的集結與行動,大家相約在咖啡廳、在爬山步道、在遊行街頭、
在送往迎來的路途上,這些都具有規範形成的意義。而這樣的狀 況,不只存在於一個社會之內,在國際人權體系與其他國際法體系 之下,這種流動型態的權力同樣也存在於國際社會中,而國際法與 國內法不同層次的法律彼此影響滲透。
因此,臺灣解嚴之後的這二十幾年來,是知識份子重新反省也 重新取得舞台的歲月。許多既有的規範都面臨挑戰,所有的人民都
開始抗爭。在無數的聚會中,我們會交換生命的經驗,會說出對生 命的期待、錯愕與感傷,會於困境中彼此互相鼓勵。更重要的是,
我們開始有能力從與人分享中,進行情緒的紓解與理性的辯證;我 們開始發展新的模式,從別人的困境中,看見自己生命裡類似的處 境,然後得以展開反思,於對話與行動中找到力量。
另一方面,臺灣解嚴後的這二十幾年,也是各種社會力量展現 而不斷產生新社會建構的時代。在資訊高度爆炸、生活無比忙碌、
競爭更加激烈的時代中,社會各界持續分化,階級、種族與性別的 區分,越趨明顯。我們可以看見社會底層的不同處境:遊民居無定 所、移工脆弱而易於被剝削、兒童無助而時常受到壓迫、原住民長 期被邊緣化、弱者經常受到暴力對待、外來移動者面臨文化歧視、
身心障礙者難以取得肯認、過去政治受難者長期受到漠視、精神障 礙者遭到社會排除⋯⋯等。對於這些社會底層的人,我們不但看見 他/她們的處境,也開始集結與行動,試圖改變不平等的社會結 構。於是,我們開始有許多機構性的協助,成立各種各樣的團體
(立案與未立案的非政府組織),在政府的組織內發展各種機制,目 標都是在促進社會的發展以及促進社會的平等。在這些團體與組織 中,我們展開各種跨界的整合,每個人根據自己關心的社會層面,
反映在討論與對話之中,讓規範的形成能夠考量相關事實與評價依 據。問題在於,在這些團體與組織的機構性協助的「社會過程」,
什麼樣的事實會被感知,什麼樣的價值會被強調,什麼樣的行動會 成為共識,往往受制於特定的結構性以及文化性因素。
「法律多重製圖」指出,多重社會場域中,進行著法律生產的 活動,成就當代的多元法律性。法律製圖活動,並非僅僅掌握在少 數人或極權者手中,而是透過民主社會擴大參與的機制進行。這造 就了新社會菁英的崛起,包括傳統國家官僚、新轉型的法律專家、
以及參與運作的社會團體。這同時也增加了新政治動員的可能,透 過多層次法律的制定與運作,人口販運專業者得以在人權的理想下
工作,產生改變受販運者政治權力地位的契機。
新社會菁英取得某種有力的社會位置,卻極有可能無法改變既 有的社會權力關係。從理論文獻的回顧,我們認識到,殖民歷史 中,法律具有讓統治者取得合法性敘事的功能,此種法律的社會作 用,已然透過人權的推動,繼續建構社會中的權力關係。人權造就 了現實—不論是多層次法律的建構、國家力量的轉換以及新政治 動員的可能,這種新的權力運作,仍然不改底層人民的弱勢地位。
更進一步,當代社會權力的型態已非一方壓制另外一方,或者強者 壓制弱者的關係。權力的型態透過上述分析的「再現」與「指 向」,已經內化於人們的意識與行動,展現在彼此的互動之中。
因此,我們必須超越「落後官僚」與社會菁英所代表的「民」
之對立。「官」可能已經不是過去全知全能的威權者,而可能是一 羣熟悉某種人權知識與實務經驗的工作者,而「民」除了看見個案 中的人權侵害之外,也不一定能夠在短時間內找到改變社會、促進 人權的方式。我們應該體認到,人權的進展意味著新型態的統治,
也是全球法菁英(人權專家)、國家法菁英(民間代表與中央政府 官員)與地方法菁英(地方政府官員與司法人員)參與權力運作的 時刻。此種權力建構的參與雖然有著法律理性的外衣,卻經常是不 一致、混亂與彼此交織的。即便是往官僚化的方向發展,建構起標 準化的流程、機制與指標,法律的形成與運作同時也可能對於底層 人民來說,其處境雖被看到,卻可能無法改變根本的權力關係。
二、人權實踐與法律生產結構的變革
臺灣法律的社會現實已經走入了另外一個階段。複數多重的法 律繼受歷史,對不同層次的法律建構,產生不同的交錯或融合模 式。此種交錯或融合模式,在不同層次的社會/法律場域之結構 下,法律改革(立法或修法)經常在法律生產結構之下,受到特定 權力關係的影響,其結果容易傾向於確認或再生產既有的權力結構
(核心/邊陲、菁英/底層)。因此,權力鬥爭的法律生產,必然要 關注社會權力的過去、現在與未來。我們尤其應該注意,如果要以 人權實踐為基礎,促成法律生產結構的變革,使得受壓迫底層人民 權力位置的改變,其關鍵性的議題為何。
第一,反思「代表性」的議題:法律生產是在特定社會場域的 權力鬥爭過程,這必然不是每一個人都得以進入,製圖菁英代表底 層人民,而其製圖因而取得社會承認的法律地位。然而,底層人民 在被論述、被想像時,往往成為一個均質而單一的整體,甚至往往 成為一個單純需要被救援的個體。在設計法律制度的時候,我們經 常會忽略了底層人民往往會發展其策略與行動,往往有一定的主體 能動性。
第二,有能力觀察到「結構限制」:法律改革本身往往受制於 法律製圖社會場域的結構,行動者在其中必然受到侷限,為了讓行 動者具有更強的改變效力,行動者應該要致力於揭露不對等的法律 生產結構。行動的目標在於,鬆動既有的社會場域結構,使得底層 人民的多元處境成為被論述的主角。例如,透過質疑國際法場域、
國內立法場域、司法場域中人口販運被害人的無聲,重新看待法律 改革所提供的權利架構,思考這樣的權利架構,是否讓底層人民的 主體能動性更被看到。
第三,促使更多人可以「成為行動者」:就算是底層人民的主 體能動性更被看到,我們還是要盡量讓底層人民成為法律製圖的行 動者。這中間重要的議題為,如何讓底層人民具備更多資本累積的 可能,例如,揭露代表性的問題、建立平等的對話平台、促進底層 人民的社區連結等等。
第四,辨識多元「製圖場域」的存在:我們必須要認識到,法 律多重製圖不是只存在於國際法場域、國內立法場域、司法實踐場 域而已。事實上,只要具有內在製圖規則,且有一定程序確保社會
承認的規範建構,就是法律生產的製圖場域。我們不但要肯認早已 存在於社會場域的法律製圖(尤其存在於底層人民生活社群的部 分),還要窮盡各種可能性,開拓更多法律場域,創造更多的法律 現實。
第五,讓規範促成「文化變遷」:對於法律改革的理解,我們 應該要放在法律發展與文化變遷的脈絡。行動者不只是致力於法律 權利的賦予或改造,而是要致力於整體文化的變遷。因此,我們要 致力於透過法律文化的觀察與反思,揭露法律生產意識與結構之複 雜度,因而得以透過行動不斷創造新型態結構之可能。這其中重要 的是,讓底層人民的多元性與能動性,更有可能可以增強;同時,
發展有利於底層人民的法律生產結構,讓其成為行動者,在權力鬥 爭的過程中反映其社會現實與社會期待108。
總之,我們都有可能在法律多重製圖過程參與社會權力網絡,
因此過去控訴專制威權的單一方式,在民主化時代其效果必然不斷 遞減。轉換之道在於,面對新權力形式與法律的結構,必須展開日 常生活的反思與批判,專家菁英的法律製圖必須不斷回到底層人民 複雜的社會處境之中。扮演溝通橋樑的社會菁英,永遠必須真誠面 對代表性的問題。在一個成熟的民主社會,代表溝通者往往取得詮 釋以及影響政策法律的權力,相較於其所代言的主體,代表溝通者 具有較佳的社會位置。除此之外,代表溝通者在不同專業系統的內 部邏輯以及相互競逐中,也必須面對溝通不可能與溝通無效的難
因此過去控訴專制威權的單一方式,在民主化時代其效果必然不斷 遞減。轉換之道在於,面對新權力形式與法律的結構,必須展開日 常生活的反思與批判,專家菁英的法律製圖必須不斷回到底層人民 複雜的社會處境之中。扮演溝通橋樑的社會菁英,永遠必須真誠面 對代表性的問題。在一個成熟的民主社會,代表溝通者往往取得詮 釋以及影響政策法律的權力,相較於其所代言的主體,代表溝通者 具有較佳的社會位置。除此之外,代表溝通者在不同專業系統的內 部邏輯以及相互競逐中,也必須面對溝通不可能與溝通無效的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