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
第四節 台商赴大陸投資主要面臨的法律問題
一、大陸法律的制定及修改緩慢,執行力又未落實,與台灣法律的現況相距甚遠。
縱兩岸共同加入WTO,兩岸之間的交流方式及細節仍必須經過協商,豎立原則,
共同遵守,始能讓兩岸經貿交流暢行無阻。
二、主要法律的修訂
(一)、「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暫行辦法」:
大陸爲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 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於2003年1月31日發佈。
其主要重點有:
1.放寬了外方的股權比例
1996年發佈的《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中規定,
在合資外貿公司的註冊資本中,中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得低於51%,外方投資 者所占比例應在25%以上,法定代表人應由中方公司委派。很顯然不允許外 方控股,這一規定也反映了當時的背景,1996年中國服務貿易對外開放還十 分有限,還難以讓外方在合資外貿公司中控股。但改革開放到今天,情況發 生了很大的變化,中國的經濟快速發展,特別是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後對外 開放進一步加快,企業在獲得外貿經營權方面有了很大的進展,內資企業獲 得外貿經營權已變成了自動登記制,對外資進入外貿領域的條件也需要進一 步放寬。
《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暫行辦法》規定,合資外貿公司爲有 限責任公司。在合資外貿公司的註冊資本中,外方投資者所占比例應在25%
以上。這裏對合資外貿公司中外方註冊資本只規定了下限,並未規定上限,
完全可以超過51%,占大股。同時,法定代表人也就不再硬性規定由中方公 司委派。但考慮到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規定2003年12月11日前,
對中方在合資外貿公司註冊資本中所占比例低於51%的申請暫不受理。
2.放寬設立合資外貿公司的外方投資者的條件
1996年發佈的《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中規 定,設立合資外貿公司外方投資者應達到申請前一年營業額在50億美元以 上,申請前已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三年以上,或在中國投資超過3000萬美 元。原規定主要是考慮外貿領域在開放初期,從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以及帶 動更多的産品出口的角度出發,外方投資者應是大的著名的跨國公司。現在,
對外開放的程度已不需要對外方投資者有這樣嚴格的要求,資格條件要放 寬。《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暫行辦法》只規定了一個條件:外方投 資者申請前三年年平均對華貿易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
3.降低設立合資外貿公司的中方投資者的條件
1996年發佈的《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中規 定,中方投資者要具有外貿經營權,申請前三年年平均進出口額在2億美元以 上,其中出口不低於1億美元,已在中國境外設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資企 業3個以上,申請前三年境外企業年均營業額超過1000萬美元。現在中方投資 者的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許多企業的出口能力不斷擴大,而且越來越多 的企業到海外投資開工廠。《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暫行辦法》只規 定了中方投資者應具有外貿經營權;申請前三年年平均進出口額在3000萬美 元以上,這裏我們看到進出口的金額由2億美元降到了3000萬美元,而且不再 有最低出口額的要求,很顯然,這一標準的降低將使更多的內資企業可以成 爲合資外貿公司的中方投資者。
4. 降低合資外貿公司的條件
1996年發佈的《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中規 定,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而《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暫 行辦法》大大降低了這一標準,規定合資外貿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註冊資 本不得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有與其對外貿易經 營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專業人員以及其他必備的物質條件。註冊資本由1
億元人民幣降爲5000萬元人民幣。
5.放寬了設立合資外貿公司投資者的出資形式
1996年發佈的《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中對外 國投資者的出資要求比較嚴格,規定外方公司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作爲合 資外貿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也就是只能以現匯作爲註冊資本的出資,而對 中方公司則規定可以人民幣、實物、無形資産、或其他財産權利出資。《關於 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暫行辦法》規定外方投資者及中方投資者可用貨 幣資金、實物以及無形資産(包括工業産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出 資。這裏放寬了對外國投資者的出資嚴格限制,與中方投資者一樣可以各種 形式出資。
6.放寬了合資外貿公司經營的業務範圍
1996年發佈的《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中規定 合資外貿公司應在經批准的經營商品範圍內自營或代理貨物和技術進出口貿 易。未經批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暫行辦 法》規定合資外貿公司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經批准的經營商品範圍內自 營或代理貨物、技術進出口及相關服務,經營本公司進口商品的國內批發業 務。這裏明確增加了經營本公司進口商品的國內批發業務,這使得合資外貿 公司的經營範圍進一步擴大。
長期以來只有大陸國營企業才擁有貿易進口權,台商在大陸生產所需的 半成品、零組件雖可直接自台灣進口,無需假手國營貿易公司,但是純粹的 採購代理、貿易業務則仍是國營貿易公司的天下。「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 易公司暫行辦法」,先行開放外商以合資方式進入大陸經營貿易權,我國總計 有台塑等30餘家廠商符合資格。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2004年4月6日修訂,7月1日生效的「對外貿易法」,其內容主要係以配合 其加入WTO第三年內必須開放的貿易權內容為主。且對於貿易權開放後的管
理,大陸也增訂違反進出口法令規定的刑罰。依其內容,將開放在大陸的外資 企業以及其他WTO會員國的廠商與個人,享有在中國大陸經營貿易的權利,
其中「個人」是首次容許從事外貿經營活動,對於台商以個人身份赴大陸進行 貿易操作具有正面意義。同時,任何符合條件的外商只須備案即可經營進出口 業務;至於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仍只能由獲取授權的企業經 營。
外貿經營權審批制是從中國大陸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壟斷經營制度到市 場經濟制度之間的過渡,政府對外貿經營權的控制,在有外貿經營權和無外貿 經營權的企業之間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
根據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中國大陸將於2004年全面放開外貿經營權。新 修訂的《外貿法》,明確將外貿經營權的獲得由許可改爲登記制,並刪除了關 於經營資格條件的要求。這種登記是一種自動登記的方式,不對外貿經營者取 得經營權構成任何障礙,只爲政府的監管提供一定的資訊基礎。按照《對外貿 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企業只需填一張簡單的登記表格,另外提供工商營 業執照、如果是外商投資企業還需提供批准證書等文件,到備案登記機關即可 在5個工作日內辦妥登記手續。這種登記是一種自動的、爲收集資訊目的而進 行的手續,不再是行政審批。
新版的「對外貿易法」因歐美會員國的要求,將知識產權列為重要項目,
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不僅明文加以保護,亦對防止權利濫用做出明確規 定,如權利人有阻止被授權人對授權合同中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 一攬子(包裹)許可或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Grant back)條件等 行為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者,主管部門得採取必要措施消除之。
根據《外貿法》的有關規定,商務部日前制定發佈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 案登記辦法》。自今年7月1日起,取消對所有外貿經營主體外貿經營權的審批,
改爲備案登記制,個人履行法定程式後也可從事外貿經營。
(三)、「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
2004年4月16日頒布了該辦法,於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是繼「對外貿易
法」全面開放外貿經營權後,進一步開放外商投資內貿經營領域的法律,大幅 降低關於外商投資內貿的市場准入高門檻限制,並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許外 商設立獨資企業從事內貿經營。據此辦法,外商可以通過在大陸設立的外商投 資企業來從事包括傭金代理、批發、零售及特許經營的商業領域。在經過批准 後,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可以進行商品零售、自營商品進口、採購國內商品出 口以及其他相關配套業務;而從事批發業務的外商可以進行商品批發、傭金代 理(拍賣除外)、商品進口業務及其他相關配套業務。並對外商的投資形式、
資格要求、審批許可權及股權限制、經營商品限制、地域限制等均有詳細的規 定,台商赴大陸經營貿易,自須明瞭此辦法的內容,才能明確掌握投資內貿的 經營領域。
依2004年6月1日起實施《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將取消地域限制、
依2004年6月1日起實施《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將取消地域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