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以所蒐集之六十校教師聘約內容,彙整歸納如下:
壹、聘約登載事項
各校聘約登載事項大致相同,其主要內涵為:
一、學校全銜(含校址)。
未書面表示卻聘,亦未交回聘約,即表示應聘,但學校得隨時解除聘約)。
招生 定,歸納如下:
教師輪流補休假或休假。
另部分學校則有不同規定或做特別規定,歸納如下:
1.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外,增列或具體列舉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有一校僅
聘用及敘薪辦法第三十六條「中等學校教職員在聘約有效期間違約離職者,其他學校在
6.本聘約由校長呈本校董事會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7.本校對教師所訂聘約及章則之修訂,須經學校及教師會協議或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8.學校與教師個人對本聘約內容有爭議時,由學校及教師代表協同處理之。
9.如因本聘約而訴訟,以本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合議第一審管轄法院。
資料來源:研究者蒐集各校聘約彙整歸納(民 93)。
參、分項內容分析
本研究就各校聘約內容歸納結果,聘約係以書面為之並登載相關事 項,就其所表現之格式而言,應已符合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要件。
即具有學校及教師雙方當事人,得就聘約為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合 致之結果。惟由於學校聘任教師,必有其期限之考量,依民法第一五八 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故學校宜於要約中訂定承諾期限,至於承諾期限之長短,則任由學校決 定之。又相同之理,教師應聘之意思表示如未於學校所定期限內以書面 表示並送達學校者,其承諾為無效,故教師簽具應聘書時,亦宜標示日 期。
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既為形成聘任關係之私法契約,則聘約內即應記 述擬聘請擔任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抑或代理、代課教師,以明其類別,
而異其教師之權利、義務;倘若學校有分類科者,往往尚敘明其任教之 類科、科目(專家會議 B2,民 93)。惟因本研究係以專任教師為研究對 象,故研究結論所提聘約參考範例,對其他兼任教師抑或代理、代課教 師則不予涉及。
又教師聘約內應書明聘期,而教師之聘期究為一年、二年抑或長期 聘任之若干年,自應依法為之。依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 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
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 定之。」 此處之「年」,應指學年,聘期應載明起訖之年月日(專家會 議 B2,民 93)。惟依教育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人(一)字第 87049770 號函釋:「說明二:查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 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有關本部召開之各級學校教師聘期疑義會議決議三,除為維持學期間各 校教師之安定以免影響教學外,並考量學校教師聘任作業多配合學年度 辦理,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恐造成聘期計算之困擾。說明三:學校若 考量其校務需要確須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應請一併妥善處理教師聘 期問題,以符法制。」此乃考量學校教師聘任作業多配合學年度辦理,
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恐造成聘期計算之困擾,但實際上,各校教師於 二月一日退休、離職者人數常不在少數,如一律不得於二月一日聘任教 師,恐將影響學校教學之安排,且於此時聘任教師,對教師聘期之計算 並不會造成重大不便(聘期之起算係自當學期開始日,如係初聘,期聘 期結束於次學年第一學期結束時止,計算亦甚為方便),故本研究認為每 學年第二學期開始日,即二月一日聘任教師亦宜允許。
至於聘約中最重要部分,應屬約定事項無疑,蓋學校與教師成立聘 任關係後,雙方之權利義務等等,均應以此為依據。以下就各校聘約約 定事項彙整歸納所得,分項分析如下:
一、總則部分
(一)第一點有關「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等依教師法及本校規定辦理。」幾乎各 校均有此規定,其用意當在揭示聘約之適用範圍與宗旨,惟採列 舉方式規定,則宜附有概括性之文字,以免其他事項無所附麗,
致生爭議;故宜於列舉項目之後加上「及相關事宜」等文字,以 資周全。另本研究係以編制內合格教師為聘約適用對象,故部分 學校接續規定:「非合格教師則依本校自訂相關規章辦理。」即不 在本研究之探討範圍。
(二)第二點有關「教師應恪遵教育法令,為學生表率…」等宣示性之 文字,固非有法令之明文,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聘約內容自得 由雙方約定。一般人為盜匪、嫖雛妓多在社會版一語帶過,教師 卻可能上新聞頭條;亟須公信力的選務工作亦非「夫子」莫屬,
足可看出教師如一股清流,仍可滿足多數人對道德的社會期待(郭 昭佑,民 85)。而教師任務在為國家社會作育人才,除知識能力之 傳授外,尤應箸重於道德品格之陶冶,教師工作與一般行業性質 殊異。因此,教師本身須有良好品德修養,兼具身教言教足以作 為學生表率,方能對學生發揮潛移默化之教育作用,以培養國民 健全人格,完成教育使命。尤以今日校園中,教師與學生互動關 係密切,接觸頻繁,教師言行舉止、處事接物態度,在在對學生 產生潛移默化作用,是以,社會大眾對教師品德操守、言行舉止 的要求與期許,自然有別於其他職業。為人師表者,除確實負起 傳道、授業、解惑之責任外,更應潔身自愛,言行自尊自重,俾 不辱師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五屆評議書彙編,民 92)。
是可見社會對教師在品德上的要求,確比一般人高出許多。而據 歸納所得各校聘約對教師修養規範之文字,應屬教師身分者必要 之基本精神修養,觀其內容應無不妥。惟何者宜列為聘約內容,
當宜由各校按其辦學理念與特色,自行衡酌納入。
(三)第三點有關對教師個人精神道德修持上之基本要求,參諸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三條:「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 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 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 之任用,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亦屬類似之規範,故各校於聘 約上併予臚列,應無不宜。惟因此等均屬概括性之文字,並無具 體實踐或審查之基準,如遇有爭議,仍應回歸教師法第十四條教 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學校相關獎懲章則之規範。另依教育基 本法第六條規定:「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 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 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私立 學校法第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 宗教儀式。」可見各該法之立法原意,即在避免宗教介入教育,
以維持教育之中立原則。同時,教育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臺 人(一)字第 88042831 號函,亦已敘明:「……查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且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之 資格條件,於教師法、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 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範,為保障教師 公平受聘之權利,教師甄審簡章或相關規範若有上開限制,宜請 協調所屬學校取消。」故於聘約中應不宜出現與宗教有關之條款。
二、聘任部分
(一)綜合各校有關聘任部分之規定重點
1.學校發聘時間:如續聘者於學期屆滿前二週或一定日數辦理續聘。
2.教師接獲聘約之應聘期限:各校規定期限不一,十日、七日、五 日、三日均有。
3.應聘方式及應聘後之效果:填妥應聘同意書簽名蓋章送交人事 室,聘約即開始生效。部分學校係規定以應聘書領取正式聘約。
4.未依限應聘之處理及效果:逾期未應聘視同不應聘論(部分學校 規定經學校再通知一次仍不應聘者,以不應聘論)
5.教師不願應聘之處理:部分學校規定不應聘者,應在五日或一定 日數內退還聘書,以便註銷。亦有部分學校規定:應於接到聘約 五日內以書面向學校表示卻聘並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
6.新進教師應聘後應處理事宜:新進教師請於應聘後一週內,檢具 學經歷證件,向學校人事室辦理報到手續,以憑核薪(較特殊者,
部分學校規定新進人員應參加見習及試用實習,實習期間由學校 排定約一個月,期滿經考評,其實習試用期間如發生重大違規事 項即通知試用不合格解聘之。)
7.初聘教師資格不符者之處理:部分學校規定,應聘者因個人之學、
經歷與主管教育機關所規定之資格不符,導致個人權益無法確保 或有所損失時,本校不負任何道義或法律上之責任。
8.初聘教師資格審查附帶條件:初聘教師如前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 學校現職人員,於應聘時應同時附具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或
8.初聘教師資格審查附帶條件:初聘教師如前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 學校現職人員,於應聘時應同時附具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或