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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結論:遺產稅與贈與稅之互補關係

就我國憲法而言,國家之財政需求,並非由國民負擔(依其應 有能力),而係由財產權人(憲法第十五條)負擔;國家僅在保障 人民之財產權之餘,藉由納稅義務,分享其財產權所生之收益部 分39。是以,稅捐客體之歸屬,乃在於財產權人,而非國民。惟遺 產稅及贈與稅二者,其稅捐客體時而相互流通,雖實質財產之歸屬 不易40。但可確定者,即二者不論在私法上或係稅法上,俱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

一、租稅規劃之憲法界限——以遺產及贈與稅為例

納稅人濫用經濟自由以減免租稅負擔,在私法當事人間並無顯 失均衡之虞,公權力自不宜輕言介入干涉當事人的私法關係;惟稅 法對法律事實之評價,多由可稅性──亦即由負擔能力加以衡量,

故對租稅規避行為應不容其得逞41。易言之,納稅人之財產自由

39 進 一 步 討 論 , 葛 克 昌 , 綜 得 所 得 稅 與 憲 法 , 載 : 所 得 稅 與 憲 法 , 頁 10-11,

2003年2月2版。

40 相關探討,黃茂榮,稅捐債務之繳納義務人,載:稅法總論(第一冊),頁 326-327,2002年5月。

41 葛克昌,租稅規避與法學方法——稅法、民法與憲法,同註13,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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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乃指稅法對於私法之尊重而來,非表示稅法須受私法之拘束。

租稅之規劃,係計畫性地從事免除稅捐或減低稅捐之行為;蓋 稅捐之課徵,除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犯外,更對於人民職業及營業 自由權進行干預,此時人民基於稅捐規劃,而影響其對於職業、營 業生活加以選擇安排42。被繼承人對「潛在繼承人」之贈與行為,

自宜尊重其處分自由;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法律所產生之信賴,

國家基於法治國原則加以保障,人民之投資、儲蓄、消費與長期稅 捐規劃始有可能43。換言之,對於「潛在繼承人」之受贈,宜「推 定」其不具有預見可能性,而不宜「擬制」其具有生前預謀贈與之 意圖。是以,稽徵機關基於稽徵經濟考量所對繼承人課予之協力 義務,僅生舉證程度之加重效果,而不宜發生舉證責任之倒置效 果44;蓋稅法舉證責任之移轉,足以在實質上引起對於稅捐客體歸 屬對象之改變,實應具備正當理由,依重要性理論,屬於法律保留 事項45

42 黃俊杰,納稅者權利保護,頁124-125、130以下,2004年2月。

43 葛克昌,同註39,頁227。

44 此類基於稽徵便宜上所賦予繼承人之程序上選擇權,宜僅屬責問權事項,協力 義務不履行應僅生程序上之不利益效果,而無所謂實體上責任問題;否則,此 類協力義務之課予縱具必要性,其妥當性亦難以通過憲法檢驗。並請參照葛克 昌,綜合所得稅與憲法,同註39,頁90;黃士洲,稅法連帶債務的成立及責任 範圍——以遺產欠稅類推民法概括繼承的實務為核心,月旦法學教室,22期,

頁104以下,2004年9月。

45 黃茂榮,稅捐法規之違憲審查,載:稅法總論(第二冊),頁263-264,2005 年10月2版;葛克昌,兩稅合一之憲法觀點,同註39,頁173。並請參照黃士 洲,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頁287,200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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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贈與財產」與「遺產」之互斥現象

我國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架構以觀,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 囑執行人(遺贈稅法第六條)而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 贈稅法第七條)者;推之,此係採行總遺產稅制設計下之配套結 果46。而遺產稅及贈與稅雖確保之稅捐客體相同,但因而手段之不 同而各自具有法定之課稅要件及法律效果,而往往可能造成重複課 徵情形,而應予避免。是諸如遺贈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扣 除規定,修過寬之遺產稅構成要件,俾符合量能負擔4748

46 亦即,係就財產之移轉人於其移轉時,就移轉部分所彰顯之財產能力之評價;

異於分遺產稅制下,係就財產之受移轉人於其受移轉時,就受移轉部分所具備 之財產 能力 評 價。此 種差 別 ,本文 認為 乃 在於前 者( 總 遺產稅 制, 即 遺產稅 制)係強調「被繼承人」之市場競爭能力,後者(分遺產稅制,即繼承稅制)

「繼承人」之市場競爭能力。

47 陳敏,憲法解釋對稅捐法制發展之影響——租稅法定與實質課稅,司法院大法 官94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與法制發展,頁63,註14,2005年12月。

48 所得稅作為最符合人性之稅種,乃在於其最足以表彰量能平等之原則。惟在

「所得」之概念係採「市場交易說」之前提下,遺產之繼承與受贈等非勤勞所 得或偶得財富(windfall profits),其課稅之正當性勢必無法以繼承人或受贈 人之有所「所得」覓得,而往往轉而求諸競爭中立原則,對之課予衡平稅捐;

惟此種競爭力之衡量亦須依附於市場上而評估其營利能力,始具其正當性;故 此類所得人在尚未於市場中實現其財產自由時,即先行予以課徵稅捐,恐有正 當性之疑慮。換言之,針對此類無償所得,在理論上其稅捐財應為「所得」,

似較為妥適(不過,其緊接而來的問題,將是此類無償所得經移轉後,實已與 無償所 得人 之 財產發 生混 同 ,如欲 具體 評 估其競 爭能 力 ,並進 而採 取 衡平措 施,不易準確衡量。)Tipke氏亦認為,不論其經劃歸為財產型或所得型,遺 產及贈與稅仍然不宜因此而併入所得稅或財產稅綜合課徵,以便必要時將之與 來自市場之所得差別對待,Tipke, Steuerrecht , 12. Aufl., 1989, 458 ff. 轉引自黃 茂榮 , 稅捐 的 構成 要 件, 收 於稅 法 總論 ( 第一 冊 ), 頁274,註29,2002年5 月;實則,繼承人因繼承、受贈人因受贈而其財產有所增益,就其所得之增益 部分課 稅, 本 即為量 能原 則 之當然 解釋 。 只是在 稽徵 考 量之下 ,而 改 以「支 出」作為稅捐客體。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而非受贈人;遺產稅之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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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二年所為應稅贈與行為,自屬贈與稅之納稅義務 人,若自繼承發生後仍未繳納,則應依遺贈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八款予以扣除,與遺產稅之繳納無涉;對之,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擬制為遺產之結果,自另行具備該當遺產稅課稅要件,屬遺產 稅之繳納,似亦與贈與稅無涉。實則不然,贈與稅制度,本質上即 為補充遺產稅所設,詳言之,即用以防杜規避遺產稅所為之規定;是 以,二者並非具有不同之課稅事由而具有重複課徵之正當性,擬制遺 產之規定亦然。故規避遺產稅者,倘透過贈與稅而得以徵得者,即達 保全稅捐債權目的,並無必要再行透過其他保全手段。

循此,在擬制遺產之情形,亦應以達到防止規避遺產稅率為已 足。手段上仍應尊重私法上安排,合法租稅規劃自由亦得為之,只 有在有濫用私法自治之情形方有稅法介入調整之必要,蓋納稅義務 人信賴法秩序所為之租稅規劃行為本即值得保護,只有在意圖規避 稅捐之行為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方有基於維護稅捐債權之公 益理由,以公權力行式課予其依照經濟實質調整之法律效果。

三、「擬制遺產」規定作為租稅規避防杜條款

欲深究遺贈稅法上「贈與財產」與「遺產」之互動關係,首應 確定者,厥為其規範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民事法」之關係;

惟欲辨明此二法之相互關係,就前者而言,則不得不釐清「遺產 稅」與「贈與稅」二者之互補關係,就後者而言,則係財產法與身 分法之異同。此外,尚須注意遺產稅與所得稅二者在功能上之分工 所導致遺產稅本身定性多元之問題49

徵,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課稅標的而非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所得。

49 有關死亡稅之稅捐客體上之多重性格(Mischcharakter),請參考Leisner, Ver-fassungsrechtliche Grenzen der Erbschaftsbestererung, 1970, 32 f. 財政目的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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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稅本即難以定性而實應自成一類(Abgabe sui generis),

蓋其同時具有財產稅與流通稅二者特質50。倘遺贈稅對於財政收入 之意義不大,而遺贈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財政收入目的 下,又被定性為單純確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之規定時;則此規定所 動用之稽徵成本,可能不符合經濟效益。實則,由被繼承人財富移 轉之時點對稱觀點,生前贈與及死後遺贈就終生財富移轉而言,必 須具有相同的租稅待遇,方能確保財富移轉的水平公正及租稅遵 從51

惟如果係作為防杜被繼承人規避遺產稅,本文認為大可不必如 此徒勞。蓋啟用擬制遺產機制之結果,即宣示了被繼承人透過生前 預謀贈與之行為,一方面嘗試脫法避稅之同時,也相對喪失了部分 程度之財產權自由(如喪失死亡前兩年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人 的贈與自由),此種利益權衡,納稅人應深予體會。實則,承上述 對於遺產稅與贈與稅二者互補關係之分析,並以之作為信賴保護檢 驗之論證基礎者;遺贈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毋寧宣示一租 稅規劃之可能性與界限,而惟有在被繼承人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之際 始有信賴不值得保護而啟動遺產擬制之機制加以調整,此即遺贈稅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介入時機。換言之,遺贈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之目的,毋寧僅應具備遏阻之作用,而非具有實際上懲罰之目的於 其中。故稽徵機關在欲適用該條文之際,宜嚴加把關而非加以濫 用,方符比例原則。

各種手段,請參考Kisker, Die Erbschaftsteuer als Mittel der Vermögenredistribu-tion, 1964; Birk, Die Erbschaftsteuer als Mittel der Gesellschaftspolitik, StuW 4/2005, 345 f.

50 Leisner, Verfassungsrechtliche Grenzen der Erbschaftsbestererung, 1970, S. 33.

51 何志欽、林惠玲,同註12,頁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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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繼承人在遺贈稅法上之地位——以一身專屬性為中心 實則,遺贈稅稅捐債務並非繼承之標的,原因在於我國係採行 總遺產稅制,其稅制結構下,遺贈稅之納稅義務人(具有實質擔稅 能力之人),均係被繼承人,而非繼承人52。換言之,繼承人於被

四、繼承人在遺贈稅法上之地位——以一身專屬性為中心 實則,遺贈稅稅捐債務並非繼承之標的,原因在於我國係採行 總遺產稅制,其稅制結構下,遺贈稅之納稅義務人(具有實質擔稅 能力之人),均係被繼承人,而非繼承人52。換言之,繼承人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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