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
/反革命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國民黨的法律論述
劉恆妏
**目 次
壹、前言 貳、南京國民政府有關革命的政治性法制設計 一、革命在法制上的特殊性:法律與政治之關係 二、以法律手段解決革命等政治議題 三、南京國民政府處理反革命議題的程序規定 (一)《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1927年7月) (二)《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1927年7月) (三)《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訴訟程式暫行條例》(1928年7月) (四)《取消特種臨時法庭辦法》(1928年11月27日) (五)《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1929年~1931年) 四、南京國民政府處理反革命問題的實體規定 (一)《中國國民黨黨員背誓罪條例》(1926年) (二)《懲治土豪劣紳條例》(1927年~1932年) (三)《暫行反革命治罪法》(1928年3月) (四)《共產黨人自首辦法》、《辦理共黨案件辦法》等 (1928年) (五)地方性辦法:如《湖南懲治共產黨徒暫行條例》 (1928年) * 投稿日:2008年2月1日;接受刊登日:2008年7月30日。 **劉恆妏,台大法律學研究所博士,台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助 理教授。(六)《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1931年~1937年) (七)《懲治貪污條例》(1938年)等 五、南京國民政府處理政治犯的預防性思想控制規定:《反省院 條例》(1929年~1938年) 參、「革命」在法制運作中的操作 一、革命與反革命的一般論述 二、法制上如何判定「反革命」、「危害民國」? 肆、結論
摘 要
法律與政治的關係,一直是個糾葛難解、耐人尋味的議題。本 文擬以國史館典藏的國民政府檔案為核心,針對南京國民政府時期 國民黨在中國時,為鞏固政權、壟斷有關革命正統的詮釋權,採取 的各種實體與程式上法律懲治手段,諸如《反革命治罪法》、《特別 法庭組織條例》、《反革命裁判條例》、《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 《特種臨時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等,以及過去依《反省院條例》設 置的「反省院」等思想控制的配套設計與運作情形,參酌其法律論 述,歷史性的探討當時國民黨政權關於革命與反革命,在法律上的 各種表達與實踐。 關鍵詞:民國時期中國、國民黨、共產黨、革命、反革命、南京國 民政府、政治犯、思想犯、反省院、特種刑事法院、特種 刑事程序。壹、前言
2006年起,筆者有幸跟隨台大法學院王泰升老師,在中研院法 律所籌備處鼎力支持下,開始民國時期中國 (Republican China) 有 關二次戰前法律變遷的研究。本研究由大量閱讀、整理新店國史館 典藏的「國民政府檔案」1、「蔣中正總統文物」2等中央級決策型 官方檔案開始,並廣泛蒐集相關資料,進行研討。由於資料及議題 龐大,加上個人能力的限制,截至目前為止,整個研究還在初探摸 索階段。 相較於明代、清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1949年之前民國時期中 國的研究,一直是近代中國研究裡較冷門的一環。過去在法政方面 之研究,多集中在規範性法制與政黨發展、政治制度上3,少有針 1 國史館現藏「國民政府檔案」共計 16,942 卷,分 21 大類,期間自 1925 年 7 月 至1949 年 6 月,包括國家重大決策制定與各項指令之頒布,屬決策型的重要檔 案。國史館依「國家檔案分類表」重新整理分類,編成7,086 卷,建置 7,086 筆 目錄資料及掃描 1,134,746 頁影像圖檔。參見國史館數位典藏資料庫查詢系統 之說明,http://linux201.drnh.gov.tw/textdb/drnhBrowse/(2006/10 點閱)。附帶說 明,本研究目前尚無力考察南京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內典藏之國民政府檔案, 二檔館是中國集中保管中華民國時期(1912-1949)各中央政權機關及其直屬機 構檔案的國家級檔案館。負責典藏國民政府遷台時未及帶走,遺留中國之南京 國民政府檔案部分,有600 餘個卷宗,140 萬餘卷。該館另典藏有南京臨時政 府、廣州國民政府、武漢國民政府、北京政府、汪精衛政權等民國時期各政權 之政府檔案。參見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介紹,http://www.shac.net.cn/cn/intro.asp (2006/10 點閱)。 2 國史館現藏「蔣中正總統文物」係蔣中正總統主政中樞、奔走國事所留下的函 稿、電文、日記、信件、書籍、輿圖、影像資料及文物等,由其機要人員歷年 蒐錄整理形成。目前查詢系統開放蔣中正總統文物—檔案計 12,437 筆目錄資 料,及 720 筆照片之目錄資料和對應圖檔。參見國史館數位典藏資料庫查詢系 統之說明,http://linux201.drnh.gov.tw/textdb/drnhBrowse/(2006/10 點閱)。 3 較著名者,如出過非常多版的陳之邁的《中國政府》、楊幼炯的《近代中國立 法史》、錢端升、薩師炯等合著的《民國政制史》、王世傑、錢端升合著的 《比較憲法》、楊鴻烈編《中國法律發達史》、楊又炯編《近代中國立法史》、 謝振民編著、張知本校訂的《中華民國立法史》等早期作品;在外國學者部對法律發展或論述方面之研究。 在研究議題上,本文受到黃金麟先生〈革命與反革命—「清 黨」再思考〉大作的啟發4,透過黃文傑出的研究,引領筆者注意 「革命」議題在國民政府法制中的特殊性,嘗試探索國民政府法制 中對於「革命」問題的處理情形。 首先,本文藉由向來對法律與政治關係的討論,以及對二次戰 前日本帝國法制發展上有關政治犯議題處理的一般性認知,分析南 京國民政府對政治性問題的法制設計與其法律操作技術運作5。在 一般性的探討當時政權關於政治性議題的法制概況之後,更進一步 地,嘗試透過此類法制的運作,追索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國民黨的法 律觀,分析當時的政權,可能是如何看待與面對法律?何以在使用 武力、軍事等絕對壓制性手段解決政權危機之外,又選擇兼採法律 手段因應? 再者,本文亦希望透過此類法制的研究,觀察種種抽象的「革 命」與「反革命」政治性論述,在實際的法制運作中,是如何被具 體的操作與認定的?在一套套有關革命的法制設計,以及一場場關 於「革命」與「反革命」的法庭辯論活動中,南京國民政府對「革 命」的詮釋,呈現出怎樣一般性或個案性的「操作型定義」?這類 關於革命意涵的定義,是否一直一成不變?採取了法律手段之後, 面對他方可能的挑戰,南京國民政府如何從制度設計上去維持自己 分,則有如易勞逸(Ltoyd E. Eastman)的《流產的革命:國民黨統治下的中國 (1927-1949)》、《毀滅的種子:戰爭和革命中的中國(1937-1949)》與《劍橋 中國史》、科布爾(Parks Cobel)《江浙財閥与國民政府 :1927-1937 年》等早期 作品。 4 黃金麟,〈革命與反革命—「清黨」再思考〉,盧建榮主編,《性別、政治與集 體心態:中國新文化史》,頁365-409(2001年11月)。原載:《新史學》,11 卷 1 期,頁99-147(2000 年 3 月)。 5 惟當時之法律制訂程序,顯然無法以今日的法治觀點加以理解。在檔案文獻 中,屢屢見到不同機關頒布各式法規。究竟當時國民黨、國民政府與其下各 院、以及其他各地方省縣機關之間的關係為何?在令出多門的情形下,究竟是 誰說了算數?此類疑點,誠摯感謝審查人的提醒,惟這類問題,雖屬前提性問 題,卻非本文所能容納,尚待日後另文進一步論析。
對革命論述的絕對主導性?公開的法庭審理活動,形成了合法的辯 論空間,突破了革命詮釋一言堂的絕對掌控。進入法庭之後,面對 敵對政權論述透過法庭活動的合法攻擊,南京國民政府是否仍能有 效的主導對革命的詮釋權力?
貳、南京國民政府有關革命的政治性法制設計
一、革命在法制上的特殊性:法律與政治之關係
法律與政治的關係,一直是個糾葛難解、耐人尋味的議題。法 律秩序,一方面是政治權力運作下的產物,受到政治強烈的影響; 另方面,卻又同時具有推展國家政治意志、定位國家與社會關係、 規範政治權力運作等功能。這種交纏的特性,在政治性高的憲法性 規範上表現地非常明顯,長期受到憲法學者關注。而在處理政治議 題的法律規範上,尤其是個別政權在刑法與行政管制領域的處理方 式,亦是一個值得注意的面向。 一般法學教師在基礎的法學緒論等入門性質的課程中,經常借 用實證法學派 Kelsen 純粹法學式的「基本規範理論」(Theorie der Grundnorm),試圖以「層級性的序列結構」(Stufenbau-System) 向 初學者說明一整套以憲法為頂端的西式國家法體制。在這樣的法規 範 階 層 理 論 中 , 於 憲 法 之 上 , 仍 有 超 實 證 法 的 「 基 本 規 範 」 (Grundnorm) 問題,但其效力,被理論定位為存而不論的前提,屬 於法律邏輯之外的政治問題與政治結果6。而當一個政治實體遇到 政治發展上發生重大變遷,遇到諸如美國憲法學者 Ackerman 所 說,可能變更政治決定的「憲法時刻」(constitutional moment),諸 如革命建國、內戰重建等時期7,這種危急存亡關頭,正是一個政 6 參見李太正等著,《法學入門》,頁 135-139(2007 年 9 月 8 版)。 7 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 9-10(2004 年修訂 3 版)。治實體可能被他政治實體取代,一套國家法體制可能被他套法體制 置換的時分。而「革命」,顯然地,正屬於學者標舉出的特殊時刻 中的一種重要類型。 在政權存續面臨威脅之際,現存的政治實體或政權,正如德國 憲法學者 Schmitt 的觀察,各政權多半會以保衛自己的存在為第一 優先價值,將自保的權利優先於一切之上。而這種由法實證轉向社 會實證,甚至漸趨法西斯主義式的思維8。這樣的思維,如果表現 在具體的法律體制設計上,便成為一種以法律手段解決政治議題的 嘗試。這種鞏固政權的觀察角度,不僅適用於憲法變遷層次的討 論,應當也適用於一般法律位階層次的討論。 顯然,當「革命」成為當時代主導性的語言,能否掌控革命主 導權,便成為政權存續的重要指標。即便是在法制不彰、憲政體制 尚未建立的社會裡,如果政權在軍事武力手段之外,決定要使用法 律手段,希望法律化、合法化自己的作為,那麼,革命階段非常態 的特殊性,對現存政權追逐、掌握未來憲政上主導權,以及一般法 律體制擘劃的實質影響,依然是個無法忽視的觀察角度。
二、以法律手段解決革命等政治議題
承上所述,當我們觀察南京國民政府法制發展時,便必須顧及 當時代各政權競相角逐政治權力的現實問題。即便是名義上北伐統 一中國,政權仍然面對共黨,乃至於武漢國民政府、西山會議派與 其他政治勢力的競爭壓力9。在政權不穩、正當性有疑慮的情形 下,爭取內部人民與外國勢力對自己政權合法性的認同,成為爭奪 革命詮釋權、標舉正統性以鞏固政權的一種手段。即便只是希望在 形式上擺個樣子,在槍桿子之外,採取法律手段,壟斷、合法化政 8 參見吳庚,前揭(註 7)書,頁 7-9。 9 例如 1931 年 10 月 12 日,面對汪精衛政權,國民政府決議不承認偽組織,由 外交部向各國聲明,在日軍未交還各地城市前之非法組織政府概不承認,參見 不承認偽組織案,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245 卷,頁 723。治權力爭奪行為,成為南京國民政府法制發展上的重要特色。 從學者的研究中,我們看到,由於當時國共政治上之緊張情 勢,激烈地反映在國民黨清黨的過程中。在政策上,1927年5月5 日,南京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及各部部長第88次聯席 會議正式通過《清黨委員原則六條》,指定中央清黨委員會委員 外,決定要加強對黨員質量的控制。文件明確規定,肅清黨內共產 分子、土豪劣紳、貪官汙吏、投機分子、反動分子及一切腐化惡化 分子,前曾混進本黨者,一去清除。隨即擬定組織大綱及清黨條 例,指派各地清黨委員,一律明令8月底前清查完竣,9月30日以前 將審查成果報告中央10。 各級清黨委員會最大的問題,是濫捕濫殺與政出多門問題。雖 然清黨條例明文規定,緝拿人犯應通知該地軍警或行政機關,但事 實上各級清黨委員會幾乎都成立了專門捕人的便衣隊,且刑訊逼 供,又准許祕密證人,造成恐怖,毀損國民黨威望。是以中央清黨 委員會組織「清黨審判委員會」,將案件公開審理、設法樹立講求 法制和公平的形象11。但政出多門,「清黨審判委員會」經手案件 有限,落入警備司令部及其特別軍法處者,更不講理。清黨審判委 員會已認定為「本黨忠實同志」者,如又被警備司令部舉發,軍法 處照樣判重刑,清黨委員會也無從置喙12。對於國民黨在無法律依 據、無公平審判之下,任由民眾檢舉,進而由軍隊與黨部肆行殺戮 的作法,天津《大公報》深表不滿,評論「國民黨之黨化法律中, 有無此項規定?」稍有法律觀念的國民黨人,也早有擔心13。因 而,為將行動合法化,並同時解決政出多門的情形,如何由中央統 一地以法律處理,嘗試採取法律手段因應,變成為一種選項。 10 楊奎松,〈1927 年南京國民黨「清黨」運動之研究〉,《歷史研究》,6 期,頁 55 (2005 年 12 月)。 11 楊奎松,前揭(註 10)文,頁 58。 12 楊奎松,前揭(註 10)文,頁 59。 13 楊奎松,前揭(註 10)文,頁 60。
此外,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基本問題是,在近代西方立憲主義或 憲政主義 (Constitutionalism) 之下,具近代意義的憲法的根本目 的,在於限制政府權力而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其限制的手段,通 常認為便是「法治」,依法律而治理,以客觀的法律規範,取代人 為恣意的主觀判斷14。而在近代西方法中,對於人民基本人權的要 求,從古典的英國大憲章開始,要求對人民人身自由的保障、禁止 非法逮捕、要求公開審判等,逐漸成為一個基本底線。 因而,當國民黨政權宣稱革命的進展方向未來將通往憲政時, 即便它引入階段性的時間觀看法,以一種「以待民度」,等待人民 成熟開化的姿態,區隔軍政、訓政、憲政階段,刻意將憲政階段的 屆至,定位在不確定的未來,它仍然肯定了憲政狀態的進步性,為 自己加上了以「憲政」為國民革命理想性發展目標的評量性基準。 是以,除了簡單指出南京國民政府工具性的操弄法律之外,一 個有趣的現象是,當其嘗試要從軍政走向訓政,甚至宣稱未來將走 向西式憲政道路時。它便是自我宣稱將在武力打天下之外,嘗試以 法律作為鞏固政權的手段。即使它意圖工具性的操控法律,使法律 為黨國統治而服務,達成鞏固政權的目的,在作為上,卻不能像共 黨一樣宣稱視法律為資產階級工具而拒斥法律手段,不能「無法無 天」的完全無視於法律,全面採取武裝暴力路線。由於論述上宣稱 將走向法治,在無法壟斷政治權力、必須同時與其他政治權力競爭 的環境下,有時,竟然也不得不弄假成真地,從不依法律程式處 理,漸漸走向法律化,而使得自己的權力,受到這種西方法律內在 邏輯的約束。 政治反對勢力或政治異議分子,經常被掌權的政府視為威脅, 透過對立法權力的掌控,將之定位為反對、顛覆政府的政治犯、思 想犯,訂定專門法律,將其行為犯罪化、繩之以刑罰。二次大戰 前,以法律手段解決政治問題的情形,在近乎同時期戰前日本帝國 14 參見林子儀等,《憲法—權力分立》,頁 9-13(2008 年 9 月 2 版)。
法制經驗裡,也不難窺見。雖然,當時日本的國家體制與政治情 勢,與戰前中國殊異。當時的日本是一個統一且擁有欽定憲法的天 皇制帝國,除原有領土外,更領有像台灣這樣新取得的殖民地。而 當時的國民政府,無論是憲政架構或實質統領能力等,各種基本條 件都與日本不同。惟本文論及戰前日本經驗,並不企圖進行整體法 制實際運作成效之實証比較,僅嘗試在法制設計的技術面上,大膽 擷取過去學者對近乎同時期戰前日本帝國法制經驗的類型化概念框 架,進行分析。以此,試圖從程式性規定、實體性規定,以及預防 性的思想控制規定等三個面向,進行分析、觀察。
三、南京國民政府處理反革命議題的程序規定
學者分析過去日本帝國在台灣對政治犯的處理情形,依其程 式,將之分為「不依法律程式處斷」到「依特別司法程式審判」, 乃至於「依通常司法程式審判」的三個階段15。 在南京國民政府有關程式性的規定方面,在不依法律程式的軍 事武力行動之外,由於1927年起,清黨機關紛起,但事權不統一, 各地行事步調不一,產生各行其是的問題。 例如1929年,廣東省政府呈請國民政府函知最高法院,駁回 1929年3月10日之前,有關廣州特別刑事法庭的上訴案件。在此案 中我們可以看到,廣東省政府從1927年4月清黨時起,在廣州一地 捕獲之共黨人數即逾千人。1927年11月,該地自行以單行法規《廣 州特別刑事法庭組織條例》十八條16、《廣州特別刑事法庭審判條 15 在日治台灣時期,面對初期的激烈武裝反抗,執政當局主要採取軍隊武裝屠殺 因應;其後,則逐步由軍事走向司法制裁手段。以特殊法制、臨時法院為主, 一般法院為輔,對個別武裝反抗行動,課以重刑;至 1920 年代之後,當政治 反對活動改走體制內路線時,則以一般法院依循通常刑事程式來審理,輔以員 警機關嚴密的思想監控。至國治台灣時期,同樣的三部曲彷彿重新演練,面對 政治異議人士,再度由非法律的軍隊武裝鎮壓,走向特殊的軍事審判程式,至 解嚴後,逐漸走向普通法院的普通刑事訴訟程式。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 概論》,頁301-302(2001 年 7 月初版)。 16 參見共黨處理辦法(一)(二),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13 卷,頁例》等17,組織了「廣州特別刑事法庭」,用以審理反革命分子。 該法庭至1929年3月結束,先後判結案件500餘起,在押人犯1500餘 名。其後,依照《廣州特別刑事法庭結束辦法》七條規定18,在 1929年3月11日停止審判之前,經判決核准之案件,仍遵該法院原 條例「經判決後,不得聲明不服」。至於新收之案件,尚待偵查, 則送廣東高等法院,遵照中央頒布之《反革命治罪法》辦理。 面對過去各地各行其事的亂象,中央於1927年12月1日頒布了 《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統籌組織「特別刑事法庭」或「特 別刑事臨時法庭」相關辦法,統一處理特別程式問題19,期望能整 頓、收拾過去亂象。惟有時還是不免因應各地情勢追認。例如上述 案件,最後便依循廣東省政府呈請,遵照過去江西成例,追認過去 判決之效力,駁回上訴案件20。 南京國民政府在軍法與一般普通程序之外,為反革命案件等特 殊類型的案件,制訂了一些特別的程序性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1927年7月) 1927年7月28日,中央政治會議第118次會議議決公布《特種刑 事法庭組織條例》14條21,該法採二審制,分為地方、中央兩級法 1371-1375。 17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366。 18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383。 19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390。 20 因法院有准舊案上訴情形,廣東省政府呈請司法行政部函知最高法院,悉予駁 回表示,因為當地犯人還有600 多人,不可能全數再審。1930 年 2 月 27 日, 司法院依廣東省政府呈請,認為在1927 年 12 月 1 日中央頒布了《特種刑事臨 時法庭組織條例》之後,地方仍依據該省單行法規判決之反革命案件,就法律 論,原難認合法,但因現實特殊狀況,援照準江西省之成例,對廣州特別刑事 法庭的判決結果,准予一律追認,使之有判決確定的效力。但認為該地從1927 年 12 月 1 日中央統一規定後,仍依該省單行法規照判,就法論法難認合法, 因而認為從1927 年 12 月 1 日至 1929 年 3 月 10 日之間的判決違法。參見前揭 (註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355、1388-1392。 21 參見特種形式臨時法庭組織法令案,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150 卷,頁793-806。《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十四條條文,頁 803-806。
庭,審判關於「反革命」、「土豪劣紳」之刑事訴訟案件(§§4、 5),處罰權至「二等以上有期徒刑」(§6)。其後,由國民政府以訓 令公布22。 特種法庭為臨時性質,因而,有放寬其司法人員可由非專職的 行政官吏與其他官吏兼任的情形。國民政府批示江蘇省政府呈請解 釋時表示,雖然1927年11月28日,曾以府令命令司法官不得兼任行 政官吏與其他官吏23,然因特種刑事法庭為臨時組織,應准許例 外。但有專職者,仍不得兼任。從上文可知,至少江蘇省的特種刑 事法庭,有非專職的行政官兼任司法官的工作24。 (二)《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1927年7月) 1927年7月到1928年7月止,施行《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法 令》25。依據《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江蘇、福建等地設 置特種形式之地方臨時法庭26。在清黨期間,亦曾經廣西省政府呈 請,准其從權地進行庭長與審判員之選任、委任27,並不嚴格遵守 要件。 1927年11月22日,中國國民黨中央特別委員會依中央組織部呈 稱,本黨自設立清黨機關以來,各地共產黨、土豪劣紳等反動分 子,經檢舉而勾押者,為數甚夥,即以首都而論,先後勾押監獄及 各軍法機關者,已不下數百人。案多未結,日續有拘捕,恐難免有 冤抑情事。且有清黨機關擅立法庭審判者。清黨前途殊多障礙,請 將處理押犯辦法明令指示,以消積獄等情。據此,當經提出討論, 議決設立「中央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與「地方特種刑事臨時法 庭」,審理反革命案件。其《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十四 22 參見前揭(註 21)國民政府檔案,頁 811。 23 參見司法機關及人員職務界定,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274 卷,頁 217。 24 參見前揭(註 23)國民政府檔案,頁 231。 25 參見前揭(註 21)國民政府檔案,頁 801。 26 參見國民政府法規彙編,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11 卷,頁 69。 27 參見前揭(註 21)國民政府檔案,頁 828-831。
條,交國民政府妥為擬訂。 在此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部分,亦分為地方與中央 兩級,但刪除了審判有關「土豪劣紳」事項的部分,僅保留處理 「反革命」之刑事訴訟案件(§2),惟處罰的審判權刑度提高,原本 僅處罰至「二等以上的有期徒刑」,增為可「二等有期徒刑至死刑」 (§6),經國民政府以令頒行28。誠如前述,1927年12月1日,中央 向地方頒布了此《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 惟至1928年3月22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第 133次會議議決,《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仍處理關於「反革 命」及「土豪劣紳」之訴訟案件(重新加回了「土豪劣紳」的案件 類型)。但關於「貪官污吏」案件,仍由普通法院依照普通程式辦 理29。 (三)《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訴訟程式暫行條例》(1928年7月) 1928年7月,國民政府公布《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訴訟程式暫行 條例》30,處理關於「反革命」或「土豪劣紳案件」。此類案件, 無論何人均得起訴(§1),而各省、市黨部或政府則有上訴權、中 央黨部或國民政府則有案件之覆審權。(§2)。惟宣告死刑之判決, 須經國民政府核准才能行刑(§9)31。 (四)《取消特種臨時法庭辦法》(1928年11月27日) 1928年11月27日,為法權統一,國民政府以國民政府令訂定了 《取消特種臨時法庭辦法》六條,並於1928年11月29日刊登於國民 政府公報上32。 1928年12月4日,湖南省政府主席魯滌平電請因為湖南共匪尚 28 參見前揭(註 21)國民政府檔案,頁839-840。《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 十四條條文,150 卷,頁 856-860。 29 參見前揭(註 21)國民政府檔案,頁 861-863。 30 參見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14 卷,頁 2047。 31 參見前揭(註 30)國民政府檔案,頁 2041-2043。 32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246。
未肅清,於該省督辦署結束後,應依該省特種情形,另設「臨時懲 共法院」,並訂定《湖南懲治共產黨徒暫行條例》。惟司法院認為政 府才剛決定取消特種臨時法庭33,遇有共匪案件,應照《暫行反革 命治罪法》,根據《取消特種刑事法庭辦法》第一條之標準,分別 辦理,毋庸另設「臨時懲共法院」,以昭劃一而免朝令夕改34。 (五)《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1929年~1931年) 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首次出現了陪審制度,然 並未施行。由於共黨在地方工、農運動的特別法庭中,實行人民陪 審制度,將群眾路線運用到司法審判中,相當受到人民擁護。在政 權間的競爭與影響之下,對反革命案件之審理,國民政府也採取了 陪審制度35。 由於天津特別市黨部電請核示共黨案件的救濟辦法,中政會於 是通過中執會所提王寵惠委員等審議交付的《審理共黨案件救濟辦 法》等兩項:第一,高級黨部聲明不服,檢察官接到聲請書後,當 然提起上訴;第二,試行簡單陪審制度。關於第一項,已通過交司 法院擬定施行辦法。而針對第二項試行簡單陪審制度部分,則搭配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擬具《反革命案件陪審條例》草案二十八 條,經會議通過,送立法院查照辦理。其後,立法院於是依照王寵 33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246。 34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284-1285。惟湖南省所訂之《湖南懲治 共產黨徒暫行條例》二十條,前已載於湖南省政府第一期公報(1928 年 6 月 28 日)實行,呈請緩廢。行政院於 1929 年 3 月 22 日,函准該條例暫緩廢止。 參見前揭(註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348-1353。 35 例如 1925 年省港罷工委員會,即選派陪審員參加「特別法庭」,審判破壞罷工 的工賊反革命案件。農民運動中建立的省、縣「審判土豪劣紳特別法庭」,都 是由農民協會、工會及其他群眾團體選派代表,共同組成「審判委員會」。 1927 年 3 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裝起義中制定的《上海特別市臨時市政府政綱草 案》規定,法院實行陪審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參加陪審。土地革命時期省、 縣、區裁判部的合議庭,是由審判員和兩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員由職工會、雇 農工會和其他群眾團體選舉產生。軍事裁判所的陪審員由士兵選舉產生。參見 丁愛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人民網,http://www. people.com.cn/BIG5/14576/28320/32776/32778/2421362.html(2007/10 點閱)。
惠的草案,於1929年7月27日修正通過《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 二十八條36,由國民政府於1929年8月2日以訓令735號通過37。該法 於1931年廢止。 依據該法,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間,法院受理反革 命案件,適用陪審制度(§1)。而各地最高黨部不服反革命案件之 第一審判決者,得聲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檢察官接到聲請應即 上訴(§2)。陪審團由6人組成,其資格為居住法院所在地25歲以上 之中國國民黨黨員(§5),合格的陪審員名單平日即應由最高黨部 列表編組,由審判長於開庭時抽籤決定(§7~10)。陪審員以評議 方式做成結論,經多數決評議後,做成「一、有罪;二、無罪; 三、犯罪嫌疑不能證明」三種答覆(§19~21)。 在該法的適用上,1929年9月9日,國軍編遣委員會呈請核示, 軍人反革命案件是否適用《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經立法院決 議表示,軍人並不適用陪審38。另該法原本規定,黨部的執委、監 委均不得擔任陪審員,至1929年12月30日,經浙江省執行委員會呈 請而修正條文,除該案黨部的執監委不能擔任陪審之外,一般黨部 執監委,亦可擔任陪審員39。
四、南京國民政府處理反革命問題的實體規定
一般處理政治異議分子的法律,並不僅限於專為壓制暴力行 為、群眾運動、或進行思想控制而設的「政治刑法」,還包括原以 普通人的一般犯罪為規範對象的「一般刑法」。如以戰前日本為 例,除了以《刑法》的內亂、不敬罪、《匪徒刑罰令》、《治安警察 法》等規定進行處罰外,有時,也會用如《刑法》一般性的妨害公 36 參見反革命治罪法(三)(四)(五),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14 卷,頁222-239。 37 參見前揭(註 36)國民政府檔案,頁 241。 38 參見前揭(註 36)國民政府檔案,頁 255。 39 參見前揭(註 36)國民政府檔案,頁 312-314。務罪、傷害罪等。但對政治異議者威脅較大的,還是政治刑法40。 在立法技術上,1898年訂定的《匪徒刑罰令》規定:「不問目 的為何,凡以暴行或脅迫為達成其目的而聚眾者」,即構成「匪徒 罪」。不問主觀動機,只問客觀上有無暴行威脅、聚眾行為,一律 禁止與處罰41。因而,在當時,非出於政治動機的真正強盜與秉持 一定信念的政治犯,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看待,均被納入「匪徒」。 至1925年,由於政治異議情勢緊張,日本政府針對整個日本帝國, 訂定《治安維持法》,由特別高等員警對全日本帝國執行檢肅政治 異議者的工作。《治安維持法》第一條規定,處罰以「變革國體」 或「否認私有財產制度」為目的之結社,開始廣泛使用於鎮壓共產 主義者、無政府主義者、極端右翼者等42。與前揭法律顯著不同 的,在客觀上的暴力行為之外,開始處罰主觀的個人思想與動機。 以下針對南京國民政府時期針對反革命或反動分子而設計的刑 事特別法制,加以討論,暫不討論在此類規定被架空的一般性刑法 的規範情形。 (一)《中國國民黨黨員背誓罪條例》(1926年) 1926年9月22日訂定之《中國國民黨黨員背誓罪條例》條文八 條43。本法雖然在1927年4月18日南京國民政府正式成立之前即已 制訂,但為南京國民政府遵行。至1930年2月25日,南京國民政府 改將黨員犯罪加重處罰44。1931年5月28日,由於任公務員者,皆 以黨員論,公務員犯罪已特別規定加重其刑者,不得再加重45,故 40 參見王泰升,〈日本殖民統治者的法律鎮壓與台灣人的政治反抗文化〉,《月旦 法學雜誌》,116 期,頁 123-138(2005 年 1 月)。 41 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226-259(1999 年 4 月初版)。 42 參見王泰升,前揭(註 40)文,頁 123-138。 43 參見中國國民黨黨員背誓罪條例,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20 卷, 頁495-496。 44 參見黨員犯罪加重處刑暫行法,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14 卷,頁 380。 45 參見前揭(註 44)國民政府檔案,頁 394。
中政會修正通過《黨員犯罪加重處刑暫行法》五條,規定凡黨員犯 「內亂、外患、侵佔、賄賂、詐欺取財罪」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1)46。而軍政人員未入黨,一律「以黨員論」,依照《黨員背誓 罪條例》,組織「臨時法庭」來審理47。 《黨員背誓罪條例》第一條規定:「黨員違背誓言而為不法行為 者,分別情形按刑律一等以上處罰之。」第二條:「黨員反革命圖 謀內亂者,不分既遂未遂,一律處死刑。」48在黨國體制下,第一 條「違背誓言」之要件,似乎是將個別政黨應以「黨規」處理的黨 務私事國家法化。但由於任公務員者,皆以黨員論,是以理論上本 條例適用於黨國體制下所有公務員。而其第二條規定之「反革命圖 謀內亂」的要件,便是一體要求進入黨國體系的黨員與其他軍政人 員,皆須一律遵守。似乎是此時期較早出現以「反革命」為構成要 件的法律。 規定雖嚴苛,但至1931年12月15日,因中執會表示,《黨員背 誓罪條例》原為當時權宜辦法,但頒布之後,未能切實執行,徒使 訴訟程式牽制,因而決議廢止49。 (二)《懲治土豪劣紳條例》(1927年~1932年) 1927年8月5日中執會政治會議諮送《土豪劣紳條例》九條請國 民政府公布。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國民政府為發展黨治精神,保 障民眾利益,凡屬土豪劣紳,依本條例懲辦之。」條例並未定義何 謂土豪劣紳,但列舉懲辦之行為態樣十餘種,其第三條規定,如兼 犯反革命,以俱發論50。凡犯本條例,地方人民均得舉發,交特種 46 參見前揭(註 44)國民政府檔案,頁 397-398。 47 參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二),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13 卷,頁 20。 48 參見前揭(註 43)國民政府檔案,頁 495-496。 49 參見前揭(註 43)國民政府檔案,頁 517。 50 如武斷鄉曲欺壓平民致傷害者、欺人之孤弱以強暴脅迫行為而成婚者、因資產 關係而剝奪人身體自由者、重利盤剝、包庇私設煙賭、挑撥民刑訴訟從中包攬 詐欺取財、脅迫害吏為一定或不為一定之處分者、逞強糾眾妨害地方公益或建
刑事臨時法庭或普通法院審理51。 1927年10月24日,浙江省政府電,對懲治土豪劣紳,擬以犯罪 人及犯罪事實在省會者,歸特種法庭審判;在各縣者,由司法機關 裁判,並修改條例52。 1928年2月4日,紹興律師協會請示《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之疑 義,杭縣律師協會呈請准予出席「特種刑事法庭」53。回覆紹興律 師協會,由最高法院解釋54。最高法院函覆55,可由律師出庭、公 開審判,依照規定56。 1928年7月11日,針對法律時的效力補為規範,此條例在黨治 區域內遵行,在施行前未確定之案件,從本條例,修正第九條規 定57。此條例至1932年4月15日廢止58。 (三)《暫行反革命治罪法》(1928年3月) 1928年2月4日,浙江省戒嚴司令呈請核示有關「背叛主義、陰 謀不軌、擾亂治安」等「反革命案件」,應依何法判決?可否援用 革命軍刑事條例第四、五條處置59。1928年3月2日,因應浙江請 示,國民政府交司法院制訂《暫行反革命治罪法》十三條。該法第 一條規定:「凡犯本法第二條至第七條列舉之行為者為反革命。」 其所列舉之行為態樣如「意圖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 民主義而起暴動者」(§2);「意圖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 設事業者、偽造物證指使流氓圖害善良者、恃強怙勢勒買勒賣動產或不動產 者、盤據公共機關侵蝕公款或假借名義斂財肥己者(§2)。 51 參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一),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12 卷,頁 2108-2112。 52 參見反革命治罪法(一)(二),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13 卷,頁 2292 起。 53 參見前揭(註 52)國民政府檔案,頁 2292 起。 54 參見前揭(註 52)國民政府檔案,頁 2344。 55 參見前揭(註 52)國民政府檔案,頁 2383。 56 參見前揭(註 52)國民政府檔案,頁 2385-2387。 57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2249。 58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2274。 59 參見前揭(註 52)國民政府檔案,頁 2292、2424。
壞三民主義而與外國締結損失國家主權利益或土地之協定者」 (§3);「利用外資或外力勾結軍隊而圖破壞國民革命者」(§4);「凡 以反革命為目的」,而有諸多破壞交通、刺探軍情、販賣軍品等行 為(§5);「宣傳與三民主義不相容之主義及不利於國民革命之主張 者」(§6);「凡以反革命為目的,組織團體或集會者」(§7)。依本 法,預備、陰謀與未遂犯均處罰,不論在中華民國國內國外犯反革 命罪均處罰60。 在廣東省呈請追認《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公布前該地 案件檔案中61,附載了早先廣州地區特種刑事臨時法院,依據廣州 國民政府所訂之《反革命裁判條例》共十七條(訂定日期不詳)62。 第一條:「凡以破壞國民革命為目的,而對國民黨及國民政府 有敵對或謀叛之行為者,為反革命罪,依左條之例,分別斷處: 一、首魁者死刑並沒收其財產;二、執重要事務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並沒收其財產;三、幫助實施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並 沒收其財產。」 第二條:「凡以反革命為目的,以武力佔據土地者,處死刑並 沒收其財產。但繳械投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條:「與外國或其代表通謀以武力干涉國民黨及國民政府 者,依第一條之例分別斷處。」 第四條:「凡圖利敵軍或妨害國民政府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死刑並沒收其財產……」 第五條:「以反革命為目的,利用外力或使用金錢,以破壞國 民黨之政策或阻礙國民革命之進行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 有期徒刑並沒收其財產。」 第六條:「以反革命為目的,而破壞國家金融機關或妨害其信 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並沒收其財產。」 60 參見前揭(註 52)國民政府檔案,頁 2446-2450。 61 有關廣東省政府呈請司法院追認此前判決合法性遭駁回一事,詳參註 20。 62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377-1380。
第七條:「凡組織各種反革命團體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 有期徒刑並沒收其財產。」 第八條:「凡其他政治團體之黨員潛入國民黨,有意圖危害國 民黨或變更三民主義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一項)。國 民黨員之有前項犯罪,因受其利用獲意圖供自己獲第三人利用而庇 護有據者,以共犯論(第二項)。」 第九條:「以言語文字圖書宣傳反革命理論或事實者,處一等 到三等有期徒刑並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以反革命為目的捏造及宣傳各種謠言足使社會發生 恐怖者,處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本條例之未遂犯罪當分別斷處。」 第十二條:「預備或陰謀犯第一條至第四條之罪者,處一等以 下有期徒刑並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由其規定內容以觀,南京國民政府 (1927.4.18~1937.11.20) 之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與廣州國民政府 (1925.7.1~1927.2.21)《反革 命裁判條例》之內容,十分近似。 (四) 《共產黨人自首辦法》、《辦理共黨案件辦法》等(1928 年) 1928年3月10日,江蘇省政府呈請頒布《檢舉共黨辦法》及 《共黨自首統一辦法》。1927年12月28日,在中央的臨時法院尚未成 立之前的上訴案該如何處理?暫准各省高院辦理63。1928年10月, 訂定《共產黨人自首辦法》、《沒收共黨財產處理辦法》等64。1928 年12月15日,湖南全省清鄉督辦,呈准湖南之單行法規,在不牴觸 的部分(如聯保監視手續),繼續有效65。司法院院字第94號解釋 63 參見前揭(註 36)國民政府檔案,頁 327-338。 64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437。 65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502。
自首之管轄權66,湖北省政府呈《共產黨人自首法施行辦法》67。 1929年8月15,軍政機關對共產黨嫌疑犯,及其他反革命案 件,應向主管司法機關檢舉。重要共產黨,交軍事裁判機關;嫌疑 較輕者,送法院審理68。1930年1月13日,上海市重要共產黨,交 軍事機關裁判陳述意見,重要共產黨案件,及有陰謀暴動情事者, 均應交軍事裁判機關審理69。 1931年3月13日,以密令密指令要求飭遵70。共黨案件處理規 則及大綱,本府核准密令飭遵未公布,中央政治會議函請明令廢 止71。 1930年4月21日,立法院呈修正《共產黨人自首法》,向高級黨 部自首,核准後,再向法院或其他官署自首。因為高級黨部最真 確,法院等不如高級黨部。1930年4月26日,國民政府以指令802號 明令公布72。 1933年6月29日,汪兆銘廢前密令規則與大綱73。1933年7月1 日,正式廢止74。地方來電請問,關於辦理共黨案件之規則與大綱 廢止後,該如何辦理共黨案件?1933年8月26日,行政院汪兆銘回 覆75,其後,國民政府准汪兆銘的意見76。1933年9月1日,國民政 府認為,指令廢止之後,《辦理共黨案件辦法》尚屬可行77。 66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543-1544。 67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551-1553。 68 參見共產黨搗亂案件處理辦法案(二),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130 卷,頁2196。 69 參見前揭(註 68)國民政府檔案,頁 2196。 70 參見軍法審判(一)(二)(三)(四),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29 卷,頁762-763。 71 參見前揭(註 70)國民政府檔案,頁 766。 72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564-1567。 73 參見前揭(註 70)國民政府檔案,頁 767。 74 參見前揭(註 70)國民政府檔案,頁 770。 75 參見前揭(註 70)國民政府檔案,頁 782。 76 參見前揭(註 70)國民政府檔案,頁 786。 77 參見前揭(註 70)國民政府檔案,頁 787。
1934年10月26日,中執會令各地上報自首案件78。1934年12月 28日,自首後再附匪者,一律槍決或無期徒刑79。 1935年1月17日,《共產黨人自首法》第六條中,加入了「反省 院」規定,並設置審查委員會80。1935年7月,立法院修正通過、 國民政府公布《共產黨人自首法》十條81。 1935年11月,平津等地各省市黨部停止工作期間《共黨自首臨 時辦法》。自首之政治犯,發給自新證明書82。 1941年9月,《四川省防區時代沒收拍賣匪產糾紛解決辦法》, 對於已被變賣者,不許訴請返還,訴請者,不予受理;已判決返還 者,得不予執行;尚未變賣者,只許原業主向行政官署請求救濟, 希望不要讓司法權侵害行政權83。 (五) 地方性辦法:如《湖南懲治共產黨徒暫行條例》(1928 年) 《湖南懲治共產黨徒暫行條例》二十條,雖已載於湖南省政府 第一期公報(1928年6月28日),公布實行,然司法院方面的意見認 為在廢除特種臨時法庭之後,各地應改依《暫行反革命治罪法》處 理,但湖南省呈請緩廢該暫行條例,並由行政院於1929年3月22日 函准該條例暫緩廢止84。該條例將懲共事宜由各縣縣長及懲共法院 處理(§4~6);對「查有確實證據未自首之共黨」,「任何人得隨時 逮捕之,但須隨時送請懲共機關訊辦」(§7)。「有相當之證據」為 共黨,得逮捕或向各團體索取(§§9、10),對於「當場拒捕之共 黨」,「得格殺勿論,但挾嫌誣陷者反坐」(§11)。對共黨之處刑, 除自首者送感化院禁錮感化(§18)之外,凡為共黨有下列情事之 78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608。 79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612。 80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625。 81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650-1653。 82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657。 83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427-1432。 84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348-1353。
一者,經訊實者,唯一死刑:「1. 在馬日以前顯著工作之共黨首 要;2. 在馬日以後繼續工作及負共黨機關之責任者;3. 曾實行焚殺 及其主使者;4. 混入國民黨各級黨部及行政機關偵探消息經證實 者」(§12)85。 (六)《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1931年~1937年) 1931年1月26日,中政會有感於「現在各地反動分子益形蠢 動,自應另謀嚴厲處置方法,以扼亂萌」,遂於第240次會議,議 准中執會函請核定胡漢民(同時為立法院長)與王寵惠(同時為司 法院長)兩委員提出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及胡漢民、余井 塘兩委員提出之《防止及懲治共匪辦法》,決議交立法院查核辦 理。並認為本法通過公布後,《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擬即廢止,而 《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及《共產黨人自首法》亦均有修改之必 要86。 該原則依行為嚴重程度分為應處死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五級(§1~5)。其第一條規定四種處死 刑的行為:「甲、圖謀擾亂治安私通外國者;乙、圖謀擾亂治安目 的在顛覆黨國者;丙、圖謀擾亂治安勾結背叛黨國之徒者;丁、煽 惑軍人不受紀律或放棄職務或與背叛黨國之徒發生關係者」。犯本 法之罪,由當地軍事最高機關審訊、執行,呈報上級備案(§6)。 但逮捕嫌犯時,應立即通知有關主管黨政機關(§7)87。依其原 則,經文字增修後88,《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全文十一條,於 1931年2月2日,正式以指令217號公布89,自1931年3月1日起《危 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正式施行90。 85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348-1353。 86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659-663。 87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664。 88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669。 89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683。 90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691。
觀諸通過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規定「以危害民國 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一、擾亂治安者;二、私 通外國圖謀擾亂治安者;三、勾結叛徒圖謀擾亂治安者;四、煽惑 軍人不守紀律放棄職務或與叛徒勾結者。」確實遵依原則第一條擬 定。至於立法院之後又增加的處罰項目,如第六條:「以危害民國 為目的而組織團體或集會,或宣傳與三民主義不相容之主義者,處 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第七條則將審判權細分為於 「戒嚴區」者,由各該區最高機關審判;於「剿匪區」者,則由縣 長及審判官二人組織臨時法庭審判,臨時法庭設於縣公署,以縣長 為庭長91。 其後,由於本法被定位為《暫行反革命治罪條例》與《共產法 人自首法》的替代法,對於法規變動中審判之移轉與條文的對應, 當局認為有另訂施行細則之必要92,便於1931年3月11日,訂定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細則》七條93。值得注意的是,該法施 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 六條之犯罪,在共產黨人自首之情形,視為共產黨人自首法第一條 及第二條所稱,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犯罪。」第六 條規定:「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犯罪仍適用反省院條例。」適足 以說明各該法之間的承接關係。 1931年4月16日,實際執行《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後發 現,如全江西一省共有81縣,但地院推事不過只有30餘人,無法負 荷該法帶來的訴訟量,因而,《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決定將原由 推事審理之規定,改為由縣承審員來審理。換言之,為因應人力不 足之現實,修正施行細則第五條94。 91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671-674。 92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699-700。 93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701-702。 94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711。
其後,國民政府於1937年8月27日決定以密函修正此法95,由 立法院以訓令通過96。1937年8月31日,立法院再度修正97。在此次 修正中,立法院將大部分之處罰修正為死刑,且增加處罰之種類。 立院從嚴修正之方向,受到中政會肯定,認為其修正版本較完備而 嚴格,遂准予照辦通過98。惟至1937年9月4日,《危害民國緊急治 罪法》及施行條例即告廢止99。政策上的轉折,令人好奇,惟就目 前所能見之檔案資料,對此類條例變動之內容與緣由,尚無交代。 此類疑問,或仍有待日後其他資料進一步探究。 至1939年3月14日,立法院曾草擬《妨害抗戰治罪法》,擬歸併 《危害民國治罪法》、《懲治漢奸條例》及《懲治貪污條例》等法於 其中100。然國防最高委員會並不贊成,1939年8月,批示「暫 緩」101。 (七)《懲治貪污條例》(1938年)等 1938年6月27日公布之《懲治貪污條例》,則一延再延。在西南 政委地區,1938年7月,以死刑處罰。1939年,在相關修正案中, 重申懲治貪污,處分貪污者的直屬長官與保證人102。 另據國民政府司法部之函顯示,地方性規範與中央步調有異。 有關福建省訂定之《官吏犯贓治罪條例》,即被認為與當時有效之 刑事法令及《黨員背誓罪條例》相牴觸,而未便認可103。 95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749。 96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757。 97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769。 98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772-773。 99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647。 100 參見前揭(註 47)國民政府檔案,頁 216。 101 參見前揭(註 47)國民政府檔案,頁 220-222。 102 參見前揭(註 51)國民政府檔案,頁 2278。 103 參見前揭(註 47)國民政府檔案,頁 18。
五、南京國民政府處理政治犯的預防性思想控制規定:
《反省
院條例》
(
1929年~1938年)
在預防性思想控制規定方面,二次戰前1930年代起,日本在內 地及朝鮮殖民地施行的思想控制制度104。1936年,日本訂定《思想 犯保護觀察法》,為防再犯,可就內地、朝鮮違反《治安維持法》 者,依「保護觀察審查會」決議,交付「保護觀察」兩年(可更 新)。1941年,更修正《治安維持法》增訂「預防拘禁」制度,為 對付「未轉向」(不放棄政治信仰)的思想犯,經法院裁判後收容 於「預防拘禁所」兩年(可更新)105。 雖然沒有日本帝國殖民統治的問題,但並未實質掌握全中國的 國民政府,始終面對政治上其他政權在武力上與思想上的競爭。為 有效制衡政敵、掌握對意識型態的詮釋權,南京國民政府自1929年 起,即積極在各地設置「反省院」,用來對付思想犯,將敵方打為 反動,並施以思想改造。對於犯《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或《暫行 反革命治罪法》之罪犯,依法進行訓育,以灌輸本黨主義、糾正其 反動思想106。此外,針對軍人,亦特別設有軍人專屬之反省院107。 1929年,浙江省政府呈請中央頒發《反省院條例》108。同年8 月17日,「清黨委員會」議決通過,除頒發《共黨自首法》外,並 104 日本政府基於總督府的意見,認為「有鑑於在台灣思想犯人的現狀,暫時沒 必要施行預防拘禁」,由於台灣政治思想犯的問題並不嚴重,所以這類思想控 制規定,排除台灣之適用。參見公文類聚第六十五編,昭和十六年,卷一, 皇室門政綱門,「大正十一年勅令第四百七號改正ノ件」。轉引自王泰升,前 揭(註40)文,頁 123-138。 105 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257(1994 年 4 月初版)。 106 參見趙金康,《南京國民政府法制理論設計及其運作(1927-1937)》,頁 219-223(2006 年 11 月 1 版)。 107 1930 年 2 月 15 日,國民政府公布《軍人反省院條例》。蔣中正總統文物,1930-02-15。 108 參見反省院條例,國史館,國民政府檔案,微捲號:320 卷,頁 2379。浙江 省並呈報其所擬訂之《浙江反省院修正條例草案》。參見國民政府檔案,320 卷,頁2385。由國民政府制定《反省院條例》。為了感化「反革命分子」,該條例 規定在各高等法院設置反省院(§1)109。以此,自1929年起,南京 國民政府透過「反省院」的設置,展開思想控制110。該條例於1929 年11月25日訂定111、12月2日正式以訓令公布112。 依《反省院條例》第五條規定,應當進入入反省院反省的所謂 的「反革命人」,係指:「一、受反革命罪之執行,無期徒刑逾十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而有悛悔實具者;二、受反革命之罪刑之 執行完畢,仍有反革命之虞者;三、反革命罪宣告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者;四、依共產黨人自首法第八條之規定移送者;五、經中央黨 部議決送反省院者」113。移送反省院之要件規定,比一般入監的標 準更為寬鬆。尤其是第五項,只要被當局認定為有反動嫌疑者,即 可由中央黨部送反省院進行感化。反省期間以6個月為一期,期滿 後經評判委員會認為應繼續反省者,應再受「反省處分」,但總期 間不得逾5年。反省期滿出院者,應給以自新證書(§6)。而這類反 革命人進入反省院之後,係由中央黨部訂定教材,實施訓育課程 (§10)114。 由於各省的反革命案件,層出不窮,該條例輔實施不久,當局 即感受到思想戰的壓力,於是,逐有普遍感化反革命分子、擴編反 省院的想法。1930年7月,在一份王寵惠所提出的有關「首都反省 院」的審查報告及立法草案中,我們可以看到,王認為,各省反革 命案件,層出不窮,若將人犯一概收容於監獄之中,不獨人多擁 擠,管理為難。且實施感化,尤多不便。雖迭經司法行政部分飭各 109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381。又立法院決定,不直接採浙江 省上呈之條例,由中央另行起草《反省院條例》,訂定《反省院條例》草案, 參見國民政府檔案,320 卷,頁 2397-2400。 110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394。 111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393。 112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402-2403。 113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398。 114 1930 年 2 月 24 日之意見。參見前揭(註 36)國民政府檔案,頁 30-31。
省高等法院籌設反省院,但成立者尚少,已成立者,規模亦狹隘。 為普遍感化反革命分子起見,於首都所在地,設立規模較大之反省 院,洵屬切要之圖。惟此反省院對各省反省院並無統屬關係,似不 必用「中央」字樣,擬即定名為「首都反省院」。在經費上,因為 主管機關司法行政部之司法收入經費有限,款項應由國庫照撥。在 組織上,原各省反省院設立限於各省高院,而院長由高院院長兼 任。此次首都反省院,具有特殊情形,組織方面,應另訂規程115。 支持擴編反省院的王寵惠並擬定草案十一條,經中央政治會議通 過,交立法院116。其後,各省亦陸續將開辦反省院的實施情形,以 清單呈送中央備案117。 1931年12月1日,立法院呈報修正《反省院條例》第三條,依 據江蘇省反省院主任所陳之改進訓育意見,擴編組織,增列「訓育 員」118。1931年12月5日國民政府明令公布施行,同時修正一般反 省院、首都反省院與軍人反省院之組織,均增設訓育員若干人,在 人事任命方面,訓育主任與訓育員,均由反省院呈請中央黨部指 派119。其後,組織會提議請將反省院改屬中央120,並進一步說明 應由中央直接管反省院的必要與理由。 在1933年2月10日中央政治會議發函國民政府,交立法院照辦 的函文說明表示:「中央組織委員會提議稱,查設置反省院之主 旨,在感化反革命人,使於反省期間受充分之黨的訓練,一變其昔 日之反動思想,進而信仰本黨之主義,同情於本黨之革命。過去各 省反省院隸屬於司法行政部,一切組織事宜均由法院辦理,中央僅 委派訓育主任一人,以致系統分歧,工作固多,困難於設院感化之 本旨,尤有不合。且反革命人,既已由法院移送反省院,事實上即 115 參見前揭(註 36)國民政府檔案,頁 80-86。 116 參見前揭(註 36)國民政府檔案,頁 87-103。 117 參見前揭(註 36)國民政府檔案,頁 171。 118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27-2530。 119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38。 120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42。
不受法律拘束,而受黨的制裁。故為系統上之根據,進行上之便利 及實際上之效益,計各省反省院,實有由中央直接接管之必要。復 按中央所屬各委員會之職權之分掌,關於偵查及管理反革命人事項 之規定,由組織委員會辦理,擬請將各省反省院改隸中央,由本會 專司其事,至經費之支給一節,仍宜按照舊章,由司法機關發 給……」121。在此函中,我們清楚看到,當時有關反省院之事務, 主要由國民黨中組會主導;但在實際業務執行上,黨務系統與司法 行政部之間,不無矛盾。中組會對反省院的態度鮮明,認為對反革 命人之感化反省業務,重在糾正、改造反動分子的錯誤思想,企圖 透過黨的訓育,使之「信仰本黨之主義,同情於本黨之革命」。在 定位上,認為這「不受法律拘束」,而屬一種「黨的制裁」。繼之, 基於此種信念,組織會對於過去數年來所採司法系統與黨務系統 「混合式」的反省院組織方式,並不認同,認為「法律觀點」與 「黨的觀點」,實際上勢難一致。因而,要求完全掌握反省院從院長 到訓育員任命的人事權,以增進效益122。 此項建議隨即由國民政府以訓令轉立法院執行123,1933年4月 26日,立法院依照中央組織部之意見修訂條例124,修訂了十二條條 文。已不再稱為「反革命分子」,改稱「應受感化之人犯」,相關要 件亦更易為:「一、犯危害民國治罪法或前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 罪,受刑之執行,無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而有悛 悔實據者;二、犯該款之罪,罪刑之執行完畢,仍有再犯之虞者; 三、犯第一款之罪,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四、依共產黨人自 首法第八條規定移送者;五、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送反省院者。」 (§5 ) 而 反 省 院 之 訓 育 課 程 及 教 材 , 由 中 央 執 行 委 員 會 定 之 121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42-2544。 122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44-2546。 123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47。 124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77。
(§10)125。本次修訂,將此前規定為「中央黨部」的職權,改由 「中央執行委員會」擔任。1933年4月29日,此項草案由國民政府明 令公布施行126。 又1933年10月9日,由於軍監空間不足,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 委員長南昌行營呈請國民政府歸併江西反省院,將原址改撥軍法處 設置臨時軍人監獄。該呈要求將反省人移至行營的感化院,挪出空 間改設江西軍人監獄127。由此可知,除反省院外,尚有其他「南昌 行營感化院」等其他從事思想改造的單位。至1934年8月3日,中央 政治會議函,將《自首法》第八條修正為第七條,而《反省院條 例》第五條亦隨之修正128。1935年1月17日,《共產黨人自首法》第 六條中,首次加入了「反省院」規定,並設置審查委員會129。1935 年7月,立法院修正通過、國民政府公布《共產黨人自首法》十 條130,同年7月20日,配合《自首法》之修正,一併修正《反省院 條例》相關條文131。 至1938年,由於對日全面抗戰,政治情勢轉變,國共兩黨再度 合作,為釋出善意,國民黨陸續釋放了各地監獄與反省院關押的中 國共產黨員。國防最高會議於1938年11月18日決議,准中執會之決 議,裁撤全國反省院。因而,明令廢止反省院132。1938年11月19 日,由於反省院業經裁撤,所有條例已不必要,函請國府明令廢止 之133。原司法行政部以反省院既然取消,建議凡當初因合乎《反省 院條例》規定而送反省院者,一律保釋。然中常會不准,仍要求一 125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85-2587。 126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88。 127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92。 128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626。 129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625。 130 參見前揭(註 16)國民政府檔案,頁 1650-1653。 131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757。 132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611、2771。 133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778。
律送回監獄,依照原判執行134。 在設置情形方面,從檔案中詳細之調查與記錄,可窺見當局對 反省院設置之重視。1931年1月14日,司法院呈報1930年各省反省 院情形清單,此時,已在4省設置、並有8省籌設中,其他省分則在 計畫中135。1931年7月24日,司法院依據司法行政部呈報18省籌設 各省反省院的情形136。 設置情形 省 分 數量 早已設置 江蘇、江西、浙江、安徽、廣東 5省 本年3月設置者 河南、湖北 2省 尚未興建者 福建、山東、湖南、河北、雲南 5省 無必要設置者 貴州、寧夏、陝西、新疆、青海 5省 未函覆 四川 1省 在各省中,浙江省為設置反省院最早最積極之省分。呈報其所 擬訂之《浙江反省院修正條例草案》予中央參考137,並呈送浙江省 反省院之進行情形138。在江蘇部分,依1931年7月27日司法院呈可 知,江蘇省已於1931年5月15日先行組織成立,目前修建中139。 1931年9月28日,江蘇反省院訓育主任呈請增設訓育員等140。表示 反省院之立意在於使反省人誠心接受感化,成為三民主義之忠實信 徒。各地反省院內容無異於普通監獄,因而建議應改善反省院之訓 育工作141。 134 參見趙金康,前揭(註 106)書,頁 223。 135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422。 136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470。 137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385。 138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405-2407。 139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481。 140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09。 141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511-2513。
在福建方面,1931年4月29日中執會秘書處函,要求福建省仍 應設置反省院142。國民政府訓令行政院轉飭福建省政府,應辦理反 省院,不可緩議143。中執會函,要求福建省准設反省院,否則只有 普通司法,未能適當制裁。對於肅反工作,遇有證據不足、嫌疑重 大者,移送感化144。國民政府訓令遵辦145,並奉批令行政院遵 令146。1934年9月1日,行政院呈國府,令司法行政部照辦147。 在反省院運作之案件方面,根據回憶資料表示,共軍頭目賀龍 之妻向媛姑,即曾被關入蘇州反省院。後來為其辯護之律師史良等 「七君子」也被捕入獄,一道進了蘇州反省院。宋慶齡出面營救, 但是仍然無自由。至1937年「七七」抗戰爆發,日軍「八一三」轟 炸上海,才走出監獄,重獲自由148。在無法全面控制之下,有論者 認為,反省院反倒成了共產黨人宣傳革命的重要場所149。
參、
「革命」在法制運作中的操作
一、革命與反革命的一般論述
依據學者整理過去對「革命」語彙的研究,分析「革命」論 述,從清末對應於「改良」,漸漸地,以一種兩極相對的方式直接 對應到「反革命」。「不革命就是反革命」,革命成為救亡圖存、解 決內憂外患、實現國家統一與推動社會進步的唯一、根本手段。其 142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445-2454。 143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462。 144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637。 145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640。 146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644。 147 參見前揭(註 108)國民政府檔案,頁 2649。 148 朱澤雲,〈「危害民國」的共產主義女「囚犯」—憶賀龍元帥前夫人向媛姑 (三)〉,《民族團結》,5 期,頁 52-53(1996 年 5 月)。 149 參見趙金康,前揭(註 106)書,頁 223。後,「反革命」逐漸被建構成為一種「惡」,隨即升級為「罪」150。 革命的論述日趨真理化、神聖化、正義化,變成專斷的、暴力的、 非黑即白的主流政治文化用語,由國民黨、共產黨,甚至青年黨爭 相主張,用以削弱對手、甚至剝奪對方存在的合法性,最終演變成 血腥屠殺與軍事較量151。 如果以國民黨的立場來看,1924年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 的號召:「打倒帝國主義、打倒軍閥」而言,北伐的「國民革命」 的訴求,其實相當明確,不難清楚界定152。甚至,這樣的訴求在國 共合作以及「聯俄容共」的過程中,也是雙方所接受的共識。然 而,這種情形,某程度反映了對「革命」意涵詮釋的任意性與武 斷。雙方均視而不見的淡化了介入資助「國民革命」的蘇俄與共產 國際的帝國主義特性153,甚至,不可能聯想到國民革命軍武力本身 是不是也屬於軍閥的一種。 至國共兩黨路線出現競爭,雙方對「革命」的結果,究竟會走 到哪裡?出現了分歧的立場。國民革命的目的究竟應該在消滅軍 閥、取消帝國主義特權、統一中國的民族主義目標達成之後宣告完 成?抑或是應該繼續繼續走向解放勞苦大眾的階級革命154?國民革 命之中,包不包含工農革命?三民主義的民生主義,倒底是不是就 是社會主義? 至1927年的清黨分共行動,顯示各路人馬對「革命」詮釋的歧 異。左派的武漢國民政府通電討蔣,發出事實上無效力的「武漢國 民黨中央免蔣介石本兼各職令」,令「全體將士及革命民眾團體 (將其)拿解中央,按反革命條例懲戒。」155更彰顯反革命大旗的 150 參見王奇生,〈「革命」與「反革命」:一九二○年代中國三大政黨的黨際互 動〉,《歷史研究》,5 期,頁 85(2004 年 5 月)。 151 參見王奇生,前揭(註 150)文,頁 84-191。 152 參見黃金麟,前揭(註 4)文,頁 373。 153 參見黃金麟,前揭(註 4)文,頁 377-378。 154 參見黃金麟,前揭(註 4)文,頁 378-379。 155 「武漢國民黨中央免蔣介石本兼各職令」參見武漢國民檔案(1927/4/27),收
任意性。 但是分共、清黨的範圍、方法,早就超過共黨的範圍,實際上 也沒有明確規定,亂象迭出,可想而知。在此過程中,所謂「土豪 劣紳、貪官汙吏、投機分子、反動分子及腐化、惡化分子」,按照 中央清黨委員會胡漢民隨後之解釋,「惡化分子」如共產分子與受 其勾結者,「腐化分子」如土豪劣紳、貪官汙吏等。因此,除了共 黨,主要強調要打擊土豪劣紳、貪官汙吏。但事實上,國民黨對於 誰是共產黨、跨黨分子都一直搞不清楚,對「土豪劣紳、貪官汙 吏」的定義,更是缺乏明確標準。反而成為地方權力競爭上,容易 入人於罪的藉口156。雖然胡漢民等人一直希望界定清黨的對象,希 望以「瞭解主義與否為去取的標準」,並以「黨義黨章黨紀黨政府 之政策與法律」為準。但實際之內容,顯然十分空泛,並被學者直 指為「權力呈顯於外、任意隱含於內」。157 以下,嘗試從法規規定與具體運作實踐中,探尋其意義。看看 這類「革命」、「反革命」等不確定概念之意涵,在法律操作之中, 是如何的被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