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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經濟管制」與平等權保障:基本觀點

一、「經濟/職業管制」的過度禁止與恣意禁止

「經濟管制」一詞,本文採最最廣義的界定,指國家對人民營 生活動的各種形成、管理、監控、規制措施與法制,無分個人或團 體,亦不問公部門或私部門,故一般所稱工作權、職業自由或營業 自由者,均屬本文探討的對象,從而經濟管制的平等權保障問題,

大抵同於國家對「職業」管制、規制或限制所生的違憲審查問題。

關於職業自由限制的違憲審查,國內學說率多援引所謂的「階 層理論」(Stufentheorie)或「三階理論」(Drei-Stufentheorie)66 作為準據67。此一理論係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一九五八年的「藥 房判決」(Apothekenurteil)中所提出68。基本上,聯邦憲法法院 以職業自由可區分「職業選擇」(Berufswahl)與「職業執行」

(Berufsausübung ) 為 出 發 點 , 首 先 肯 認 立 法 者 的 規 制 權 限

66 亦有譯為「階梯理論」,參見姚立明,憲法工作權之性質——簡介西德憲法法 院四個代表性判例,中山社會科學季刊,4卷2期,頁136、137,1989年6月。

67 參見李惠宗,同註10,頁378以下;陳新民,公共利益之概念,載:憲法基本 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頁174,1999年6月;劉建宏,基本權各論基礎講座

工作權,法學講座,23期,頁5、6,2003年11月。另參見黃越欽大法官針對釋 字第514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

68 BVerfGE 7, 377 ff. 本判決全文中譯,參見蕭文生,關於「職業自由(工作 權)」之判決,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頁128以下,199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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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elungsbefugnis)兼及此二種自由69,惟立法規範的強度,應 有差異。撮要言之,即:立法者越是干預到職業的選擇自由,其規 制權限越應受到限縮;反之,法律規範越是牽涉單純的職業執行,

則立法者的規制權限越是自由70。蓋基本權利旨在保護個人的自 由,規範保留則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個人的職業選擇自由越是受 到干預,其對自由的主張益形強烈;反之,職業的執行對社會大眾 的危害及危險越大,保護公眾的需求越是迫切。以上二種訴求若要 兼容並蓄,唯賴審慎權衡相互衝突的利益,始有以致之71

本諸上述立論,聯邦憲法法院奠定如下的衡量法則:

對於職業執行的自由,基於合理的公益考量(vernünftige Er-wägungen des Gemeinwohls),顯示具有合目的性(zweckmäßig)

時,即得予以限制;反之,對於職業選擇的自由,僅於為了保護特 別 重 要 ( 「 特 殊 」 ) 的 社 會 利 益 (Schutz besonders wichtiger („überragender“) Gemeinschaftsgüter),且有強烈必要(zwingend erfordert)時,始能限制之,亦即:經審慎的權衡,所欲保護的利 益必須優於個人的自由訴求,且該利益的保護無法以其他手段達成 者,方得限制職業選擇自由。對於職業選擇自由的干預,若無可避 免(unumgänglich),則立法者恆須挑選對該基本權利限制最少的

69 BVerfGE 7, 377 (402 f.). 不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強調,所謂「規制權限」云

者,並不表示立法者對於職業自由的享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尤非意味立法者可 以對基本權利(職業自由)的內涵予以形成,否則憲法刻意保障的職業選擇自 由,將淪為昔日「內涵盡失」的基本權利(„leerlaufende“ Grundrechte)(參見 BVerfGE 7, 403 f.)。關於立法者對於所謂「職業圖像」(Berufsbild)是否享 有 形 塑 權 , 德 國 學 者 見 解 不 一 , 參 見Ludwig Fröhler/Georg Mörtel, Die

„Berufsbildlehre“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GewArch 1978, S. 249 ff.;

Breuer, 同註9, Bd. VI, 2. Aufl., 1995, § 148 Rn. 6.

70 BVerfGE 7, 377 (403).

71 BVerfGE 7, 377 (40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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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預方式。

秉承以上端緒,聯邦憲法法院隨之指出:立法者規制權限的範 疇 , 於 一 定 程 度 下 , 可 以 分 成 多 重 的 「 階 層 」 (mehrere Stufen)。著名的「階層理論」乃由此鋪陳、架構而出72,法院首 先指出:

若涉及純粹的執行規範(reine Ausübungsregelung),其不具 影響職業選擇自由的效應,而僅規定某一行業的從業人員以何種方 式從事其職業活動,立法者最為自由。於此很大的範圍,係基於合 目的性觀點的考量;可資衡酌者,乃得附加何種負擔,以便防止對 公眾造成弊害及危險。在此範圍內,對於基本權利(職業自由)的 保護,僅侷限在防禦本身即構成違憲的負擔,例如負荷過重且無期 待可能的法律上負擔(übermäßig belastender und nicht zumutbarer gesetzlicher Auflagen)。除此例外情形,上述規制對於職業自由尚 不致構成侵害,蓋該從業人員業已在從事職業,且可以決定是否從 事該行業73

其次,法院表示:

相對於上,立法者若規定從事某種職業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

從而觸及職業選擇自由者,則該規制僅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社會 利益」(ein überragendes Gemeinschaftsgut),始具正當性。於此 存有一項極為重要的區分,即上開規制是否涉及「主觀」許可要件

(subjektive Zulassungsvoraussetzungen) , 尤其 是 職 前或 養 成 教 育,或是涉及「客觀」許可要件(objektive Zulassungsvoraussetzun-gen),亦即,該要件與欲從事該行業之人的個人資格、能力無

72 BVerfGE 7, 377 (405 ff.).

73 BVerfGE 7, 377 (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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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且個人對該要件無從影響者74。 據此,法院指陳:

職業選擇的主觀要件規範,乃職業圖像(Berufsbild)法秩序 的一部分;其僅開放給具有一定資格能力之人從事特定職業。此種 限制的正當性來自於事物的性質;蓋多數職業的執行,有賴一定的 理論及實務訓練所獲取的知識及技能。如果缺乏特定的知識或技 能,則此種職業的執行,不是毫無可能,就是不合專業,甚至會對 公眾造成危害。立法者只是基於實際生活關係的需要,將此等職業 圖像予以具體化並「規格化」(formalisiert)75。此種限制足以作 為防制可能弊端及危險的適當手段(das adäquate Mittel);抑且,

其因同等適用於所有想要從事該職業之人(für alle Berufsanwärter gleich),且為其事前所知,個人在選擇職業之前,即可判斷其能 否符合該等要求,故非不合理(nicht unbillig)。在此意義下,比 例原則的作用厥為,立法者所設定的主觀要件與其所欲追求的目的

(按部就班的從事職業),不得失其均衡76。 續之,法院論道:

對於職業許可設定客觀條件,則完全不同。此等條件的符合,

個人完全無影響力。此等限制恰恰牴觸基本權利的保障意旨,蓋符 合所有法定要件而業已選定從事特定職業之人,甚至可能因此而被 排除於該行業之外。該等職業的職前訓練及養成教育的時間愈長,

愈是專業,因而日後選擇從事此一特定職業的可能性愈是明顯,則 此種自由的限制越是嚴重,也因此而益形敏感。由於滿足專業上及

74 BVerfGE 7, 377 (406). 聯邦憲法法院特別指出,此種區分素為實務及學說所主 張,並附註參考文獻:Scheuner, Handwerksordnung und Berufsfreiheit, in: Son-derdruck aus Deutsches Handwerksblatt, 1956, S. 25.

75 BVerfGE 7, 377 (406 f.).

76 BVerfGE 7, 377 (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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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上要求的從業人員對於公眾並無發生直接弊害的徵象,故此種 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目的之間,往往不具合理的關連。因此,尤有 摻入與事物本質無關的動機的危險。特別是,於此可以明顯地假 定,此種對職業市場入口的限制,其目的是要為既有從業人員提供 免 於 競 爭的 保 護 (Konkurrenzschutz),此一動機,依照一般通 念,絕無法使職業選擇自由的干預正當化。蓋其將具有專業能力的 人民阻絕於特定職業之門之外,對於個人平等及自由的要求,侵害 甚深。由此可以推導出,對於此種限制應設定最為嚴格的要求,必 須提出必要性的證明;一般而言,唯有為防止特別重要的社會利益 受到可資證明或極可能發生的嚴重危害(Abwehr nachweisbarer oder höchstwahrscheinlicher schwerer Gefahren für ein überragend wichtiges Gemeinschaftsgut),此種對職業選擇自由的干預,始具 正當性77

最後,法院綜結:

立法者在採取各該「階層」的措施時,應擇取對職業選擇自由 干預最小的手段,唯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證明,所慮危險無法透過 下一「階層」的(合憲)手段予以防制時,始得登臨上一「階 層」78

歸納上述,聯邦憲法法院為職業自由的審查建立了一套「逐階 遞昇、拾級而上」的思維構造,換言之,唯有「低階」的手段無法 達到目的時,立法者始能「更上一層樓」,採取「高階」較為嚴格 的手段。此種漸層式的思維法則,擇要言之,即:

第一階層:對於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基於公益的合理考量,

具有合目的性者,即具有正當性。

77 BVerfGE 7, 377 (408).

78 BVerfGE 7, 377 (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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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階層:對於職業選擇自由的主觀許可限制,須為保護特別 重要的社會利益,始具正當性。

第三階層:對於職業選擇自由的客觀許可限制,僅為防止特別 重要的社會利益受到可資證明或極可能發生的嚴重危害,始得為 之。

試將之圖像化如下: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繪圖

三階理論將國家對職業自由的規制區分為「職業執行」、「主 觀之許可要件」及「客觀之許可要件」三類,並以此將干預職業自 由的強度區分為三種階層,干預的強度隨著階層的上升而呈遞增走 勢;反之,立法者形成自由的範疇,則隨著干預的強度而遞減。立 法者對於職業自由的干預越強,則其所需要的正當性要求也就越 高。階層理論,核其旨趣,殆與禁止過度的比例原則同其理路。惟 此二者間的關聯,仍有細究的必要。

基於公益的合理考量,具有合目的性者 為保護特別重要的社會利益 為防止特別重要的社會利益受到可 資證明或極可能發生的嚴重危害

一階層 第二 第三 自由職業 主觀職業 客觀職業

限制職業自由合憲性審查的三階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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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比例原則係從方法與目的之關聯性,檢視國家行為(包括立 法行為)的合憲性,俾使個人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的過度侵害。依 學界及實務通說,比例原則可分為「適合性原則(手段有效性原 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及「合理性原則(狹 義比例原則)」三個下位原則。惟在操作此三原則之前,須先審查 所欲達成目的之正當性79。循此,立法者對於職業自由的干預,自 亦須以追求「正當目的」(legitimer Zweck)為前提。三階理論為 職業自由的干預目的,依照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與職業選擇自由的 限制,分別設定不同的要求,前者為合理的公益考量,後者為特別

按比例原則係從方法與目的之關聯性,檢視國家行為(包括立 法行為)的合憲性,俾使個人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的過度侵害。依 學界及實務通說,比例原則可分為「適合性原則(手段有效性原 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及「合理性原則(狹 義比例原則)」三個下位原則。惟在操作此三原則之前,須先審查 所欲達成目的之正當性79。循此,立法者對於職業自由的干預,自 亦須以追求「正當目的」(legitimer Zweck)為前提。三階理論為 職業自由的干預目的,依照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與職業選擇自由的 限制,分別設定不同的要求,前者為合理的公益考量,後者為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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