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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相關學者對地方財政自主性之看法

一般在論述地方自治權時,必須依據憲法或法律上中央與地方權限的劃分,

賦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責任;為促使實現此一責任,則必須同時賦予一定權力、或 保障一定權利,而財政自主權則是所賦予之權力或所保障權利之一部份。故地方 財政問題之研究最重要的目的乃在界定地方財政自主(local fiscal autonomy)之意 義(黃世鑫,1989:3)。

我國憲法雖採均權制,但依黃世鑫1999 年的研究指出,我國實施的中央與地 方財政劃分制度實際上是趨向中央集權制,其主要原因乃基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之 立法權屬於中央之故,是以,在此種情況下地方自治並未真正落實(黃世鑫,2000:

25)。

由於地方自治是國之礎石,若無足夠的財源勢必不利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地 方財政自主其實是要落實地方自治,而地方財政自主能否落實則為地方自治成敗 之關鍵(隋杜卿,1995:191)。

莊世鳳(1999:230-231)亦指出地方財政與地方自治間的關係,應先明定地 方公共財的範圍,清楚劃分中央與地方財政的權限並遵循下列原則:(1)地方政 府應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來決定提供哪些種類與數量的公共財與勞務;(2)地方 政府對某些賦稅的稅率有決定權並享有開徵新稅之權限。又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權 的高低是地方自治能否落實的重要關鍵,因此,地方政府的自治程度高低與財政 自主性有一定的密切關係。就理論上而言,地方自治程度愈高則其財政規模愈大,

同時也具有較大的財政自主性;以「權、責」觀點來看(權是指利益之享有,責 是指責任的分擔),地方政府的權與責之範圍愈大,則其財政自主程度愈高。所以 為提高財政自主性,一方面當以法制面之明確規範作為執行層面的法源依據,另 方面則應透過收支結構的變動趨勢來進一步剖析,以找出問題的癥結。

蘇彩足(2000:41)則進一步指出,完整的財政自主性應該包含「租稅自主 權」與「支出自主權」,但一般地方政府都比較關心租稅自主權的爭取,比較少在

「支出自主權」上多所著墨。其主要原因為只要有租稅自主權,地方政府就可以 籌措所需財源。如果自有財源充裕,則地方政府通常都可依自治需要自由執行其 支出計劃與衡量政策優先順序,亦即有租稅自主權即有支出自主權。所以租稅自 主權的爭取,比支出自主權更為務實且為關鍵所在。而衡量地方租稅自主權經常 使用的方式有二:(1)是衡量地方政府的「自有財源」占地方政府總收入的百分 比;(2)是計算地方政府租稅收入占全體政府租稅收入之比例。

許登芳(2001:162)則指出,所謂地方財政自主(fiscal autonomy)是指各地 方政府轄區內的居民依地方自治的需要,可自由決定轄區內公共事務支出的範圍 與規模大小,上述費用的財源籌措也由該轄區內的居民自行分擔。因此,倘若費 用來源主要是仰賴上級補助或借貸,則財政自主性低;反之則愈高。故地方政府 之所以須有財源主要的原因乃因應地方政府自治的需要。

此外,地方財政自主的重要性在於協助地方政府執政者,在職責範圍內有效 的推動施政計劃,同時藉由地方人民對自治建設的責任感,可避免浪費以提高行 政效率(林思惟,1994:15)。但從整體資源之運用來說,地方財政自主權常缺乏 法律保障,地方政府處處仰賴中央,容易導致資源浪費違反效率原則,使得區域 發展失去平衡(黃茂榮等,1990:12)。

李長晏(2003:30-41)則認為由於地方自主性的高低具體表現在府際間財政 的自主上,因而要求財政的自主乃成為地方自治的基本前提,惟財政的自主並非 只是提高地方政府的稅源分配度,更重要的是要能提昇地方政府的「自主課責性」

(self-accountability)。

黃世鑫(2002:90)亦指出,一般以自有財源的多寡作為衡量地方財政自主 性高低,將會扭曲問題的本質。實際上,地方財政自主的高低一方面建立在地方 是否具有「自我負責」的環境,另一方面則是地方政府是否具備參與決策的權限,

如果這兩項條件不具備,即使自有財源甚多,反而可能導致地方政府的腐敗。

吳淑姿(2003:26)則提出探討地方財政自主時應同時包含財政收入自主與 財政支出自主。倘若地方財政收入能夠自主籌措財政支出所需之財源,則其財政 支出之自主性必無庸置疑;且財政支出的目的乃在支應民眾所需之財貨與勞務,

以創造民眾最大福祉。因此,地方財政自主與自有財源高低有關,因此如何提升 自有財源乃成為各地方政府努力的目標。

陳永祥(2003:73)則說明地方財政自主是當前地方財政的重要課題,而地 方政府由於財政的自主性,才會對其施政上之政策作其成本效益的分析,使公共

的支持,故完全由地方開闢自治財源及有自行課稅的自主權,乃是達到財政自主 的最終工作。此外,由於各級地方間財政權限劃分之目的在於使各級政府經由適 當的職能劃分與財源的配合,以提供適合人民需求之公共財貨與勞務,使得全國 各地方之人民皆得到最大的滿足,因此須仰賴地方自治之實施,而地方自治之成 敗,又以地方財政自主為必要條件,且地方財政收入以租稅收入為主,故地方財 政自主即地方課稅自主。

蔡秀卿(2002:21-32)認為,地方自治團體應享有充分的自治事項、自主立 法權、自主財政權、自主人事權、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關係之對等性。黃錦堂

(2002:13-36)亦指出地方自治團體係以自我之責任而完成地方任務的處理,稱 為「自我責任性之保證」,認為此制度必須被強調,否則地方無法建立自主性。此 外,地方自治團體應被擔保有基本的決定自由,不受國家之指令與監護,適當完 成地方自治之任務。

莊世鳳(1999:231)則指出,研究政府收支結構及財政自主性,有「實質收 入」與「非實質收入」之分。前者可分為稅課收入與非稅課收入;後者主要為補 助收入及地方公債(詳見圖2-3-1)。如果實質收入偏低,表示地方政府的財政困窘 且自主性偏低,相對地依賴上級政府的補助將大為提高。在此,就稅課收入、非 稅課收入及地方公債三者加以說明:(1)稅課收入:稅課收入具有強制徵收性質,

與公共支出較缺乏一對一的受益關係。因此,稅收來源宜用於轄區內人民普遍享 受,亦即用於無法區別每人享用程度的地方公共支出上(如一般行政、消防、治 安、國民教育等),較符合受益原則;(2)非稅課收入:非稅課收入包括兩種,一 種是與受益付費原則無關之罰款、捐贈收入;另一種是與受益精神相符的收入,

包括工程受益費收入、營業收入、規費收入等。以非稅課收入作為公共支出財源 的基本原則是,該項公共支出必須具有個別報償性,其他未享用者不會因此而得 到任何間接利益。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如公園、游泳池、停車場、捷運、橋 樑、道路等,均或多或少具有個別報償性,地方政府可對受益者收取費用,做為 全部或部分財源;(3)地方公債:地方政府對於較大規模,或較長期間始能完成,

且具有自償性、建設性的公共工程,可以運用地方公債的發行以籌措財源。由於 這類公共支出的受益期間通常跨越多代,公債發行可將建設成本分攤於各年代而 符合受益原則。此外,地方政府可自行籌措財源支應地方建設,使地方自治精神 更加落實。惟地方公債的發行乃財政調度的手段,為避免地方政府因舉債而益增 財政困難,中央政府實應給予適度限制。一般而言,地方政府發行公債所受到的 限制條件主要有五項:(1)須經上級機關許可;(2)充作地方建設投資支出;(3)

入不敷出的地方政府,須先有財政重整計畫;(4)規定公債費用的比率;(5)避 免為清償舊債而增舉新債。

圖2-3-1 財政收入之分類

資料來源:莊世鳳,1999,〈由財政結構談我國地方財政自主性〉,《中國文化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學

財政收入

非實質收入 實質收入

公債及賒借收入

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

補助及協助收入

非稅課收入 稅課收入

稅課收入(自徵)

統籌分配稅 工程受益費收入

規費及罰款收入

財產收入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許登芳(2001:168)以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之決算 書暨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書實證分析台灣地區二十三個縣(市)中,

共有嘉義縣、澎湖縣、苗栗縣、南投縣、臺東縣、花蓮縣、台南縣、屏東縣、台 中縣、雲林縣等十個縣之自有財源比率低於 50%,由此可知有不少縣(市)之自 有財源明顯存在著嚴重不足的現象。又此三年各縣(市)自有財源比率的平均值 為57.27﹪,最高者為臺北市的 91.41﹪,最低則為嘉義縣的 40.62﹪,兩者相差 54.03

﹪,而前者約為後者的兩倍,此數據反應了縣(市)間貧富差異之懸殊。又如以 變異係數觀察,此三年分別為 0.24、 0.25、 0.31,有逐年擴大的趨勢,顯見各(縣)

市財源之分配有逐漸惡化的趨勢。

鄭文輝等人(1996:23-37)亦曾以問卷調查的方式,徵詢各地方政府財政主 管對所謂適當的自有財源比例,其調查結果認為:直轄市為 80%,縣(市)及省 為 70%,可見各級地方政府普遍認為自有財源確實有提高之必要。不過由分析結 果亦可得知,修憲後之各縣(市)自有財源比率的平均值,除了北、高兩直轄市 及臺北縣可達到預期的理想值外,其他各縣(市)仍有相當大的差距,即使是都

鄭文輝等人(1996:23-37)亦曾以問卷調查的方式,徵詢各地方政府財政主 管對所謂適當的自有財源比例,其調查結果認為:直轄市為 80%,縣(市)及省 為 70%,可見各級地方政府普遍認為自有財源確實有提高之必要。不過由分析結 果亦可得知,修憲後之各縣(市)自有財源比率的平均值,除了北、高兩直轄市 及臺北縣可達到預期的理想值外,其他各縣(市)仍有相當大的差距,即使是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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