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研究結論
第一節 台灣會計師懲戒制度
台灣對於會計師之懲戒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由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 公會聯合會列舉事由,提出證據,報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另外一種是行 政院金融暨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直 接處分。以下詳細說明懲戒之移付程序:
1. 懲戒事由規範:
除了會計師法及證交法有相關之規定外,尚有諸多規範係由其他主管機關 或於其他法條中訂定。如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懲戒及行政 處分作業要點、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商業會計法之罰鍰規定、所得稅法等。
依會計師法第61 條規定: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
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 大。
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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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
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
所得稅法第118 條: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 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 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懲戒及行政處分作業要點第9 條 及第10 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移付懲戒:
一、 對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未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亦未 採行其他適當之替代程序,且未於核報告意見段敘明者。未依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三章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規定編製查核 工作底稿,或所送工作底稿不全者,視為未實施該項查核程序。
二、 對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已實施必要查核程序,但其查 核深度不足以支持其查核結論者。
三、 財務報表之編製或會計處理違反相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影 響金額重大,會計師未予查明者。但會計師查核時相關法令或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尚未明確且會計師就有關處理能提出合理主張者不在此 限。
四、 財務報表有下列影響允當表達之情事之一,會計師未依審計準則公報 第三十三號(原第二號)規定提出適當查核報告者:
1 本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者。
2 未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者。
3 未作適當之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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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因委任人、受查者或客觀環境限制,致會計師未能實施必要之查 核程序者。
5 重大之未確定事件及期後事件,對於財務報表之影響未能確定者。
五、 明知委託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或會計處理不當,影響金額重大,而予 以隱飾,並作不實、不當之簽證。
六、 經通知而未依期限提供工作底稿且無正當理由者。
七、 其他錯誤或疏漏之情事,影響重大者。
會計師辦理其他非查核簽證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移付懲戒:
一、 核閱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或財務預測之程序存有疏失,對重大影 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未為妥適處理,或所出具之核閱報告不 適當。
二、 複核發行人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請)書件,對已致該案 件退件之重大違反法令情事未請發行更正或出具適當之複核意見。
三、 受託複核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資料,其複核程序存有疏失,對 需重大修正或調整事項未妥適處理,或所出具之複核意見書不適當 者。
四、 其他錯誤或疏漏之情事,影響重大者。
2. 處分種類:
依會計師法第62 條: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
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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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 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3. 懲戒程序及救濟
於會計師法第63 至 68 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 議規則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06 條中規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295 號*亦有會計師不服覆審決議時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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