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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稅捐債務作為繼承標的之憲法依據——以「一身 專屬性」為中心

權利義務是否一身專屬,有認為應依該權利或義務,與權利人 或義務人之關聯程度為準19。李建良氏認為,系爭義務是否具有一 身專屬性仍須依各別具體情況而定,且須探求各該(課予義務之)

法律之規範意旨與特性,以決定之。要言之,系爭義務是否具有可 繼 受 性 , 關 鍵 非 在 行 為 的 可 替 代 性 , 而 是 義 務 之 人 的 連 結 性

(Personengebundenheit der Pflicht)20。陳敏氏並進一步認為,具 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乃指必須由權利人自為行使,或由義務人自 為履行,始能達到目的者,原則上不得代理、讓與或移轉之權利及 義務;反之,單純之財產權,如退稅請求權,本質上應屬可以代 理、讓與或移轉之權利,則不具一身專屬性21

一、稅捐債權之保全——以遺產稅為例

被繼承人生前未納之稅捐債務,就已發單課徵之部分,縱尚未

19 Wolff/Bachof/Stober, Verwaltungsrecht I, 11 Aufl., § 40 Rn. 17. 轉引自陳敏,行 政法總論,頁252,2004年11月4版。

20 李建良,行政法上義務繼受問題初探——兼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06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載:「2005年行政管制與 行政爭訟」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20以下,2005年。

21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253,2004年11月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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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仍屬生前應納未納之稅捐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不生稅捐債務不履行問題。惟就尚未發 單課徵之部分,倘依上述二次決議以及財政部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 三號函釋之見解,在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之情形,得以繼承人為發 單課徵之對象。至於「擬制遺產」之部分,亦應先以繼承人為對 象,發單課徵贈與稅(九十二年決議參照),嗣後再就多繳納之稅 額部分依遺贈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予以扣抵;惟就此類贈與稅,雖 係被繼承人生前應納未納之稅捐,但因屬於尚未發單課徵之情形已 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予以扣抵,故不得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八款扣除(九十三年決議參照)。

承上,本文認為首先應探究者,實係在此類擬制遺產情形下,

「贈與稅之扣抵」以及「遺產稅之扣除」二者,所指是否為同一對 象之問題;其次,得否逕以繼承人為發單課徵對象,課予以其繳納 被繼承人生前因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而未完納之稅捐債務;此 外,更以繼承人其固有財產作為稅捐債權之擔保,其妥當性亦有探 討必要。

二、稅法上「一身專屬」概念

權利義務之移轉,除有關之權利義務,其性質在法律上許可移 轉,亦具有「繼受能力」(Nachfolgefähigkeit)外,尚須有具體之

「繼受要件事實」,始能移轉22;在稅法上沒有特別規定法律關係 的繼承情形,則適用藉由民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亦即是否有繼受的 資格,乃以系爭權利或義務是否具高度的屬人性(一身專屬性)特 徵而禁止讓與、繼承為準23;法律關係內之權利義務,僅由原權利

22 陳敏,同前註,頁290。

23 陳清秀,同註18,頁408。氏進一步說明,以往傳統的觀點認為公法上權利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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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享有,或僅由原義務履行,始能達成目的者,具有所謂之「一身 專屬性」(höchstpersönlicher Charakter),原則上不能移轉24

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即學說所謂之「一身專屬性」25,並用以作為得否成 為繼承標的(或繼承之客體)之判斷依據。然而,有疑問者為,此 一身專屬性,是否係基於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來之問題。此問題 之探討實益,詳如下述:

就繼承法之觀點言,倘因不具備一身專屬性而得為繼承之標 的者,係一義務(如債務)而非權利,則是否仍應容認繼承人之繼 承正當性之問題。

就遺產稅法之觀點,被繼承人生前未完納之稅捐債務,是否 亦不具備一身專屬性而為繼承人所繼承之問題。倘如實務之一貫見 解26,而認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而須由繼承人負 償還義務,則是否亦存在正當性。

義務原則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以禁止繼受為原則,祇有在單純的財產法上地位 始構例外,同本註,頁408。本文即認為,被繼承人之稅捐債,縱得為繼承之 標的,繼承人之所繼承者,未必得以認為係一單純的財產法上地位。另私法規 定如何適用於稅法之論述,請參照,葛克昌,私法規定在行政法上適用,載:

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2005年8月2版。

24 Achterberg. Allegemeine Verwaltungsrecht, 2. Aufl., § 20, Rn. 80. 轉引自陳敏,

行政法總論,頁290,2004年11月4版。

25 有關一身專屬性在繼承法上之探討,請參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 法繼承新論,頁106以下,2005年8月。另一身專屬性作為行政法上義務之「繼 受性」判準,請參考李建良,同註20,頁13、17以下。

26 法 務 部  年 法 律 字 第 02998號 函 釋 略 謂 : 「 … … 公 法 上 之 租 稅 債 務具有財產 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 編有關規定處理。」詳見本文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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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財政憲法之觀點,稅捐債務作為一種基本義務,乃係基於 國民之身分而來,將基於國民義務之附隨義務透過繼承法理而轉由 他人負擔,是否仍具有正當性,殊值討論。

就金錢給付義務具財產性之觀點而論,倘稅捐債務經轉為貨 幣之債後,是否得以擺脫其具有身分上專屬之納稅義務,而由繼承 人概括承受,並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甚至成為被強制執 行之對象,就繼承人身為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權保障亦為一問題27。 三、決議簡評——稅捐債務具財產性

財產法性質之公法權利義務,可能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能繼 受;反之,非財產法性質之公法權利義務,亦可能不具一身專屬性 而得繼受28。實則,債務之具有財產性,未必即有一身專屬性。

依照決議所引用上述法務部之函釋,認為租稅債務係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具有財產性,因此非一身專屬性而得為繼承之標的 云者,而因此認為租稅債務得為繼承之標的;本文認為,公法上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之 所 以 得 為 「繼 承 標 的」29, 乃 在 於 其「 具 有 財 產

27 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36059號函認為,義務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死亡,判斷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屬於各移送機關 之權責,執行機關僅就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形式上之審認。義務人於行政處分 作成後死亡,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如行政罰鍰),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除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逕對其遺產 執行外,執行機關不得就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至於租稅債務是否具一 身專屬性,俟蒐集相關資料後再一步討論。當中討論意見甚具參考價值。

28 陳敏,同註21,頁291。

29 有關稅捐債務可否為繼承標的在國內之探討,陳敏氏認為,租稅債務亦為財產 之給付義務,須有債務人之履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已成立之租稅債 務即成為遺產債務,應由繼承人承繼……至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及稅 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排除租稅可以為遺產債務之意思,但可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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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在推論上與本文並無二致;惟反面觀之,倘以「不具備一身 專屬性」作為否定繼承標的適格之理由,則與本文意見相左。本文 所持論理部分,詳述如下:

繼承標的,係單純之金錢給付「債務」,而非「稅捐債務」

納稅義務係基於國民之身分而來,具有正當之憲法依據。是以 透過稽徵機關所具體化之稅捐債務,被繼承人基於其國民身分之基 本義務,理應與其身分相結合,而專屬於被繼承人。是以即便已透 過課稅處分將特定納稅之義務予以量化為應納稅額,其在履行債務 之行為義務,非經法定不得轉嫁予他人,實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必然 結果30。固在原則上行為義務與給付義務相結合之前提下,稅捐債

係採法定之限定繼承,繼承人對租稅之遺產債務,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任,氏著,租稅法之連帶債務,政大法學評論,28期,頁106,註53,1983年 12月。另陳清秀氏認為,稅捐債務屬於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財產法上的請求 權,雖與人有關,但不具高度屬人性(並無一身專屬性),理論上可以概括承 ,故被繼承人生前欠稅,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的消極財產,亦應由繼承人一 併繼承(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繼承、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規定),方符公平 原則 ; 另就 執 行法 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通常不具一身專屬性或高度屬人 性,原則上具有得移轉性,因此義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當已繼承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成為義務人,惟 在只就遺產強制執行下,似可認為繼承人只義務人尚有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繳納 責 任 , 而 非 無 限 制 之 繼 承 ; 氏 亦 補 充 : 值 得 注 意 者 ,稅捐債務這類公法上債 務,仍應建立在「量能課稅」的精神上,如果採取無限制的繼承,可能發生被 繼承人生前遺留巨額欠稅,卻僅有有少量遺產可供繼承,致繼承人背負過重欠 稅責任,有違量能課稅,故宜採折衷方案,繼承人僅就遺產範圍內,負擔繳納 被繼承人生前欠稅的責任,較符公平合理。氏著,同註18,頁408-410、584以 下。並請參照黃士洲,稅法連帶債務的成立及責任範圍——以遺產欠稅類推民 法概括繼承的實務為核心,月旦法學教室,22期,頁95-105,2004年9月。

係採法定之限定繼承,繼承人對租稅之遺產債務,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任,氏著,租稅法之連帶債務,政大法學評論,28期,頁106,註53,1983年 12月。另陳清秀氏認為,稅捐債務屬於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財產法上的請求 權,雖與人有關,但不具高度屬人性(並無一身專屬性),理論上可以概括承 ,故被繼承人生前欠稅,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的消極財產,亦應由繼承人一 併繼承(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繼承、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規定),方符公平 原則 ; 另就 執 行法 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通常不具一身專屬性或高度屬人 性,原則上具有得移轉性,因此義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當已繼承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成為義務人,惟 在只就遺產強制執行下,似可認為繼承人只義務人尚有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繳納 責 任 , 而 非 無 限 制 之 繼 承 ; 氏 亦 補 充 : 值 得 注 意 者 ,稅捐債務這類公法上債 務,仍應建立在「量能課稅」的精神上,如果採取無限制的繼承,可能發生被 繼承人生前遺留巨額欠稅,卻僅有有少量遺產可供繼承,致繼承人背負過重欠 稅責任,有違量能課稅,故宜採折衷方案,繼承人僅就遺產範圍內,負擔繳納 被繼承人生前欠稅的責任,較符公平合理。氏著,同註18,頁408-410、584以 下。並請參照黃士洲,稅法連帶債務的成立及責任範圍——以遺產欠稅類推民 法概括繼承的實務為核心,月旦法學教室,22期,頁95-105,200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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