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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革命」在法制運作中的操作

一、革命與反革命的一般論述

依據學者整理過去對「革命」語彙的研究,分析「革命」論 述,從清末對應於「改良」,漸漸地,以一種兩極相對的方式直接 對應到「反革命」。「不革命就是反革命」,革命成為救亡圖存、解 決內憂外患、實現國家統一與推動社會進步的唯一、根本手段。其

142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445-2454。

143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462。

144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637。

145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640。

146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644。

147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649。

148 朱澤雲,〈「危害民國」的共產主義女「囚犯」—憶賀龍元帥前夫人向媛姑

(三)《民族團結》5 期,頁 52-53(1996 年 5 月)。

149 參見趙金康,前揭(註 106)書,頁 223。

後,「反革命」逐漸被建構成為一種「惡」,隨即升級為「罪」150。 革命的論述日趨真理化、神聖化、正義化,變成專斷的、暴力的、

非黑即白的主流政治文化用語,由國民黨、共產黨,甚至青年黨爭 相主張,用以削弱對手、甚至剝奪對方存在的合法性,最終演變成 血腥屠殺與軍事較量151

如果以國民黨的立場來看,1924年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 的號召:「打倒帝國主義、打倒軍閥」而言,北伐的「國民革命」

的訴求,其實相當明確,不難清楚界定152。甚至,這樣的訴求在國 共合作以及「聯俄容共」的過程中,也是雙方所接受的共識。然 而,這種情形,某程度反映了對「革命」意涵詮釋的任意性與武 斷。雙方均視而不見的淡化了介入資助「國民革命」的蘇俄與共產 國際的帝國主義特性153,甚至,不可能聯想到國民革命軍武力本身 是不是也屬於軍閥的一種。

至國共兩黨路線出現競爭,雙方對「革命」的結果,究竟會走 到哪裡?出現了分歧的立場。國民革命的目的究竟應該在消滅軍 閥、取消帝國主義特權、統一中國的民族主義目標達成之後宣告完 成?抑或是應該繼續繼續走向解放勞苦大眾的階級革命154?國民革 命之中,包不包含工農革命?三民主義的民生主義,倒底是不是就 是社會主義?

至1927年的清黨分共行動,顯示各路人馬對「革命」詮釋的歧 異。左派的武漢國民政府通電討蔣,發出事實上無效力的「武漢國 民黨中央免蔣介石本兼各職令」,令「全體將士及革命民眾團體

(將其)拿解中央,按反革命條例懲戒。」155更彰顯反革命大旗的

150 參見王奇生,〈「革命」與「反革命」:一九二年代中國三大政黨的黨際互 動〉《歷史研究》5 期,頁 85(2004 年 5 月)。

151 參見王奇生,前揭(註 150)文,頁 84-191。

152 參見黃金麟,前揭(註 4)文,頁 373。

153 參見黃金麟,前揭(註 4)文,頁 377-378。

154 參見黃金麟,前揭(註 4)文,頁 378-379。

155 「武漢國民黨中央免蔣介石本兼各職令」參見武漢國民檔案(1927/4/27),收

任意性。

但是分共、清黨的範圍、方法,早就超過共黨的範圍,實際上 也沒有明確規定,亂象迭出,可想而知。在此過程中,所謂「土豪 劣紳、貪官汙吏、投機分子、反動分子及腐化、惡化分子」,按照 中央清黨委員會胡漢民隨後之解釋,「惡化分子」如共產分子與受 其勾結者,「腐化分子」如土豪劣紳、貪官汙吏等。因此,除了共 黨,主要強調要打擊土豪劣紳、貪官汙吏。但事實上,國民黨對於 誰是共產黨、跨黨分子都一直搞不清楚,對「土豪劣紳、貪官汙 吏」的定義,更是缺乏明確標準。反而成為地方權力競爭上,容易 入人於罪的藉口156。雖然胡漢民等人一直希望界定清黨的對象,希 望以「瞭解主義與否為去取的標準」,並以「黨義黨章黨紀黨政府 之政策與法律」為準。但實際之內容,顯然十分空泛,並被學者直 指為「權力呈顯於外、任意隱含於內」。157

以下,嘗試從法規規定與具體運作實踐中,探尋其意義。看看 這類「革命」、「反革命」等不確定概念之意涵,在法律操作之中,

是如何的被具體化。

二、法制上如何判定「反革命」、「危害民國」?

中國國民黨壟斷控制了法令的制訂權限,在南京國民政府訂定 的法律條文中,可以發現,清黨原則中列舉的肅清對象,有不少透 過法律明文,將之入罪化,成為刑罰之構成要件。比如針對「土豪 劣紳」的《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中執會政治會議即曾嚴正表示

「如懲治土豪劣紳等為本黨已確定之決議案,且於第二次全國代表 大 會 中 明 白 宣 示 , 此 在 黨 治 區 域 以 內 均 應 遵 守 , 不 容 或 渝

錄於彭明,《中國現代史資料選輯》,2 冊,頁 411-412。轉引自黃金麟,前揭

(註4)文,頁 380、406,註 26。

156 楊奎松,前揭(註 10)文,頁 56。

157 參見黃金麟,前揭(註 4)文,頁 386-387。

也。」158,而針對共產黨人設計的《共產黨人自首辦法》等,或針 例》從嚴處置162。又如1934年12月26日,中執會第151次常會決 議,以密函致國民政府表示「國家主義派」與共黨無異,顛覆本

作,事實上由黨直接以行政力量推行。 508、513-514。1938 年 5 月,另訂有《甄選黨部工作人員任抗戰時期檢察 官》,並在國府訓令渝字第 63 號公文中特別註明「此辦法不對外公佈」。參見 同檔案,274 卷,頁 511、513、515-516。有關國民政府時期選派特務人員轉 任司法官,以戰區檢察官名義對付共黨為主政敵之研究,詳見劉恆妏,〈戰 後初期遷台法律專業人員資格取得之研究-以國史館檔案為主之考察〉,收於

《戰後檔案與歷史研究-第九屆中華民國史專題論文集》,預定2008 年 12 月 出版。

保司法人員斷案上的政治正確性。並在司法人員人事的考核選拔及 教育養成訓練過程中,大量置入黨義等內容166,確保司法單位對國 民黨黨義的熟悉167

而在法制設計上,「黨部」,尤其是「中央黨部」,更經常被賦 予一種指導性的特殊權限。在規定上,讓國民黨黨部擁有解釋、評 斷何為「革命」的專家權力,發揮一種類似「鑑定人」或類似環保 法規上「嗅覺判定師」角色的功能。例如,在1930年4月21日,立 法院呈修正《共產黨人自首法》,要求共黨向國民黨高級黨部自 首,經核准後,再向法院或其他官署自首。此種流程設計,無異於 認為知「共」(共黨)莫若「國」(國民黨),對於一個人是否為共 黨的判斷,以國民黨高級黨部的判準為判準。法院等其他單位對於 共黨的瞭解,並不如高級黨部。此法於1930年4月26日,由國民政 府以指令802號明令公布168。此外,有時制度上更賦予黨部超越一 般人的特別權限,例如,一般民眾對反革命案件雖有「起訴權」,

但對於該等案件,僅各省、市黨部或政府才擁有「上訴權」,而中 央黨部或國民政府則是擁有其「覆審權」169

在相關法規的解釋適用上,「三民主義」與「黨義」等,確實 成為具體化「革命」不確定概念的指導方針,不但是司法實務運作 上的判決基礎,也等於是革命論述在法律運作上具體化的操作型定 義。甚至,鼓吹以一種類似中國古代「春秋折獄」的「黨義折獄」

166 司法官訓練所之訓練,科目範圍列入黨義等,該所課程增加「法律哲學」及

「黨義判例」、「黨義擬判實習」等科目,加強一般司法機關對黨義之研究與 適用。參見高等暨普通考試各種考試條例,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 號:194 卷,頁 1187。

167 司法官考試科目:應以運用黨義判案為試題,不用呆板的抽象的黨義問答。

高等司法官律師考試條例 初試第一試 第五條 國文、黨義。普考「黨義」二 種:三民主義、建國方略(書記官、承審員等)高考「黨義」四種:三民主 義、建國方略、建國大綱、中國國民黨重要宣言及決議案(司法官)。參見前 揭(註166)國民政府檔案,頁 1187。

168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564-1567。

169 參見前揭(註 30)國民政府檔案,頁 2041-2043。

方式,將黨義當成一國法律之「基本法理」或「中心原則」170,藉

1924 年土耳其憲法(第五章),1918 年蘇俄憲法(第一編),1923 年蘇聯法

(第一編)。有時在其他法典如民法裡寫著,如拿破崙法典第五四四條、第五 三民主義講演若干部分,德國Kerrl 等所著國社黨之刑法 Nationalsozialistisches Strafrecht, Denkschrift des Preussischen Jutizministers 等。居正,〈司法黨化問 題〉《居正先生全集(上),頁246(1998 年 6 月初版)。

黨部」核示,凡重要共黨及有勾結軍隊或土匪圖謀不軌行為、有陰 謀暴動之情事者,雖不屬陸軍審判範圍,亦應交軍事裁判機關審 理。審判權限被剝奪的司法院,雖陸續披陳意見,請重加研議,將 不屬陸軍審判範圍交司法院審理,以維法權。但最後仍照中央黨部 意見,將案件交給軍事裁判機關審理172

當時畢竟還是人治色彩相當重的時代,在個人的力量部分,我 們多少還是能看到,權力集中至最高者,由權力核心的個人來決斷 的情形。

例如,過去對共黨分子或危害民國個案的處理程式,一直處於 政出多門、多頭馬車的狀態,對同一案件,不少單位都同時有權處 理。於是,我們在個案審判、管轄權的核撥過程中,看見權力集中 至黨的權力中樞個人身上的情形。1935年6月16日,戴笠曾打報告 給蔣中正,表示聽說劉燧元、黃維佑等共黨案件,調查單位尚未確 定,但聽說已送押中央調查科陳立夫手中。於是戴請軍事委員會蔣 委員長將案子轉解給他,再轉行營審究。經蔣同意,隨即令陳立夫 委員將黃維佑等人,密交予戴笠轉解行營173

另外,在個案的認事用法部分,更常見請示黨部高層裁決或核 可的例子。如1933年12月5日,徐培根電詢蔣中正,航校學生洪啟 堯與杭州藝專學生秘密組織宣傳反動,並與共黨有密切關聯,是否 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從重處斷174。又1935年7月1日,戴笠也 曾上密簽直接呈送軍事委員會蔣委員長,請示其擬將其所破獲的

「中華民族共濟會」反動犯,密謀以埋炸彈炸座車方式謀刺蔣委員 長的三人,分別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三款及同法第 十條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與四十三條第三項等,分別處死刑與無期

「中華民族共濟會」反動犯,密謀以埋炸彈炸座車方式謀刺蔣委員 長的三人,分別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三款及同法第 十條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與四十三條第三項等,分別處死刑與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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